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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制

2017-03-27黄小洵

北方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姓名权商标注册

黄小洵

摘 要:姓名具有识别功能,亦可被作为商标使用。公众人物基于自己的努力使得自己的姓名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并使得自己的姓名蕴含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基于此,常有第三人欲借用公众人物对社会大众吸引力变为对商品的消费,而未经公众人物许可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对此情况,我国商标法以较隐蔽的方式进行限制,但法律规定的不明晰使得公众人物姓名被抢注为商标的情况仍不时发生,并直接导致公众人物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为此,法律在商标注册时应进行规制,从知名度的认定、争议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的认定以及争议商标使用的事实状态等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防止不当注册的情况产生。

关键词:商标注册 姓名权 权利冲突 公众人物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2-0063-07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如果不当注册,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里的在先权利是否包括公众人物姓名权?如果该注册商标被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商誉,公众人物姓名权能否对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近几年,我国发生了多起因公众人物姓名被抢注而引起的公众人物与商标所有者之间的法律纠纷,特别是2012年美国球星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侵犯自己姓名权案件,将公众人物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利可能存在的冲突关系再次带入大众的视野。要回答以上问题,首先需要对公众人物姓名权获得特殊保护的依据来源以及公众人物姓名与商标注册可能产生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姓名注册为商标导致的潜在权利冲突

人的姓名是为区分个体,给每个个体给定特定的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信息区别人群个体差异的标志。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前者代表家族血脉关系,后者则是区别个体的符号。我们通常所指的姓名是以父母为子女登记在户口簿上的名字为准。在古代除了使用名字外,还用字、号指代某人,现代社会虽然不再使用字、号,但有时也会使用笔名、艺名、别号等,虽然这些名字和身份证所实际使用名字不同,但因使用人长期在社会公开使用,公众已经将笔名、艺名或别号与使用人紧密联系起来,故此时的笔名、艺名或别号也具有了与姓名一样标识使用人的作用。商标是附着于商品之上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姓名和商标都具有指代功能,前者指代的是某个人,后者指代的是某个商品或服务。由于姓名是一个表象符号,因而也常被人用于商品之上作为商业符号使用。当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时,姓名就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重合,同时亦产生了一定的冲突。

与一个注册商标只能被一人所有的要求不同,同一姓名可以同时被多个人使用。在2007年的相关统计表明,大陆地区共有1.8万多个刘翔,1.6万多个刘德华。

朱治华:《中国1.8万多人叫刘翔 叫刘德华的人逾1.6万》,载《法制晚报》2007年8月15日,资料来源于胶东在线新闻中心:http://www.jiaodong.net,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31日。

所以當某一姓名拟注册于商标之上时,可能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一旦允许该姓名注册为商标可能就剥夺了同一姓名的其他人将自己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权利。对此美国商标法规定,当一个姓名标志对商品购买者来讲,主要把这个标志认为是一个姓名而非是作为与其附着的商品相关的符号使用,那么将这个姓名注册为商标就是不可能的。反之,则该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可能的。[美]Arthur R.Miller,Michael H.Davis:《知识产权法:专利、商标和著作权》,宋建华、郑小敏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商标审查指南》第1206条第2项明确指出,如果商标中的名字实际上可能是多人的名字,只要该商标使相关公众识别了某特定在世个人,就需要获得该特定人的书面同意才能注册。从这点来讲,美国对姓名的保护只限于公众人物的姓名。而深受英国普通法影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认定姓名能否注册为商标时,则主要是从姓名是否具有显著性和申请人与姓名之间的关系来考量,即“该标志是否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和申请者一方是否有真实意图想要以自己本身或通过特许持有人身份使用商标”。[澳]彭道敦、李雪菁:《普通法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谢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普通法系国家在以姓名注册为商标时都蕴含着这样一个前提:被申请的姓名在注册前已经作为商标被使用并且已经被公众视为是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符号。日本的商标法也有类似规定,仅是由常见的姓氏或者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只有在经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辨认是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或服务时,才能进行商标注册。《日本商标法》,李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我国商标法并没有直接对姓名商标注册问题的法律规定,只是在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对在先权利解读时,我国工商总局的《商标审理标准》认为包含了姓名权,并规定“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由此可见,从保护的程度和条件来讲,普通人物姓名和公众人物姓名在我国是不同的。对普通人而言,如果自己的姓名被他人申请注册为商标,只有在申请人明知该姓名为他人所有且基于损害姓名人利益目的而故意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寻求保护。而公众人物姓名则没有此限制,企图以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必须以获得公众人物许可为前提。我国商标局所持观点与日本商标法的认知有所不同,根据日本商标法的规定,不论申请人有无主观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都必须要获得本人同意。在日本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如果是常用的姓名,即便是将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也需要获得其他具有相同姓名人的同意。[日]田代茂夫:《在JICA2010商标审查培训上所作的〈日本商标审查标准〉的讲演》,转引自潘伟:《公众人物姓名商标限制注册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华商标》2010年第10期,第45页。这种做法从结果上使得姓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几乎成为不可能,因为当一个常用名存在多个使用者时,企图一个不漏地获得所有人的同意在实践中很难做到,即使实现也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和时间。成本和收益的巨大差异在实际上会阻碍姓名所有人将自己姓名注册为商标的冲动,因而该规定是否合理是值得商榷的。

