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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网络个人求助背后的刑法学基础
——以“罗尔事件”为例

2017-03-07

关键词:罗尔共犯数额

陈 发 明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虚假网络个人求助背后的刑法学基础
——以“罗尔事件”为例

陈 发 明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罗尔事件”社会影响巨大,成为刑法学界及司法机关对网络虚假个人求助问题集中讨论的媒介。罗尔以不作为的形式隐瞒资产,并以此掩盖其虚构事实和刻意美化品德的行为。依据不作为欺诈肯定说和价值判断肯定说等通说观点,罗尔的行为理应构成欺诈。再结合其在微信平台所获数额较大的赞赏金之情节,其行为已经可以成立诈骗罪。在罗尔实施欺诈行为的同时,小铜人金服积极参与推广,理应构成共犯。而微信方面仅是中立平台,且已经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应该予以出罪。

罗尔事件;欺诈;数额确定;共犯分析

罗尔是深圳一家杂志社的主编,家境殷实。其女儿于2016年9月11日被检出白血病,罗尔即在微信公众号上陆续发文求助。同年11月末,刘侠风(罗尔好友、小铜人金服创始人)介入此次求助。罗尔方面借助微信文章转发造势,虚构了自己家境贫寒以致女儿求医无门的假象,博取广大网友的爱心。小铜人官方公众号“P2P观察”亦陆续发文,提炼并推广罗尔有关文章。这些文章经过整合和修改,以指数级的增长态势被广泛传播。2016年11月27日和28日,“P2P观察”的相应文章因过快达到5万元赞赏上限而被微信后台关闭其赞赏功能,大量不明所以的爱心群众又涌向公众号“罗尔”对其相关原文进行打赏。11月30日凌晨,因捐献爱心的人士过多,微信后台5万元赞赏阀限被冲破,微信文章《罗一笑,你给我站住》一文迅速积累起了200多万赞赏金。而正当群众们欣慰于自己的善举已经实际帮助到这个困苦的家庭时,事件却出现了反转:罗尔实际家境优越,在深圳市区和东莞拥有3套房产;罗尔女儿求医的大部分费用都由深圳当地医保支出等。法律界对此的看法颇有分歧: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凌霄律师等认为,“罗尔事件”最多是道德问题。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李世阳则认为,罗尔隐匿其个人资产和自付费用,对网友是否决定捐助施加了实质性影响,应认定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1]。

一、类罗尔行为的定性及其刑法基础分析

诈骗罪的成立需考量其是否满足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该行为使受骗者产生或者维持认识错误——受骗者由此处分财物——受骗者因此损失财物”。主观方面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

(一)罗尔行为的基本呈现

罗尔在2016年9—11月的时间跨度里,多次在文章中隐匿与女儿白血病治疗相关的信息,如房产、捐款及医疗保险状况等,并在网上发起求助。而事实却有不同:其一,隐匿房产状况。罗尔只提到需还房贷,却没说明所供两套房产是“以租抵供”的方式还贷,租金比月供还高。而其已有一套价值440万的深圳套房[2];其二,隐瞒自付费用。罗尔在公众号中从未公开过自己的自付费用,而只展示账面上高额的医疗费;其三,美化基金机会的让与行为。罗尔称,因他人引荐,女儿可申请德义基金。但他觉得自己并非山穷水尽,而将机会高尚地让与他人[3]。但事实是基金会经审核认为其不符合救助标准才不予支持的[4]。

(二)罗尔行为的欺诈性分析

诈骗罪中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两种。罗尔隐瞒房产和自负部分医药费的行为,比较偏向“隐瞒真相”的行为模式。但实际上,罗尔的行为在后续过程中主要引导人们认为其困难,而并非仅仅隐瞒相关事实。经原央视记者王志安调查,至罗一笑去世(2016年12月24日),罗尔自付医疗费用为47 618.7元。而他在发文的两个多月时间内已获取了15万左右的赞赏金[4],至2016年11月23日,通过文章赞赏的数额已达20万(初步筹集的钱款数额已远远大于最终费用)。但在这种情形下,罗尔仍然继续发文,引导他人认为自己无钱求医。这一行为正体现了罗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明已经筹集到当下足额的医疗费用却不予以通告,显然是以此虚构自己仍然付不起医疗费的事实。同时,罗尔在对德义基金机会的描述中,隐瞒了自己因不符合要求而被拒帮扶的事实,而描述成主动让予。这样刻意美化自己品德的行为,也应该纳入对其主观恶性的评定当中。综上所述,应认为罗尔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三)罗尔欺诈行为分析的理论基础

前文分析了罗尔的不作为(未公开受助款项和医疗支出款项)及其刻意夸耀自己人品的做法。这两点构成了罗尔行为的欺诈性,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基础方面印证其合理性。

