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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竞合制度之审视与思考

2017-03-12石红伟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建议

石红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洛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 河南 洛阳 471022)

保险竞合制度之审视与思考

石红伟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洛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 河南 洛阳 471022)

保险竞合起源于美国的其他保险, 中国大陆有关保险竞合的观点基本源于中国台湾地区的“同一损失说”和“同一被保险人说”。 基于概念的严谨性和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 应以狭义说来界定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既有相同点, 又有不同之处。 保险竞合的适用范围包括了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和费用补偿性人身保险。 应从法律规定、 行业规范和处理原则等方面完善保险竞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保险竞合;适用范围;建议

保险竞合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处于空白状态, 近年来由于实务中保险竞合案例不断涌现, 学术界对保险竞合理论开始逐渐关注。 从现有理论研究来看, 保险法学界对于保险竞合仍然众说纷纭, 尚未达成一致认识。 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范可以遵循, 实务中保险竞合纠纷的解决, 往往是根据保险惯例或由纠纷双方协商, 没有形成固定的程式, 无法预测可能的结果。 这种状况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影响到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因此, 本文拟对保险竞合的基本理论予以梳理, 为实务中保险竞合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 起源与观点:保险竞合的概念

(一)起源:美国法上的其他保险

对于保险竞合的概念, 学者们虽然看法各异, 但公认其源自美国法上的“其他保险(other insurance)”[1]。 “其他保险是指在同一保险标的之同一保险利益上存在一张以上的保单,并且这些保单承保同一危险。”[2]保险合同中所使用的其他保险是指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单以同一人的名义或者为同一人之利益承保同一风险。 美国保险法上的其他保险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同一损失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保单保障的情况都包括在内。 通过其他保险条款的设计与安排,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同一损失被两个以上保险人承保时,如何在保险人之间分配事故损失。[3]美国法上并未严格区分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4], 在保险竞合情况下,主要通过保险合同中的其他保险条款来解决包括重复保险在内的保险责任分配问题。

(二)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保险竞合的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保单中多有“其他保险”一项。 林勋发认为, 同一损失被两个以上保险所承保,除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况外, 还存在现行法未予规定的保险竞合的情况。[5]我国台湾保险法学界对保险竞合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1)同一损失说。 同一损失说认为: 保险竞合成立的关键在于同一损失是否由两个以上的保险承担责任。 施文森认为, “对于同一标的物及其因危险事故所致的损害,因不同险种的承保范围重叠造成有两个以上的保险承担其责任者, 称保险竞合。”[6]该观点重点强调同一损失被不同险种的两个以上保险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保险之保险利益不同之情形, 如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也构成保险竞合。 类似观点还有, “要保人自行投保二种以上之保险, 或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险与他人为要保人之利益所投保之保险, 于危险事故发生时, 致各保险人对同一危险事故所致于同一标的物之损失均负偿付责任者, 称保险竞合”[7]。

(2)同一被保险人说。 该说认为, 保险竞合的关键在于数份保险合同的给付对象为同一被保险人。 刘宗荣认为: “两个以上要保人、 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物、 保险事故不完全相同的保险契约, 指定同一人为被保险人,由于该数个保险契约有理赔上的重叠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 数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 都应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者,称为保险竞合。”[8]其要求数个保险人给付对象为同一被保险人。 在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并存时, 损失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的给付对象并不相同, 这种情况属于保险代位的范畴。 “若将之规定为保险竞合,将对保险竞合定义过于空泛,并且可能间接影响受害人的权益。”[9]

(三)我国大陆地区对于保险竞合的看法

我国大陆学者在借鉴吸收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见解的基础上, 将保险竞合区分为最广义、 广义和狭义三种含义。 最广义的保险竞合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同一损失被多张保单所保障的情形, 该情形包括重复保险、 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以及被保险人为不同人三种情况。 广义的保险竞合将重复保险排除在外[10], 狭义的保险竞合仅指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11], 最广义的保险竞合与多数保险同义, 依据语言学上的原理, 外延越广的概念, 内涵越稀薄, 意义越空泛。 故我们重点分析广义与狭义保险竞合。

总体来说, 广义与狭义保险竞合的观点实际上基本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保险竞合的两种看法。 广义观点倾向于同一损失说, 其仅将重复保险排除在外, 包含了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被保险人以及不同被保险人两种情况。 而狭义观点则接近于同一被保险人说, 其不仅将重复保险排除在外, 还认为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并存并不属于保险竞合。 理解保险竞合应从损害填补角度切入, 损害填补以保险利益为基础, 仅有同一损失, 如果多个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同一, 则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竞合以及损失分摊。 例如, 所有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对同一抵押物分别投保, 两者的保险利益各不相同。 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标的物损失时, 两个保单各自根据承保事由承担责任, 彼此不发生责任竞合。 只有在同一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基于两个以上保单而享有两个以上保险金请求权时, 由于这两个请求权全部或部分发生重叠,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 需要在两个保单之间分摊损失。 因此, 含义范围更狭窄的同一被保险人说更具合理性。

