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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公有制与社会治理的实现

2017-04-10何国强

社会科学家 2017年10期
关键词:公有制权利家庭

何国强

(广东警官学院 法学研究所,广东 广州 510230)

自人类社会形成以后,尽管具体形态表现不一,家庭都是其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家庭对于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恩格斯通过《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揭示了不同经济形态之下的家庭关系及其制度特点,证明家庭与社会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我国传统上是家庭本位社会,至今全社会仍然强调家庭的重要性,“同居共财”的特质依然将个人与家庭捆绑在一起,家庭幸福往往意味着个人幸福。然而,由古至今家庭形态其实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其自身及给社会带来的根本性影响是什么?家庭是私有制产物,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理应对其持反对态度,但我国法律却对家庭和家庭财产提供多重保护,家庭与公有制之间究竟有何勾连?在社会治理已经论及基层社区治理的背景下,作为社会最活跃和最重要的组成单元,家庭不应该被遗忘。本文将从家庭及其与公有制和社会治理的关系入手,为上述问题寻求答案,并讨论通过家庭而构建的社会治理路径。

一、从传统到现代的家庭形态与逻辑

(一)从“权力发挥”到“权利保障”的形态变革

按恩格斯的阐述,人类社会存在群婚、对偶婚及专偶制婚三种主要类型的婚姻形式,并且分别与人类蒙昧时代、野蛮时代、文明时代相适应。以婚姻形式为基础,人类社会大致依次经历了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伙婚家族)、对偶制家庭、专偶制家庭形态及其发展序列。[1]前两种家庭形态已被历史尘封,而人类步入文明时代后的专偶制家庭形态仍延续至今,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亦发生巨大变革。在封建时代,个体存在依附于家庭,中西方家庭结构大致呈现出“家长中心主义”,强调家长权威。在西方,最典型者为古罗马家父权制度。家父权是古罗马家庭的权力基础,其时家庭概念与现代意义的自然家庭概念有所区别,其强调家庭是通过家父权力聚合起来的人的共同体,并且通过家父权力与其他家庭成员义务来追求比现代家庭更高的社会宗旨,实现独特的政治与经济功能。总的来看,家父权聚合的家庭本质上强调权力发挥,形成独特的自治性的政治、经济组织来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大部分职能,这种形式在一千多年后才逐渐被国家职能所替代。[2]及至欧洲中世纪到前工业化时期,欧洲“家庭”与“家族”几乎可以划等号,大体上呈现大家庭制,并且家庭从“权威关系”开始向“平等关系”(或称“伙伴关系”)发展。[3]总体而言,西方封建文明时代的家庭以父权发挥为核心。中国封建社会伦理“三纲五常”中“三纲”之首要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在家庭内部,父与子形成基本的社会关系。在家庭外部,由于“家天下”的思想和模式,形成“家国一体”体制,实际上让家庭同样构筑形成基本的政治、经济及文化单元,个体之间通过家长权威的连接形成对家庭的依附关系,呈现以家庭为本位的社会形态。中国封建家长制度相比欧洲父权时间更长,且更具特色,几千年来始终保持着浓厚的家长权制度,通过“孝”来连接家长权与其他家庭成员的义务。[4]因此,中国传统家庭也呈现出权力发挥的形态。

从世界范围来看,打破家庭权力发挥形态的是工业文明与资本主义。可以断言,工业文明使家庭制度发生了革命性变革,自由、平等的价值观让个人本位占据主导地位,法律保护的重心开始从家族利益转向个人权利;不平等的家庭结构开始与人人平等的社会理念接轨而发生变化,开始注重性别、长幼平等,不再强调以身份优势来决定社会地位;婚姻不再附属家族,开始成为一项自由权利。[5]在这种家庭形态下,家庭法律制度必然强调家庭成员权利,家庭关系不再是权力义务关系,而是权利义务关系,家长不再具备权威,取而代之社会为家庭管理人或代表。同时,家庭的本质功能在于是公民私人生活领域的空间和实现方式,家庭生活完全属于私权性质。因此,在这样特定的时代条件下,家庭从以权力发挥为核心转变为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形态,以至于在现代化过程中《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社会宪章》等国际性、区域性法律文件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确立起家庭的权利保障模式。

