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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可接受性质疑

2017-03-08高杨

关键词:可接受性裁判理由

高杨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裁判可接受性质疑

高杨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裁判可接受性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公众的意见能够被转化为正当化理由,另一方面,裁判的内容必须反映公众的意见。但这两方面内容存在逻辑上的困难:(1)公众意见并不与民主划等号;(2)公众意见并非天然地属于正当化理由;(3)裁判可接受性背后的现实尴尬。最后,笔者试图从裁判可接受性命题本身的改良与中国语境下“裁判可接受性”的适用两方面对裁判可接受性之完善提出建议。

裁判可接受性;正当化理由;逻辑

裁判的作出关系到受众可能生活的前景,侧面揭示出司法公信力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位置。法官总是在创制和构造一些否定或肯定可能生活,[1]正当的可能生活直接影响着社会纠纷的解决,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试图从裁判可接受性规则的逻辑推演出发,联系中国国情,对“裁判可接受性”这一命题的正当性作出如下反思。

一、裁判可接受性的自身逻辑

裁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针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按法定程序所做的结果性的处理,包括判决和裁定。可接受性的法哲学基础,主要是新修辞学、存在主义、后现代主义、非形式逻辑,相对主义和实用主义等思想。意味着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对其认识的对象的主动认同和心理上的接受,法学领域的可接受性指的是立法,司法,执法领域分别对应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司法裁判的做出,行政行为的实施,可以被不同受众群体接受。裁判可接受性是指,公众对于裁判事实、裁判依据、以及依此作出的裁判结果的认可和接受。

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案件的判决依赖于演绎推理公式,R*F=D,其中,R代表法律规则,F代表案件事实,D代表案件的判决。并且,法律规则R是判决D的正当化理由,案件事实是判决的事实性基础。法律规则、案件事实和案件的判决,三者共同构建了整个司法裁判框架。但“裁判可接受性”的支持者认为,上述三者即便是通过了现有的法律程序论证,但并不具有天生的正当性。

首先,在法律规则层面。没有人会否认法律规则是裁判正当化理由,一项准则之所以成为法律规则正是基于其自身的道德优点,即便是自然法学派的对立者,也会内心遵从法律规则,作为一项事实性的价值标准。但怀疑论者认为,法律规则固然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但依据司法三段论可知,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在具体适用时并不是一目了然的,找法的过程并不轻松也绝非没有争议,法条竞合现象充斥各大部门法,裁判者最终采纳的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恰当性有待考量。正是基于这种规则在具体适用中的争议性,怀疑论者认为,作为裁判理由的法律规则,同样需要得到公共意见的认同,即裁判理由需具备可接受性。

其次,在案件事实层面。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人们意识到“自动售货机”式的判决产出方式难以实现。怀疑论者甚至认为,R*F=D公式中,F的真实性不无疑问,弗兰克在《初审法院》中描述到,司法过程应该是是:R×SF(主观事实)=D,此处的事实掺杂着人为因素,增加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作为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的可接受问题实质上就是要求案件事实的采信过程必须为公众认可因而成为实施相应法律处置的基础。[2]

最后,在案件的判决层面。即便在整个裁判过程中,作为裁判理由的法律规则以及案件事实都具备了正当性,裁判结果同样具有非可接受性之可能。联系当今社会常常“上头条”的校园飙车案,犯罪构成要件皆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但社会大众往往认为这样的判罚依然有失公允“判轻了”。因此,案件的判决结果同样具有独立作为“不符合公众意见”的可能性。

正是基于对整个案件裁判过程的梳理,怀疑论者主张对案件的演绎逻辑进行修改,将公共意见安置在判决形成过程中,呈现出这样的推理过程:

裁判理由→(公众意见)→案件事实→裁判结果

在大多数情况下,公众意见和裁判理由相吻合,当遇见争议案件,出现公众意见和裁判理由相矛盾时,公众意见越过裁判理由,成为主导裁判结果的直接前提。

二、裁判可接受性的逻辑困难

由上文可知,在“裁判可接受性”所参与的案件裁判过程呈现出“裁判理由→(公众意见)→案件事实→裁判结果”的推理样态,而公众意见是否有资格参与裁判,依赖于公众意见自身是否构成正当化理由,笔者试图从“公众意见的形成机制”和“公众意见所推导出的结果”两方面揭示“裁判可接受性”这一命题的逻辑困难。

(一)公众意见并不与民主划等号

“听众理论”认为,法律论证应是以听众为中心的沟通,无论任何用法要达到其影响力,说话者所准备和展示的,都必须将接受者置于中心。听众理论强调裁判必须考虑听众的情景和感受,然而“听众”本身具有模糊性,佩雷尔曼所认为的“普遍听众”被抽象化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忽视了听众类别的多样化和复杂性,阿尔尼奥以“法律共同体”化简“听众”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并加剧了社会大众与法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那么,常常以民意姿态展现出的公众意见是否真的代表了“听众”?公众意见是否真的产生于一种民主机制?是不无疑问的。

公众是否知晓并了解一项争议性案件,往往是被动地等待传播源的扩散,当今社会最有效率的扩散媒介便是以网络传媒为代表的媒体,而媒体是否知晓并了解又被动地等待裁判者的实际行为。公众获取案件信息的过程呈现如下情形:

公众→媒介→案件

从中可以看出,媒介阻隔了公众和案件的直接关系,从实然层面看,没有媒介的传导,公众无法获取案件信息;但从应然层面看,以网络大V、权威媒体为代表的发声者,在接手信息后必然会做出倾向性的过滤行为,先入为主的主流意见势必提早晋身“公众意见”,在“民主制”的表征下行“精英制”之实,且有悖“匿名投票”之嫌。

与公众获取信息的传导机制类似,公众发表意见的过程同样经历了“公众→媒介→案件”的三步骤,“网民认为”、“公众认为”这些频频见诸报刊的字眼到底有大的可信性?话语权真的掌握在“公众”,这一散落在社会各个角落的零散群体手中吗?民意经过“媒介”过滤后真的实现了“直接民主”向“代议制民主”的转化吗?答案是否定的,无论是“直接民主”的形成过程还是“间接民主”的转化过程都不具有逻辑自恰性,公众意见固然代表了社会群体的理性呼唤,但依然不足以威胁司法三段论的根基,警惕“司法民主”干预“独立司法”显得更加必要。

(二)公众意见并非天然地属于正当化理由

一个行为的做出与其所依赖的理由密不可分,理解了一个人的行动理由之后,便理解了他所做出的行为,理由依据其各自的不同,可分为说明性理由和正当化理由。说明性理由指明了“实际发生的那个行动”得以被促发的原因,而不论那个行动的好与坏。正当化理由不但事先就表明了那个行动是否是应当做的,而且事后还会使得那个行动变成可以被辩护的“好行动”。行动理由的正当性源自于其本身所具备的道德优点,或其克服了道德分歧所引发的“应当被各方接受”的状态。[3]但公众意见并不因为它“代表民意”而天然的符合正当化理由。

博登海默认为:“我们在研究法律的特征与相关问题时,重点仍集中在我们时代应于特别关注和优先考虑的问题。”[4]与法理学研究类似,公众意见的做出同样具有时代局限性,苏格拉底的人生命运便是出自雅典公民的投票。另一方面,公众意见的做出除了价值判断之外,还掺杂了情感因素,或是基于同情或是基于憎恶,抑或是出于对当下生活的不满,每一个旁观者对案件信息的获取都不会多于案件参与人,人们对一个案件所发表的评论,缺少裁判者的严密思考。与此同时,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公众的信息敏感度呈现动态变化,“见怪不怪”已经成为大众心理,见多了几千万的贪污受贿案件,面对几百万的受贿额时公众竟表现出一丝同情与理解。因此,即便是符合了民主决策,“公众意见”作为意见本身,并不必然的是“好”意见,因为“公众认同”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它是好的”这个结论,所以它并不具备正当化的能力。