二、公众人物姓名权优先于其他人将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权利的缘由

姓名附属于自然人之上,随着该自然人社会影响力的增大,他所使用的姓名在公众中的知名程度越高。这种知名度往往伴随着公众对自然人的评价而体现不同的价值色彩。姓名虽具有专属性,但借助于有限符号的表现导致重名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自然人对姓名的文字符号不具有专有使用权。姓名权是自然人自己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但由于姓名往往和自然人本人联系在一起,一些知名度高的姓名自然会被人们和某个特定名人联系在一起。传统民法认为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内容之一,而人格权是以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但传统人格法理论重视的是对精神利益的静态保护,而忽略了现代商业社会中人格权也常用来获取经济利益。因此,现代的民法理论逐渐认同了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并非绝对的。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德国通说主张人格权的一元论权利模式主张,即一般人格权同时保护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并得到德国联邦法院相应判决的确认和支持”。陈龙江:《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日本学者则把当姓名和肖像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传播手段进行使用时的经济价值称为商品化价值,为了控制这种经济价值可以考虑的权利称为商品化权。参见[日]阿部浩二:《商品化权及其展开,打田骏一古稀纪念》,载《现在社会与民法》,转引自[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对此,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只是不同类型的权利混合而已,引入此概念只能导致我国法律中民事权利类型以及民法体系的混乱,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成本是很高的。钟鸣:《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其实不管是否引入商品化权概念,都不能否认姓名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会产生经济利益。

姓名与肖像不同,它具有可重复性和非独一无二性。但是姓名自身的特点使得姓名权所具有的财产性和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具有极大不同。同时也使得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的姓名权是否享有经济利益的答案是不一样的。普通人姓名本身没有经济价值,只有当它作为某一个商标符号被使用时,才可能因附加的商品在长期使用中被消费者认可,从而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对普通人姓名的商业使用是这一表征标志取得经济价值的唯一原因。而公众人物已在社会公众中塑造了一定名声,姓名和公众人物的紧密联系使公众人物的姓名也与普通人的姓名产生了一定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将公众人物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可以借助于名人效应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数量,而公众人物将姓名使用在優质的商品或服务上也可进一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商品化姓名权是以该姓名权人对顾客的吸引力为基础的,就吸引力而言,艺人和体育选手最具吸引力。前引⑧五十岚清书,第147页。这种吸引力使得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比其他标志更能够吸引消费者,从而在市场竞争中使得所附属的商品更具有竞争力。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显然搭乘了公众人物自身努力的便车。公众人物对普通消费者的吸引力使自己的姓名先天具有商业使用的潜在价值,从而获得了经济利益。