中国近代化运动的启动受西方影响极大,家长制在社会变革与西学东渐过程中不断瓦解。从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再到《中华民国民法》都可以看出,西方权利本位的思想实质性的影响着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人格独立”、“男女平等”的理念对摧毁“家长制”起到关键作用。对“家长制”形成最终瓦解的是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该文件从废除对妇女的封建束缚出发,以倡导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方式,尝试重构新的婚姻制度,对“家长制”产生了根本性的冲击。此后,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家庭保护都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也即是,从新中国开始,中国的家庭形态基本呈现权利义务关系形态,我国家庭权保障自此步入权利保护时代。

(二)从“个人即家庭”到“家庭即个人”的逻辑展开

在法律史中,近现代化实际上是“权利本位”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众多启蒙思想家通过“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来推导出自然权利的存在,并提出法律该如何制定的问题。[6]这种自然权利观让人类思想及价值追求发生质的变化,使权利日益成为新的价值追求。启蒙思想家没有明确提出“权利本位”概念,但他们倡导了对“权利本位”社会的追求。在这样的社会共识之下,有学者尖锐的指出一切人定的宪法及法律必须具备权利保障及实现的根本原则。[6]同时,这意味着国家、社会组织(包括家庭)的功能必须转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而不再是权力发挥。家庭形态的根本性变化也源于此,现代家庭虽然仍以无异于以往的组织形式呈现,但实际上已经成为个人权利实现的组织。

从普遍意义来说,公民同时具备家庭和社会双重角色,而家庭成员权和社会成员权共同构筑并形成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任何人的生存和成长都离不开家庭和社会,按人的成长过程及性别状况,其不同时期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作为家庭和社会成员两方面的权利保障。如在儿童时期之于家庭成员的权利主要有被抚养权、受教育权、被监护权,之于社会成员的权利主要有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和相应的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等;作为妇女之于家庭成员的权利主要有夫妻平等权、生育权等,之于社会成员的权利主要有人身权、财产权、妇女受特别保护权等。

在现有社会条件下,社会依赖家庭功能的发挥表现得非常明显。现代家庭存在的最大意义在于个人生产及发展离不开家庭组织。虽然现代家庭保持了传统家庭的功能,如生育、抚养、养老,但实现这些功能已经从权力发挥、履行义务、伦理道德的途径转变成权利保障的方式。在“权利本位”的时代条件下,家庭实际上是个人权利的实现形式。现有的社会发展条件,单一的社会成员权利会让公民权利保障陷入瓶颈,家庭实质上是通过一种集体模式来建构个人权利的实现方式,以提升个人权利的保障水平。现代社会,个体“孱弱”与社会强大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而宗族体系和“熟人社会”的瓦解使个人与社会的力量更加失衡。更有甚者,计划经济的取消一方面使个人依附于“单位”和“组织”的身份得以解放,却也带来“组织关怀”力量的消解,并最终导致借助家庭外力量的权利保障难度越来越大,个体借助家庭共同体形式,通过家庭的平台或力量来实现权利和追求更高层次权利的需求越来越强。总的来说,在个人权利本位时代,国家和社会制度应该坚决摒弃家长制时代的家庭义务观,同时,家庭作为共同体的概念并不因此而消失,家庭在国家与个人、社会与个人之间具备连接功能,某种意义上是权利实现的平台。现代家庭不再强调个人即家庭的依附关系,而是强调家庭即个人的逻辑。