1.不作为认定为欺诈的理论依据

不作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欺诈对罗尔行为欺诈性的认定有很大影响。首先,罗尔不公开和不披露客观求医情形属于不作为。在理论界不作为是否成立欺诈则存在否认说、部分否认说和肯定说3种学说。否认说认为,不作为在意思方面难与作为等价,且因诈骗罪为目的犯,不作为难以体现目的性操纵的意欲,因而不成立欺诈;部分说认为,行为人只有通过不作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时,才构成欺诈。若他人已经陷入认识错误了,不作为维持该错误的,并不能构成欺诈;肯定说认为,不作为以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为前提。否认说明显忽略了可能存在的保证人义务;部分否认说的不作为可能会对已经陷入错误的受骗者产生维持和加强错误认识的作用,诱导其损失更多的财产;肯定说以告知义务存在为前提,可以弥补上述缺陷,德国与日本通说即为肯定说。

2.品德评价能否作为认定欺诈的依据

对人品的评价实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价值判断能否作为认定欺诈的考量因素,在理论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争论。否定说认为,单纯意见表述和价值判断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只有涉及事实的虚构才可。如将一匹驽马谎称为骏马,另一方以骏马价格收购就不构成欺诈。但如谎称驽马是去年赛马大赛的冠军马,就可以构成欺诈[5]。肯定说认为,对价值判断的虚假陈述也可构成欺诈。日本通说即为肯定说,学者平野龙一认为:欺骗行为没有特别限定,可以是有关评价的欺骗[2,6]。美国《模范法典》中的欺骗行为包括“造成或加强包括法律、价值、意思及其他有关心理状态之错误之印象”[3,5]。

否定说认为,价值判断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实际上在于判断的基准难以界定。因此,否定说的运用前提没有确定的判断基准。当有了实际操作的判断基准时,所谓的价值评判也将变得可以考察。罗尔编纂了自己本可以享有基金帮扶的虚假事实,已经满足了虚构事实的标准,可以适用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所有价值判断的描述,只要对他人足以产生相应影响就可认为是欺诈行为,对于罗尔方面的适用更没问题。综上所述,依据有关理论基础,罗尔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

二、罗尔的欺诈数额及其理论认定基础

诈骗罪应同时满足状态犯(财产受损状态延续)、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数额犯(达到法定数额)的要求。仅有对欺诈行为的定性还不能够以诈骗罪定罪,诈骗罪还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因此,对罗尔依靠欺诈行为所骗取的钱财还需更进一步确定数额,才可以考虑是否对罗尔动用刑法惩戒。

(一)诈骗罪数额的理论认定

如前所述,诈骗罪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对于所获钱财,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才应纳入认定数额。此次事件依托微信相关平台具体展开,具有互联网信息快速交互的特点,情况比较复杂。有人认为,小铜人方面并没有获取实际的经济利益,不符合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实际上,“非法占有”并非必须客观拥有,更体现在行为人对于骗得的他人财物具有现实的支配力。如行为人骗取他人一条价格不菲的项链后将其投入大海许愿,行为人虽不再拥有财物,但被害人的财产受损状态一直延续。因此,即使小铜人方面从自身单独来看没有获取可见利益,但读者因其行为损失了财产,其也该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有关罗尔欺诈数额的争议及回应

对于罗尔的欺诈数额,主要有以下几种争议:第一,冲破5万阀限的200多万的赞赏金,是否应算在诈骗数额内?第二,罗尔宣布愿将多余钱款退还,退回部分可否不计入欺诈数额中?第三,若有网民主动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利,则放弃部分可否不予计算?第四,小铜人方面与罗尔商议好的定向捐款及文章所获赞赏金,是否应计入诈骗数额?对于上述4个争议回应如下:第一,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无非法占有目的部分应以排除。赞赏金额上限为每日5万。而赞赏阀限被冲破却是无法预计的,不能认定超出部分具有故意。超限当日,他们在冲破阀限的赞赏金方面的欺诈数额应认定为5万;第二,诈骗罪是刑法上典型的状态犯。所骗钱款一经转移,则财产的受损状态就此延续,犯罪即告完成。因此,罗尔在开启赞赏功能自动收取钱款,以及接收直接的转账和微信红包等行为后再退回钱财,并不能认为是犯罪终止,至多只是既遂后“退赔退赃”式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三,若有权利人明确放弃追责并早有接受欺诈的预期,被放弃的部分也应计入数额。但若权利人在受骗前并没有预期,而在此之后也表示不愿意追究,则属于事后的被害人承诺,这种情形因被害人之法益已经受损而失效。此时其意思表示只能作为量刑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性依据;第四,对于小铜人方面,应将定向捐款和文章赞赏分别考察。定向捐款是置于共犯关系前提之下,不应纳入诈骗数额中去。具体来讲,此定向捐款来源于小铜人方面,是共犯间的资金流转,并没有人因欺诈而损失财产。因此,最后确定的定向捐款50万元不计入诈骗数额。而对于文章赞赏,小铜人与罗尔处于共犯关系下,自然应计入。

综上,对于诈骗罪的数额确定,应严格筛选非法占有的部分。尤其是涉及共犯层次时,切入的时间与实行的行为都对诈骗数额的统计具有重要影响。

三、罗尔共犯性的认定

罗尔事件的发酵及影响因借助了网络力量而呈指数级上升,具备了网络数据快速交互的特点。罗尔的绝大部分行为都是借助网络平台的相关媒介予以实施的。因此,微信与小铜人公众号等网络平台是否也在罗尔诈骗行为中该负起相应的刑事责任,甚至构成共犯就更需要进行探究了。

