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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中“因果关系”再探讨

2017-04-07叶青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2期
关键词:要件杨某因果关系

叶青

一、基本案情

范某系重庆市某火锅餐饮企业负责人,2016年1月范某为扩张连锁门店拟向银行申请贷款,找到A商业银行重庆分行信贷员杨某帮忙,并送给其好处费1万元请其关照。由于无资产可供担保,范某便将伪造的虚假房产证明(杨某并不知情)提交给A银行申贷,在该笔贷款的审查中,杨某因收了范某的好处费,未对申贷资料实地查勘便出具了授信审查材料,最终A商业银行根据授信审查材料决定发放100万元贷款资金给范某。同年8月,范某因连锁店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还款,而A银行又在审计中发现该笔贷款存在虚假抵押的重大坏账风险,遂报警。后经司法机关查明,除前期范某已偿还的30万元贷款资金外,尚有70余万元贷款本息无法追回。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范某不构成犯罪。理由为:本案中,范某获得贷款有杨某收受贿赂后予以“帮助”行为(违规出具授信材料)的重要影响,其虽有欺骗行为(伪造虚假产权证明等),但该“欺骗行为”对“获得贷款”本身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欺骗行为对获得贷款影响力弱),不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之客观要件,故不构成犯罪。至于范某向杨某行贿事实(涉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问题),因未达到起刑标准(以贿赂犯罪最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相关金额标准衡量),故不予追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对范某定骗取贷款罪。理由为:范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得贷款并造成银行贷款资金重大损失是主要事实,在骗贷过程中贿赂杨某只是手段、是次要事实,杨某的行为在范某骗取贷款过程中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但不影响范某实行行为(骗取贷款)的犯罪性质。

三、評析意见

(一)问题的引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前述观点一中认为,范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杨某收受贿赂后的“帮助”[1]行为“阻却”了骗取贷款罪中“因果关系”的成立。这便引出了第一个问题: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案件中,当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职员行为因素介入时,欺诈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有观点认为:应首先分析“欺诈行为”和取得贷款、获得票据承兑等“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法使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此时,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欺骗手段对行为人取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2]笔者发现,类似观点甚至成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理论“通说”,其既有理论学者的赞同、也有司法实务者的支持。[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以这种观点为前提,很容易推导出一种逻辑,即:“金融欺诈行为”与“取得金融利益(如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是这样,不仅是骗取贷款罪案件,那些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案件中(如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等),[4]只要存在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在“不明知”情形下的“帮助”行为,就可以认定欺诈行为与非法获得金融利益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犯罪。这就大大增加了某些欺诈行为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机率,而对范某这样既实施了金融欺诈行为、又实施了贿赂的不正当手段获得贷款资金并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其社会危害性显然比仅实施欺诈行为时更大,如果不以犯罪论处则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保护金融资金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对欺诈人骗取金融贷款等起“帮助作用”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既有银行职员因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情形,也有因银行职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职致使犯罪人得逞的,甚至存在部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职员在追逐利润、业绩驱动和存贷比考核压力下故意有章不循、违规操作,明知申贷资料、承兑汇票等存在瑕疵却故意“放水”的情形。笔者所找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结的类似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职员行为因素介入下的金融欺诈案件中,金融机构内部职员被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对违法票据承兑等罪,欺诈行为人则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贷款诈骗罪等。少数案例中,银行职员如果与诈骗人形成欺诈行为的事先或事中通谋(或者说存在双向认知),则双方可能构成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甚至违法发放贷款等罪的共犯。但无论如何,欺诈人原则上均未因金融机构内部职员行为的介入而被排除犯罪。可见,在有金融机构内部职员的行为因素影响下的金融欺诈案件中,那种认为欺诈行为与欺诈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被认同。

笔者认为,行为人成功实施金融欺诈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即使存在贿赂因素或金融机构内部职员“帮助”因素的影响,并不一定会阻却金融欺诈犯罪的成立,更不能一概认为“不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与欺诈结果(如诈骗贷款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犯罪”。那么,产生前述认识偏差的根源在哪儿呢?对骗取贷款罪等金融欺诈类犯罪,作为其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刑法因果关系”究竟应作何解释?