二、作为“手段”的公有制与作为“目的”的家庭

(一)作为手段的公有制

1.所有制的手段与目的面向

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的公有制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福利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结果。[7]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历史意义在于取代小私有制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化大生产,但其致命缺陷在于这种社会化的过程实际也是资本集中的过程,最后将导致生产资料等财富的集中而使绝大部分人成为无产阶级。从这个角度观察,资本主义法制所倡导的人权保障是狭隘的,不具有普遍意义,因而有碍于人权的实现。[8]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私有制在继承与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以社会的生产经营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制转化为社会所有制”。[9]据此,马克思从个人与社会的协调出发,提出一种全新的社会所有制,也就是公有制。通过对马克思思想史的梳理可知,社会所有制只是实现人类理想状态的一种手段,并非目的。公有与私有之间的关系可以从《资本论》中直接得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对于“共同占有”与“个人所有”会产生两个所有主体的矛盾,如土地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与个人所有在现实中会出现产权不明的情况。有学者主张通过“共同占有+个人所有”的方式化解这种矛盾,即生产资料作为共同所有物,它的所有权分属于每位公民,他进一步指出,马克思强调个人所有是在于批判资本主义生产条件下劳动者不所有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与劳动相分离的异化状况。[10]事实上,马克思认为资本集中本身就是一种否定形式,职能与资本的分离,以及劳动异化加快了这种否定,“生产资料已经作为别人的财产,而与一切在生产中实际进行活动的个人相对立。”在这样的情况下,“资本主义生产极度发展的这个结果,是资本再转化为生产者的财产所必需的过渡点,不过这种财产不再是各个互相分离的生产者的私有财产,而是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财产,即直接的社会财产。”[11]这种分离现象并不是股份公司成为资本主义经营的特例,而是资本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普遍现象,于是出现了今天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公有制条件下,这两种权利范畴的权能产生分化,实际上让所有权成为“共同占有”式的直接财产,而经营权成为“个人所有”式的占有方式,这样“共同占有”便成为避免劳动与资本异化的手段,“个人所有”变成为共同富裕的一种私人占有模式。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实现人类理想的手段是形成一种全新的个人所有制。这种个人所有制主张与社会协同,并且完全置于社会化大生产中,其与社会所有(公有)密不可分,因为社会所有本身也包含了社会关联或集合性质的个人所有。通过个人结合形成一种“劳动者的联合体”,实际上就形成公共所有。因此,马克思所指的社会所有制实际上是每个人享有份额的所有制形式,也就是在市民社会中也可以形成一种社会所有形式,它并不专属于某种政治共同体。在这样的安排下,个人所有才是终点,任何社会所有或生存资料的共同占有方式都是为了落实个人的占有或分享。这种公有制可行性在于每个市民社会的公民都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能从根本上保障一种个人占有方式。因此,马克思强调的公有制是未来社会均匀化、关联性都非常好的生产方式,而不是强调国家所有与社会所有形成的单一主体。也即是公有制是防止资本集中或垄断的一种手段,也是实现全民共享,或者说共同富裕的一种社会方案。

2.我国公有制的“手段”功能

按政治经济发展规律,步入公有制阶段需经历封建私有制、小私有制、资本主义私有制,因而,要发展到马克思意义上的社会主义需要经过数个社会发展阶段。现实矛盾在于,新中国成立时尚处于半殖民、半封建社会阶段,要直接过渡到公有制阶段起码需要跨越两个巨大的“卡夫丁峡谷”(CaudineForks)——跨越封建私有制到小私有制、小私有制到资本主义私有制两个阶段。由此我们可知中国革命任务的艰巨性,而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历经“三大改造”形成的公有制(俗称苏联模式)并不是常规意义的公有经济制度,而是非常态性质,其关键之处在于这种公有制更加凸显手段功能。在此,本文并非要批评对新中国工业化产生积极作用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用一种理想的蓝图从外部来衡量它,或者根据它所存在的问题,或者是它的消亡来否定它。”而是试图分析在特定时期如何产生这一特定功能。

