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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

2017-03-13

关键词:夫妻间婚姻法物权

曲 超 彦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116026)

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

曲 超 彦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116026)

理论界对夫妻间赠与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了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适用《婚姻法》规定;认定为赠与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文从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性及《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的规定角度出发,认为夫妻间的赠与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关系,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制约定;赠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第6条规定了夫妻间房产赠与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规定引起了对夫妻间赠与行为几个问题的思考:第一,此规定同《婚姻法》第19条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否冲突,二者的关系如何理解。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予以明确。第二,夫妻间的赠与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第三,如果夫妻间的赠与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该条规定的情形就会当然的适用《合同法》,那么该规定存在的意义是什么。本文尝试对以上问题予以解答。

本文所指夫妻间的赠与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1]。广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包括夫妻间订立的一切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夫妻财产约定同夫妻财产制约定为同一概念[2]。史尚宽先生将其概括为:“夫妻财产契约,与未婚或已婚配偶间有财产法内容之法律行为不同。在前者关于配偶间婚姻财产法上秩序,惟得于配偶间行之。其他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借贷、租赁、合伙)则在其人(配偶)之间,亦为可能。”[3]341实践中多采用狭义观点,本文亦同。另外,夫妻间的赠与在实践中不一定使用“赠与”的字眼,对其性质进行判断时不能通过名称来认定,而应当考察具体内容。对于虽然名为夫妻财产约定而实际上为赠与的协议亦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而那些“名为赠与而实为共有财产分割、折抵法定义务、清偿债务等虚假赠与”则并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4]。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模式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的认定直接影响了夫妻间赠与问题的法律适用及请求权基础问题,为相关问题的研究提供了连续性基础。

1.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为“选择式”(或称“封闭式”)立法模式,可选择的类型为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定共同制。理由主要包括:第一,夫妻财产制约定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以适用上应予严格限制,构成上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5]。第二,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目前对夫妻财产制还没有有效的登记途径,如果允许夫妻任意约定财产制类型,会使财产关系过于复杂且难以预见,增加了第三人识别的难度,如果该第三人同时还与其他自由约定了财产制的夫妻进行交易,也会给他带来记忆、区分方面的负累,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6];第三,“开放式”(或称“独创式”)的立法模式囿于当事人自身因素可能会出现任意约定的乱象,增加了司法识别的难度也不利于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例如可能出现一方利用其经济或知识方面的优势地位诱导另一方订立损害后者利益约定的情形[6]。

与上述观点不同,另有些学者认为我国规定的是“开放式”立法模式,认为允许夫妻根据需要自行约定。其主要理由有:第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功能之一在于缓冲法定财产制的强制适用性,满足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7],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财产制类型才能符合该要求。第二,从各国及地区的法律中不难看出,无论对于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立法对其内容的规定都是具体、确定的,而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类型中,尤其是第三种“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的情形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事实上“已经涵盖了夫妻双方财产归属可以约定的所有情形”[2]。第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立是为了适应财产制类型多样性的立法趋势,而限定类型的做法不能实现此目的,而且,从某种角度而言,“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仍然属于法定财产制,只不过扩大了可供选择的范围而已[8]。

2.本文观点及理由

本文认为,虽然立法语言的模糊导致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的规定不甚明晰,但是将我国《婚姻法》第19条关于约定财产制类型的规定理解为“选择式”(或称为“封闭式”)更加妥当。主要理由如下:

(1)约定财产制在效力上具有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特点,并且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正如学者所言,“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3]344。因为它破坏了物权公示的一般规则,故而在主体、内容、效力等各方面都必须由法律予以严格限制,当遇到某种情形适用与否不甚明晰的情况时,应当排除其适用。而“开放式”的立法模式因为赋予了当事人任意约定的权利,从而使其对物权公信力造成的破坏无法进行限制,动摇了物权变动规则,危害交易安全。

(2)根据立法语言简明扼要的基本要求,如果法律欲设立“开放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不必列举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范例,而应当进行直接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进行夫妻财产制约定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立法语言精炼之要求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表现之一。

(3)通过考察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的变迁也可以得到相同结论。1950年《婚姻法》没有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99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显然,《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在新《婚姻法》出台前,法律允许人们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开放式”的立法模式给司法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尤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为非要式行为,无须经登记或公证程序,使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9]。随后便出台了2001年《婚姻法》,其中第19条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同之前的法律有明显不同,不再规定可以由夫妻进行约定,而是列举了三种不同的类型,从前后立法变化的角度上也可以得出“选择式”立法模式的结论。

