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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工业社会背景下我国《标准化法》的修改

2017-02-23李容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利益标准化工业

李容华

(中国计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后工业社会背景下我国《标准化法》的修改

李容华

(中国计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标准化是工业社会的产物。随着工业社会走向后工业社会,标准化的主体、客体、内容和结果具有后标准化特征。“四元主体”特征不仅要求《标准化法》作为技术法由从属于经济法走向从属于社会法,而且要求切实保障消费者和第三部门的标准化利益;“双客体”特征要求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到服务领域;“四环节”特征要求标准化法的核心结构包括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估;“自愿性”要求标准化法确立标准实施的自愿原则。这些应是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修改的重点。

后工业社会;后标准化;标准化法;社会状态

引言:中国《标准化法》修改的社会问题

社会对法律起决定作用*对此,无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还是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都已有了充分的论述。,所以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是我国《标准化法》修改的立法理由*虽然标准化法与《标准化法》有区别,但为简便起见,后文中,除非必要,不再区分。。虽然人们对于与“经济社会”发展的不适应有许多界定*如与中国经济由商品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状况不一致、与WTO/TBT规则中技术标准的自愿性要求不一致等。,并且2015年公布的《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第一条明确规定“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标准化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是对于中国标准化法修改前、中、后的中国“社会”,鲜有讨论。作为我国标准化理论专家,即使李春田教授提及“现代标准化要面向现代社会”[1],也仅仅是一句话带过。仿佛中国《标准化法》修改中的“社会”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不重要问题。

可是,“社会”绝非是不证自明和不重要的。且不说社会学作为研究社会的科学,它从孔德、斯宾塞、马克思、韦伯、涂尔干才开始,也不必说这些奠基人理论之间的差异和冲突,单就对中国社会性质的争论与当代中国命运的关联而言,也充分表明“社会”并非是不证自明的不重要问题。当代中国对中国社会性质和状况的重大争论有两次:第一次是20世纪30年代,它的影响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基于对《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领导工人阶级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2]。第二次是20世纪80年代,它的影响是:通过对马克思晚年有关东方社会亚细亚生产方式理论的重新研究,认识到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东方民族国家来说,要走向共产主义社会,必须要跨越资本主义的“卡夫丁”峡谷[3],正是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中国共产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开启了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

我国现行《标准化法》是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唯一没有修改过的法律,鉴于它与中国“经济社会”的不适应,自2002年启动修法。可是十四年过去了,虽然九易修法意见稿,但迄今没有取得实质进展。如果说,与中国社会不适应是标准化法修改的立法理由,那么,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准确把握中国“社会状态”就是标准化法修改没有取得突破的原因*在这里,“社会状态”与“社会形态”是不同概念。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之一。历史唯物主义从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出发,把人类的“社会形态”依次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其中社会主义社会是共产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对于这种划分,争议不在前三种形态,而在于对资本主义前途和命运的争论。由于这种争论与社会意识形态有关,所以,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并存的当下,人们试图撇开社会的过去和未来,以及意识形态的分歧,而从非意识形态的角度,只着眼于社会的当代状态,而且“当代”总是不断流动的。因此社会状态是一个与当代有关的、非意识形态的、流动的概念,而社会形态是历代的、意识形态的、静止的概念。。在标准化法修改寻求突破的当下,我们不禁要问:正在修改中的中国标准化法所面对的中国社会是何种状态;与这种中国社会状态相适应的标准化特征是什么;这种标准化特征对标准化法有何要求;中国标准化法应如何应对。

一、当代中国社会状态:正走向后工业社会

对于当代资本主义的社会状态,马克思的界定无疑是划时代的。作为马克思之后著名的社会学家,贝尔把资本主义社会分为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并且把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资本主义社会称为工业社会,之后的社会称为后工业社会,“后”也就成为社会学家指称马克思之后的资本主义社会状态的标志性词语[4]。在贝尔所确立的“后”的话语背景中,继续展开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研究的是托夫勒、吉登斯、贝克,并分别形成了著名的第三次浪潮理论[5]、现代性理论[6]和风险社会理论[7]。正因为这些理论都是在“后”这一语境中研究马克思之后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状态,因此,某种程度上,可把这些理论称为后工业社会理论。