(一)微信方面与罗尔的共犯性分析

浙江大学李世阳博士认为,若是罗尔构成诈骗,则网络监管方即微信方面的疏漏甚至是放任难辞其咎。因此,即使微信方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依照行为共同说也依旧与罗尔构成共犯。同时,微信这样一种帮助行为也构成了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然而,微信作为中立的发布平台,本身是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在此次事件中,它仅是发布消息的工具。同时,其在监管方面已经尽到相应责任,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了监管职能,如限制赞赏数目和删除涉嫌引导分享的相关文章。当赞赏金冲破规定阀限时,微信监管平台紧急冻结了超出的200多万赞赏金。微信监管方并没有在罗尔发布行为中有任何加益行为,而是保持中立。因此,主观上应该排除微信后台的帮助故意。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微信方面亦不构成此罪。综上,微信方面与罗尔不构成共犯,且微信方面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小铜人方面与罗尔的共犯性分析

“P2P观察”是小铜人金服的官方公众号,其在推送相关文章前,刘侠风等人便与罗尔商定:文章所获赞赏金,全部归罗尔所有;文章每转发一次,小铜人方面便向罗尔捐赠1元。小铜人方面编改的文章,罗尔均须过目。文章对于罗尔所遇困难(难付医药费)的直白描述是最直观传达给读者的,但其所推送的信息却屡屡出现虚假误导,如谎称其医疗费无法通过医保报销,是典型虚构事实。而此次的捐款行为实际上也提升了小铜人金服的知名度,客观上是在为单位谋取利益。依照单位犯罪的处理原则,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对单位有利的决策,应视为单位行为。因此,小铜人金服与罗尔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三)共犯方面的理论基础分析

行为共同说要求同时实施行为的双方在“行为”层面具有共同性即可,不需要去实行共同的犯罪。如A和B共同对C实施暴力殴打,A怀着杀人的故意,而B怀着伤害的故意,则两人就在构成要件的重合部分,即伤害的故意上构成共犯。具体在本案中,微信作为一个网络媒介与工具,并不存在自主行为,而须依靠使用者对其的操作进行信息展示与反馈。难以将微信方面的“不作为”认定为与罗尔的发布行为具有共同性,因为其本身不过是罗尔发布行为的工具,就像用铅笔写字,写出来的意思是属于写字人的,而不可能是铅笔的意思表达。如果微信方面被认为具有帮助行为,则电力局供电和运营商供网都可以被视为共犯的帮助行为,这明显造成了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是一种责任的泛化。

“罗尔事件”是一系列网络虚假个人求助事件的缩影。在处置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该肯定对不作为的欺诈性和品德评判的欺诈认定。在涉案金额较为复杂的情形下,可以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出发,探求其意欲诈骗的具体数额。此类事件多发于互联网,要结合具体事实,以认定相关平台及信息传播者的共犯责任。希望此类案件能得到公正的处理,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们能获得帮助。

[1] 李世阳.罗一笑,你给我站住[EB/OL].(2016-12-01)[2016-12-29].http://mp.weixin.qq.com/s/9nhVu0ndtcxRnEireXHS_w.

[2] 王志安.罗尔事件后传[EB/OL].(2016-12-07)[2016-12-29].http://mp.weixin.qq.com/s/l3KlVov_8OFmAdJyP8w30A.

[3] 罗尔.同舟共济是兄弟[EB/OL].(2016-10-17)[2016-12-29].http://mp.weixin.qq.com/s/oTrKSjJGO6R14jaFVsyFcA.

[4] 邓飞.一个父亲的网络救女史[EB/OL].(2016-12-08)[2016-12-29].http://mp.weixin.qq.com/s/wVKTQhiJJ8EUWHIkYrrLAQ.

[5] 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76.

[6] 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21.

AnAnalysisBasedonCriminalLawontheFalseInternetPersonalPracticeofSeekingHelp—Taking“Luo’er Incident”as an Example

CHEN Fa-ming

(School of Law,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 310018,China)

“Luo’er Incident”has stirred a discussion in the circle of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ry authorities about the false Internet personal practice of seeking help.Luo’er conceals his assets in the form of an omission to cover his fictional facts and his deliberate beautification of character.According to the positive theories of deceit in the form of an omission and value judgment,Luo’er’s behavior is no doubt deceit.In addition,the large amount of money of appreciation he has gained on the WeChat results in the offence of fraud.Tong,which promotes Luo’s behavior of deceit,should be considered as the accomplice.As a mutual platform,WeChat should not be legally responsible because it has performed its regulatory responsibilities.

Luo’er Incident;deceit;the determination of amount;the accomplice analysis

2017-05-19

陈发明(1992-),男,浙江温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D 924.35

A

2095-462X(2017)05-0071-04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3.1415.C.20170926.1544.026.html

网络出版时间:2017-09-26 15:44

(责任编辑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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