新中国成立之初,作为新的民族独立国家,巩固内部统一和外部独立是核心问题。苏联模式通过社会主义运动与国家工业化结合来解决核心矛盾,因此这种非常态的公有制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主义,也可以称为发展主义,即通过国家主导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12]在这种以国家为主导的公有制下,国家所有不仅让国家成为所有权的主体,而且蕴含了国家的“经营性质”,导致从所有权到经营权都以国家为唯一主体。这种公有制实际上与马克思主张的社会所有差别巨大,也是解释公有制理论与实践的难点,造成众多学术与政策论争难以定论。但是,这种独特的形式通过公有制与计划经济打破了资本主义“资本-市场”的逻辑,集中国家力量来发展落后的工业(包括军事工业),为公民与民族工业提供了免受资本威胁的安全空间,比马克思所主张的社会所有制的手段功能更加凸显。当工业化、基础建设的初步完成以及与之配套的基本社会制度让国家框架构建完整时,这种保护空间就逐渐巩固,作为国家肌体的社会相应的就得以丰韵和发展。此时,我国的公有制开始趋同于马克思所要构造的社会所有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形成公平和正义的占有、使用及分配方案。有鉴于此,我国开始采取改革开放的国策,一方面通过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继续保持国家保障功能,另一方面通过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引入市场机制及参与全球化来保持国家的发展活力,同时让处于市民社会初期的公民在生活上逐步富裕。所以,以改革开放为时间节点,我国之前的公有制主要体现的是国家基础建构与安全保障的功能,之后的公有制逐步成为安全保障与实现全民富裕的手段。

(二)作为目的的家庭

自人类社会形成开始,对生活资料的生产及支配就成为家庭存在的最大意义。在物质生产能力低下的社会背景之下,无论是血缘家庭,还是普那路亚家族(伙婚家族)及对偶制家庭,虽然在家庭形态上不断进步,人们都只能通过原始公产制度来获得生活资料。这种共同劳动(不同分工)及共同分配的共产制度以氏族的血缘为纽带,生活资料的分配以特定的氏族群体为对象。每一个氏族(或部落)对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享有绝对支配权,氏族之间的战争及交换关系明显反映出以氏族为主体的私有权。诸如血族复仇、共同劳动、接受赎罪实际上都以氏族私有权为基础。因此,这种以特定氏族获得生活资料的方式便成为“目的”,在当时独特的群婚状况下,其实际上是以“家庭”占有的形式存在。

到了封建私有制阶段,产生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专偶制家庭。这一时期农耕文明产生,由于女性在农业生产中体力、技能等方面处于劣势,逐渐成为家庭生命延续的工具,男性则居于统治地位,这种不平等的家庭内部结构无碍家庭在封建社会中的价值。这时的社会表现出以家庭为单元的小农经济样态,个人从属于家庭。就农民阶级来说,尽管没有土地所有权,但通过缴纳税赋和地租的代价获得土地使用权,以此为代价来获得对家庭的保障;就地主阶级来说,从君主到小地主无疑都将土地当成主要家产,通过税收、地租、放贷来实现家业的兴盛,以使家庭得到更大、更高层次的物质供应。在封建私有制下,个人与家庭通过家长联系为一体,家长是家庭的管理者与代言人,不管地主阶级还是农民阶级,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形成特定人群的聚集,“同居共财”从根本上体现了家庭的命运共同体特征。从这方面意义来讲,家庭超越了个人层面的意义,家业兴盛、家族声望成为追求的目的。

在资本主义私有制阶段,由于自然人、法人制度以及资本社会化集中导致个体家庭的经济属性不断弱化,家庭开始发生根本性改变,其不再具备管理及经济组织上的功能,开始成为个人权益集中及实现场所,换而言之,作为个人生活空间的存在成为家庭的最大价值。但与此同时,家庭并没有因此而解体,“同居共财”、“家庭情爱”、“生育及子女教育”的功能成为新的更强的特征,更加巩固了家庭作为命运共同体的存在。家庭作为个人的实现方式以及个人作为家庭的最大受益者,无疑使得家庭成为个人及社会追求的目的。此外,资本主义私有制下虽然法律(至少是名义上的)上承认人人平等及婚姻自由,但资本的私有导致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自然划分和对立,生产资料的占有与生活资料的分配状况产生了两种阶级的家庭,“婚姻仍然是阶级的婚姻,但在阶级内部则承认当事者享有某种程度的选择的自由。”[21]进而,因经济基础、占有方式不同而产生的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家庭的划分实际上让法律标榜的人人平等、婚姻自由等人权制度部分落空。但是,不管为何种阶级,家庭作为个人实现的目的而存在,是毋庸置疑的。

