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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

2017-04-08王月青

中国校外教育(上旬) 2017年1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被告人

王月青

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为题,展开了相关的研究工作,首先对造成我国当前“伞状”刑事法庭设置的原因展开了具体分析,而后结合刑事审判的构造进行了深入研究,结合本次研究,最终就提出几点关于改革我国当前刑事审判构造的建议。希望借助分析与探讨,能够引起更为广泛的讨论与交流,以期能够为我国的刑事法庭设置改革提供一些帮助。

刑事法庭法庭设置刑事审判审判构造刑事诉讼构造通常会受到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影响,并取决于刑事訴讼的最终目的,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的重要体现。构建起科学、合理,并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审判构造,是刑事诉讼审判形式甚至是司法制度改革的核心部分。同时刑事法庭的设置也是对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的集中反映。目前,国内在法庭设置与审判构造间的相关性研究仍相对较少,对此本文将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建议。

一、刑事法庭设置与审判构造

(一)刑事法庭设置分析

纵观当前世界范围内的刑事法庭设置,大致可将之划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以英美为主的传统海洋法系,此种法系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刑事法庭设置,其特点在于对控辩双方的武装与对抗平等性,以及法官的听证中立性。第二,以法、德、意、日等国为主的大陆法系,这一法系是以职权主义为刑事法庭设置,其特点在于法庭审判遵从职权主义,法官在庭审过程当中占据着绝对的领导核心,而并非传统海洋法系的消极、中立态度;检察官通常是代表国家向被告人提起公诉,这一点也有别于传统海洋法系的一般当事人,因此在刑事法庭诉讼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第三,以北欧国家为代表的“圆桌审判”模式,这一法系是以现代人权理念为刑事法庭设置,其形式更加趋向于家庭法庭、未成年人法庭,主要的特点表现在对诉讼过程中的民主与人权保障,更加凸显人文主义的关怀特性。

(二)伞状结构产生的原因分析

1.受制于我国传统的“审讯”模式影响。在中国古代传统的诉讼制度当中,刑事民事诉讼不分,控审权利也没有明确的划分,普遍性采用的仍是纠问式诉讼模式。因此受制于这一传统的影响,使得我国当今的刑事法庭设置呈现出了明显的“伞状”特征。

2.被告人在审判中的沉默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导致刑讯逼供或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也就造成了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辩护主体长期处于被孤立的状态。

3.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仍有待加强。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也有了重大的改进。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加强了在刑事审判过程当中的民主性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权利,促使我国的刑事审判构造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然而受制于国家司法体制以及传统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改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预期的设想目标未能够完全实现。

二、刑事审判的构造

笔者以为,对于刑事审判的构造应当设置为三角形结构,其具体理由现阐述如下:

(一)三角形构造是因刑事诉讼的价值特征所决定的

首先,诉讼是解决纠纷与争议问题的主要形式之一,程序的正当性可以保障被告人由被讯问的对象上升到诉讼主体,从而可实现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能够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必要惩罚的同时,还可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更加有效地解决争议问题。其次,若刑事实体从属于授权性的规范行为,那么刑事诉讼则大多应从属于限制性的规范行为。程序的正当合理性也正好能够发挥出诉讼法的限制性作用,能够有效地避免国家权力在诉讼过程当中出现不合理性,以实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二)三角形审判构造是因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

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问题。对待纠纷事件不但要基于事件本身来解决,同时还要能够由当事人双方的心理上所化解。因而在明确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时,必须要就双方纠纷的诉讼需求做到最大程度的兼顾,以免出现偏袒一方的情况。

(三)三角形的结构形式有助于对具体事实的判断与明确

三角形的结构特征重点突出体现的是当事人对抗在刑事审判当中的价值意义。当事人对抗通常是认为判断与明确事件本质最为有效的方式。

三、改革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构造

(一)控、审职能分离

重新定义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工作当中我国长期以来是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视作为一种合作关系,认为这三机关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只是不同机关所承担的责任不同,而在诉讼任务当中其工作目的却是相同的,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就造成了控审职能未实现有效的分离。因此,应当就针对这一方面加强改革力度,以期能够实现控、审职能的分离,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民主与人权利益。

(二)公诉人回归“当事人”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当中常常处在“身兼二职”的境地中,其不仅是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但导致诉讼角色与其职能间的矛盾性,同时也造成了法律监督职能丧失了中立性。因此就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身兼二职”情况应当尽早改革,改革的最终目标便是要大力促进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之中的“当事人”化,将其控诉职能与举证责任予以突出。

(三)强化辩护职能

对于刑事审判被告人应当赋予其沉默权,其能够促使被告人由接受讯问的义务当中彻底地解脱出来,消除控诉方及审判者由被告人一方获知案件真相的依赖性,转变以“审讯”为核心的庭审形式,促使被告人能够由被讯问的被动一方上升到与控诉一方的平等对抗地位,真正的实现控辩平等,使得辩护职能能够得以有效的行使。此外,还应当确保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法庭席位设置,以实现在法庭庭审过程中对于辩护职能的良好应用。

(四)加强法庭举证、质证

加强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不断改进证人出庭制度。直接、言词原则是基于对传统纠问式诉讼的改革与发展。在大陆法系当中将这一原则明确为保障审判公正性的主要原则之一,而在海洋法系之中则是借助于使用禁止传闻证据来确保对这一原则的遵守。此项原则在庭审诉讼过程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审判法官从头至尾参与审判过程,利用证人、证词、控辩双方的当庭举证、质证,来确保对案件的真实还原。第二,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应用此项原则能够促使审判真正促进对纠纷问题的解决,有助于确保法官中立以及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并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第三,这一原则还要求审判集中、不间断的进行,有助于促进审判效率的提升,同时减短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合理的刑事法庭设置能够将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审判过程当中所处的地位及其互相之间的相关性良好地体现出来。而受制于我国传统审判模式的影响,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得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仍有很大的改革空间,而要想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构造,就必须要不断明确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构建起审判公正、控辩平等、当事人主导的刑事法庭审判构造。

参考文献:

\[1\]袁希利.刑事和解:通向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以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02).

\[2\]周宁宁,雷建国.论刑事审判中的检察权配置——以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3,(20).

\[3\]乌仁其木格.浅议刑事诉讼构造下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J\].商情,2013,(45).

\[4\]黄欣,李春浩,宋红等.略论司法审判之行政化——以刑事审判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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