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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2017-01-30

山西青年 2017年15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冷 雨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100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冷 雨*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 570100

《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在2013年12月28日正式通过,对原有公司法中资本与登记制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期废除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本次改革是在2005年公司资本改革的又一次重大突破,但通过深入研究此次改革的内容,关于取消注册资本的最低法定限额和采用认缴制后,焦点便集中在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上。本文认为,便于与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相适应,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的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中国的现状,杜绝盲目的追求市场自由,逐步健全完善配套的制度体系,在公司依法设立后,加大监管的力度,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资本制度改革;法定资本;认缴制;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在公司法中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它专指公司成立时,章程中明确规定的,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公司资本具有双重的作用。它不仅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和公司得以良好运行的物质保障,而且是公司债务的有力担保,它是公司资信能力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由此,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就需要依靠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加以规范。以前的公司法对于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有很多不妥之处,每一次的修订都为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使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更加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程

(一)1993年确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采用严格的法定制明确规定在1993年我国首次颁布的《公司法》(以下简称“1993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还规定了数额较大且有很大悬殊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分别为10万、30万、50万、1000万,并且还要求注册资本由发起人一次性缴清的实缴制,由此看出,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对于这种规定,自然有合理的原因,因为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时,中国的经济制度正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而且当时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国有企业的改革成了当时改革的重心,根据当时的《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基本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而且经过改制的都是一些比较有实力的大型国有企业,所以对于当时来说,规定很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并不为过。

(二)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在1995年《公司法》制定之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社会的各方面都是受制于国家公权力的全面干涉,而忽视了对公司股东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面临新情况和新挑战,其不足之处也渐趋暴露,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因此2005年我国对1993年《公司法》进行首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下调了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依次降至人民币3万元、500万元;借鉴了授权资本制,出资者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不必一次缴纳完。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口号越唱越响,2005年《公司法》放开了出资方式,由以前的仅由“货币出资”扩大到也可以选用“非货币出资”,但是要求货币出资额应在注册资本的30%以上。

(三)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随着社会的发展,全球经济的缓慢复苏,国家政府的风险意识有所增强,再加上就业形势的严峻,提倡群众自主创业。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的修正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顺利通过,本次修改的内容包括:1、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金的限制,降低了公司注册登记的门槛。2、降低了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延长了缴足出资的期限。3、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使开设公司的成本大幅度降低。4、取消了关于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5、废除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的登记事项,使繁琐的行政审批程序变得简单易行。

从1993年《公司法》第一次出台中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到2005年第一次修订《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再到时过八年之后2013年第二次大规模的修订公司资本制度,历经两次修订之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在改革背景上,资本制度改革与同一时期的国家政策相适应;在理念选择上,选择性不太清晰,出现了微小的选择失当;在改革进程上,体现出按部就班、顽固性的历史特点;在启动性质上,具有被动性和落后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由1993年的“法定资本制”到后来的“不完全授权资本制”,由“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由“台前”到“幕后”。每一次修订的背后,都体现了同一时期的国家政策和政治经济文化的程度。

二、公司资本制度不同模式之设计分析

公司资本在公司生存和运转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各国的公司法都将公司资本制度列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所以出现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模式。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必须在股东全部认足股份后才能成立的公司资本制度。它的本质就是要求募足所有的资本公司才能成立。法定资本制主要是在社会商业信用极低的情况下,用来尽可能的规避商业活动的风险的产物。