通过这些理论,可以把握后工业社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经济形态上的服务性;第二,文化的多样性和个性;第三,政治的亚政治性;第四,社会轴心的理论性和知识性;第五,风险的社会性和世界性。在这五个特征中,从趋利避害的角度看,前四个方面是正面的或中性的,而第五个方面的特征则是负面的。

虽然后工业社会理论所研究的当代社会是资本主义的当代社会,但是,在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并存的当代,由于生产力本身不分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因此,后工业社会的这些特征,不仅资本主义国家要面对,而且社会主义国家也要面对,只是二者面对这些特征时的处境和方式不同。例如,资本主义国家不仅要面对这些特征而且还拥有这些特征,然而,中国虽然要面对,但并非全部拥有这些特征。

实际上,对于正处于深刻转型的中国而言,当下中国的社会状态是正在走向后工业社会,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的特征并存。在经济形态上,一方面,服务业对GDP增值的贡献在2013年首次超过制造业[8],另一方面,服务业对GDP增值的贡献毕竟与服务业就业人数不是同一个概念;在文化形态上,一方面,“80后”“90后”“00后”不同人群的行为和价值观的差异是社会个性化和多元化的表现,另一方面,政府一再鼓励创业和创新,则从一个侧面说明当下的个性化和多元化是缺乏创新的个性和多元性;在政治形态上,政府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负面清单的实施说明政府正在放松对市场的管制。但是,毕竟,这与“亚政治化参与”仍相去甚远;在社会轴心形态上,虽然专家、智库在决策中的作用不断增加,但是,在专家和智库的研究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和社会科学基金的情况下,且不说理论和思想成为社会的轴心,单就思想和理论市场而言,有效的供给与有效的需求尚未形成[9]。在风险方面,环境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以及食品安全、毒奶粉、毒疫苗等事件所引起的社会性恐慌充分说明中国面临风险的社会性。

可以看出,除了在风险社会性方面中国社会完全具有后工业社会的风险特征外,其余四个方面的特征处于不完全状态中,即:完整具有后工业社会的负面特征,却不完整具有后工业社会的正面和中性特征。趋利避害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制度选择的原则,在工业社会与后工业社会特征并存的情况下,既然中国不得不面对自身所具有的后工业社会的负面特征,那么没理由不接受和面对后工业社会中的中性和正面特征。所以,如果中国的标准化法修改以与“社会”不适应作为立法理由,那么,这一立法理由的准确含义是:它与中国社会正由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转变这一社会状态不适应。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在修改的中国的标准化法是面向后工业社会的标准化法。

二、后工业社会的后标准化特征

面向后工业社会的标准化法,以把握后工业社会的标准化特征为前提。对于后工业社会标准化趋势,托夫勒和贝克有经典的论述。托夫勒认为,第三次浪潮的根本特征是“打破标准化”和“非标准化”;贝克则认为,风险的社会性之所以是后工业社会的特征,原因是:在风险社会中,工资劳动的“解标准化”——“从标准化的充分就业系统到灵活多元的不充分就业系统”。这二位大家对后工业社会中标准化趋势的论述,应当正确解读。他们对标准化在后工业社会的论述与其说是对后工业社会标准化特征的描述,不如说是对后工业社会标准化趋势的描述。可是,自托夫勒的第三次浪潮理论提出以来,四十多年过去了,标准化确实被打破了,但是被打破的是那些以降低成本为目的的大规模、集权式的标准化生产,而以安全、环保等为目的、自愿性选择的标准化生产和服务反而呈发展趋势;至于贝克所说的“解标准化”,由于他所说的解标准化的对象是“就业系统”,因此他所说的标准化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标准化。所以,对于后工业社会标准化的特征,与其说是“非标准化”或“解标准化”,不如说是“后标准化”更为准确。

