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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不足与完善

2017-03-08和丽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金

和丽军

(云南警官学院 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223)

论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不足与完善

和丽军

(云南警官学院 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223)

我国食品侵权责任中以固定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虽易于法官办案,但缺少对个案具体情况的考查区分。在法律责任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且愈发讲求精确的今天,在食品价格低廉而食品侵权行为频发、损害严重且不可逆转的当下,奉行简单统一的固定倍数标准确定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势必削弱该制度应有的功能,难以有效打击并遏制相关侵权行为。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只有正确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考查区分个案情况以权衡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所需考量的重要因素,对部分案件重点适用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将经营者的重大过失行为纳入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才可能在合法的基础上更为合理且具有针对性,其功能才可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食品侵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固定倍数;重大过失

为打击不断频发且规模不断扩大的食品侵权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新《食品安全法》对我国的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调整。与旧法相比,新法赋予消费者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损失三倍赔偿金的权利。依此规定,在发生食品侵权后,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外,消费者还有权在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间进行选择,让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新法还对赔偿的金额规定了一千元的底线。新旧规定的变化说明我国对食品侵权行为的控制趋于严格,但法律始终以简单统一的固定倍数确定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虽易于法官判决,应对纷繁复杂的食品侵权案件的适当性却值得商榷。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因该领域侵权行为不断增多且呈泛滥趋势而不断调整并强化适用的制度,其源流的发展、规则的变化无不与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演变息息相关。只有对该制度的本源及发展变化进行分析,才可清楚知晓食品侵权何以在今天成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完善后适用的重点领域,适用何种惩罚性规则才属恰当。

一、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源流

从历史源流来看,作为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发端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历史悠久。文献记载,公元前18世纪《汉谟拉比法典》就已对惩罚性赔偿有明确记载。第256条规定:“倘为人放牧牛羊者不诚实,交换标记,或出卖牲口,则应受检举,彼应按其所盗窃之牛羊数,十倍偿还其主人。”[1]至古罗马时期,惩罚性赔偿大量存在。制定于公元前451年—公元前450年的《十二铜表法》就以古罗马习惯法汇编的形式记载了大量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特别是在表八的伤害法中,惩罚性赔偿更为常见。表八第20条B规定,对于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人,可提起双倍赔偿诉讼。[2]后世的罗马法学家也正是在对该法进行解释与阐发的基础上才构建了罗马法体系。我国道光年间发现的西周青铜器散化盘上记载:“夨氏侵扰散氏的地盘,造成损害。根据散氏的要求,夨氏拿出他的两块田作为赔偿。”[3]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早已存在。可见,在古代,惩罚性赔偿已普遍存在于各国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之中,而这正是由于“当时立法者的主要着眼点是赔偿责任的惩罚功能”。[4]

在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延续并获得进一步发展。在英国,国会1275年制定的《复数损害赔偿条款》规定:“凡侵害神职人员者,应负担两倍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的近80年时间内,60余部法律中有复数赔偿的规定,且赔偿数额为2-4倍不等。[5]出于历史原因,英联邦国家和美国也纷纷继受了该法律制度。除制定法外,在英国的判例法中,惩罚性赔偿始见于1763年Wilkes v.Wood案、Huckle v.Money案以及Money v.Leach案①Money v.Leach,97 Eng.Rep.1075(K.B.1763).See Huckle v.Money,95 Eng.Rep.768(C.P.1763).。它们是涉及同一政治事件的几个案例,通常被认为是英国普通法中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例。自此以后,惩罚性赔偿被英国各地法院广泛运用于各类普通法侵权案件之中。[6]出于历史原因,美国承继了该制度并使其获得进一步发展。除极个别州外,美国绝大多数州都准许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在1868年,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被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式成为美国普通法的组成部分。

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在近代式微。但近年来,各类食品侵权行为突显,严重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不论是侵权规模还是侵害后果,食品侵权行为都远非以往普通的侵权行为可比拟。单独运用损害赔偿责任已难以遏制此类侵权行为并保护受害人,加上两大法系之间的交融,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再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有的甚至对域外法制予以移植。“自19世纪上半叶以来,法国法院就接受了astreinte部分惩罚、部分强制的理论。这一理论在比利时和卢森堡法律中也开辟了自己的发展道路。”[7]在德国,最高法院于1992年6月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8]在日本,虽然立法部门及司法实务至今仍未采纳该制度,但田中英夫教授、竹内昭夫教授等却持肯定态度。[9]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也正是出于上述考虑,正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食品领域日益严重的侵权行为又迫使我国在该领域加强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借鉴