法定资本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1.公司在成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记载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2.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一次性发行全部的资本或股份,并由发起人或股东认足或募足;3.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应当一次性缴纳或分期缴纳出资,及时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4.公司在成立后,因为经营或财务上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的,应当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之后还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从以上法定资本制的内容分析来看,此项制度有利于充实公司资本,有利于抵制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提高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使不必要的商业运作成本大幅度的增加,致使公司商业运营的空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造成社会资金的闲置。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但是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注明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虽然被要求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但对于公司的成立,发起人或股东只需要缴纳一部分资,董事会对没有认足的公司资本可以在公司运营中随时发行募足。授权资本制相对于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在于具有极高的灵活性,资本可以分次缴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公司设立的难度,它是在社会商业信用极高的情况下采取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再要求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为某些“潜伏”的市场竞争者进入商业领域提供了方便。而且该制度还简化了公司增资的繁琐程序,使董事会可以随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股份,不受政府的干预,完全意思自治。这种资本制度模式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社会风险,给予主体更多的市场自由,一旦失控,就面临着不可想象的灾难。例如,在授权资本制度下,不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就会导致公司的烂设,出现很多的“皮包公司”,会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所以,过度的市场自由,必然会带来社会中不容忽视的难题,应该在放宽市场自由的同时,政府给予一定的干预,来克服授权资本的局限性,更好的发挥授权资本的优越性。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为了规避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这两种资本制度模式存在的种种弊端产生的,一些国家在权衡两者利弊的基础上,站在实现最大利益的角度,做出了趋利避害的选择,选择性的吸收前两者资本制的优点,重新组合形成一种新的资本制度模式。这种模式包括认可资本制和折中授权资本制。许可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且必须一次性发行、认足。这种资本制跟法定资本制比较类似。折中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资本总额应该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但是不用一次性发行、认足所有的资本,只需要选择性的将部分资本和股份进行发行和认足,公司即可成立,这种资本制更加偏向于授权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过渡的中间环节,它产生的前提既离不开一个国家的社会信用程度,也跟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密切相关。从世界各国发展规律来看,授权资本制将会是每个国家公司立法最终选择的方案,它必须跟国家的配套制度相匹配。

自此可以看出我国新的《公司法》不再完全照搬法定资本制度的模式,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该制度模式进行了改革,使现行的《公司法》实行的是一种缓和的法定资本制,也即折中的授权资本制。

三、我国资本制度改革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2013年《公司法》规定不再要求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的成立没有了资金的限制要求,而且公司还能根据所需自由发行股份,使公司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种折中的授权资本制的转变,表明了我国公司模式从法律决定(政府决定)转变到市场决定的模式,重新定义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将资源的配置全部交给了市场,对市场有十足的信任,充分发挥市场规律的作用,这有利于提高资本利用效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授权资本制的优点确实很多,但是这种制度模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缺点也不容忽视。

(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难度增大

新《公司法》确定的授权资本制度,不再要求首次出资额的比例,可以在任何条件下成立公司,也没有了对出资时间的限制,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己决定出资额度,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实缴资本没有固定性,很难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善

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股东缴纳部分出资即可设立公司,这就导致了揭开公司面纱相对比较困难,没有办法确定未出资股东所消费的资本属于公司资本还是属于个人资本,这就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相应的问题,加大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难度。

(三)公司资本制度监督不到位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公司法属于司法范畴,而且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修订,公司法属于司法范畴,而公司的治理模式也基本采用自治的模式,公司的重大问题的决议都是由股东大会决定,较小的事务都是由董事会决议做出,只要公司在没有触犯法律的情况下,不受任何机构的监督,完全的意思自治,出现为己谋私的现象层出不穷,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四、我国未来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信用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

公司的资本状况反映了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也反映了公司的信用状况。经常变动的资本加大了债权人了解公司资本状况的难度。公司应该建立公司以及股东的实缴资本持续信息披露制度,并且定期向债权人公示资本状况,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国家适度的干预

应当处理好市场自由调节和国家干预的关系,给予市场适度的自由,因为过于放松的自由经济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增长,还会对经济增长起相反的作用。在给予市场主体自由的同时,还应该通过税收手段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国家机关还应该对公司进行不定期的抽样检查,不仅公示抽查结果,还要处罚某些不符合要求的企业。

授权资本制度的设立的前提是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是否达到实施授权资本制的要求,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不论是否具有这个条件,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我们应加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把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常规手段,最后还要建立严厉的事后惩罚性制度,为授权资本制度提供根本性的保障。

[1]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J].法学论坛,2004(6).

[2]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5).

[3]赵万一.公司法修改的目标、理念及其实现路径[J].人民司法,2014(5).

[4]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J].中国法学,2012(1).

[5]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

冷雨(1992-),女,汉族,山东聊城人,海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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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5-006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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