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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态化”的新制度经济学界定

2017-04-12王鸣华

理论与现代化 2016年5期
关键词:新制度经济学

王鸣华

摘 要:“法律生态化”日益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但尚未形成对“法律生态化”的统一解释。在梳理国内外专家学者对“法律生态化”的不同理解的基础上,以新制度经济学为依据,将“法律生态化”重新界定为法律制度向生态化方向调适的制度变迁过程,从而揭示其制度表现和内容,能够从制度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更深刻地透视“法律生态化”的内在本质和发展规律,具有较强的研究意义。

关键词:法律生态化;新制度经济学;制度需求;制度供给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6)05-0109-05

随着“生态化”日渐成为当今环保时代的特色追求,“法律生态化”也日益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然而至今法学界尚未形成对“法律生态化”的统一概念或解释。在梳理专家学者对“法律生态化”的不同理解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界定和阐释法律生态化的内涵,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基础性工作。

一、关于“法律生态化”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对我国国内研究而言,“法律生态化”的观点是外来的,1970年以后世界各国开始在国家立法中重视生态法思想,并在部门法中制定了体现环保要求的法律规定[1]。金瑞林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最先将“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引入我国,起初掀起了环境法学的思辨,后被其他部门法学者援用,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许多法律生态化的主张。

1.法律生态化的概念界定

除金瑞林教授外,马骧聪教授(1997)总结了苏联生态法学家的观点,认为“法律生态化”既要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又要增加和更新相关法律的环保规定[2]。王树义教授(1999)将立法的生态化界定为立法应考虑生态要求,制定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3]。曹明德教授(2002)提出,可持续发展伦理观是生态伦理观,推动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4]。蔡守秋教授(2004)则认为法律生态化是对传统法律诸要素的生态化完善[5]。陈泉生教授(2006)指出,法律生态化既指一种法意,又指法律的发展方向[6]。

2.法律生态化的宏观研究

国内关于法律生态化的宏观研究相对成熟,且具有代表性,代表人物主要有马骧聪、王树义、曹明德、蔡守秋、陈泉生等,研究方向主要侧重于对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的法哲学的生态化研究,如《生态法学与生态哲学》[7]、《生态主义法哲学》[8]、《生态文明与生态治理的法哲学思考》[9]等;有关于法学理念、法律体系的生态化研究,如曹明德教授所作的《论生态法的基本原则》[10]、《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4],蔡守秋教授的《论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正当性》[11];有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研究,如蔡守秋教授的《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要旨》[12]等。

3.部门法及具体法律制度的生态化

关于部门法的生态化,主要研究成果包括“生态与法律专题研究丛书”、《刑事诉讼生态化研究》[13]、《专利法生态化法律问题研究》[14]、《生态税法论》[15]、《论国际贸易法的“生态化”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16]、《论商法生态化变革》[17]。国内对于具体法律制度的生态化研究相对薄弱,且不少问题仍留有空白,已有的研究成果主要有《能源法律制度生态化研究》[18]、《欧盟税收制度生态化研究》[19]等。

(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前苏联生态法学家是主张法律生态化的始作俑者,他们认为除环境保护法外,其他有关法律也要体现生态保护要求[2]。除此以外,国外法学界的更多研究不是直接针对“法律生态化”的,而是关于“生态法”的论述。

20世纪七八十年代,科尔巴索夫提出 “生态法”的概念,继而在苏俄法学界传播开来,并成为法学专有名词[20]。乌克兰、罗马尼亚等东欧和独联体国家也相继接受了 “生态法”的概念[21]。在美国学术界,则出版了主要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内容的生态法学期刊。

从总体上看,国内外关于“法律生态化”的理念、体系、方法等法学本位问题的宏观研究比较成熟,且具有代表性;对于具体法律制度的生态化研究相对匮乏,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生态化研究仍是法律生态化研究的盲点。“法律生态化”已有的研究成果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研究,在制度设计的理念、体系、方法上起到了借鉴作用。

二、法律生态化的界定

(一)关于“法律生态化”内涵的多元论点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生态化”的思想引自国外, 20世纪90年代以来逐渐形成了关于法律生态化的多元的学术观点。