(4)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同本文的结论亦相吻合。其在对《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解读中表明了立场:“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10]。

所以,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应当认定为“选择式”而非“开放式”。虽然《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的类型限定于三类,可是并不排斥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做出其他约定,只要该约定按《物权法》的要求进行了物权变动就会产生效力。

二、夫妻间赠与的《婚姻法》不适用分析

既然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为“选择式”,那么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是否在规定的类型之内。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合同法》所排除调整的只是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身份协议关系,而《婚姻法》调整对象之财产关系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2],所以,并不能基于此理由否定《合同法》的适用。本文认为,夫妻间的赠与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理由如下:

1.与法条规定相左

上文已经获知,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为“选择式”,不包括将一方拥有的财产完全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况:“各自所有”即意味着继续保持各自原有之财产的状态不被破坏,其内涵中不包括将个人所有之物改归他人所有后的状态。

有学者提出将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为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情形与将婚前财产完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只是存在“量上的区别并无质的区分”,认为应当统一适用《婚姻法》的规定[11]。本文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

(1)坚持民法原则一致性为立足点。我国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且已经初具规模,民法典的编纂并不是对各个部门法进行简单的法条拼凑,而是涉及各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整合,尤其注重的是对法律原则一致性的保持,这是法典体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可以有效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为适用主体提供准确的预测性,实现民法典的逻辑自足性。本文讨论的一方将个人财产全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并不依赖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且完全符合《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产生债之效果;而如果《婚姻法》将此种情形归入夫妻约定财产制当中,将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同样一种情形只因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便由债权法律关系变为物权法律关系,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性,撕裂了法律原则一致性。本文赞同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所调整的关系千差万别,不可拘泥于单一法律制度来解决,但是应当坚持在大的制度框架下再行区分的原则,而不应创设出两套制度框架。放在这个问题上就是,一方将婚前财产全部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属于一种赠与行为,夫妻身份可以作为是否应完全适用《合同法》的特殊考虑,也就是说夫妻身份对于该赠与行为是否具有影响力(下文会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此达到既保持赠与行为构成上的一致性又考虑夫妻身份的特殊性之目的。

(2)夫妻财产制约定在订立主体、内容、形式等方面都有特殊要求,“配偶所订财产制契约,若属于非配偶亦得订立同一内容者,则不得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标的”[12],而一方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即非配偶者也可以订立的契约,不属于财产制约定。另外,将自己财产之部分约定为其他人所有时,无论约定比例之大小,对于该财产,二者属于共有状态,而完全约定为其他人所有时,后者对于该财产单独所有,两种情况虽然只是约定比例上存在差别,可是对于财产的所有状态却分属共有及单独所有,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所以,仅仅是比例上的区别也完全能够导致法律定性的不同,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故,比例之“量”的区分不能引起“质”的变化之说缺乏依据。

2.与法理分析相悖

生效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8],加之约定财产制有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法律后果,因而它的设立、内容、变动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实行,以维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夫妻财产制契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另类”,具有公示意义的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才是法律环境中的主色调,承认第一种情形的客观存在并不意味着要推而广之,而应该更加严格的提高其准入条件,否则这类情形的过多存在会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隐患,缺乏公示能力的物权变动将导致的混乱局面是无法想象的。体现在夫妻财产制约定上就是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约定才能认定为有效。

对此,可以与其他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形进行比较。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基于法律文书、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进一步阐明了前述之“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裁判文书而不包括确认裁判文书,二者结合起来使该情形内容明晰、准确。又如关于继承及遗赠的规定,《物权法》第29条规定了继承、受遗赠引起物权变动的时间为“继承、遗赠开始时”,虽然遗赠协议的内容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自由约定这层含义可以明确被《继承法》所允许。而本文所讨论的将夫妻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并不能从《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中无疑义的被推导出,因为物权的变动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此处赋予了夫妻双方任意约定的权利缺乏法理基础,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宜适用推定规则,即不能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

3.与实践相冲突

很多学者支持将夫妻间的赠与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出于对受赠方利益保护角度的考虑,认为实践中出现一方将自己的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况下多是出于对相对弱势的一方的回报或者基于某种愧疚心理而为之,有学者呼吁如果认定为赠与行为,那么赠与方就有任意撤销权的保护而使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会起到负面的价值导引。