回到对马克思公有制理论的关注上,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个人所有制其实是一种与社会化大生产方式协同的私人占有模式,并且这种公有制并不否认个人权利的存在,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我们承认在个人利益之外还有人所固有的人格和自由可以作为权利的基础,那么,从这种道德主义而非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不仅在公有制下会存在个人权利,而且,公有制度应该容许和鼓励个人权利,任何以实现共产主义为目标的社会都没有理由扼杀个人权利。”[22]就人类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来看,只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或者与其近似的对立关系的存在,作为公民在私人领域的实现形式——“家庭”便无法被取代。在社会主义社会,家庭与社会化大生产具有协调性,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大前提下,家庭是个人所有制的一种表现和实现方式。因而,家庭作为个人实现的逻辑不能随着旨在克服生产社会化与私人占有之间矛盾的公有制而灭亡。进而言之,现代家庭具备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属性,全新的家庭概念应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被加以维护。同时,在现代条件下,家庭具体提供个人实现平台和空间的作用,而家庭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旨在维护更好的个人权利,因而通过个人权利与家庭权利的双重保护可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具体说来婚姻自由、生育自主、生活方式选择自由、妇女、儿童和老年人权益都可以因家庭而得以更大保障。而通过将个人所有制部分嫁接到家庭所有形式上可以让个人利益的家庭经济基础得以保障,这种占有模式不是要恢复私有制下的占有方式和家庭经济功能,而是要将个人与社会所有通过家庭进一步协调。既社会所有制是通过集体主义来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通过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来实现社会占有与个人利用的协调。从具体法律表现来看,个人利用主要通过用益物权形式过渡,而公共机关的职能不在于体现作为组织的掌控力,而在于对社会生产资料的协调。只要个人所有具备正当的公有制基础,以个人所有为基础形成的家庭所有会进一步强化个人占有或分享。如此,一方面资本不再集中或垄断,不会存在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家庭的划分标准,自由与平等具备实现社会基础;另一方面,家庭内部也会构建平行式的家庭结构,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互助最大的体现出社会正义。通俗的讲,在家庭为单元的社会条件下,家庭公有是社会公有的缔造因素,在命运共同体的家庭中尚不能实现平等的分享权,社会公有很难有所建树。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十余年实现了国家社会主义,这种集体主义建构在短时间内快速完成了社会的近代化及现代化,但此时,家庭仍是公民生活的追求目标,因此“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都规定了国家保护包括房屋、储蓄、劳动收入在内的各种生活资料所有权,允许家庭副业的存在,由此,也可以得知,家庭仍是社会制度的一种目标。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国家社会主义又有所不同,其开始缔造国家与公民并重的一种社会主义,在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大前提下,家庭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巨大活力,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基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经营制)个体工商户盘活了个体经济乃至农村社会。这些,都源于家庭作为一种目的追求,在社会发展程度不高的状况下社会活力的激发作用。总的来说,在社会主义阶段国强民富的追求本质上是通过公有制造就福利实现所有家庭的共同富裕,在这种意义上,家庭受益是公有制的一种目的。

三、通过家庭自治而实现的现代社会治理

(一)家庭自治模式是社会形态的缩影

就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而言,家庭是个人和社会的连接点。在社会主义阶段(尤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受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社会抚养、社会赡养以及社会教育等社会职能的实现都要依靠家庭作用的发挥,因而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家庭必然长期的体现出强烈的存在感。与西方社会有别,我国是以社会主义立国,但其所代表的社会本位主义强调的是以社会的普遍发展来促成个人实现,并不是以社会作为最终目的,同时,坚持家庭作为个人实现的方式,因此,家庭所具备的个体特质在中西方之间其实并无差别。而家庭作为个人生活领域的实现形式,本质上属于个人自治的自由空间,在家庭范围内的自我实现及自我处理模式便形成家庭自治。根据自治的内涵,家庭自治体现在私人与公共的明确划分,并表现出家庭的意思自治。而按家庭作为个人实现的逻辑,家庭自治的基础仍然是个人意思自治,而家庭意思则不再以家长意思为表征,而是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这样,家庭意思自治则可以适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所确认的意思自治理论,其法理基础在于“家庭自主权”。

