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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雇工权”与“成员权”对接研究

2017-03-07蔡科云王若蒙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雇工劳动力农场

蔡科云,王若蒙

(1.湖北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2;2.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我国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雇工权”与“成员权”对接研究

蔡科云1,王若蒙2

(1.湖北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2;2.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其主要劳动力的,但是家庭农场的劳动力需求超出其家庭成员数量时,实现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便成为我们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对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同成员权、特殊雇佣关系同人身顶股制、商合伙中的劳务出资进行比较研究,可明确使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特殊雇工享有拟制性的“成员权”;对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与“成员权”进行制度对接,可以完善家庭农场的治理结构与经营结构。

家庭农场;雇佣关系;雇工权;成员权;人身顶股

家庭农场是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的新兴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是在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作为专有名词被正式提出的。2016年一号文件,再次提出要积极培育家庭农场等新型形式的农业经营主体。这是在连续三年中一直对发展家庭农场所做的要求。近几年来,法学界从很多角度对家庭农场问题进行了讨论,家庭农场的发展亦需要多方面推动与鼓励,而且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如何对家庭农场进行注册登记、如何认定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从社会各个层面如何采取优惠政策等。本文主要就家庭农场雇佣关系的雇工权集中展开讨论,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成员权”、人身顶股制度、商合伙中的劳务出资与家庭农场雇佣关系的“雇工权”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对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提出制度层面的构想。

一、家庭农场的家庭经营与雇工的介入

(一)家庭农场的核心内涵:家庭经营

1.“家庭”的概念

家庭作为人类社会最为基本的组织单位,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的其他国家,家庭的概念早已深入人心。同样,家庭作为家庭农场最为基本的组织单位,是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基础。可以看出,如果需要解决家庭农场的一系列问题,那么我们首先应当对家庭农场中“家庭”这一基本概念进行界定。

现代社会将家庭定义为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宗族关系、亲属关系所组成的社会生活组织的其中之一。摩尔根在19世纪70年代提出家族的发展历经了“血缘家族、群婚家族、对偶制家族、父权家族(一夫数妻)和单偶家族(一夫一妻)五个阶段”[1](P305)。马克思和恩格斯根据摩尔根的理论,指出“当社会生产力达到极度发达的阶段,生产资料转为公有,私人的家务变成社会的事业,孩子的抚养和教育成为公共的事情,那么如今以经济条件为基础的专偶制家庭则将失去存在的必要,个体婚姻即以现代性爱为基础的充分自由的、两性权利完全平等的婚姻将成为主要的家庭模式”[2]。但是就家庭农场中的家庭而言,这还不是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家庭概念,在我国传统小农经济中,将农业生产以家庭为其基本单位,这种生产方式能够契合家庭的财产所有方式,形成了小农经济时期的社会结构,即生产方式与财产所有相统一,也充分体现了家庭即“户”作为最基础的生产单位的合理性。本文认为,一直以来中国传统的家庭价值观念,即是以“家本位”为主导,这一点深刻地体现在以农场主为核心、家庭成员为主要成员的经营模式上。

2.家庭农场的家庭经营界定

家庭农场以家庭为经营单位,对家庭农场的界定必须回归其最为核心的部分即“家庭经营”的本质。苏俄著名农业经济学家恰亚诺夫认为,“农民农场是一种家庭劳动农场,在这种农场中,家庭经过全年劳动获得单一的劳动收入,并且通过与所获得的物质成果的比较来对劳动的耗费做出评价”[3]。1944年,美国农业部首次将家庭农场界定为“经营者要把全部时间用于农场工作,家庭成员也要帮助他工作,不得从农场外部雇佣数量过多的人手,能够为满足生活需要而生产的农场”。从这里可以看出,美国家庭农场的成员主要强调与农场主有婚姻、亲属关系的人员,这些人员即可作为其成员享有农场的主要所有权,并且不需要提供与其享有的“成员权”对价的相应劳动力。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将家庭农场定义为“主要依靠家庭成员劳动和经营的农场”[4]。

由上述内容可见,世界很多国家和组织都将家庭农场的核心内涵定义为“家庭经营”。传统中国家户制基础上形成的个体小家庭,“不仅是一个基本生活单位,也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家户制传统形塑出个体家户同精耕细作的农业生产方式的完美结合”[5]。当前对我国家庭农场的定义应该回归其核心内涵:以家庭为主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的生产经营模式。