(二)金融欺诈类犯罪构成要件中刑法因果关系探讨

1.刑法因果关系基本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法定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的一定联系。一般而言,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5]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有着密切联系,或者说其是依附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要素,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建立在判断构成要件基础上。如对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金融欺诈类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特征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进行金融资产处置(如发放贷款等)或出具金融凭证(如金融票证、保函等)→欺诈方取得相关金融利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和资信安全受到影响,由此,“构成要件要素及其关系解决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问题”。[6]

2.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中客观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实质

必须注意的是,在以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中,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票证等属于行为对象(或称犯罪对象)而非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中,危害结果表现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或资信受到实际侵害或处于危险状态,欺诈行为导致金融机构资金或资信受到实际侵害或处于危险状态才是此类犯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根本特征。因为,行为人实施骗贷并取得贷款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还要看是否造成了信贷资金损失或侵害了信贷资金安全。这就不难解释为何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骗贷行为并取得贷款,但最后偿还了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往往未以犯罪论处。[7]

笔者认为,在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等金融欺诈类犯罪中,其构成要件客观方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借鉴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遵循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判断原则:[8]第一层次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进行相应的金融资产处置或出具金融资信凭证→行为人获得相关利益,这是对作为欺诈行为及其事实后果进行事实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判断,或者说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第二层次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判断,或者说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即危害行为“是否制造和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并未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9]具体表现为前述作为评价整体的欺诈行为及其事实后果是否导致了作为被害方的金融机构资金或资信受到实际侵害或处于危险状态,且符合刑法关于金融管理秩序或金融資金资信安全受到侵害所具备的特殊构成要件(法益侵害)特征。

在范某骗贷案中,范某“实施骗贷行为”与“造成银行贷款资金重大损失”之间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非“欺诈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所谓“因果关系”,因为“取得贷款”固然是骗贷行为造成的直接事实后果,但并不反映该行为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的根本特征。此外,范某的欺诈行为(虚假抵押)使得银行贷款资金处于无法收回的重大风险中(制造法律所禁止的风险)、且最终导致了银行资金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结果(实现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因此无论从客观行为(提交虚假证明)还是主观犯意(具备骗贷故意)上,范某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3.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必须结合个案具体分析,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作机械和固化的理解

(1)是否取得金融机构发放(出具)的贷款资金或金融票证并非所有金融欺诈类犯罪成立的前提。在金融欺诈类犯罪中,有一些罪名如骗取贷款罪往往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贷款为构成犯罪前提,但另一些罪名如贷款诈骗罪却并非如此,必须谨慎区别不同罪名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是指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上的不同,从而准确把握不同案件中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实质。对骗取贷款罪这样的“结果犯”而言,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应定为“行为犯”,主要依据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27条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结果)均应立案追诉。[10]但笔者认为,从该罪名法益保护特征来看,虽然该罪名设置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但其保护的直接法益应当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也即是说,即使有骗贷行为但未造成信贷资金损失或形成信贷风险的,不宜以犯罪论处。至于《追诉标准(二)》之规定,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实践中,可以作为立案追诉标准而不能作为起诉、定罪标准…必须准确区分“追诉标准”与“定罪标准”的不同[11],行为人实施欺诈后获得贷款资金并造成贷款资金损失是其构成要件特征,也就是说,其危害结果表现为实际发生的侵害事实或损失结果,故此类罪名中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表现为“欺诈行为与金融机构资金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之间的关系”。但对贷款诈骗罪这样的“行为犯”而言,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实行行为已经造成贷款资金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其危害结果表现为一种“危险结果”,即“诈骗行为导致的金融机构资信安全受到威胁或形成信贷风险”,在贷款诈骗案中,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贷款的(犯罪未遂),不影响其犯罪性质,此时“构成犯罪不以法定结果为必要条件,因果关系自然就不是必备要件”,[12]那种认为“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显然无法解释其未遂问题。

(2)“欺诈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一定具有前后衔接顺序的“因果关系”。通常,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等金融欺诈类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先实施欺诈→后取得贷款”的前后衔接关系,但在一些贷款诈骗案例中,也有行为人先合法取得贷款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行为人申请贷款的手续是合法的,但取得贷款资金后,以虚假破产、虚假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等,[13]也即欺诈行为可能发生在取得贷款前,也可能在取得贷款后。[14]这又说明“实施骗取贷款等金融欺诈行为→取得贷款等金融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骗取贷款等金融欺诈类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的观点,显然是不全面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中,认定构成犯罪的关键不在于欺诈行为与事实结果(如取得贷款、取得票据承兑)之间的所谓“因果关系”,而在于欺诈行为及其事实后果是否符合金融欺诈类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特征: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或方法使得金融机构产生(或足以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金融资产或出具、承兑金融票证等。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则是在符合构成要件后的实质判断与客观归责——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一,在因果关系判断之前,首先要对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加以认定”,[15]而不是急于去评判是否具备所谓“因果关系”。