(三)裁判可接受性背后的现实尴尬

一项司法裁判在传统司法三段论的基础上,为什么需要“裁判可接受性”来弥合?笔者认为,在当今中国,司法系统不断强调和重视“裁判可接受性”背后折射出的是“司法不被信任”的现实尴尬。其实裁判可接受性命题的提出,并非出于完善逻辑演绎的需要,而是司法裁判在做出后,不断引起了民众的质疑和不满,司法系统在稳定大局的指示下,在三段论推理的基础上提出一个刚性标准——裁判可接受性。因此裁判可接受性很难说是法学理论自发生成的一项“新说”,不断反复和延续裁判可接受性,势必加剧公众对司法裁判的怀疑,裁判者不再是专业性、中立性的代表,而反过来成为偏见的、缺乏常识的、不被信任的代言人。佘祥林案、彭宇案、念斌案诸如此类,无疑加重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使司法裁判应有的信任权威的地位蒙上了一层阴影。在揭示了裁判可接受性背后的现实尴尬后,我们有理由认为,身处社会转型期,司法在应对社会变迁时捉襟见肘而不得不给予公众“裁判可接受性”的刚性承诺,另一方面,司法活动本身的不良表现,使司法机关在社会民众面前威信降低。[5]

三、裁判可接受性之完善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裁判可接受性的自身逻辑尽管分析了传统司法三段论的不足,但“可接受性”自身仍然无法弥合整个裁判过程的正当性。裁判可接受性这一命题固然有存在缺陷,但并非没有可取之处。笔者试图从裁判可接受性命题本身的改良与中国语境下“裁判可接受性”的适用两方面对裁判可接受性之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裁判可接受性命题的改良

我们讨论裁判可接受性时,往往局限于“公众意见”这一层面,但根据“听众理论”,根据论证对象的不同,听众可大致分为普遍听众、单一听众以及自我听众三类,普通听众与广义上的公众类似,单一听众又局限于听众范围的狭小难以发挥“代表作用”,而自我听众指说话者自我说服的对象,即说话者自身。联系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价值衡量理论,引入裁判者自身作为裁判可接受者,对裁判可接受性贡献了新的改良路径。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发现,裁判可接受性命题之所以提出,很大程度上出于对司法现实的不信任,即裁判可接受性含射的现实意义是司法自身的改良,而不是用第三方取代司法的部分功能。结合“自我听众”理念,裁判者即是裁判做出的“自我听众”。托依布纳在《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将法律的改革重点落脚于改善法制与社会的结构性衔接方式,扩大法制的替代性选择的范围。倡导法律系统通过自省装置构筑外部世界的内部模式,将法律系统规范的闭合性与法律系统对外部的认知开放性相结合。[6]具体而言,裁判者在引入裁判理由的过程中,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使得裁判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的合乎情理,通过司法自省客观上促进了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不是要求司法裁判去适应公众。

(二)中国语境下“裁判可接受性”的适用

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司法系统通过严密的逻辑推导以及内部自省大大缩小了裁判可接受性的适用范围,但结合中国司法现实,适当引入裁判可接受性理念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并非毫无必要。我国司法整体呈现出司法行政化、裁判文书说理简单、重实质而轻程序、法官整体素质堪忧等严重问题,但独立司法离不开一个高素质的、有力量的司法群体,故而,在法治水平尚不发达的中国,适当引入“公共意见”作为司法裁判的补充仍然是有益的。当然,随着法治建设不断地向前推进,“裁判可接受性”何时淡出、如何淡出裁判过程,是我们需要结合后续的司法实践逐步解决的问题。

[1]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规范研究[J].法学研究,2008,(5).

[2]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J].法学研究,2004,(1).

[3]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J].法学研究,2009,(4).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3.

[5]谢小瑶,赵冬.裁判可接受性的“理想”与“现实”——源于听众理论的启示[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1).

[6][德]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M].张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7.

高杨(1991-),男,安徽滁州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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