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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危险驾驶罪”第一、二款

2017-01-31

山西青年 2017年14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竞速醉酒

胡 潇



点评“危险驾驶罪”第一、二款

胡 潇*

点评;“危险驾驶罪”

近年来由于政府大力推广公共及私人交通,导致原本设计的道路难以负荷,而且现在一般机动车驾驶员交通意识较差,导致社会道路交通安全的案件大量产生,因此催生出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的诞生。虽然现实的实践告诉我们本法条在遏制越来越严重的交通问题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并不能掩盖本法条规定较为薄弱的现状,现实的社会需求要求细化研究危险驾驶罪。

一、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之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第一种情形,可见立法者是将其认定为本罪最核心的行为表现之一。但是关于细节性的描述,立法者却是寥寥数笔,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因此也就造成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争议点。首先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所谓的追逐竞驶是指高速、超高速相互超越车辆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对于高速行驶具体速度应当多少才构成此罪,存在着疑问。而关于此点,笔者赞同有的学者根据法条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的范围,主张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的危险犯。因其所要保护的是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与安全,故可以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8条的规定,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速度具体多少,只要达到了60km/h以上且足以威胁正常的交通安全,并同时满足了其他的主客观要件,就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此外,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是否要求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追逐竞驶的意思相互争行,不同的学者也表达了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的认定只能限于二人以上事前或临时地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联络的方式而实施的相互争先的行为,其本质属于两人以上的共犯行为。在此仅举情形最苛刻的例子,例如,甲乙本没有竞驶的意思联络,在行驶的时候,甲不满乙超过自己车辆而加速超过乙,随后乙同时也不满甲的车辆超过自己而反超甲,因甲乙完全有足够的意识认识到彼此双方的行为属于相互争先的行为而积极主动实施该行为,这就意味着可以认定甲与乙在行为当时的刹那间以实际行动的方式产生了默示联络并进行了相互竞驶的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的以外,追逐竞驶还可以通过单个人实施,只要行为人以不特定的前方车辆为目标车辆而竞速行驶就足够了,并不要求目标车辆本身也存在着竞驶的意思,而且也不要求目标车辆认识到竞速的事实存在。比如甲开车以寻求刺激为目的,以不断超越前方车辆为乐趣,继而不断的与前方出现的各种车辆“发起挑战”,造成危险的隐患,这种情况下有可能那些被超过的车辆根本没有意识到竞速行为的存在。但即使这样仍应当认定甲存在追逐竞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而作为目标车辆的相对方正常驾驶行为并没有导致法益侵害现实化的可能性,故其不成立危险驾驶罪。

对于这两个学说,本人更加赞同后一种的学说,因为前一种学说虽然能够有效地解决日常生活中竞速行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即开“斗气车”,但并未有有效的囊括全部的违法行为,且难免有些歪曲事实的嫌疑。而后一种说法则能够更加全面合理的处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案例,以达到本罪设立的为保护交通安全之初衷。

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分析

2011年的北京“高晓松醉酒驾车案”是危险驾驶罪入刑后处理的最早的案件,而本罪第二款即是对该案处罚的依据。该款规定之出现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当时日益严重的交通安全状况,但经过实际的司法操作过后同样也暴露出了不小的问题。比如,对于醉驾程度的认定,当前则是以血液中酒精含量浓度作为标准的。在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的由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为标准确定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的认定。

从表面上来看,就全国范围内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权威认定标准,这似乎达到了社会所期望的同一性和公平,但这种“一刀切”的办法却牺牲了实质上公平,忽视了不同地域不同群体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异,比如有的公司经常会聘请一些酒量好的人当陪酒师,这类人对酒精的耐受能力比一般普通的人强得多,即便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了80毫升/100毫升,仍能够准确认识事物,具有分辨的能力,也能有效地对机动车辆加以控制,其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与普通行为人无异,因此并不具有极大增加公共交通安全危险现实化的可能性。但如果机械地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形式上唯一的认定醉驾标准,则将会将这种丝毫无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轻易地认定为犯罪而处以刑罚,即便这种刑罚是极其轻微的,也是对行为人人权的践踏和对公平的破坏,而这与刑法保护人权的目的相违背,实属不可取。

有的学者则主张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身高、体重以及当时的酒精耐受程度来确定不同行为人具体摄入多少酒精含量才会构成醉驾。但本人认为,这种醉驾认定标准因人而异适用不同的标准的做法并不现实且成本巨大,因为社会中个体千千万万,个体之间的差异也是千差万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对个体的评价标准也是千差万别难以现实操作。但设置一种具有综合性的、技术性评价因素的基准仍是可行的,比如警察可以要求醉驾可疑者进行一系列的测试如特定行为的做出(走直线)、常识性知识问答以及语言逻辑上的检测。交警则可通过这些测试结果来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醉驾。

胡潇(1991-),男,土家族,湖北武汉人,南昌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在读。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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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6-0049-(2017)14-01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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