(1)此观点犯了逻辑上因果倒置的错误,并不能基于对现实状况的考虑而对既有法律规定进行适用性解释,对于实践中出现缺乏法律规定或适用已有规定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时,要么出台新的规则,要么废除已有规定,决不能为了适用而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2)忽略该观点的逻辑问题,单纯考虑其提到的现实状况,此顾虑确非空穴来风,可是其仍然犯了没有从民法规定的整体性角度考虑问题的错误,没有认识到法律并没有在赠与行为的规定上完全倾斜于赠与方,而是同样为受赠方设置了保护机制:为了避免赠与人的不诚信行为及使受赠人获得确实的利益保障,有几条途径可以实施:第一,《合同法》第186条虽然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然第2款的但书中亦对其进行了限制。第二,赠与合同本身属于诺成合同,为了避免履行期内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受赠方可以选择缩短履行期间,尽快完成对赠与财产的物权变动,即动产交付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对于赠与方无偿放弃数额不菲的财产而言,受赠人在赠与关系中是优势地位的一方,且法律也为其设置了阻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机制。那么,如果因为受赠人没有意识到或者怠于行使法律上给予他的这种便利而使得自己最终没有得到赠与财产,法律对此不应苛责赠与人。最后,无论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还是约定共同制,其法理基础在于“认可夫妻间存在‘协力’关系”[13],这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通力协作之考虑才会使一方愿意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这符合人们对婚姻的期望,而一方放弃财产所有权完全约定给对方的情形,则超过了人们对婚姻的预期,如果同约定共有的情形适用同样的规则,有失公平于对原财产所有人的保护[14]。

通过上文分析不难看出,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形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能被《婚姻法》第19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所包容,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三、夫妻间赠与的《合同法》适用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已经排除了夫妻间赠与行为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那么,是否意味着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个问题的提出主要出于夫妻间赠与的主体特殊性对赠与合同的构成是否具有影响的考虑。

1.夫妻间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分析

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作为一种由特殊主体构成的赠与行为,其表面上的主体特殊性能够引起诸多不同于一般赠与行为的特征,可以总结为如下方面:

(1)赠与利益共享。与一般赠与行为不同,夫妻间的赠与完成后,双方对于赠与财产或其利益实际上仍然共享。在一般赠与中,赠与方为赠与行为后与受赠方及赠与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时切断,除非赠与是附条件的且条件尚未成就。而夫妻作为一种特殊的利益结合体,赠与完成后夫妻的身份关系没有改变,双方基于共同生活、情感依赖等原因很难做到赠与方完全脱离赠与物及其利益,很大程度上对于赠与财产甚至其收益仍然保持共享。探其根源,大抵源于赠与的原因所致:大多归于对家事劳动付出多的一方的补偿或者基于对受赠方心理上的安慰,双方在赠与发生时的感情关系尚且较好,通过此赠与行为往往对彼此间的关系有所助益。

(2)义务性色彩浓重。一般的赠与合同对于主体没有做出特别限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义务,而夫妻间的赠与仅限定于夫妻,而夫妻之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换言之,夫妻间的赠与很难说是完全无偿的,无论受赠方接受与否,都无法摆脱扶养义务的履行。从这个角度上看,夫妻间的赠与行为更像是一种激励的存在,目的在于使受赠方能够更好的履行扶养义务,无论受赠方接受赠与与否都必须负担,而且在赠与时无需明示,而一般的赠与合同如若附带义务,则须于合同设立时明确告知受赠方,“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属于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其本身须具备意思与表示这两个要素,当事人仅有关于条件的意思而未将其表达于外部,不构成附条件法律行为”[3]474。

(3)对伦理、感情的要求不同。有观点认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市场交易行为,等价有偿是其主要的评价标准,而夫妻间的法律行为包含了情感、道德等主观的因素,不适用一般债法规则中的“理性人”标准,夫妻间的诸如扶养、对子女的抚养等身份行为自不多言,即使是财产行为也须考虑行为背后的情感因素,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之规定[15]。

2.夫妻间赠与行为之定性分析

虽然上文罗列了夫妻间赠与同一般赠与之间存在诸多区别,但是本文认为,这些区别可以被一般赠与行为容纳,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改变不了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一般赠与属性,无需进行新的制度设计。

(1)利益共享并不能改变赠与行为的本质。夫妻间赠与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为权益共享会呈现“有名无实”的现象[2],但是这影响不了所有权已然改变的法律事实,只要该赠与依法律规定完成了物权变动,因所有权而派生的一切权利之主体就发生了改变,夫妻对此赠与财产的利益客观共享的现实并不产生任何法律评价上的影响。另外,因夫妻间赠与而改变了所有人之财产,其本身以及所生利益由夫妻共享的现状,很多情况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导致的,如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将房屋出租而获得的租金收益,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按最高院法官的观点,《婚姻法解释(三)》中所指归属于个人财产的孳息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立法者的本意针对的是那些不需要个人劳动投入的被动性孳息,租金的获取需对房屋修缮、办理登记等劳动,故不属于个人财产[16-17],那么归夫妻共同所有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