后标准化由“后”和“标准化”共同定义。“后”这个词具有“变迁的间质性和过渡性”,“标准化”是一种“使……成为标准”的活动。由于任何“活动”包括四个基本要素:活动的主体、客体、内容、结果,所以,“后标准化”是指:与工业社会相比,后工业社会的标准化的主体、客体、内容和结果都发生过渡和变化。

(一)标准化主体由二元走向四元

标准化的主体是指与标准化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工业社会中,市场的性质是卖方市场,生产决定消费。这种情况下,如何提高产品的产量,降低产品的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是企业制定和实施标准化的目的和利益所在。企业在标准化过程中的这些目的和利益的实现,对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无疑是积极的,无论是民选政府还是独裁政府,对此都喜闻乐见,政府因此鼓励并推动标准化,政府也就成为标准化的利益主体。

后工业社会中,市场的性质从卖方市场走向买方市场,作为需求方的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大幅度提升,甚至是成为决定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决定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不再是产品的“量”,而是“质”,产品的“质”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关系到消费者的安全。因而产品质量的安全不仅是企业的标准化目的,也是消费者和政府的标准化目的和利益。安全总与风险相对,在标准化事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条件下,评价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就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在工业社会中,评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主体要么是企业,要么是政府组织,但是,后工业社会的风险社会性,使得消费者对政府和企业本身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评估产生不信任。在这个背景下,在企业和政府之外,形成了社会的第三部门,并且在标准化的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估中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所以,后工业社会中,标准化的利益主体,除了企业、政府外,还包括消费者和第三部门。

(二)标准化客体由单一走向产品与服务“双客体”

工业社会的经济形态是“产品经济”,这种经济形态源于工业社会的卖方市场性质。卖方市场条件下,市场由卖方决定,卖方则是由作为供给方的企业决定,而决定企业供给的是企业的利润,最终决定企业利润的是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生产成本。由于标准化对于降低有形产品的生产成本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显著作用,所以企业标准化活动的对象是机械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工业产品。相比之下,由于标准化对提高服务业和农业的劳动生产率和成本降低的作用不显著,服务业和农业的标准化程度很低。

后工业社会的经济形态是服务经济,服务的对象是人,这种情况下,决定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因素不是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成本,而是消费者对产品及服务的接受度和忠诚度,其中,决定接受度和忠诚度的因素是产品质量的高低。由于:一方面,标准化对提高产品的质量具有显著作用;另一方面,工业社会工业产品的标准化为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化提供了技术基础,因此,后工业社会中,标准化的对象不仅包括工业产品,也包括农业产品和服务。服务包括私人服务和公共服务。

在工业社会中,服务主要是私人服务,因教育、医疗、基础设施这样的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是政府,所以往往被称为政府管理而不是服务,但是,后工业社会中,随着政府职能由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教育、医疗、基础设施等部门,一方面从政府的管理职能中分离出来成为公共服务,另一方面这些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业。所以后标准化时代,不仅私人服务标准化,公共服务也标准化。

(三)标准化活动的内容从“三环节”走向“四环节”

在工业社会中,作为标准化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企业在标准化活动中起决定作用,它是标准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政府作为另一标准化活动的利益相关者,由于标准化活动对于保障供给、经济增长具有积极作用,出于这一利益,政府有动力参与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并进行监督,因此工业社会标准化的内容包括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三个环节。

后工业社会中,随着消费者和第三部门成为标准化的利益相关者,消费者和第三部门不仅在标准的制定、实施中拥有利益,而且在标准的监督和评估中拥有更多的利益。尤其是在后工业社会风险具有社会性的背景下,标准的监督和评估对实现消费者和第三部门标准化利益至关重要。因此,后工业社会中,标准化活动的内容至少包括制定、实施、监督与评估四环节,甚至于在标准化实践中,标准改进也成为标准化活动的一个环节。