(三)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中,有金融机构内部职员行为因素介入情形下,如何评判欺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前述案例中,杨某之行为虽不能阻却范某骗贷行为的犯罪性质,但对范某取得贷款确有一定的“帮助”作用,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案件中,在欺诈行为之外还有金融机构内部职员的行为介入情形下,如何评价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又或称,介入因素如何影响客观归责?这涉及到刑法理论上“介入因素下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之命题。实际上,该命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尚无统一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16]也即是,如何判断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取决于所持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立场。笔者认为,比较而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判断介入因素情形下因果关系具有借鉴价值,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行为、被害人行为或其他特殊自然事实等因素时,应当考察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及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介入因素是否从属于先行行为等,从而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却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7]

2.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标准的评判

从以上标准再来审视范某骗贷一案。首先,本案中杨某行为的介入是从属于范某的欺诈实行行为的,杨某的行为与范某的欺诈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范某为非法获取银行贷款而采取的“贿赂+欺诈”的手段应作为整体考察,其性质比仅实施骗贷行为更具危害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便指出:“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并适用法定加重刑罚档次,该司法解释虽因新法颁布等原因由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但在一定程度上仍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的基本态度,即在欺骗和贿赂手段并用的金融欺诈类案件中,欺诈行为犯罪性质的认定不仅不受贿赂因素的排斥,反而还加大了其危害性质的严重程度。

其次,本案中杨某行为的介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的作用力不大,范某的实行行为才是导致结果的主因。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个别职员的履职瑕疵不必然导致金融机构作出错误判断。以银行贷款业务为例,从《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规到银行业内部章程等都对贷款考察、审核、发放、贷后管理等有完备的运行体系和管理机制,杨某作为信贷员在授信环节未实地查勘、只是整个贷款审批发放流程中一环,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产生错误认识的根源在于对范某提交的虚假抵押产权的认可,这点从A商业银行察觉真相后即行报警的情节也可以看出来。更何况,由于对范某虚假抵押的轻信,杨某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被骗者。总之,范某的欺诈行为导致银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发放贷款才是作为骗取贷款罪法定危害结果(金融机构贷款资金遭受损失)发生的主因。

当然,由于《贷款通则》等对一些轻微欺诈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实践中须把握好金融欺诈行为的严重程度,即作为犯罪规制的金融欺诈类行为的严重程度必须要使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或足以产生)错误认识、且使得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中。本案中,范某以虚假抵押作为骗贷手段、本已经使得银行贷款资金处于高度风险之中,再加上事先对杨某的贿买为铺垫,进一步加大了骗贷成功机率,其行为性质无疑是十分恶劣的,这也是本案应纳入刑法规制的重要考量因素。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杨某被另案处理(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杨某主观上对范某的欺诈行为“不明知”,杨某违规出具授信证明的行为是出于收受贿赂后为范某申贷提供便利,换言之,杨某没有同范某形成欺诈的共谋,如果本案中杨某明知范某的欺诈行为而予以帮助,无疑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帮助犯)。

[2]周强、罗开卷:《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3]持有类似观点的文献参见:胡洪春:《我国存贷款犯罪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9页;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王栋、张建兵、汤东浩:《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等。

[4]当然,金融欺诈类案件(如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卡)诈骗等)并非一定以金融机构为被害方。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提到的“金融欺诈类犯罪”均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类犯罪,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以银行为被害方的金融欺诈案件较为常见,客观行为特征上也相似。

[5]张明楷:《刑法学教程》(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4页。

[6]同[5],第47页。

[7]《贷款通则》中,对一些轻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贷行为,也明确了以违约处罚或民事渠道予以解决的规则,而非一律作犯罪论处。如《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对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资料……等情形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或停止支付贷款……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等。

[8]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各种学说标准,大体上分为两块:即我国传统理论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以及外来理论如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源自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等。本文主要借鉴后者。

[9]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载《法学》2009年第7期。

[10]参见尚念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当改为“行为犯”》,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23日。

[11]参见庞良文、王占寻:《骗取贷款罪追诉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0期。

[12]张磊、蒋朝政:《从高检院第八号指导性案例谈刑法因果关系》,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

[13]参见朱军:《骗取贷款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思考》,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14]参见《贷款通则》第45条、第70条有明确规定:“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蓄意通过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刑法》第193条对骗贷行为除列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式外,还附带了“以其他方式诈骗贷款”的规定,某种程度上也是为应对金融市场领域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各类诈骗手段。

[15]同[9],第35页。

[16]杨海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17]同[5],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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