第一,是从立法理念方面阐释法律生态化。我国环境法学家马骧聪教授[22]、王树义教授[3]均持此种观点,认为法律生态化是生态学理念应用于法律领域的过程。第二,是从生态伦理观的角度解读法律生态化。其中,曹明德教授通过伦理观的变革为立法和制度上的生态化创新提供理论支持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第三,是从调整方法和机制的角度说明法律生态化。如蔡守秋教授[5]对法律生态化内涵的阐释是强调从一种应然的角度,用生态观点、环境观点实现对传统调整方法和机制的改造、完善和创新。第四,是从趋势的角度对生态化加以描述。如陈泉生教授认为法律生态化作为一种指导思想能夠推动法律的生态化发展[6]。第五,是新近出现的以生态系统论为指导的法律自身生态化观点。西南政法大学的张能全的《刑事诉讼生态化研究》就是以系统论为指导,将刑事诉讼的生态化理解为刑事诉讼内部系统要素与外部政治、经济、文化、伦理、社会等环境要素的生态平衡[13]。国际环境法学者刘惠荣教授[23]、武汉大学学者王继恒[24]也都持有法律自身生态化的观点,强调法律生态化不是将生态学原理在法律领域的简单移植,也不是简单专注于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生态化应当着眼于法律制度自身的不断优化和完善[24]。

(二)“法律生态化”内涵的界定

综合前述学者观点,我们可以看到,迄今为止,“法律生态化”仍是一个缺乏界定的、并不严格的法学范畴,尚不能确切表达其所对应的法律现象的实质。因此,本文在这里尝试进一步解释和深化“法律生态化”概念的内涵,为“法律生态化”提供一种描述性的界定。

1.生态化

“法律生态化”的概念是由“生态化”的概念衍生而来的,因此,要想合理界定法律生态化的内涵,必须首先厘定对“生态化”的理解。“生态化”这一语词,在人们的观念中,原与生物科学、环境科学紧密相关,但现已全方位地席卷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广泛渗透到了人们生产、生活各领域,成为社会主流文明的核心概念。时下对“生态化”的理解和表述各不相同,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如:生态化是指可持续发展;生态化是生态环境的建设、生态系统的优化;生态化是一种“天人合一”,自然与人和谐融洽的状态[25];生态化是借用生态学的整体论、系统论、协调发展的理念引入其他领域,成为其他学科领域发展时应遵循的指导思想的过程[26]。

鉴于此,本文认为“生态化”是生态学的理念、原则、概念、方法,深入人类的全部活动,通过内部要素与外部环境的变迁而实现的生态调适过程。这一过程表现为生态学的原理在其他领域里获得认可并改变和影响着其他领域的研究与发展,从而最优地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过程[27]。

2.“法律生态化”的新制度经济学界定

如前所述,虽然学者和专家对法律生态化的理解各有侧重,但学者们无不一致地认为法律生态化是生态系统观的原则和理念在法律领域渗透和延伸的产物,并且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变革性的深刻影响。因此,本文认为,以新制度经济学为依据来界定“法律生态化”,更能确切表达其所对应的法律现象的实质。

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看,“法律生态化”在本质上是法律制度向生态化方向调适的制度变迁过程,即生态化的法律制度需求与生态化的法律制度供给之间的、“均衡——非均衡——均衡”的动态的无限演进过程。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当生态化的法律制度需求与生态化的法律制度供给在某一特定发展阶段达到暂时均衡,那么我们可以说法律制度在该特定发展阶段达到了暂时的相对适度的生态化状态;但由于法律制度所处的制度环境的复杂性,这种由暂时的制度均衡所带来的相对适度的生态化状态,很快就会被更新更高的生态化制度需求所打破,而进入制度非均衡所对应的相对弱生态化状态,周而复始,法律制度则进行着无限趋向于生态化方向的制度变迁。

三、“法律生态化”的制度表现

法律生态化的制度变迁过程表现为生态整体观、系统观等基本原理在法律领域的认可、借用和延伸过程;生态整体观、系统观等的基本理念注入并内化于法律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制度设计的过程;法律制度自身在理念、结构、功能、绩效等方面不断优化和完善,最终达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良性发展的过程。