不论从制度适用领域的宽泛程度,还是从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状况以及立法、适用效果对其他国家产生的影响来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最具有代表性。欲对我国食品侵权适用最为妥当的惩罚性赔偿,可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分析,寻找借鉴之处。

(一)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现行规定

依《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条,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在补偿性或名义性损害赔偿以外,为惩罚某人引起义愤的行为,并阻止他和其他类似的人在将来采取类似行为而给予的损害赔偿。对此类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在于行为人或者具有邪恶的动机,或者对待他人权利时不计后果。②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908(2)(Tent.Draft No.19.1973).因此,在美国,惩罚性赔偿一般指因被告具有恶意的、诈欺的、邪恶动机的、鲁莽的、轻率的或强制的行为,致使侵害情节加重,法院由此判给原告的超过实际所受损失的赔偿。[10]当然,尽管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已得到广泛适用,其所具有的吓阻、遏制与处罚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实现,但从该制度产生开始,关于惩罚性赔偿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争议就从未停止。二十世纪后期,由于越来越多的产品责任案件,特别是食品侵权案件被告被判处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民众对该制度的关注更为集中,商界人士等也提出强烈反对。由此,美国兴起了改革惩罚性赔偿的运动。

针对各州适用标准不甚统一且争议不断的现状,1996年,美国法律统一委员会通过了《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供各州立法时参考。依该法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考量以下几个要件:首先,被告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须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需该州法律允许对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原告须证明被告故意造成该损害,即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明知会引起该损害,或有相当高的危险会引起该损害,即符合该标准。最后,对此损害行为须有科以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然而,在确定判处惩罚性赔偿后,至关重要的环节便是以何种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只有数额被合理确定,该制度的预期目的才能达到。而就英美法系的制定法而言,仅需依据法定计算模式即可算出具体数额。因此,以此类制定法模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争议自然相对较少。而在普通法领域,因没有统一的法定计算标准及原则,更无明确划一的计算办法,在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具体数额时,就需要法官或陪审团自由裁量。正是由于普通法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存在较大的不可预测性或曰任意性,其才成为争议的核心。为尽量减少此类争议,使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为最大多数人所接受,《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提供了考量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适当与否的标准,供法官指导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该法案提供的需考量因素包括:(1)被告不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原告和其他人的影响;(2)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3)被告因其不法行为已经或可能支付的罚款、罚金、惩罚金、赔偿金以及返还的不当得利等;(4)被告现在与将来的财务状况以及判决对其财务状况的影响;(5)被告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收益,扣除已经通过补偿性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诉讼所剥夺的部分;(6)本判决对于无辜的人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7)不法行为发生之后被告是否采取任何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政府或其他有权制定标准的机构所发布的标准;(9)其他任何与判决数额有关的加重或减轻的因素等。①参见 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载 https://www.law.upenn.edu/library/ulc.htm,2017-03-12.

(二)美国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审慎态度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所给付的超过加害人不法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而如何确定该超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部分,能否制定具体的法定参照标准以便于实践处理,则是自始便存在的问题。正因如此,各国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规定迥异,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更是千差万别。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意见上的分歧已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讨论,而更接近于一种政治性运动或者社会运动。改革派往往以极端的例子证明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随意及数额上的不公平,所引用的都是初审时陪审团判决的数额,并未考虑案件上诉后或当事人和解后原告真正得到的数额。[11]但客观上说,这场改革运动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如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里根政府提出了很多修正案以控制惩罚性赔偿金。而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金判决的态度也由不介入转为介入且介入程度逐渐加深,以正当的法律程序为被告提供保障。这其实是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它要求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需严格考查相关因素,以确定合法且适当的数额,最大程度上实现该制度的应有功能。

可见,在美国,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始终是争议的焦点。为减少争议,避免因惩罚性赔偿过重或过轻而使该制度的功能在实践中大打折扣或完全失去,甚至产生负面影响,美国始终在探索如何尽量规范统一的适用标准或参考准则。在具体案件中,除让审理人员紧紧围绕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造成伤害的性质及程度等核心因素进行判断外,还要求其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衡量标准进行严格把握。这不失为目前最为妥当的做法,值得我国在规制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时借鉴。也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在食品侵权案件中因过于依赖整齐划一的倍数赔偿而产生的弊端,而这也正是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起源

