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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行为真诚与立法实现效力
——兼析《立法法》(修订版)的言语表达问题与缺憾

2017-03-06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修订版立法法效力

易 花 萍

(华东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上海 201620)

言语行为真诚与立法实现效力
——兼析《立法法》(修订版)的言语表达问题与缺憾

易 花 萍

(华东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上海 201620)

“真诚”是立法言语意图成功实现的重要条件,真诚度直接影响立法言语行为的取效程度。“真诚”不仅是一种态度,也是一种内涵,同时具有文化依附性。立法真诚语义上应该提供具体、明确和准确的信息,语用上应该措辞科学、合宜、客观和明白,文化依附上应该营造法实施的适宜环境和尊重语言的文化结构。

言语行为真诚;立法实现效力;《立法法》;文化依附性

当下对于提高立法实施效力的实践中,多致力于从法的内容上做突破,很少立法工作者关注到言语形式对法实施效力的作用,更无人从言语行为的方式上探索立法效力提高的途径。以修订版《立法法》(2015)而言,它拨正了原来《立法法》中不完全符合宪法规定或精神的内容,将《立法法》引入可实施的状态,但罕有条款从语言形式上做修正以提高法实施效力,更无论著从言语行为的角度探索提高法实施效力的可能。

立法条款是代表国家意志的立法工作者与国民进行的言语交际行为,是动态的交际过程,言语行为表达的真诚度直接影响立法言语交际的适切度,即法律成功实施的程度。

笔者认为,“真诚”不仅是一种态度(语用的),也是一种内涵(语义的),同时具有文化依附性。本文基于立法言语行为的真诚性,以修订版《立法法》(2015年)为语料,考察当下立法言语实践中的缺失与问题,探讨提高立法言语行为适切和成功实施的途径,为未来法的创制、修订和再修订提供法实施效力方面的言语行为借鉴。

一、立法言语行为真诚的语义内涵

真诚度越高,语力越高,言语行为实施的效果越佳。立法言语行为的真诚要求语义上提供具体明确和准确的信息,忌用模糊、笼统、抽象和不妥切的词。

立法言语真诚要求提供具体信息,即命题内容具体,有“量”。吕世伦指出,法的规则应该具有确定性[1]。生活里,相识的人见面寒暄式地问“去哪儿啊?”回答“哦,去办点事”或者“就下那”类的情形,明显真诚度不够,但其作为一般寒暄和交际语的目的已经达到。立法言语行为不是为了寒暄,而立意于取效,需要受众接受和理解言语意图并有所行为,因而要求言语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内容。以修订版《立法法》而言,“重要”“基本”“严格”“及时”“有关的”之类模糊词语的使用,明显实际内容不足,过于虚化,不够具体和明确,影响表达效力。例如,“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第35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第12条)”等条款。立法条款应该具化“重要问题”的内容,明晰“严格”的程度,界定“及时”的期限,交代“有关的”对象,而不能含糊其辞,使人怀疑立法言语的真诚,影响法的威严和实施效力。罗志野认为,运用易于促进人类和谐的词代替易于产生矛盾的词,是调整语词力度的手段[2]。立法言语措辞的具体程度与明确程度,直接影响言语意图的实现。

在言语行为过程中,过多使用模糊限制语,会导致信息不确定和模棱两可,影响言语行为的真诚度。就如生活里请客,如果附上“要是有空的话”“如果没事的话”“要不然”之类的限制语,会大大影响言语意图的真诚度,征显的只是说话者的客套或礼貌行为。立法言语行为取效不能靠礼貌取胜,而要求真实,即有“质”,故要求言语行为提供真实的、一维的信息。

看《立法法》中具有“两依”理解的“可以”条款: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34条,沿袭原有《立法法》第32条)。在责任感不是很强大的文化环境下,“可以做”“也可以不做”的情况时,相关部门多半可能采取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推卸责任,结果导致“无为”的消极结果。对于这样的条款,无法取信于民众,意图实现立法目的自然也就难了。同样,在修订版《立法法》新增的条款中同样存在措辞模糊、效力不足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第13条)这也说明,当下立法实践中,对于立法言语技术斟酌的重视程度不够。

该类条款中的“可以”式的“允诺行为”如果改为“有权”式的“赋权行为”,即从主观式允许转化为法律权利义务基本内容的规定,能大大增加立法条款的刚性与严肃性。虽然两者在内容上仍然是对因客观条件限制导致不能刚性规定的现实的反映,但言语行为的变更,却能带来明显不同的效果。与法属性一致的言语行为更显真诚,更容易被大众接受。根据调查,98%的受访者表示:“可以”是生活语言,“可以为”的背后是“可以不为”,这种条款他们多半只会一瞥而过,认为反正是一纸不具约束力的空文,因此规定了什么都不重要;但改为“有权”式后,观众的眼球为之一振,有种不威而慑之感,权利赋予的同时是法律的威严,使受众意识到守法的不容质疑与自觉。