(二)家庭农场中的“成员权”

2013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指出,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家庭农场等适度规模经营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的家庭农场实际上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而来的产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权利,在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一款,被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我国物权法将“成员权”这一概念,用来界定农村集体经济中成员所享有的所有权。同样的家庭农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产物,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成员权”这一概念来解释家庭农场成员及其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

1.“成员权”的界定

“成员权”的产生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存在,要界定“成员权”的概念,必须说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在我国学界,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是受到争议的,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共有说,认为集体所有权为集体成员所共有;第二种总有说,认为“将所有权的内容,依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其成员。第三种法人所有说,即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6]

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总有说,本文也认为集体所有权采用总有说观点更为合适。可见,“成员权”是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为集体所总有。

2.家庭农场的“成员权”界定

家庭农场是以其核心成员作为其基础的经营组织体。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作为家庭农场的集体投资、经营者享有对家庭农场的所有权,即享有成员权。由于家庭农场是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来的经营模式,所以家庭农场中核心成员所享有的“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成员所享有的“成员权”是具有相似之处的。家庭成员作为家庭农场的集体投资,经营者享有对家庭农场的所有权,即享有“成员权”。但是,在家庭农场核心成员之外的雇工是否可以享有“成员权”?这一问题,便是本文所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

本文通过对“集体所有土地中的成员权”与“家庭农场中的成员权”的思考,认为我们应该将家庭农场的雇佣关系中“雇工权”具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般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即通过雇佣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雇工权;第二类是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即可以享有拟制的家庭农场“成员权”,但不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家庭农场成员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工权”。本文所讨论的这两类关系所产生的“雇工权”,是指家庭农场的雇员的被雇佣权(雇员权利)。本文将对这两种关系所产生的“雇工权”与“成员权”进行对比分析,加深对家庭农场中“雇工权”的理解。

(三)家庭农场一般雇佣关系中“雇工权”与“成员权”的区别

家庭农场的一般雇佣关系就是我们一般情况下所指的雇佣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制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雇工)。我们国家的大部分家庭农场的临时劳动力与长期劳动力都是以这种形式出现的。所以对于家庭农场的雇工而言,其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雇佣关系基础之上的,并不同于现阶段家庭农场中的成员。所以,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与“成员权”是有所区别的。

家庭农场一般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与本文上述的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成员权”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三点:

1.权利主体不同

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成员共同享有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成员权利即成员权,即农村集体经济体中的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享有成员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成员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体中的所有成员。家庭农场一般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是指在这种一般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这便意味着,“雇工权”的权利主体为家庭农场中的雇员。

家庭农场中一般雇佣关系的主体广泛,家庭农场对一般劳动力的要求相对来说是很低的,一般情况下家庭农场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农业方面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相对较低,一般有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劳动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其劳动力。

2.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

在农村集体经济体中享有“成员权”的所有成员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即“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由农民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即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成员集体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7]。

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虽然也是完全基于主体意思自治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与雇主订立雇佣合同,体现其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但是,家庭农场的雇工权中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和支配,这也从侧面体现了家庭农场一般雇佣关系中雇工权的相对平等性,这是不同于成员权中完全的平等关系。

3.权利内容不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即农村集体合作社的社员权,是一种由分散经营的农户通过土地入社的方式自愿加入合作社而取得的社员权利,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的一种特殊表现”[8]。家庭农场一般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从表象而言是雇员权利的集合,深层次而言这种雇佣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复合。

通过对家庭农场一般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与“成员权”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这种一般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并不能与“成员权”进行良好对接。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家庭农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产物,本文希望将“成员权”这一概念与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进行融合,通过对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权”的阐释以及与“成员权”的比较,实现“雇工权”与“成员权”的对接。