(四)标准化活动结果的存在形式由强制走向自愿

工业社会卖方市场条件下,由于标准化对于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降低成本的显著作用,使得企业有动力制定、实施标准,并且也更有动力俘获政府推动标准化,而被俘获的政府为了推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往往使标准以技术法规这一强制形式来推动,因此,工业社会中,标准往往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也正因为这样,工业社会中,产品的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具有等同含义。

后工业社会,由于标准化的主体、对象、内容发生变化,使得标准的存在形式发生重大变化。不仅有国家标准,还有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第三部门标准;而除了国家这一主体具有强制力外,行业、企业和第三部门都不具有强制力。正因为这样,如果国家标准是强制的,就不再以标准的形式存在,而上升为技术法规,使得国家标准与技术法规区分开来,结果:自愿性成为标准存在的唯一形式。

三、后标准化特征对标准化法的要求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就意味着:标准化法是调整标准化活动中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标准化作为“使……成为标准”的活动,由于这一活动包括活动的主体、对象、内容、结果四个基本组成部分,因此,当后工业社会使标准化具有后标准化特征时,它要求标准化法与后标准化特征相适应。

(一)“四元主体”对标准化法的法律地位的要求

在工业社会中,标准化的利益主体是政府与企业,技术标准化是政府和企业实现经济化目的的工具,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标准化法作为技术法从属于经济法。后工业社会中,由于标准化的利益主体的扩容,技术标准化成为技术统治社会的工具,它使得标准化法作为技术法的法律地位由从属于经济法走向从属于社会法。在我国决定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强调标准对转变政府职能的作用的背景下,标准化法的法律地位的这一变化更为重要。

判断一部标准化法究竟是从属于经济法的技术法还是从属于社会法的技术法,关键指标是看该法对待消费者和第三部门的方式,如果只赋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主导地位,而忽视消费者和第三部门的标准化利益,那么该标准化法就是从属于经济法的技术法;相比之下,如果标准化法确立消费者和第三部门获得与企业和政府在标准化中的同等地位,乃至于主导地位,那么该标准法就是从属于社会法的技术法。

(二)“四元主体”对标准化法的立法目之要求

工业社会中,标准化法的利益主体是政府和企业,它们的标准化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包括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收入。但是,后工业社会中,第三部门和消费者也成为标准化利益主体,与之相适应的是,消费者的标准化利益是产品的安全和服务的满意,第三部门的标准化利益是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标准化利益是如何平衡这三者的标准化利益。标准化主体的多元化及利益的多元化,要求标准化法立法目的必须对此作出回应。

标准化法立法目的对后标准化的回应,难点是对第三部门利益的回应。某种程度上说,第三部门具有“非政府部门”的性质,这种非政府性包括但不限于一个国家之内,它具有世界性和国际性。更为重要的是,在当代,国际和世界性标准在标准化的体系中处于金字塔的顶端[10],它有可能使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陷于直接冲突中(如自愿标准与强制标准的冲突),它要求标准化法在立法目的上必须对此有所回应。

(三)“双客体”对标准化法调整范围的要求

工业社会的标准化的对象是产品,尤其是工业产品,所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是产品。随着后标准化时代标准化的对象扩大为产品和服务,它要求后标准化时代的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是产品和服务。

实际上,对于标准化法调整范围而言,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是否把服务纳入调整范围,而是:应如欧美那样把服务标准一揽子纳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还是如俄罗斯那样把会计、金融等服务业作为适用除外。因为,在贝尔的后工业社会理论中,商业、会计、理财服务、金融、保险、地产服务等属于第四产业,其中会计和金融是古老又现代的服务业重要形式:说古老,是因为它们的标准执行组织成立更早;说它现代,是因为:信息技术是现代社会的根本特征,金融服务是最早应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服务业*美国是最早实行商业方法专利的国家,而商业方法专利的应用领域基本上是金融服务。。会计服务高度信息技术的标志性事件是1998年美国会计师查尔斯·霍夫曼基于全球通用的数据交换标准而架建起来的XBRL技术及其应用[11]。