在修订版《立法法》中,第33条第2款“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订前是第31条第2款)规定中已将原来的“可以”改为“应该”。“应该”是消极义务式言语模式,相较既非授权言语行为模式也非义务言语行为模式的主观式允诺“可以”言语模式而言,规定性更高,与法的威严和确定性更一致,因而真诚度更高,更具有实施的效力。遗憾的是,这种注重从言语表达上提高立法质量,在该修订法中只找到该个案。

言语行为真诚在语义方面的另一要求是命题内容准确可靠,也即“质”的更深要求。就副词“只能”一词而言,它表示“唯一的结果”,含有语气义,应该多用于消极限定、被动义方面。例如,科学来不得半点虚假,言过其实的豪言壮语只能自欺欺人,有百害而无一利(《第二个“屠呦呦”何时到来?》,《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9日);一块地为何不长树只能长草?(《种树未必就环保》,《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9日);离开了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两个一百年”只能是一份永远端不出料理的菜单(《深化改革,满足群众获得感》,《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9日);每亩地只能收入300多块钱(《挂着“扶贫地图”作战》,《人民日报》2015年10月18日)。

也就是说,“只能”于立法文件应该表达“限权”的法律内容。修订版《立法法》第8条沿用旧款措辞:“下列事项(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等)只能制定法律。”明显不妥切,该条款旨在表达权限规定的法位阶,是法律而不是法规或法律规范性文件,表达的是一种较高位阶的概念,即“积极的”而非“消极”的,“上升指定的”而非“向下限定的”,故用“只能”显然不准确;另外,法律是客观的,应尽量避免“只能”类的主观语气词,以增加法言语行为的真诚度。此条款若将该限定性语气副词“只能”删除,改设为“下列事项由法律规定”,更能彰显立法言语表达的真诚度与表达效力。

二、立法言语行为真诚的语用诠释

塞尔将言语行为分为表征意图和交际意图[3]。言语行为成功实施的条件不是表征意图,而应该是交际意图,言语行为成功的条件除了征显具体真实的语义内容外,还应传达合宜的对命题内容的态度。立法言语行为的真诚度不是言语交际行为成功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立法目的实现的重要条件。

立法言语行为的真诚在语用上首先体现为言语方式的科学、合宜和完备。言语行为科学、合宜和完备,才能表现言语行为意图的严肃度和真诚度,才可能被受众更好地接受。

一般而言,法的修订是对原有法不宜内容的拨正与修订。所以,就这点而言,修订版《立法法》比原有立法法更完备和完善,言语行为意图实现的真诚度更高。举例而言,“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第103条第2款)”,加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这一内容,补充了以前的疏漏内容,完整了信息,提升了法内容的科学性和立法言语表达的真诚度。

同样,由于时代的发展,新事物和社会现象的出现,原有立法中未能反映的内容在修订法中有所反映,也是法言语行为科学性提升的反映,是立法言语真诚度增强的表现。例如,“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第71条)”,“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第54条第2款)”,融入网络社会的新事实,赋予法的时代气息,无疑能增强立法言语的科学性,也就增强了言语行为的真诚度。但时代色彩不等于政治色彩,政治色彩的纳入不仅不会增加真诚度,反而会增加言语理解和接受的难度。有学者认为,未写入“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是《立法法》修订的缺点[4]。对此,笔者观点不同。首先,如果把历代国家领导的重要理念都放入法律中,意味着国家领导人换任后,法律中就会有不合时宜的内容,这为法的稳定性带来致命的伤害。法的不稳定性和不客观性,无疑在宣示言语行为的不真诚,意图立法实现自然南辕北辙。政治内容设为法律内容,易被大众误解,认为法律是党和国家的政治喉舌,其言语行为是官方的御用行为,从而大大影响了其威信力与真诚性。

另外,同一法条下条款间言语行为不关联,会降低立法言语的逻辑性与合宜性,从而伤害立法言语的真诚度。修订版《立法法》第6条第1款“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和第2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之间关联度并不强,置于同一条款下,模糊了立法言语的意图,削弱了立法言语行为的真诚度,影响法的接受度和实施效力。