公众人物对自己的姓名享有的经济利益,主要有两种实现方式:自己实施或交与他人实施。自己实施对权利人要求较高,需要其具备资金、设备和销售渠道等,对公众人物而言,他们多采用交与他人实施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包括转让、许可等方式。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并使用是许可方式之一。公众人物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也包含了禁止之意,即未经公众人物同意,他人不能擅自商业性使用该姓名。因此,经公众人物本人授权方能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当无争议。

以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主要牵涉两个利益主体:姓名所及的公众人物个人和使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的申请人,但在这二者之间还存在一个间接相关主体——消费者。公众人物因自己的努力使得自己的姓名具有一定的价值并可以转化为一种符号吸引消费者购买附着于该姓名的商品,这种购买吸引潜力是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属于公众人物私人利益。消费者基于对名人喜爱的心理选择附有名人姓名的商品,往往会认为商品与名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如果以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但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名人的许可,损害的不仅是公众人物个人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精神利益。2012年在乔丹诉讼乔丹体育公司侵犯自己姓名权案件开始前,有消费者起诉乔丹体育欺诈,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自己两倍返还所购买乔丹体育产品花费的数额,其理由是“乔丹”译名已广为人知,乔丹体育经销商销售以“乔丹”品牌命名的服装,但在宣传中并未告知该品牌与篮球明星乔丹无关,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和欺诈。《消费者向乔丹体育提出双倍索赔 认为被欺诈》,资料来源于网易财经:http://money.163.com/ 12/ 0226/ 13/ 7R6NJ1QO 002526O3. 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2月31日。在本案被媒体报道后,从网络上社会公众的普遍反映来看,绝大多数人过去都认为乔丹体育和篮球明星乔丹有关系,直到诉讼案件发生后才知道二者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不少人认为自己被商家欺骗而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因此,对他人以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情况予以限制,既是私人利益的需要,也是公共利益的要求。

三、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法律规制

公众人物姓名能否注册为商标,我国商标法并没有直接进行规定。从保护公共利益出发,在实务中,不论是历史上臭名昭著者还是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的倒行逆施领导者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禁用条款,不能被注册为商标。此处的“社会不良影响”是指对社会产生的一种负效应,它已经脱离了个人利益层面而进入到公共秩序范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追求商业利润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对政治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即使是善意使用,商业化的操作也会使政治人物蒙上经济色彩,影响政治人物的威信和社会评价,产生政治负影响。故对当代人物,党和国家的领袖人物、活跃在当今政界的领导人以及已故的第一辈革命家、政治家的姓名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田明珠:《谈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审查》,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4期,第58页。

对非臭名昭著的历史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则应当考虑商标注册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企图在亵渎性商标或服务上使用历史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也可能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亵渎”从语言学上来讲为冒犯或不恭敬,就商品内容而言,有些商品如果同具有高度声誉的历史人物联系在一起则构成事实上的一种不恭敬,使其声誉受到损害。虽然历史人物已经过世多年,且其后代也可能无从寻找,从单纯的民事名誉权受损是很难给予法律救济的。但是,社会大众对这些历史人物往往也存有高度敬意,而作为亵渎商品的商标使用同样损害了公众的情感,甚至可能损害民族、宗教情感或民间信仰,因此亦在事实上构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予以禁止。

但商业社会中更多的公众人物姓名与商标注册的争议往往存在于当代公众人物姓名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情况。2002年耐克公司就乔丹体育标有汉语拼音“QIAODAN”和中文“乔丹”字样的运动员左手运球商标与自己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相似,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随后在同一年中,耐克公司还提出了6份商标异议;2007年,耐克公司又对乔丹体育运动员右手运球的商标提出异议,上述总共8项异议均被驳回。在复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仅在篮球运动领域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运动员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MICHAEL JORDA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知名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目录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首发招股说明书(申报稿)》,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2/201111/t20111121_202116.htm,第177页。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意见涉及到几个问题:公众人物知名度如何界定、姓氏和公众人物之间指定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公众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时商品保护范围有多大,这几个问题也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为公众人物姓名的几个主要判定要素。

为了尽量避免主观判断对事实认定的不准确性,在利益平衡原则指导下,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注册给予规制:

(一)知名度的认定

对公众人物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但在判断公众人物时有个要素必须具备,即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关注。这种知晓和关注可能受众的范围不同,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不以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为条件,而是以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对该特定领域有较全面認知的主体,这类主体很可能就是以姓名注册为商标所附着的商品潜在消费者。知名程度是认定姓名所属人是否为公众人物的关键,但是这种程度应到何种限度却通常是一个主观判断而非事实的客观认定。虽然有观点认为姓名被他人注册其行为本身就说明该姓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这种反推方式却不符合知名度认定逻辑。而且就公众人物来讲除了常见的娱乐体育明星外,还有一些基于自身职业中突出的实力而在自己的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如知名学者、著名建筑师、服装设计师等,如果将他们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在知名度认定上难度可能比明星还要大,所以在知名度的认定上应区分对待。一方面对知名度认知考量因素直接予以规定,另一方面从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类型入手,如果姓名附属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拥有人所从事行业领域有密切联系即视为该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凯特·苔藓KATE MOSS”商标争议案件中,申请人英国尚·史东模特经纪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据——阿里巴巴网站文章“名模KATE MOSS新宝姿代言人”的打印件,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TE MOSS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北京高院在二审中虽然明确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KATE MOSS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却认为鉴于KATE MOSS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而荆胜强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且模特KATE MOSS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年春夏代言人,因此可以判定荆胜强在第25类服装品牌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当利用‘KATE MOSS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害了模特KATE MOSS的姓名权。”(2011)北高行终字第723号。显然法院的判决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做了更广义的解释,并且在考察知名度时也主要从姓名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内容与姓名拥有人之间的关系来考虑。本案中争议人物超模KATE MOSS虽然在国外享有很高知名度但却很难证明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法院基于商标附属的商品与其从事的行业有密切联系且申请人主观有不当利用的目的而认定构成了对KATE MOSS姓名权的侵犯。

对知名度的认定同样还要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在这个变化日益迅速的时代,昙花一现的公众人物也不乏其人,又或者他人注册某人姓名时尚没有名气但注册后却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等情况时有发生。例如2012年爆红的NBA篮球明星林书豪的姓名早在2010年就被国内企业注册为商标,但显然该姓名2010年在中国并没有受到普通民众关注,很难被定义为公众人物。区分名人和非名人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为了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判定公众人物的时间应当限于申请注册之日,即截止于注册申请日时该姓名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姓名。美国歌星小甜甜布兰尼(BRITNEY SPEARS)的名字“BRITNEY”在中国2001年就被申请注册为钟表类商品商标,2004年被核准注册。当布兰妮向法院提出撤销准予注册裁定时,法院审理认为,布兰妮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公司申请注册“BRITNEY”商标时,她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争议商标与其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给布兰妮·斯比尔斯姓名权造成损害。(2010)北一中知行初字第3257号。 从法院审理意见中可以看出,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的外国名人的姓名权受到同样的保护,只要其姓名在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知名度即可。

对知名度的认定,由商标局主动认定还是依照姓名权人的请求再来判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商标局审核人依自己的常识即能直接认定姓名系公众人物姓名可直接拒绝核准。但是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则由姓名权人主张自己权利时再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实际审查更为适当。

(二)争议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的认定

以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应当取得公众人物许可。但如果是其姓名的音译或拼音组合是否也必须获得公众人物许可则要判断该音译或拼音组合在社会公众认知中是否直接指向该公众人物。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葡萄酒厂为进入中国市场而以“YAOMING”作为商标使用,而在美国,篮球运动员姚明一直使用該拼音组合作为自己的姓名,显然此时的YAOMING和运动员姚明是对应关系。故相同的姓名应包含公众人物的常用文字和翻译文字。