(四)本文对保险竞合的观点

笔者认为应将保险竞合视为与重复保险并列的一项多数保险制度。 当同一保险利益被多个保险合同共同承保时, 即构成多数保险, 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 并且其构成要件严格, 调整范围狭窄。 对于不符合重复保险要件的多数保险, 此时将面临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尤其当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大于被保险人损失时, 如果两个以上保险请求权都获得支持, 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 于此情形, 作为填补多数保险漏洞之补充, 应由保险竞合加以弥补。

笔者认为, 应从狭义上界定保险竞合的概念, 即同一保险利益被两个以上不同保单承保, 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两个以上保单均需对同一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同一保险利益被两个以上不同保单承保”将保险竞合与“两个以上相同保单”的重复保险区分开来, “两个以上保单均需对同一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给付对象为不同之被保险人的情况”(该情形实际上主要属于保险代位权调整的范围)排除在外。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 保险竞合应当具备这样几个要件:

(1)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保险。 即需要有“两个以上投保人、 保险标的、 保险事故不完全相同的保险契约”。 重复保险需要有两个以上相同保险存在, 与之不同的是, 保险竞合需要有两个以上不完全相同的保险合同存在。

(2)两个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存在交叉或重合。 即“该数个保险契约有理赔上的重叠性,”只有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发生交叉或重合, 才有可能出现两个以上保单对同一损失均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3)同一事故和损失导致两个以上保单均需进行理赔。 即在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实际损失时, 由于同一保险利益被两个以上保险合同承保, 两个以上保险人都应对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同一损失需要在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 在财产型保险及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中, 如果两份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超出实际损失, 则需要按照一定规则在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 而由于定额给付型保险无须在多数保险人之间分摊, 故保险竞合在定额给付型保险中无适用空间。

二、 区分与领域:保险竞合的边界

(一)区分: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异同

在英美法律语境下, 根据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32条的规定, 重复保险包含了保险竞合的情形在内*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32条规定: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 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份以上的保险单, 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限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 而在我国台湾和大陆保险法律制度中, 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十分狭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5条规定:复保险, 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 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因此, 广义的保险竞合包含重复保险, 而狭义的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则是并列关系。 由于两者都属于多数保险并存的情形, 因此两者在部分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共同点主要有:须有两个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发生重叠或交叉;须保险事故造成同一损失;须就同一保险利益对同一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须两个以上保单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实际损失。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主要区别有:第一, 对投保人要求不同。 重复保险必须投保人是同一人,而保险竞合不要求投保人必须为同一人, 但两者皆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是同一人。 第二, 发生原因有所不同。 重复保险原因多是投保人有意或无意为获得多重保障而主动为之, 保险竞合原因多是保单设计问题, 有时是保险人考虑不周而疏漏, 有些则是保单刻意设计重叠所造成。 第三, 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重复保险主要适用于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并且多个保险为相同保单。 而保险竞合则适用于所有的损失补偿型保险, 包括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 并且多个保险既可以是同种类保单, 也可以是类似种类和不同种类保单。

(二)领域:保险竞合的适用范围

保险竞合制度主要源自损失补偿原则和不当得利禁止原则, 因此凡是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皆属于其适用的范围。 不仅具有积极性质的财产保险可以适用, 而且属于消极性质的责任保险和费用损失保险也可以适用。

(1)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物或其他财产利益之损害为标的之保险。 狭义的财产保险专指以物这种有形财产为标的之保险,广义的财产保险则包括各种以财产或相关利益为标的之保险。 狭义财产保险适用保险竞合一般没有争议, 例如, 甲乙二人为夫妻, 甲为其家庭财产投保个人财产险, 保险金额为3万元。 后乙的单位为其职工也投保了家庭财产险, 保险金额也是3万元。 在这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内, 保险标的发生被窃事故造成2万元损失, 此时即构成保险竞合。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在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 由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保险标的价值问题, 无法适用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 因此两个以上责任保险只能适用保险竞合制度。 例如, 车辆所有人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扩张及于经所有人许可的使用人, 而车辆使用人乙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 在使用人乙经所有人甲许可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 此时甲之第三者责任险与乙之责任保险构成保险竞合。

(2)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保险。 通常人们认为人身无价, 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但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涵盖了死亡、 残疾、 医疗、 丧失机能、 达到规定期限等各种情况, 保险责任(赔偿项目)包括死亡残疾给付、 医疗费用赔偿、 满期给付等。 死亡残疾给付和满期给付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 即使被保险人受到两个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障, 也不存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责任的问题, 故多数保险对其适用有名无实, 保险竞合没有适用的余地。