(四)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权”与“成员权”的融合

随着家庭农场的发展,上面所提及的一般的雇佣关系也许并不完全适合家庭农场的劳动力制度,因为当家庭农场发展到一定规模时,便需要一部分的长期工。这种长期工以何种形式成为大中型家庭农场的劳动力,这就成为了特殊雇佣关系中需要考虑的问题了。我国现阶段已经产生了很多大中型的家庭农场,在这些大中型家庭农场需要小部分的长期并且有一定农业技术的劳动力。例如现在我国的建三江地区高水平畜牧、兽医技术人才很少,很多技术人员还只限于打针防疫的水平,对于大病、杂病的防治和品种的选育繁殖等工作还不能很好的胜任。因此,急需引进一批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型雇员,同时选派一些技术雇员出去培训、深造,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只有如此,才能消除养羊农场主的后顾之忧[9]。这就说明了在家庭农场的特殊雇佣关系中对特殊劳动力是有所需求的,由此也便会产生与之对应的雇工权。

这种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佣权,是一种特殊的雇员权利在家庭农场中的体现。这其中的特殊雇工权利是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成员权”进行融合与对接的。具体而言,家庭农场特殊关系中的雇员具有长期、稳定以及持续的特征,这就为其可以成为家庭农场直接受益的一员提供了直接基础。从“成员权”来看,“成员权”便是让集体经济中的所有成员共同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利。那么,结合成员权,本文认为这种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也应该让雇员与家庭农场的雇主之间形成所谓的利益共同体(即为雇员之间与雇主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性权利)。

不过,鉴于家庭农场是一种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经营主体,所以家庭农场特殊雇员关系中的雇工所享有的雇工权,如果要使这种雇工权享有与家庭农场“成员权”类似的权利,就一定要让雇工成为家庭农场中能够参与利益分配的主体之一。这便意味着要将家庭农场的成员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应当既包括像家庭农场家庭成员的核心成员,亦包括一种拟制成员,即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如何使家庭农场的特殊雇工直接成为家庭农场的一份子,本文认为应该使这一部分专业的劳动力能够享有家庭农场的成员权,成为类似于家庭农场成员的个体。但如果要使这一部分劳动力实现与“成员权”的融合,就要将这种特殊雇佣关系中的劳动力作为资本进入家庭农场。

二、人身顶股与劳务出资在家庭农场中的制度空间与限制

上述问题中提及的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将其劳动力作为资本进入家庭农场,享有家庭农场成员所享有的拟制成员权。这种特殊的雇佣方式并不是不可能实现,关键在于我们如何认定这种在家庭农场中的劳动力资本。

(一)晋商人身顶股制与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之比较

近代中国的晋商最早提出“人身顶股”的理念,后来随着晋商的发展壮大,这一理念便变成了一种特殊的雇佣制度——人身顶股制。人身顶股制是山西晋商在劳资雇佣中的首创,是为了调整人事劳资,调动雇佣人员劳动积极性而创建的。人身顶股制是指山西票号中的掌柜与伙计以其劳务作为出资,与票号中的真正意义上的出资人即股东一起参与票号的利润分配的一种制度。

1.人身顶股制的特点

其一,劳动力是不享有股份权的,仅享有利润分配权,票号中银股(资本股)通常是不会变化的,但身股数却会发生不同的变化。票号的劳动者通过自身努力为票号做出贡献,使得自己的身股数可以得到不断地增加,但这种身股数只能参与票号中的利润分红,不具有同资本股股东的投票权,即不享有股份权。这一特点是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所应该学习的,将雇工的劳动力作为身股,参与进家庭农场的利润分红之中,从而实现特殊关系中的雇工权最为重要获得分红的权利。

其二,顶身股者并没有直接获得分红,而是其获得多少的顶身股便要存在与其身股数相对应的金额。这一笔金额类似于保证金的作用。倘若票号的经营无法维持,而资不抵债,形成亏损,那么则意味着顶身股者亦会形成与其身股数相对应的亏损。因此,这笔金额对持有顶身股的雇员起到的是一种保证金的作用。这一点本文认为并不能适用于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劳动力资本化,毕竟家庭农场不同于票号的经营模式。