(四)“四环节”内容对标准化法核心结构的要求

工业社会中,标准化活动基于内容是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所以标准化法的核心结构是“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标准的监督”。但是,后标准化内容由三环节走向四环节,它要求标准化法的基本结构必须包括标准的评估。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后工业社会具有风险社会的性质,而风险的核心是评估的问题,它意味着标准的评估在标准化法的结构中的重要性。由于标准化的评估核心在于合格评定,因此,标准化法应在标准评估中科学规定“合格评定”的内容。

虽然完全的标准化活动包括“标准的修改”,但是实践中各国并未把它纳入标准化法的核心内容中。

(五)标准化法的自愿实施原则

工业社会中,标准化活动的主体是政府与企业,标准作为标准化活动的结果往往以强制的形式出现,强制性往往成为标准化法中标准实施的原则。

可是,后工业社会中,第三部门成为标准化活动的重要主体,它的标准具有自愿性、国际性特征。在非政府的国际性标准处于标准体系顶端的条件下,要求标准化法确认标准实施的自愿原则。

标准实施的自愿原则,并不是说国家不能制定和实施强制标准,而是指:第一,强制标准是标准实施的例外,而自愿实施是常态;第二,标准自愿实施的核心是标准的自我声明。

四、后工业社会背景下现行我国《标准化法》的修改

以“后标准化特征”对标准化法的要求为视角,可以清楚界定我国现行标准化法的缺陷,并提出修改的方向。

(一)以“基于社会法的技术法”理念引领标准化法修改

显然,我国现行的标准化法属于经济法的技术法,因为它忽视了对第三部门和消费者的标准化利益。后工业社会背景下,标准化法的法律地位由从属于经济法的技术法走向从属于社会法的技术法,这一地位的重大改变,对我国的标准化法修改来说,主要的挑战不在于是否以基于社会法的技术法来引领标准化法的修改,而是如何基于社会法的技术法来引领标准化法的修改。具体包括两层意思:其一,当标准化法从隶属于经济法的技术法转变为隶属于社会法的技术法时,修法是大修还是局部修改才能适应这一变化;其二,标准化的立法程序、立法主体、立法技术如何适应其法律地位的改变。

标准化法长达十多年的修改,既有局部修改,也有大修。无论是大修还是小修,都是由科技部或国家质检总局主导,采用的也都是作为从属于经济法的技术法的立法技术,如强调WTO规则作为修法的背景等。可是九易其稿难获突破的事实表明,作为影响面广泛的社会法,标准化法的修改如果不在立法程序、立法主体和立法技术上做出调整,无论是大修还是小修,都难获得通过。而一旦立法的程序、主体和技术做出调整,它必将是立法内容的大幅度修改。

可以看出,我国标准化法能否顺利走向社会化的技术法,某种程度上是立法技术的选择问题。

(二)《标准化法》的核心结构中要增加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标准化法的结构系统就是它的结构和内容。我国现行标准化法包括总则、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的内容,也就是说只包括了标准化的两个核心环节,与后标准化对标准化法的四环节要求相差甚远。

虽然修订草案意见征求稿增加了“标准化工作的监督”一章,但是,它的缺陷是:第一,“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的表述不符合逻辑。与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评估并列的是“标准的监督”,而不是“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第二,缺乏对“标准的评估”一章。

