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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遗失物归还的酬金问题

2017-02-14程祎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遗失物酬金物权法

程祎

摘要:〖HJ1.38mm〗遗失物的归还可否获得酬金是目前民法领域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就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拾得人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但是原则上没有报酬请求权。立法者从本意上提倡社会主义拾金不昧的善良风俗,对公民进行道德层面的要求。但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能有效的实行,仍有待思考。

关键词:物权法;遗失物;酬金;拾得者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03-02

在日常生活中,因遗失物归还时的酬金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很是常见。中国人自古讲究社会公德,提倡拾金不昧的精神,这种思想在民法中也有体现,如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公序良俗。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变得正当化,私人财产越来越受到重视和保护,并不是只用道德标准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这时,应当站在法律的高度,通过立法来完善遗失物归还的相关问题,保护遗失人和拾得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遗失物的现行的民事立法

(一)关于遗失物的概念

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1]史尚宽先生指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高飞先生则主张:“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3]结合几位学者的定义,我们不难得出遗失物的几个特点:

1.遗失物必须为动产。物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动产物权的变动主观上采用交付主义。《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动产中才存在遗失物的概念,而不动产中不可能存在遗失物的问题。

2.遗失物必须为有主物。有主物是指有确定的所有人的物。遗失人丢失物品,只是占时失去了对该物的占有,不是基于遗失人的意思自治,依然会有该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会随着物的遗失而丧失。

3.遗失物为无人占有状态。所谓的无人占有状态,是指在遗失物被拾得者拾得之前没有被其他人所占有。这里要区分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例如所与人不小心将物品丢在了出租车上,这时该物品在学术上应称为遗忘物而不是遗失物,因为此时出租车司机为该物的占有人。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

(二)关于遗失物归还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四条法条规定了我国遗失物的处理办法:拾得遗失物→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部门→招领公告→6个月后→国家所有。我国传统观念向来强调“拾金不昧”的道德标准,因此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拾得遗失物确立为所有权的一般取得原因,而只是规定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国家以外的法律主体不得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其所有权。[4]《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条显示了拾得人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但原则上没有报酬请求权。

然而在国外,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大多数被予以承认并有明文规定。《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拾得人将物件返还的,可请求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的酬劳金;如果是在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非供一般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的,则拾得人和该场所的占有人各得酬劳金的二分之一。《德国民法典》第197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其报酬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为超过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也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依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也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5]

二、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帮助遗失人尽快找回遗失物

整个私法领域之所以赋予私法主体以平等地位及自由权利,更重要的意义是其经济效益。[6]效益价值是民法作为私法所必然追求的一种目标。当拾得人拾到遗失物时,通常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法律规范和个人素养而将该遗失物返还给失主或送交给有关部门,另一种是出于利益等因素考虑而将该物占为己有。法律对于拾得人的义务规定对拾得人本身的素质修养要求很高,而且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说,拾得人也没有义务无偿归还拾得物。如果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归还遗失物的时候给予拾得人一定的酬金,相信拾得人会很愿意主动归还遗失物,因为这样不仅是在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都是正确的选择,而且在经济上还能得到补偿。此举还能帮助遗失人尽快找到丢失的遗失物,保护他们的财产权益,可谓是双赢策略。

(二)有助于解决当前的获偿争议完善立法

法制网报道这样一则新闻,2016年11月5日湖北王先生在南京通过XX打车去南站,将价值6000多元的手机丢在车上。王先生联系上司机,却被索要5000元误工费。司机称,因一直忙着接电话无法接单,已产生几百元误工费。经警方协调,司机把手机邮寄给王先生,王先生支付620元作为补偿。对此,大部分网友都说一定的合理补偿是应该的,但5000元误工费却不太合理。可见对于遗失物返还的酬金问题,已经有大多数公民有这种思想意识,但目前又没有明确的立法对酬金问题进行规定,所以增加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十分有必要的。如果有完善的立法规定,给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来处理,此类有关酬金的争议问题完全可以避免。

(三)有助于完备社会主义道德观念

在人类社会中,道德和法律一样,都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只不过法律是以强制奖惩的方式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是一种具备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而道德则更着重于从人们的思想道德层面出发,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一种约束,这种约束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在这两种方式并存的情况下有时就会出现道德与法律上相冲突的事件,在笔者看来,应该采取立法来规范这一类行为,正如古人所说“不以规矩不成方圆”,我们不能奢求每个人都会成为道德层面的圣人,而是更应该从立法的角度来促使人们在面对问题时采取更正确的行为。思想道德为法律提供了价值基础,我们应该从道德的基础上,通过制定法律来发展和完善价值准则。同时通过立法,也能够更有力的推动思想道德的传播和践行,也能够为思想道德建设提供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都是对道德观念的一种补充和完善。在社会主义新时期,我们不应该拘泥于传统的道德观念,而是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不断补充和完善社会主义崭新的道德观念。设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从表面上看是对传统的拾金不昧思想的一种挑战,但实质上是对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完备。

三、我国遗失物归还的酬金问题的构想

(一)关于酬金数额的确定

酬金的数额问题是在遗失物归还可获酬这一构想中最让人关注的方面。前文中已经提到了国外立法对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这对于我国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从效益价值、方便操作等方面考虑,我国立法应当借鉴日本、德国的规定,按照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种类、价值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如规定给予遗失物价值10%到15%酬金的比例,这样不仅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方便双方当事人,而且高额的酬金能鼓励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同时还能警惕他人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达到立法的目的。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7]但在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拾得人拾到的遗失物,可能就物品本身而言并无太大的经济价值,但对于失主而言可能有很特殊的意义价值很高。比如说老友的书信、个人的荣誉证书等等。这些物品的酬金问题应该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自己确定酬金。如果协商不成的,可参照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来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8]

(二)关于酬金的竞合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各种各样的悬赏广告,这些广告从实质上说是一种要约。当我们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后,如果遗失人同时又发出了悬赏广告,这两者间就存在着竞合。拾得人不可能获得两份酬金,这中间就存在着择其而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给予拾得人充分的选择自由权,当法定酬金与悬赏广告规定的酬金相同时,拾得人可以自由选择;当法定酬金与悬赏广告规定的酬金相差较大时,应当赋予拾得人选择更高的酬金的权利。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悬赏广告中失主并未明确规定酬金,只写出了“必有重谢”等字样,这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酬金数额,但不能低于法定的酬金数额。

[参考文献]

[1]王利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返还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8.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0.

[3]高飞.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20.

[4]刘家安.物权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05.

[5]梁彗星.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9.

[6]刘云生.性恶论与民法价值抉择及其体系建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6).

[7]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4(04).

[8]陈宇.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思考[J].沈阳大学学报,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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