其次,完整言语行为具有意向性,但主观的意向性会让法律条款流于主观或个人的表述,故宜增加立法措辞的客观度,从而增加立法言语意图的真诚度和严肃度。也就是说,措辞客观与中立能强化言语表达效力;相反,主观性言语行为与叙事性言说方式会弱化语力,降低立法言语表达效果。这正是立法言语中慎用代词的原因,甚至在引用或强调时,不用“上述”“前述”“以前提到的”“尽管如此”之类的表述或相似的字词[5]。用语避免主观类的代词,在修订版《立法法》中做得更到位,如“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改为“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模糊代指词“该项权力”修订成为“被授予的权力”。

同样,立法条款中使用“先”“再”等陈述性词语不太合适,毕竟立语语言不是主观描述的,而是客观表述的,但现行立法文件中该弊尚为普遍。例如,“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第9条)”。还有第16条、第26条中都是该情况,如“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26条)”。“先”“再”强化了叙事性,展现的是时间流程和事件的过程,给人静态描述之感,而不是要求配合相应行为,这明显有违立法意图,会伤害言语行为的真诚度。

纵观这些例子可以发现,如果去除时间陈述词“先”“再”,能使句子的客观度增大,舒缓性描述得以弱化,动作性和过程性增强,即言语表达效力增强。笔者将有时间陈述词和没有时间陈述词的立法条款对法律工作者进行问卷调查,看法律行业受众对言语行为方式的倾向。大多数人认为,有“先”“再”陈述词的表达更舒缓和迂回,似乎逻辑性也强,容易接受,但法律不是请客吃饭,也不意在礼貌与客套,真诚真实则可取效;没有“先”“再”的条款虽然语气硬了点,节奏显得急促了点,但符合法律刚严和直接的属性,更显言语行为的真诚。

最后,简洁、不晦涩的和严谨的言语行为易被受众理解和接受,也是对受众的尊重,显示言语行为的真诚。例如,《立法法》第62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的“规定明确”属于冗余现象,删除该词语原句子语义不受影响,反而更干净利索,语力效果更明显。再如,“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中的“在”字也属冗余,“以及”连接的是并列成分,具有承前省的功能,省略后面出现过的介词“在”能更明白和简洁。

在法规名称上,当下有称法的,有称通则的,有称条例的,有称办法的,有些混乱和烦琐,严重影响法的真诚度和严肃性。冯玉军建议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文件有一个特别名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加一个‘典’字,以示庄重。‘法典’处于第二层次,仅次于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可称之为‘法’。国务院这一级制定的,可以称之为‘法规’,同‘军事法规’同一级别。国务院下属各部委制定的应该叫‘条例’或者‘法令’。这样,使用宪法、法典、法规、法令,这几个层级的专用名称,一看名称就知道它的等级,便于化繁为简,将法律名称和法律层级一致起来,便于老百姓理解把握”[4]。将法律名称和法律层级一致起来,不同层级使用不同专用名称,既有科学性,也便于理解和把握,有助于提升立法言语行为的真诚度和语力。

三、立法言语行为真诚的文化依附性

任何形式的言语行为都要符合一定的语境,才能达到交际意图。真诚的言语行为不仅包括话语字面意义的充分准确,还包括言语行为的关联和方式,以及言语行为实施的合宜环境。

首先,为言语行为提供合宜的实施环境是言语真诚的表现,就如生活中请客行为,假如配以实施环境,开车接送对方,解除对方接受并行为的实现障碍,无疑更能体现请客的真诚度,真诚的言语行为的取效度也更明显。也就是说,立法言语实施效力取决于意图实现的客观环境,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受众的素质,有利于立法效力的提升。公民没有法治观念,如果公民素质不够,法律条款会被架空或被人视为虚设。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而言,它是语言文字的专项法,但民众对语言文字规范法治观念淡薄,多认为文字规范增加交际使用的负担,这自然会影响法的实施效力,以致民众觉得该立法言语真诚度不够,只是为了法治而“法制”。

其次,言语意图靠语言来表述和接受,同时受制于语言结构[6]。立法言语意图的实现要尊重本土语言结构,适应本土语言结构的言语行为更具有接受的基础,也是言语行为真诚的反映。

众所周知,汉语的“和”是连接两个或多个并列成分最后一项的连词。例如,“他和我都是中国人”“我爱吃香蕉、苹果和荔枝”等。并列成分之间只有文化和习俗上的顺序,没有语义上的顺序,“他和我都是中国人”语义等同于“我和他都是中国人”,只不过汉语习惯尊将他人先于“我”;“香蕉、苹果和荔枝”的顺序可能与说话者认知的世人的熟悉度而排设。与其有相似功能的“顿号”在汉语中通常有两种使用情况:一种情况是用于平等联合关系,如“绍兴的纺织、永康的五金、黄岩的电机、新昌的制药、湖州的建材等产业都得到了华融金融租赁的支持”;一种是用在层级或主次关系的并列成分之间,如“现在的省长、市长、县长,对应于古代什么职官?”“严格落实领导责任、监管责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失职追责机制”。

