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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公私权利

2017-01-30肖文闻

山西青年 2017年15期
关键词:私权公私公权力

肖文闻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公私权利

肖文闻*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我国物权法对物的界定,决定着物权的界限。在物权法中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之间的内容,一则体现我国如今公权私权间的现状,二则作为一种规范,调整着社会运行的机制。

物权法;公权;私权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诞生。我国的法律属大陆法系,我国的物权法也因之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物权法又明显地带有中国特色。

一、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物权法,即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

所谓物,在物权法中有两种含义,即有形的物和无形的物。我国的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并未明确说明动产不动产是否包括如知识产权一类的“无形之物”。实体物作为物权客体毋庸置疑,但这些无形之物在传统大陆法系上不被认为可以作为物权客体。实际上,无形之物在债权行为中作为质权客体已经普遍存在,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之“物”应指一切客观存在。

我国的物权法主要规定了物的所有权、收益权和担保权。具体体现了1.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2.适应物权的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3.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及公正补偿。4.物权法定原则。5.一物一权原则。6.替代物权行为独立无因。7.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要件主义。8.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9.明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10.废除习惯法上的典权。

我国的公权力机构十分庞大,因此,在公私权利的关系处理上,我国的物权法很大程度上体现中国特色。基于传统的“政府本位”思想,我国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无处不在。在此种情况下,我国的物权法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保障公民个人私权利:一方面为行政机关设定消极义务,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另一方面直接为行政机关设定了积极义务。如物权法第9条和第139条,规定了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第24条和第129条,规定了登记作为物权买受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第199条,规定了登记作为优先权的要件。一经登记,物权始得确定,其它任何公私主体不得再对其进行侵犯。又比如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从而规定公权力为保障私权利而行使服务职能。

实际上,作为一部以规范私权利为显著特征的法律,物权法不只是具有私法特性,引入物权法定原则之后,大量的强制性规定使得我国的物权法与私法自治距离很远。

二、物权法与公私权利

物权法有绝对性,要求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也就具有排他性,这也成为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天然分界。比如房屋作为公民的物权,公权力机关就不能随便进入。物权之外是公权力的活动范围;物权界限之内,是私权利的空间。公权力要越界,必须经权利人同意或持有合法的越界证明。

在社会的实际生活行为中,很多物权行为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交叉点,比如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要件”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很多物权是政府许可才能取得,又如不动产的登记、征收、征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也都是政府行为。物权法的规定在保护私权利的同时也就限制了公权力。根据《物权法》第三章内容,个人私权的保障以及对抗第三人的可能均依赖于公权力的强制保障。

当物权法作为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关系的手段时,其定位就是损不有余而补不足。又回到公私权利的本源,本文采取洛克的学说,财产权起源于人类加诸自然物的劳动,即私权利并不依赖公权力而存在,而是基于人的自然劳动;公权力,根据卢梭的理论,起源于人民同国家的契约,人民出让一部分自由权利以换取生存发展的空间,亦即公权力源于私权利的合作。公权力的正义性源于社会契约中凝聚的公共意志和利益,个人利益表面上看往往要服从于社会和群体的价值,但实际上,社会和群体都只是特定范围的个人,特定的社会和群体都是由个人构成的,以个人为归宿。因此,社会价值和群体价值最终归宿实质上还是法律的个人价值。在理论上简单地笼统地把社会价值和群体价值置于个人价值之上,往往会导致群体价值的异化,即背离公私权利关系中私权利的本位原则。公权力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正因如此,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解释才会显得重要。其哲学基础决定着公私权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的第四章规定国有物与私有物的秩序,着重规定了基本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度。这体现了我国的国体特点。但物权这一概念本就是针对私有制,在完全公有化的条件下,所谓的物权界限是不存在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这一内容中,物权法默认了共有物成为“国家”这一集合的“私有物”,国家拥有物权,由物权的排他性可知,国有物排斥个人私权,而与国家权力相比,个人权利显得力量渺小。一旦国家权力的行使出现问题,公权的爆发势必难以阻止,这就是我国现存严重公私权关系问题的制度原因。在西方的法律建设较完善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相互制约,这主要靠其宪法法院实现,而我国的宪法并无此种职能。目前,在我国主要是通过公民权利实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三、结语

私权是公权的目的早已成为学者的共识。如何划分公、私权的最优界限,笔者更倾向于讨论理论与实践出现巨大差距的原因,在实际原因和理论原因中又更加倾向于理论原因。至于具体解决措施,因时间、文献有限,留待以后努力。

[1]王雷.论物权推定规范.比较法研究,2016.

[2]易继明,李辉凤.财产权及其哲学基础.政法论坛,2000.

[3]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

[4]张晓琴.论宪法上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武汉大学学报,2006.

[5]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中国法学,1999.

[6]钟瑞友.公司法关系的现代境遇——兼论物权法的法律属性.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8.

肖文闻(1994-),女,四川达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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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6-0049-(2017)15-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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