如前所述,正是因为美国针对现实需要不断制定相关标准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统一规制,该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最为健全且为他国所借鉴。而其针对赔偿金数额过于迥异导致的争议,继而对惩罚性赔偿持更为审慎的态度,更是他国确立本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首先考虑的因素。从法制的借鉴上看,对比相同领域相关制度,发现最适宜的借鉴之处始为首选。在英美等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最多的领域是产品责任侵权,其原因乃在于产品的制造商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往往会出于利益最大化追求而尽量降低成本,不顾消费者的利益忽略安全设计等环节;同时,基于产品的多样性与不断更新,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又往往难以适时对抗缺陷产品的制造和营销,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安全等利益。故在商品众多、经济活跃的社会,要想对抗不断涌现的缺陷产品,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最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在相应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再次在相关领域设置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原因。而在我国,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频发且规模不断扩大的产品责任侵权,特别是食品侵权,我们不得不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对该行为进行惩罚、制裁和遏制。同时,还要不断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不断的修改与调整。

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被明确规定于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该法第49条规定,对提供商品或服务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处以价款或服务费用一倍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一改多年来我国采取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循的“填平原则”的立场,率先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也正是为了制裁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要求,经营者有以欺诈行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是直接认可了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分别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解除的情形,直接规定适用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但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适用的是“相应”惩罚性赔偿标准,即非固定倍数。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为价款的十倍,这是我国规定的最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主要出现在民事特别规定之中。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12]此处根据经营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进行了明显的区分。除此之外,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还有“公平交易法”第32条及相应实施细则、“营业秘密法”第13条、“专利法”第89条、“著作权法”第88条、“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第3项等,主要针对故意违反公平交易、故意侵犯商业秘密、故意侵害发明专利权人业务上信誉、故意侵害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且情节重大、内幕交易情节重大等行为。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交易性规范居多的情况:不仅适用于人身权侵权领域,还扩张到财产权侵权领域。在过失与故意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保护领域,过失侵权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明显低于故意侵权。

(二)我国对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强化

自1994年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打击侵权、遏制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为完善该制度,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率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修改,不仅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由原来的一倍增至三倍,还规定最低标准为500元。同时,对于恶意侵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二倍以下处以惩罚性赔偿。此时,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仍以严格控制的态度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也发挥着相应的功能。但随着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且规模不断扩大、后果日愈严重,我国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也进行了修订。2015年《食品安全法》在沿用“损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允许消费者另行选择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同时,法律还增加了以1000元作为惩罚性赔偿最低底线的规定,又从防止职业打假人利用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对商家进行袭扰的角度增加了除外规定。此部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上明显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当《侵权责任法》与另有特别规定的《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生竞合时,必须依照后二者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不足

可见,一方面,我国逐步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加大了适用力度,惩罚性赔偿金倍数总体上不断增加。法律还增设了惩罚性赔偿金最低数额的规定,且该数额呈增加趋势。《侵权责任法》也对惩罚性赔偿予以再次确定。另一方面,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虽然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恶意及损害后果等个案状况,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但在实践中,因目前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其他特别法规定的都是固定倍数,在发生侵权而需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当事人并不能选择而只能由法官适用固定倍数确定赔偿金数额。如此做法虽然便于法官办案,但却忽视了侵权损害中一些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即使是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2015年《食品安全法》,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固定倍数,而不允许法官针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相关因素作出具有差异性的判决。在法律责任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且愈发讲求精确的当下,如此规定未免过于简单粗暴,也丧失了法律应有的针对性及对不同案件差异性的考察。另外,我国在加大惩罚性赔偿金适用力度的同时,却仍然坚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标准,未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对被侵权人的救济。

为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戒与遏制等功能在食品侵权领域得到充分的发挥,控制并减少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必然不能仅适用简单统一的固定倍数标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出发点应是“计算方法服务于赔偿目的,并受制于具体社会环境”。[13]“在计算赔偿额时,考虑预防性请求的理论,即考虑作为结果的利润。”[14]纵观各国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均在以固定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之外,对个案情况及相关因素进行考察。我国的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也应如此。但时至今日,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就同样具有惩戒与遏制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确定具体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需考虑的六项因素外,再无其他类似规定。