依据个人到家庭、再从家庭到个人的逻辑,家庭自治是个人自治的延伸。近代以来,无论是实质意义上(土地、房屋)还是观念意义上(作为共同体的家庭认同),西方社会普遍视家庭为私人领地,家庭成员在私人领地的自主权被视为“自然权利”,受法律制度的严格保护。承前所述,按照目前我国的公有制体制,家庭是作为目的的一种存在,但即便如此,个人领域的家庭仍然具备个性,这种个性也可归入为家庭自治的领域,任何公共、社会领域都无法消灭掉作为目的的这种家庭自治。

由于家庭作为个人与社会的桥梁是普遍形式的存在,家庭与社会具备高度关联性,因而家庭意思自治与社会制度就息息相关。在家长制时代,特别是我国“家国一体”的历史时期,家庭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上最基本的实践单位,“家庭化”承担巨大的生产、消费和社会管理功能,通过家长权威实现家庭自治的路径较现代社会更加明显。而在以民主和权利保护为目标的今天,家庭作为个人权益集中表现的场所,家庭自治体现为对自由、平等的价值追求。因此,为完成包括婚姻、生育、教育和养老在内的功能,家庭自治需致力于使不同角色身份的公民具备更好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进而,与之相对应而形成的制度就不只局限于家庭内部,而是体现为一套社会制度。“当今世界上,我们到处可以看见男女们互相结合成夫妇,生出孩子来,共同把孩子抚育成人,这一套活动我们称之为生育制度。”家庭自治根本上来源于社会诉求,根植于社会制度。因此,我们并不能分离社会来谈家庭自治,在特定的社会模式下,家庭自治的范式也是特定的,今天的家庭自治不能强调家长的权威,而是要发扬家庭成员的民主、保障家庭成员的权利。所以,家庭自治的模式源自不同社会形态基础,也是社会形态的缩影。

(二)现代社会治理需要寻求家庭自治

现代社会治理是指“特定的治理主体对社会事实的管理。”[13]从发端来看,其起源于西方治理理论。近代以来西方推崇个人本位与市民社会中心主义,在与政治国家对立的背景下更注重社会自我治理,因而社会治理在逻辑上成为国家治理的核心。相比西方社会治理为核心的要素,中国的社会治理表现出不同的逻辑范式。我国以社会主义为建国基础,本质是一种集体主义,国家作为社会的扩大概念,政治国家的主导作用远超小范围的社会自我治理。因此,遵从从“国家到社会”的范式,社会治理主要表现为以公共组织的主导(通过执政党领导与行政主导),通过引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等多方面手段实现社会职能。总的来说就是通过中央整体控制与高效率管制来实现社会治理,因此与社会自我治理有很大差别。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民社会的成熟使得社会治理的范式需要进一步向社会倾斜,这一趋势刚好与理查德.C.博克斯的观点契合,他曾说:“如果说19世纪至20世纪之交的改革家们倡导建立最大限度的中央控制和高效率的组织机构的话,那么21世纪的改革家们则将今天的创新视为是一个以公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的复兴实验过程。”[14]因此,中共党的十八大指出“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15]其中“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是治理范式转变的要求,意味着社会治理正式纳入社会自治的理论,通过法治路径统筹政府治理、社会自我调整、居民自治这三者关系,由此体现出社会治理中公权力、社会组织、公民权利三方面的协作与平衡。[16]