具体而言,法律生态化一方面要通过运用生态整体观、系统观等原理对法律制度的内部构成要素(如立法原则、立法理念、立法目的、具体规范等)及其相互作用方式加以改造,即合理调整法律制度的要素配置与制度设计,对不相协调的要素及其功能进行适当的调节和矫正;另一方面,通过从外部环境要素,如历史传统、民族文化、道德伦理、价值信仰等,得到信息、能量的输入,并根据环境对法律制度自身提出的制度需求,提供相应的制度输出,从而实现法律制度自身的发展[23]。

总之,法律生态化就是要通过努力实现法律制度诸要素的生态平衡,增强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实效性,使得法律制度能够高效而有序地运作,保持正常而持续健康的发展状态。因此,法律生态化表现为法律制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变迁过程,法律生态化的新制度经济学界定既能够立足于法律生态化的本质,又与法律生态化的表现是兼容的。

四、“法律生态化”的内容

从法律生态化的内容看,我们可将法律生态化划分成三个不同的层面:

第一,法哲学的生态化。传统法律的“人类中心主义”在法哲学上表现为对人类权利的过分重视,让人脱离自然界而独立赋予价值与意义。法律生态化站在对传统法律理念批判的新思维之上,折射在法学领域,必然导致法哲学的生态化趋势,即“以生态主义哲学的思考融入法的世界”[8]1-2。寻求法哲学的生态化,就要批判工业文明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弊病,追求文明范式的转变。生态文明是一种正在生成和发展的文明范式,它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产生和丰富过程基本同步,它用生态系统的理念替代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文明承认自然界及其全部生物和资源所构成的整个生态系统具有内在价值,强调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共生、良性循环、持续繁荣。因此,法哲学的生态化就是要以生态主义为指导,以生态文明为社会要义,“构建出一种全新的生态法哲学观体系”[28]85——法律制度要围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设计,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反映生态自然的权利[20],并最终实现人类与生态自然的共存共荣。学术界对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的法哲学的生态化研究已有一些成果,如郑少华(2002)的《生态主义法哲学》[8]、马存利在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上发表的论文《生态文明与生态治理的法哲学思考》[9],以及沈守愚(2010)的《生态法学与生态哲学》[7]等。

第二,法学方法的生态化。法学方法的变迁呈现出一种伞形结构的发展模式,即从单一走向多元,从定性分析走到定量分析,从哲学思辨走向逻辑演绎,再到跨学科借鉴人文科学领域的研究成果,经历了自然法学方法→概念法学方法→歷史法学方法→社会法学方法→综合法学方法的变迁过程[28]86。而生态法学方法是综合法学方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生态法学方法摒弃了传统法学研究“主客二分法”在解决环境资源问题中的弊病,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构建了新型的“法律人”模式——“生态人”,主张运用生态学、环境学的整体论和系统论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学问题,认为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应该着眼于这两个要素之上的更高一层,即“人——社会——自然”系统的健全发展[12]。我国陈泉生教授的《论科学发展观与法律的生态化》[6]、蔡守秋教授的《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要旨》[12]等,都是有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研究成果。

第三,部门法的生态化。在法律生态化趋势的引领下,各部门法的生态化变革也逐步展开。立法理念融汇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思想;立法内容注重涉及自然保护;法律体系结构上加大确保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平衡的法律比重。如,民法中承认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将环境要素作为物权法的客体来保护;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及其处罚措施的重新界定等。在部门法的生态化研究方面,以陈泉生为主编的“生态与法律专题研究丛书”为代表,包括《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29]、《经济法的生态化》[30]、《物权法生态化》、《刑法生态化》、《科技法生态化》等多部专著。此外,还包括《刑事诉讼生态化研究》[13]、《专利法生态化法律问题研究》[14]、《生态税法论》[15]、《论国际贸易法的“生态化”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16]、《论商法生态化变革》[17]、《能源法律制度生态化研究》[18]、《欧盟税收制度生态化研究》[19]等。

综上所述,以新制度经济学为理论基础,重新界定“法律生态化”,能够从制度供给与需求的角度,透过现象看本质,克服就制度论制度的传统论证模式中存在的拘泥于制度问题表象进行分析的缺陷,挖掘出“法律生态化”的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能够凸显法律制度進行“生态化”方向的供给侧改革的内在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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