所以,从结构上说,标准化法应增加两章,其中第四章是“标准的监督”,第五章是“标准的评估”。

(三)在立法目的中明确保障消费者和第三部门的标准化利益

标准化法的立法目的由标准化的利益主体决定。我国正处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虽然标准化中的利益主体已由企业和政府两类利益主体发展为消费者和第三部门也成为利益主体,但是现行的标准化法第一条作为立法目的,完全没有反映消费者和第三部门的标准化利益和需求。因为现有规定中,标准化的利益主体只有“国家和人民”,它假设政府、企业、第三部门、消费者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在20世纪80年代连商品经济都不存在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但是,经过将近40年的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这四者的标准化利益出现分化。对于企业来说,标准化的利益不仅包括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促进技术进步,而且有助于提高企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标准化利益在于,高质量的、安全的产品与服务。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供给方的企业,与作为需求方的消费者在标准化中的利益不可避免地陷入冲突,三聚氰胺的毒奶粉事件揭开了二者在标准化上的利益冲突的序幕。作为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作为标准化利益的政府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在标准化中的利益冲突,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就成为政府在标准化中的利益。可是,不仅市场会失灵,政府也会失灵,在标准化市场上同样如此,这种情况在中国尤为明显,例如,汽车尾气排放是空气污染的重要因素,而汽车尾气排放的标准主要是由“中石油”公司制定的,而中石油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的下属企业。对于第三部门来说,由于它的形成和发展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双重失灵的产物,因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它生存和发展存在的基础,所以它的标准化利益就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虽然“公共利益”的界定相当困难,但是,对于正在转型中的中国而言,环境安全无疑是每一类利益主体的共同利益之所在,因为环境污染已危及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正因为如此,《标准化法》第一条作为立法目的,它应如此规定:“为了规范标准化活动,提高企业产品和服务的劳动生产率和质量、降低成本,保障消费者和环境的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虽然立法目的往往由该法的第一条表达,但是表现立法目的绝不止于第一条。对于标准化法来说,消费者和第三部门的标准化利益还体现在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估中,所以在这些部分,要切实保障这二类主体的利益。

(四)产品和服务都是《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12]

在立法技术中,法律的第二条往往规定该法的调整范围。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指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法律关系,对于标准化法来说,标准化中的法律关系包括标准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包括标准化主体与标准化对象、内容、结果之间的关系,以及标准化对象、内容、结果之间的关系。由于标准化主体的相互关系已由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所规定,所以,第二条作为对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重点是对标准化的对象、内容和结果进行规定。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说,现行标准化法第二条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第一款规定实质上是对工业产品的标准化规定,而且这些标准化的规定是工业产品的技术标准,第二款“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则基本上把农产品排除在外;更为重要是,它把服务标准化排除在外。所以,标准化法的修改,必须把产品和服务同时纳入标准化法的第二条,这一点在标准化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已得到确认。

虽然标准化法征求意见稿已把产品和服务作为标准化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标准化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规定的缺陷同样显而易见。第一,对标准化的对象理解有误和逻辑不清。有误在于:标准化作为一动词,这一动作所指向的对象是“产品和服务”,而不是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逻辑不清在于:从分类来说,产品包括农业产品和工业产品,服务包括私人服务和公共服务,私人服务以赢利为目的,而公共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它包括所谓的社会事业。第二,没有对标准化的内容进行规定。标准化活动的内容包括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估。第三,对标准化的结果规定不准确。标准作为标准化活动的结果,它是对产品和服务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在后工业社会背景下,它的存在方式是自愿性,既有国家标准也有企业标准、第三部门标准(如协会标准、行业标准等),甚至于消费者标准,所以,“自愿”而非“统一”才是标准的存在形式。

正因为这样,第二条如此规定:第一款,“标准化是指制定、实施、监督和评估产品(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和服务(私人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的过程”。第二款,“标准是产品和服务的技术和管理要求,标准的实施是自愿的”,这样将更为合理。

此外,还有一个需特别关注并值得讨论的问题。在我国,2010年财政部联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XBRL技术规范系列国家标准和企业会计准则通用标准,表明我国一定程度上接受把会计纳入标准化法调整范围。即使把会计、审计服务纳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也仍然存在着是否把金融纳入的问题。在考虑是否把会计、金融等行业纳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时,既要考虑后标准化的趋势和标准化对政府职能转变的作用,还要考虑这些行业的国家竞争优势和这些行业的性质。在金融和会计服务对信息技术有极强的依赖性、信息技术又具有高度的专利性、专利成为标准的情况下,从竞争战略的角度而言,把它们纳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的选择并不最优*从静态博弈看,把会计、金融服务纳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是最优的,但是从动态博弈,即从竞争的角度看,由于某种原因英美国家在这两个领域中有优先地位,对于中国来说,把会计和金融纳入标准优先调整范围未必是最优。,因此,在标准化法修改时,要对此及早应对:如果全部服务业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就需要对会计、金融领域中因专利标准化可能导致的垄断早做防范;另一方面,如果不把会计、金融纳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可以把会计和金融领域的标准上升为技术法规,使它成为标准化法的适用除外。