2.家庭农场与晋商票号经营模式之异同

之所以将家庭农场与票号的经营模式相比较,是因为人身顶股制度和当代将劳动力作为家庭农场的资本来计算的方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二者均是以劳务作为出资成本,依靠劳动力来顶替股份(但不享有股权),从而得到分红。但是家庭农场与晋商票号经营模式是有不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上述特点中的第二点,从第二点我们可以看出,人身顶股制中的劳动力是同票号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这是区别于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劳动力资本化的一点。家庭农场的经营模式不同于票号的经营模式——票号是全部由总号和所属分号组成的金融联合体,家家如此,概莫例外,从每一家的情况来看,它们都是资本不多、规模不大、机构精干的中小型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但是家庭农场是以户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以适度规模为其经营形式,以家庭生产利润最大化为其生产目标的经营主体形式。它的经营主体以及经营方式都不同于中小型金融机构的票号。因此,家庭农场在劳动力资本化时可以借鉴票号的人身顶股制,但又不能完全照搬。由此,我们应该看看人身顶股制度是如何在当今经济中发挥作用的,从而使这一制度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家庭农场之中。

3.现代的“人身顶股制”与家庭农场雇佣制度之异同

“人身顶股在当代企业的利益分配,实际上是结合了员工与企业股东这两种主体身份”[9]。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的股东实际上不了解企业经营的现状,对保护自身的股权利益亦是缺乏相应保障的。其实股东的利益实现是依靠企业中掌握信息资源的员工而实现的。但是,对于企业的员工而言,在企业中的报酬仅仅为其劳动力,对这些有价值的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都是一种限制。因此,现代企业提倡职工持股制度,便是人身顶股制在现代中国企业中的实践。

从总体上来说,特殊的家庭农场雇佣制度与现代的职工持股制度本质上均是以劳务作为出资成本,依靠劳动力来顶替股份,从而得到分红。最重要的在于这种劳动力入股形式,在现代的职工持股制与本文所希望运用进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劳动力资本化,二者均不要求劳动力要同企业(或家庭农场)共负盈亏。但是现代企业的职工持股与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劳动力资本化是有所区别的,现代企业职工持股仅仅是以职工的工作业绩作为衡量其持股数的标准,这种形式的持股变动的可能性较大,并且不宜长时间持有;但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劳动力资本化则是以雇工的工作业绩外加其工作年限,以及农场实际的经营效益共同决定的,更具持久性的一种持股类型。这便充分地调动了劳动力的积极性,也能够达到家庭农场需要留住长期专业劳动力这一目的。

(二)商合伙劳务出资与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之比较

本文之所以说劳动力能够成为资本,是因为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劳动力能够带来剩余价值,那么将劳动力变为家庭农场资本,其实是为了使家庭农场能够留住一小部分的长期劳动力。这种方式除了在晋商的人身顶股制中有所体现,而且还在我国的商合伙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明文规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即商合伙中的合伙人不仅可以以货币、物品、土地进行出资,亦可以劳务进行出资。商合伙中的劳务出资可以作为家庭农场劳动力资本的一种借鉴,但是其实二者亦是有所区别的:

1.商合伙与家庭农场性质之区别

商合伙是由两个或以上的合伙人依法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对合伙企业进行出资,并且共同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以看出,商合伙的主体性质是由其合伙人作为主体的商事组织。而家庭农场则是以其家庭或家庭成员作为其基本组织单位,并以家庭农场的农业收入作为其收入来源的农业经营主体,它的性质并不是商业性质,它只是将农产品商业化的一种农业经营行为的主体。家庭农场的主体资格确认应该是以家庭农场中的家庭成员作为其根据,成为一个独立于其他经营主体的独立主体,这便意味着家庭农场应当享有一定的人格权利,即能独立的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2.商合伙合伙人与家庭农场劳动力承担风险之区别

商合伙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以劳务出资的同样是一种出资形式,经过评估以实际股份进行计算),这时合伙人间亦要共同承担风险,商合伙人对他们合伙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共同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家庭农场中的以劳务作为资本的劳动者便不需要承担风险,因为家庭农场的以劳动力作为资本的劳动者并不是其合伙人,家庭农场的收益最终是计算为家庭的共同收入,农场主给予劳动力的只是分红而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将其农场收益与劳动力共有。之所以需要劳动力入股,是为了更好地调动其劳动积极性,从而获取更多的收益。