在纳入社会自治的社会治理理论后,要实现社会自我调整以及居民自治就必须发挥家庭自治功能的作用。作为私人领域的家庭对实现居民自治至关重要,公民、社会、国家三种不同层次的社会治理路径在价值追求上具备融合性,但家庭作为公民与社会的连接点,规范和调整家庭关系对实现公民自治具有积极作用,在“同居共财”的家庭背景下,只有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正确履行、家庭民主、家庭公正才可以保障公民积极参与社会事务并管理好个人事务,反之,若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不履行教育义务、或采用大家长制的家庭生活均不利于公民个人自治的完善。因此,只有存在良好的家庭自治才能更好地促使公民去实现自我管理、教育和服务。同时,家庭自治作为社会模式的缩影,家庭自治的实现形式对社会自治也至关重要,一方面家庭关系和睦、良好家风可以带动社会风气,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另一方面,家庭民主、家庭平等、家庭成员权利得以保障可以反辅民主、平等及权利保障型社会的建设——因为,作为社会构成基本单元的家庭内部都不能实现民主、平等及保障权利的诉求,社会层面的实现恐怕就更难。也就是说,虽然家庭自治取决于社会本身,但是部分对整体也具有反作用力,我们不能忽视家庭自治对社会自我调整的反作用力。最后,家庭自治中形成的教养和契约精神可以推动社会治理中的道德教化与法治功能。就家庭教养来说,家庭显性及隐性的教育对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价值取向至关重要,良好的家庭教养可以使公民步入社会后发挥积极作用;而就契约精神来说,家庭成员之间按契约精神形成家规或家庭习惯可以为法治社会做出贡献,例如在家庭事务、生活习惯、家庭关系方面的约定俗成可以促成良好的家庭秩序,而如果家家户户都按这种范式运行则意味着民主、法治意识已深入人心,自然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完善。因而,现代社会治理需要寻求家庭自治的完善。

(三)通过家庭法律化而构建的社会治理路径

“从人的出生到死亡,家庭能够提供给人心理、教育、经济上最重要的支持,家庭对于人的人格自由以及国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家庭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人类认知却是晚近之事。”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社会中,家庭一直以抽象的社会主体形式而存在,具备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功能,但其于传统社会的“存在感”远超现代社会。虽然,近现代以来这种“存在感”有所弱化,但中华大地上的家庭依然呈现“同居共财”的特征,个人与家庭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命运共同体。因此,目前中国社会家庭的作为社会存在仍然非常重要,而家庭的法律重构将为家庭自治提供支撑,并进而为社会治理的实现另辟蹊径。

首先,正如前文所言,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发展、产生新的婚姻家庭制度,传统以家长权威为核心的家庭形态已经消除,诸如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生育自主和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追求实际上形成了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家庭形态。这种变革契合世界潮流的家庭变革,但问题在于家庭形态变革之后,家庭形态以个人权利形式呈现,在制度供给跟进之前,个人与家庭共同体之间的法律纽带形成真空,这与实然的“同居共财”关系严重不符——现代家庭虽然不再是个人即家庭的依附关系,但家庭即个人的逻辑需要通过法律确认。由于缺乏以家庭为主体的权利,导致作为公民个人权利实现形式的家庭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家庭到个人的逻辑中断,从而导致公民个人权利失去通过个人和家庭双重保护的可能。因而家庭作为一个主体,需要法律化,至于家庭的法律化,主要是利用现代法理来建构家庭,关键在于将家庭确立成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公有制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目的在于重建一种全新的个人占有方式,其并不着眼于消灭一切个人权利。现代家庭转型成个人权利的实现方式之后,家庭之于个人权利的逻辑会促成公有制与家庭达成协调关系,现代家庭形式会促进公有制的个人占有方式的实现。目前我国的公有制是一种非常态的社会所有制,着重强调国家功能及其发挥来实现共同富裕的目的,同时在极力避免国家所有的单一化国家主体。在这方面,作为基本的社会单元,如能实现福利家庭的模式将有助于公有制的个人占有方式的实现。因此,现有国家主导的公有制模式下,需要确立一种家庭受益权,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推进,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要求国家加大力度来保障家庭获取利益的权利。因而,在家庭作为主体法律化后,家庭权利需要具体化。再者,就社会治理的需求来说,其需要家庭自治的支撑,如前文所述,家庭自治主要表现为家庭独立治理的权利,也即是具备家庭平等与家庭民主的自由,其法律化过程即是确立家庭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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