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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2017-02-20李丹毛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和解刑事责任刑罚

李丹  毛博

摘 要:犯罪是各种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以确定和解决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制度,其根本任务在于解决矛盾,化解冲突,藉此维护和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随着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面对刑事案件背后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片面重视打击犯罪的传统刑事诉讼方式已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矛盾的复杂化呼唤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刑事和解即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起来的。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罚;和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协商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笔者赞成陈光中教授的主张,即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二、刑事和解的特点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有如下特点:

1.缓和性

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对恢复被破坏的关系极其有利。

2.自主性

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定。国家公检法机关不再垄断犯罪的实质处理权,而将和解案件的部分实质处理权或多或少的交由加害人和被害人行使。

3.互利性

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能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的各种后遗症,有利于彻底解决矛盾。

4.限制性

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专门机关仍然对案件的和解结果享有最终的司法审查、确认乃至否决权。

三、刑事和解与相近概念的关系

1.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这一组概念,目前在国内外的相关著作和论文中都会被自然的联系在一起,有时甚至被不加区分的加以使用。陈光中教授和葛林博士认为出于对中国刑事司法现状的认识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的考虑,刑事和解主体范围应当窄于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只限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且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认可。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并不大。他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以社会作为基本被害人的,并以此作为理论基础,而刑事和解没有过多的强调社区的作用;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一种同侦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执行阶段全方位的、各方的参与,而且形式多种多样,非常灵活。它是对传统性对抗模式的一种补充,一种替代,而在中国的和解制度更多的还是围绕着赔偿问题展开,它是一种基于控辩双方赔偿问题所进行的和解、对话、协商乃至交易过程。

笔者认为域外刑事和解是随着恢复正义理论的提倡而出现在各国刑事诉讼体系中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恢复性司法制度都与恢复正义理论相关,二者具有共通性,即都以恢复正义为目标,以制度构建为途径。但二者亦有明显的区别。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后现代主义的法律思潮,是建立在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批判基础上的,并且十分强调社区的参与。而本文所研究的刑事和解其源头可以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末期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进入现代社会之后,这种发生于本土的纠纷解决理念在传统的基础上也在变化更新。因此,不可泯灭二者在源头上的差异。恢复性司法是一个更为宏观的范畴,代表了刑事法治模式的一种全新图景,刑事和解则是一个相对微观的制度安排。

2.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只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控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方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刑事契约化的产物,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方,被害人不能参加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第二,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不存在这种缺陷。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是控辩双方为了回避风险所选择的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了利益的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方式。

四、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特别是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向一部分公诉案件的扩展,对传统的刑事訴讼理论提出了重大的挑战。中西文化传统的交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对于刑事和解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由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终极目标。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15页.

[3][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130页.

[4]李邦友.姚兵.轻罪和解模式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第6页.

[5]张立文.中国文化的精髓——和合学的考察.中国哲学史.1996年第1~2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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