但实践中还存在注册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的读音完全相同、但文字并不完全相同的谐音商标情况,例如“泄停封”、“王小鸭”、“莫闻味”等。对此,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若认定被模仿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来处理。谐音的使用很多带有贬损含义,显然会使消费者对公众人物产生负面的联系,其结果可能导致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贬值。但这是否“有害于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则是值得商榷的。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都是因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绝对禁止的,但谐音商标影响的可能是公众人物的个人利益,特别是个人声誉,而非社会公共利益,适用该款规定并不适当。《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贬损生存或死亡自然人……或使其受辱、名誉受损的商标不能获得注册”。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对此规定,这使得谐音商标成为某些人窃取名人知名度的一种方式并主张谐音商标与名人姓名字体并无任何相同只是读音相同因而不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第三次商标法修订案中增加声音商标,认可了声音同样具有可识别性。姓名以识别群体中的个体差异为目的,这种差异的识别既包括字形也应包括声音。在注册商标的使用中,商标权人的禁止权范围要比自己使用注册商标范围更广,同样就公众人物姓名权而言,公众人物对禁止他人使用姓名的范围也应比自己使用的范围要广。姓名权本身包含有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之意,亦即他人在使用别人的姓名时应当不损害姓名持有人的名誉。而谐音商标恶意模仿的使用方式恰恰是对他人姓名的不尊重。谐音商标申请者有借助他人知名度之嫌,模仿他人姓名之实,并且使得公众人物名誉受损的事实结果,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禁止。

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许多外国名人在中国亦享有较高知名度,通过媒体宣传,他们的中文译名也被公众认知并接受。但就姓名构造来讲中国人比外国人要来得简单,所以无论是我国媒体还是社会大众都喜欢用名字而非完整的名称来指代国外的公众人物。乔丹体育注册“QIAODAN”和中文“乔丹”字样为商标引起争议的最大焦点就在于“乔丹”是一个普通的姓氏还是特指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运动之外的其他领域里“乔丹”并不与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但是在另一类似情况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似复审裁定却做出撤销判决。在“IVERSON及图”、“IVERSON BASKETALL”案件中,涉及NBA球星Allen Iverson的姓氏“IVERSON”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法院通过在案证据判定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通常被称为Iverson。同时法院特别指出虽然Iverson为外国姓氏,但申请人应当知晓Allen Iverson为NBA篮球明星,其被注册为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NBA球星Allen Iverson声誉的目的,构成对Allen Iverson姓名权的侵害。《2012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总分析》,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13年第1期。

事实上从我国社会大众的反映来看,基于长期的宣传习惯,提到乔丹人们首先认知所指向的是迈克尔·乔丹。若新闻媒体提到其他的乔丹,往往会以全名方式使用以示和迈克尔·乔丹相区别。更何况乔丹体育在使用“乔丹”文字同时还附有运动员左手运球图样商标,这种指向意图更是特别明显。因此,在争议商标是否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判定时,不能拘泥于姓名构造说,不论是姓氏还是名字,又或者是姓名本身,只要它们指向的是具体的公众人物就应当给予姓名权的保护。

(三)争议商标使用的事实状态

争议商标与公众人物姓名相同并不一定就损害公众人物姓名权。受限于姓名自身的特性,公众人物姓名也可能与他人相同。如果申请人本身与公众人物同名同姓,而意图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则应考量申请人注册时主观上是否善意,有否有利用公众人物名誉的故意。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搭便车的意图,而是正当使用自己的姓名,对该姓名可以注册为商标。

公众人物的姓名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由于审查员个人认识领域的局限,对该姓名予以注册,且商标注册人一直使用该商标并使得商标具有一定声誉,公众人物能否以自己享有在先权利而要求撤销该商标?《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显然涵盖了自己姓名被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为商标的公众人物。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时效是绝对时效,即无论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时是否存有恶意,或公众人物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姓名已被注册为商标,公众人物都不能在自己的姓名被他人注册期满五年后要求撤销注册商标。该条规定之所以对在先权利人的权利予以限制,是基于在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可能在商业活动中长期使用该商标已使商标产生了一定的商业价值,而此时在先权利人再提出主张,极有可能导致投注于商标使用中的投资付诸东流。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商品即使搭名人便车在开始具有一定的市场,但假如商品本身不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该商品依然会被市场淘汰。从维护商业秩序稳定的目的来讲,对公众人物基于自己姓名权主张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一定期限限制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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