(2)关于无偿性对赠与合同构成的影响上,前文已经对此进行了分析,《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此规定默认了基于道德义务存在的合同可以构成赠与合同。所以,认为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常常会负担有道德义务而否认其赠与合同性质的论点是站不住的,即使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对方对扶养、忠诚等方面的恪守效果,也不能因此否认其赠与合同的属性。

(3)从法律规定中也能得出相同结论。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关于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情形的第2款“对赠与人有法定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规定可以推出,立法承认负有扶养义务的主体之间可以成立赠与关系。而夫妻之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所以,夫妻间的赠与完全可以适用一般赠与的规定,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尚未达到影响法律关系本质的程度。

(4)夫妻间赠与行为做出时所具有伦理、感情因素不能左右法律实践。法律当具理性及工具性,承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并不等同于默认法律适用中的区别对待,情感因素于法律的影响应限于立法前对其目的性及正当性等方面的考量,而法律适用上应当摒弃主观因素的制约,唯其如此才能基于法律之客观性达到实现公平的目的。

所以,虽然夫妻间赠与因主体特殊性而存在诸多同一般赠与行为不同的特点,但是仍然不足以影响其赠与行为的定性,并不能排除《合同法》的适用。

3.《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意义

既然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不区分客体都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存在的意义是什么,后者是否构成前者的特别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

事实上,《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与《合同法》第186条并不满足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自然也就无所谓优先适用之说。特别法与一般法在事实构成上的基本特征为一般法的所有构成要素特别法都具备,而“特别法的事实构成要件中至少有一项是一般法所不具备的”[18]。此外,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除了事实构成外还包括法律效果,拉伦茨就提到,要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除了满足上述事实构成上的特征外,还需要满足“法效果相互排斥时,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才必然会排除一般规范的运用”[19]。总结起来就是,特别法同一般法在事实构成上须符合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在法律效果应互相排斥。对比《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同《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如果说前者在事实构成上基于其特殊主体(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男女)、特殊期间(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及特殊客体(房产)尚且符合成为特别法的要求,然而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却完全相同,所以并不符合特别法同一般法的关系。

本文认为,不妨可以理解为《婚姻法》通过具体规定的方式确认了《合同法》在婚姻领域内的适用,表明了《婚姻法》并不排斥《合同法》对其未予规定的领域进行调整的态度。事实上,这也是理论及实务界公认的观点,即《合同法》只是排除了对身份协议的调整,对于婚姻中的财产协议,其“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16]。

四、结 论

我国《婚姻法》第19条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的解读决定了夫妻间赠与行为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在“开放式”立法模式下,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而在“选择式”立法模式下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只包括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三种,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不属于任何一种情形,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只具有债权效果。将《婚姻法》第19条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解释为“选择式”更加准确,进而排除了夫妻间赠与行为对该条的适用。

虽然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具有利益共享性、义务性等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征,但是,赠与合同关注的只是财产权利的转移,对赠与财产利益的共享并不影响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事实。同时,夫妻间赠与所具有的义务性特征同样也能被赠与合同所包容,因为赠与合同并非要求绝对无偿性:“赠与在实际上常常是对以往所受对方利益的报答,或者是对期待获利的诱导,只不过民法切断了其整体联系”[20]。赠与本身并不拒绝对赠与目的及效果等方面进行考量。所以,并不能就此否认夫妻间赠与行为对《合同法》的适用。

既然夫妻间的赠与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就显得并不必要,因为夫妻间的赠与包括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情形,当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妨可以将其理解成《婚姻法》为《合同法》在婚姻领域内财产关系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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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Applications of Marital Gifts

QU Chaoyan

( Law School,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

Disagreement in the academia regarding gifts between a couple has led to disparate legal applications.TheMarriageLawwould apply if the act were identified as a case within the contractual property system, andTheContractLawwould if it were affirmed as a gift contract. Considering the unique nature of gifts between a couple and the types of marital contractual property systems stipulated byArticle19ofTheMarriageLaw, this paper argues that marital gifts should be classified as general gifts, where inTheContractLawapplies.

gifts between the couple; marital contractual property system; gift contract

2016-07-14;

2016-08-2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研究”(13BFX094)

曲超彦(1988-),女,山东荣成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E-mail:qcy0410@163.com。

10.19525/j.issn1008-407x.2017.01.004

D913

A

1008-407X(2017)01-00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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