3.商合伙与家庭农场最终利润分配之区别

商合伙在成立之前是由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的,那么商合伙的利润分配,无论亏盈均是按照合伙协议之约定进行分配。如若在合伙协议中并未对利润分配进行约定的,则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协商进行分配;若是通过合伙人共同协商依旧无法分配或协商不成的,就应当按照合伙人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之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若出资额尚未记录或无法明确时,应当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利润的平均分配。也就是说,劳务出资如果能确定其出资所占份额,分配利润时就按其所占份额进行分配,若无法确定其所占份额,就与其他的合伙人平均分配份额。然而,家庭农场这种作为资本的劳动力每年所获得的收益,应该是从一开始就签订协议,除去农场主需要给予劳动力的基本劳动力收入以外,需按每年的家庭农场收益的百分之几再给予其分红。这个概念与商合伙的利润分配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家庭农场的劳动力是不承担风险的,所以家庭农场的农场主都应不论亏盈,给付在其农场付出劳动的劳动人员最基本的劳动报酬,如果家庭农场年终时是盈利的状况,则应按照协议抽取百分比的收益给予劳动力,作为分红。

(三)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劳动力作为资本的限制

家庭农场之所以可以让雇工作为资本进入,是因为他需要调动其劳动积极性,更重要的是它需要留住劳动力。那么笔者认为,不可能说任何劳动力都可以成为进入家庭农场的资本;可以成为资本进入家庭农场的劳动力需要具备的最重要特征是,他从事的农业活动必须是家庭农场中的家庭成员所不能进行的农业活动。其他我们还需要从很多方面对其进行限制。

1.技术与专业知识的限制

这点是笔者认为的最重要的一点。因为一个雇工想要将其劳动力变为资本,那么,这种资本一定是能为家庭农场的农场主带来收益,并且具有其他大多数雇工的劳动力所不具备的优势。这一点其实可以借鉴德国的家庭农场对于其劳动力的限制性要求。根据德国法规规定,任何形式的农民,农业劳动力都必须经过教育,持证上岗。德国的农业教育是以下这两种方式构成的:一是通过专业的大学教育培养的具有专业性质的农业型人才;二是通过一些职业性的培训课程使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获得从业资格,具备相应的从事农业劳动生产的技能与资格[10]。我们国家并不需要要求所有从事农业的人员都达到专业的农业技术水平,我们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必须符合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我们国家现在还无法达到像德国家庭农场那样高素质专业劳动力的从业人员的比例。但是,当一个家庭农场的劳动力想要成为资本时,这个要求必须是硬性的,这种劳动力必须具备专业的高素质的从事农业劳动的能力。

2.雇佣时间长短的限制

家庭农场成为资本的劳动力不应该是从雇工进入家庭农场时就可以使其劳动力成为资本的,这不利于家庭农场的利益。首先,家庭农场的农场主对雇工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并不了解,甚至也不清楚他的专业知识与高素质劳动力能否为他的农场带来收益以及能带来多大的收益;其次,农场主也不确定雇工是否是长期、稳定、持续的劳动力,如果这一雇工并不是可以一直留置于农场的劳动力资源,那么农场主的利益就会受到亏损。所以家庭农场的劳动力资本,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与考核的,如果经过一段时间检验后,农场主认为他既能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高素质劳动能力为农场主带来一定的收益,又能是稳定长期的劳动力资源。那么,可以通过双方签订协议,使这种劳动力成为家庭农场的资本。

综上所述,家庭农场特殊关系中雇工的劳动力资本具有其存在于我国现阶段以及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必要性。但是,这种特殊的家庭农场雇工形式应该如何实现其权利,应当确定其主体形态以及身份,并且明确实现其权利后的家庭农场治理以及经营权结构的安排。

三、我国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雇工权”与“成员权”对接的制度构想

在上文中首先阐释了家庭农场一般雇佣关系中“雇工权”与“成员权”的区别,以及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权”与“成员权”的融合;其次阐释了人身顶股制度以及商合伙中的劳务出资对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权的借鉴意义,以下将重点论述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仅指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权的实现。

(一)家庭农场雇工关系中的“雇工权”

1.确定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雇工的主体形态

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与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成员在主体形态上应当存在着相似性的。无论是家庭农场抑或是农村集体经济都是以户(家庭)作为其基本组成单位,从而进行权利的分配。但事实上从传统理论的民法而言,户(或家庭)并不是主体形态之一,而自然人与法人才是真正传统意义上民法的主体形态。在前文中提及过我国的传统小农经济,其农业生产方式是以家庭为其基本单位,这种生产方式能够契合家庭的财产所有方式,形成了小农经济时期的社会结构,即生产方式与财产所有制相统一,也充分体现了家庭即“户”作为最基本的生产单位的合理性。