由于汉语结构一般表现为从旧信息到新信息,是基于某一已有知识点,传播和阐述新信息的过程。作为一般法律条款,是基于某一确定对象,向民众传播法内容的过程。即是焦点在后面述题部分,故立法条款中,对于话题中的并列成分,多用“顿号”而不用“和”,以弱化话题的语力而强化述题的语力。这在修订版《立法法》中非常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第104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31条第2款)”。如果将顿号改作“和”字,会增加并列成分的语义逻辑和关联度,使话题中的并列成分成为语义焦点,这自然违背了该处立法言语行为的本意。但是,当立法言语行为意图将并列成分当作语义焦点时,宜用“和”而不是“顿号”,以强化并列成分的语力。如“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第60第2款)”,意在强调主题对象的特别成员;“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意在强调方式依据;“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意在强调受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意在强调行为对象。

遗憾的是,这种原则在修订版《立法法》中没有贯彻始终,存在一些缺憾。例如,第46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中的“和”字,宜用顿号,话题中的并列成分只是作为已知信息出现,没有必要凸显;“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36条)”中的顿号宜用“和”字,因为这些形式是条款的新信息和语义焦点。

最后,言语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实施方式与特定文化紧密相关[7]。汉语立法条款多短句、多主动句、多动词句等,既与语言结构有关,也与一贯的立法言语传统风格有关。如上所述,汉语是“话题—述题”句型结构,是一种从旧信息到新信息的过程,立法条款中采用该种句型文化结构,也是对受众认知心理和接受心理的适应,是考量言语行为是否真诚的重要标准。

立法言语于句首话题中隐去介词,能够强化话题焦点,也是对汉语句型结构文化的应用和适应。“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28条)”中,话题“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潜含了话题标记“对于”,介词“对于”的隐去突显了句首话题。试比较引入介词“对于”的句子“对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现,介词结构引导句首状语后舒缓了语气,需要强调的句首话题语力被弱化。同样,我们发现,“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第18条)”,如果在相应的状语部分都补上介词,改为“对于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经由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交由各代表团审议”时,语力明显减弱。也就是说,在汉语从旧信息到新信息的整体语言环境中,介词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言语行为的语力,故立法言语行为效力的提升应在立法条款中慎重使用介词。

结 语

塞尔和范德将语力(意图实现效力)的构成要素分为“话语施事意图、施事意图的力度、实现施事意图的方式、命题内容条件、前提条件、真诚条件、真诚条件的力度”七种,真诚度是言语意图实现的重要语力手段。立法言语不真诚,也能颁布并付诸实践,但关键问题是效力如何。根据笔者前两年的调查,非法学专业的人士对于《宪法》规定的对象及意义,81%的表示不太知晓,或者与自己无关;对于语言文字法,即使是大学的老师,甚至是法学老师,竟有78%的对象表示不知道有此法,足见当下中国法律的效力还非常有限。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需要大大提高法的实施效力。

本文的研究在于以点带面,基于言语行为“真诚”内涵的独特理解,分析《立法法》修订版中的经验与缺憾,旨在为当代立法实践奉上言语行为效力方面的些许思考。在理论上,立法言语行为“真诚度”的语义、语用和文化层面的阐述,是对前人关于真诚“语义”抑或“语用”属性争议的补充,也是对立法言语取效方式的开创性探索,具有学理上的研究价值。

[1] 吕世伦.法的真善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5.

[2] 罗志野.语言的力量——语言力学探索[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31.

[3] Searle,J R. and Vanderveken,D.Foundations of Illocutionary Logic[M].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5:143.

[4] 冯玉军.《立法法》修改建议及理由[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6).

[5] 周旺生.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75.

[6] 王宾.后现代在当代中国的命运[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

[7] Blum-Kulas. Interpreting and Performing Speech Acts in a Second Language -a Cross Cultural Study of Hebrew and English[C]//Wolfson. N. & E. Judd.Social-linguistics and Language Acquisition.Rowley. MA: Newbury House,1983.

[责任编辑:肖海晶]

D90-055

A

1007-4937(2017)05-0036-05

2017-04-20

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言语行为视角探索立法实现的言语规范效力模式——基于近年的立法修订实践”(2015BYY002);2017年教育部规划课题“立法言语表达优化模式研究——基于言语行为的比较视角”

易花萍(1976—),女,江西赣萍人,副教授,法律语言学博士后,从事法律语言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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