(五)自愿实施原则在《标准化法》修改中的系统化

由于与WTO的标准自愿使用原则不适应是我国标准化法修改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虽然九易其稿,但我国标准化法的修改一直主张标准的自愿原则。只是在规定标准使用的自愿原则时,人们往往又提出自愿原则的过渡性安排。但是,中国入世十多年,过渡期安排基本结束,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已由工业社会正走向后工业社会,标准的自愿使用原则的过渡性安排已不合时宜。因此,标准化法修改时,确立标准使用的自愿原则有几个关键点:首先,在定义“标准”概念时,赋予标准自愿使用的含义;其次,把技术规范分为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厘清标准化法与技术法规之间的关系;再次,宣示自愿使用是标准化的原则之一;最后,合格评定成为标准自愿使用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的制度保障。标准自愿使用并非无标准或有标准不实施,而是指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评估、监督相互依存和相互限制,在这一相互关系中,无论是出于技术中立性还是标准使用自愿性,合格评定制度的存在都至关重要,否则标准的自愿使用便会沦为无标准或无实施,技术就无法保持中立。

此外,基于标准的自愿实施原则,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的标准化实践并不完全符合这一原则。2005年开始清理国家标准,以应对WTO标准自愿使用原则的挑战。目前,我国国家标准有30680个,其中强制标准为3712个、推荐性标准25663个。从存量上看,推荐性标准在国家标准中所占的比例占绝对优势,但是,在增量上看,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在国家标准中所占的比例与1996年相比,几乎没有什么变化,二者的比例维持在于87∶ 13[13]。强制性标准所占的比例之所以维持在13%,是因为人们并没有真正把握标准的本质,即:只要是标准,就必须是自愿使用的。当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性时,就必须把国家标准上升为技术法规,而一旦成为技术法规,它就不属于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这是标准化法修改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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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teven M.Spivak,F.Cecil Brenner.Standardization Essential :principle and practice.Marcel Dekker,Inc.New York·Basel,2001,page 4.

[1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2.2.

[12]肖文达.我国《标准化法》调整范围的修改——以后工业社会为背景[D].杭州:中国计量大学,2015.

[13]中国标准化研究院.2013中国标准化发展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36-37.

责任编辑:郭 奕

The Modification of China’s Standardization Law in the Context of Post-industrial Society

Li Ronghua

(LawSchool,ChinaJiliang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310018)

Standardization is the outcome of the industrial society.With the society from industry to post-industry,the object,content and result of the standardization have post-standardization characteristics,such as “four subjects”,“double objects”,“four processes” and “Voluntary”.“Four subjects ”requires not only the legal status of Standardization-law as the technology-law from economic-law to society- law,but also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the third sector in the standardization have a real guarantee .“Double objects” requires the adjusting scope Standardization-law expand to service areas;“Four processes” requires the core structure of Standardized-law including such content as set,implement,monitoring and evaluation of standard.“Voluntary” requires the principle of standard-implementation is voluntary in Standardization-law.These should be the focus of our current Standardization-law to modify.

post-industrial society; post-standardization; Standardization-law; social status

2017-01-03

李容华,女,中国计量大学副教授,哲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研究方向:法理学和法哲学。本文是作者在指导肖文达同学的硕士学位论文——《我国〈标准化法〉调整范围的修改——以后工业社会为背景》的过程中及后续进一步思考和体系化的结果。因此文章中的一些观点,肯定由作者与肖文达共同分享,当然文责自负。

D922.29

A

2095-3275(2017)03-0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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