但“户”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也并非是明确的主体形态,户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立户与分户的标准和界限如何确定,“在实践操作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律上更是难以规制”[11]。而且本身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只能是作为家庭农场的一种拟制成员,也并非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家庭”或“户”的范围之内。所以应该将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的主体形态定义为“自然人”。这样的定义是有其必要性的:第一,有利于对作为独立个体的每一个雇工的个体权益更好更全面地进行保护,从而充分体现家庭农场内部经营的公平性;第二,有利于对每一个作为个体的雇工进行分红以及限制,不会出现利益分配不均的情形;第三,有利于保障家庭农场内部治理结构以及经营权结构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保护家庭农场整体的利益。

2.确定家庭农场雇佣关系中雇工的身份

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的雇工以“资本”的形式介入进家庭农场之后,其实意味着减少了原本实质意义上的家庭农场成员的利益份额,这必然会产生对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身份资格的认定问题。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的雇工身份认定问题和农村集体经济中的新旧成员之间的身份认定问题,是相似甚至方向一致的。在农村集体经济中有关成员身份认定上,一些学者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能否将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作为集体组织的一个内部事务,完全交由集体自治决断;二是如果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对集体认定成员身份的标准进行一定的干预,又应以何种限度为宜。”[12]借鉴对成员的身份认定的这两个问题,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雇工的身份认定问题亦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能否将雇工的资格认定问题作为家庭农场内部拟制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二是能否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对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身份的标准进行干预。首先,这种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如果作为家庭农场的拟制成员,他们的资格取得的基础,实际上是以其专业劳动力作为资本从而取得拟制成员的资格。其次,将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作为家庭农场的拟制成员,必须从制度层面对这种身份取得的标准进行干预。给予这种特殊身份一定的限制,具体即要从技术与专业知识以及雇佣时间长短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与干预。这样既能确保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拥有拟制成员的身份,又能确保家庭农场中实质意义上的家庭成员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合理安排家庭农场的“成员权”治理

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如果认定其拥有拟制成员资格,应当与现有的家庭农场的家庭治理结构与经营权结构相对应:

1.合理安排家庭农场的家庭治理结构

家庭农场的家庭治理结构现状是“以家庭成员为其核心”的封闭式的治理结构,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当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将其劳动力作为资本介入家庭农场之后,家庭农场治理结构便不仅仅是一种单一的以家庭为其生产单位的经营组织体,而应该界定为“一种介于家庭与公司组织之间的拟制企业组织,兼具劳动合作的特点”。家庭农场的家庭治理结构中的主体不仅包括家庭农场农场主及其核心成员,也包括特殊雇佣关系中成为拟制成员的雇工形成一种半开放式的治理结构。在家庭治理结构中,无论是控制机制与决策机制方面,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成员,均要发挥其应该发挥的作用,也就是说,特殊雇佣关系中拥有拟制成员权的雇工并不参与家庭农场内部事务的决策。但是在家庭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制方面,拟制成员享有同实质成员同样的参与权,即拟制成员虽无权决定家庭农场内部事务,但有权详细了解家庭农场的内部事务并对其进行监督。

2.合理安排家庭农场的经营权结构

现阶段的家庭农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产物,其经营权结构具有二元性:从土地支配角度来分析是用益物权,从家庭内部关系看是家庭核心成员权。当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将其劳动力作为资本进入家庭农场之后,其实是作为一种拟制成员介入家庭农场,那么从家庭农场的内部关系来看,就不再是单纯的“核心成员权”,而应该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成员权,既包括核心成员亦包括拟制成员的一种特殊成员权。因此,在探讨家庭农场特殊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实现的过程中,同时需要对家庭农场的家庭内部治理结构与经营权结构作制度性的调整,才能使雇工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从整体上更好地融合进家庭农场这一经营体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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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秋实)

蔡科云(1978—),男,湖南华容人,法学博士,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王若蒙(1995—),女,河南郑州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法律社会学。

D92

A

1671-7155(2017)05-0057-07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7.05.010

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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