四、完善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在食品价格低廉而侵权行为频发,侵害后果日益严重且难以逆转的今天,不考虑侵权行为的相关因素而简单固守定额式惩罚性赔偿,不仅不能让法官针对食品侵权的个案情况作出差异性处理,让食品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真正最为相宜的惩罚性赔偿,进而不再作出类似行为,也不能使该制度的功能在食品领域得到应有的发挥,导致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大打折扣,从而让人对我国在食品安全等领域不断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与幅度的合理性与适当性产生怀疑。因此,针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具体适用,参考最具代表性的美国经由多年实践、争议甚至运动才逐渐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除继续保留固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外,应允许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为保证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我国应以立法的形式通过细化参考因素来确保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不仅合法,而且适当,以最大程度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促使食品侵权行为人不再实施类似侵权行为。而且,如果被侵权人认为适用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金仍难以保护其权利,应允许其在固定倍数赔偿与非固定倍数赔偿之间选择。具体建议为:

(一)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选择适用

为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戒与遏制等功能在食品侵权领域得到应有的发挥,控制并减少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在食品侵权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区别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当发生普通的食品侵权时,消费者除可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外,也可要求支付法定倍数的赔偿金。如食品价格过于低廉,被侵权人可要求最低限额的赔偿金。当食品侵权导致他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他人健康,而生产者、经营者明知此食品存在缺陷而仍然生产、销售时,如果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仍不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则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由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由此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受《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规定的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限制。当法院认为适用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金明显不足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且对受害人明显不利时,其也有权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通过考量相关因素以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确定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

对于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具体应由法官针对个案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自由裁量,以区别情况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金,使之与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金一并成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官在针对个案进行裁量时,为保证食品侵权人的行为恶性程度与所受惩罚相适应,建议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革成果,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法官裁量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考量的相关因素:(1)被告不法行为对大众所产生的危险性或严重性;(2)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及填补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不法行为所获利益或可能获利的程度;(4)被告对自己行为危险程度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5)被告不法行为导致危险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其逾越可容忍的程度;(6)被告不法行为发生后,其所持态度以及行为;(7)被告为不法行为后被追责时逃脱责任的可能性;(8)被告自身的财务能力;(9)受被告雇佣而参与不法行为的人数及程度;(10)被告可能负担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

(三)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适用

在食品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于涉及惩罚性赔偿最低底线数额的案件,应适当扩大适用且重点适用非固定倍数惩罚性赔偿。在此类案件中,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满足法官对其科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因案件所涉标的金额小,受害人即使胜诉,其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也很少,甚至可能只是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低底线。然而,受害人为此却付出了大量的精力,有时还必须支付侵权人即使败诉也不会必然承担的相关费用。这些为确保自己权利不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往往是诉讼终结时所获得的最低底线的赔偿数额不可比拟也不够弥补的。此时,食品侵权责任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受害人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也倍受打击,法律的尊严自然会受到损害。现实生活中,受害人认为即使胜诉,与花费的时间精力相比也是“得不偿失”,故往往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这就更加助长了食品侵权领域中侵权人进行类似的侵权行为。因此,对此类食品侵权案件,应允许法官在惩罚性赔偿最低底线数额之上,在合理的范围内自由裁量。

(四)经营者过失侵权的责任

针对国外多将重大过失设为惩罚性赔偿金主观过错要件的事实,更为惩罚与遏制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久治未绝的系列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对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不应仅限于“明知”这一主观条件,而应将过错中的重大过失纳入调整范围。作为经营者,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认知程度明显高于普通公众,其所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自然不能以普通公众作为参照,而法律也自当要求其承担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始为正确。如果经营者因重大过失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损害,也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经营者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的主观状态确有差异,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故意侵权适用目前立法所规定的十倍价款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对过失侵权适用价款三倍或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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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Deficiency and Perfe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Food Infringement in China

He Lijun
(Yunnan Police Officer Academy,Kunming 650223,China)

Determin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food infringement liability by fixed multiple in China,although it is easy for the judge to deal with cases,but the lacks of examination and distinction of specific cases.At present,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illegal activities and more emphasis on the accurate system,at the moment,low food prices and food infringement activities are frequent,serious and irreversible,if we pursue simple and unified standards for determination of food infringement for punitive damages by fixed multiple,it will weaken the function of the system,so as difficult to effectively combat and contain the related infringement activities.Through drawing lessons from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only correct choice and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rules,examine and distinguish from the view of specific cases which have important factors of non-fixed multiple punitive damages,some cases can focus on the application of non-fixed multiple punitive damages,the operator's gross negligence behavior is included in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the punitive damages could be more reasonable and targeted on the basis of legality,its function development could be maximized.

Food Infringement;Punitive Compensation;Punitive Damages;Fixed Multiple;Gross Negligence

D923.3

A

1673―2391(2017)06―0028―06

2017-04-12

和丽军(1972—),男,纳西族,云南丽江人,云南警官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副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自主项目(14MSFJD820004)。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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