对于医疗费用赔偿, 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都有涉及。 我国《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健康保险分为定额给付型健康保险、 津贴给付型健康保险和费用补偿型健康保险, 定额给付型和津贴给付型健康保险是指在合同中规定疾病种类或治疗方式,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一次或分期支付定额补偿, 此类保险有重大疾病保险、 住院津贴保险, 通常也不适用保险竞合制度。 费用补偿型健康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治疗费用予以报销补偿, 此类保险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住院医疗保险。 由于该保险对被保险人治疗费用实报实销, 故而应当适用保险竞合制度。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 如甲向A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险, 然后在出国旅行时, 又向B保险人投保旅行平安险, 如果在旅行途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伤害, 此时就医疗费用补偿即可构成保险竞合。

三、 总结与建议:保险竞合的思考

我国现行法上并未规定保险竞合制度, 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竞合现象却时常发生, 该问题构成立法上的法律漏洞。 长远来看, 应通过立法规定加以填补。 短期来说, 可通过司法解释类推适用重复保险予以解决。 另外保险实务界也可借鉴美国保险业协会制定其他保险条款应对保险竞合产生的纠纷的做法。

(一)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界定保险竞合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2]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保险竞合加以界定十分重要, 保险竞合的概念需要体现出与重复保险的联系和区别, 同时还要界定其适用的范围。 只有在科学界定保险竞合的基础上, 才能准确把握其构成要件, 合理分配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 在界定保险竞合概念时, 应采狭义说, 将保险竞合的概念限定于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被保险人。 这样能够将保险竞合与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情况加以区别, 从而使保险竞合的概念更加精确。

(二)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理赔规则和标准化保单条款

美国保险协会曾拟定了一个他保条款冲突的解决原则, 采纳了对价平衡原则来处理保险竞合问题。[13]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予以借鉴, 制定标准化保单条款作为行业参考,将比例分担条款、 溢额保险条款和不负责任条款加以详细规定。 同时制定保险行业理赔标准化规则, 明确各种竞合情形的赔偿计算方式,约定他保条款冲突时的责任承担。 这样可以避免保险公司之间推诿责任, 降低理赔成本及提高理赔效率, 从而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社会保险、 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优先赔偿的原则

根据目前国内外处理保险竞合的原则, 笔者认为, 保险竞合发生时, 应以法律规定为基础, 坚持社会保险、 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优先赔偿的原则。 发生保险竞合时, 应首先区分多个保险的性质和类型。 当社会保险、 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 自愿保险、 非责任保险竞合时, 鉴于社会保险、 强制保险的保障性质和法定属性, 应由社会保险、 强制保险首先承担责任, 商业保险、 自愿保险承担补充责任。 当责任保险与非责任保险并存时, 鉴于责任保险承担最终责任的性质, 也应由责任保险人首先赔偿, 不足部分再从非责任保险人处获得救济。 而当强制责任保险与非强制责任保险竞合时, 则应由强制责任保险承担主要责任, 非强制责任保险承担溢额责任。 例如, 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顺序已经在法律法规和保单中明确规定。 当然, 上述处理原则不应以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为基础。 被保险人基于多个保险合同享有多个保险请求权, 自然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保险请求权, 不受上述规则的限制。

[1] 徐斌.保险竞合及其赔偿规制探究[J].上海保险,2013(12).

[2] 许布纳,布莱克,韦布.财产和责任保险[M].陈欣,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31.

[3] 沃恩,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M].张洪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78.

[4] 饶瑞正.复保险定义暨相关疑义之辨正:从月之黑暗面质疑[J].月旦法学,2006(128).

[5] 林勋发.从保险契约之特性论保险契约之修正[J].政大法律评论,1996(56).

[6] 施文森.代位权之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199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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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15.

[9] 汪信君.多数保险制度之研析[J].保险专刊,1998,52.

[10] 徐民,缪晨.保险竞合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M]∥王保树.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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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博登海默.法理学[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13] ABRAHAM K S.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M].London:butterworths,1995.

[责任编辑 湛贵成]

Thoughts and Reflection on Insurance Concurrence System

SHI Hong-wei

(LawSchool,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Insurance concurrence originated from American “other insurance” system. In China, insurance concurrence related concepts originated from Taiwanese notions of “identical loss” and “identical insurant”. For the sake of accuracy and coherence of various regulations, insurance concurrence should be defined in its narrow sense. There are similarities but also differences between insurance concurrence and overlapping insurance. Insurance concurrence is applicable with property loss insurance,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financially compensative life insurance. The discrepancy resolution mechanism should be improved from such perspectives as legislation, trade practice and principles of handling.

insurance concurrence; application scope; suggestion

2016-11-12

石红伟(1972—), 男, 河南洛阳人,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 洛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金融法学。

DF438.4

A

1009-4970(2017)01-00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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