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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健康权民事权利请求权

杨 丽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论胎儿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杨 丽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胎儿就是指妊娠八周以后的胎体。胎儿作为独特的生命体存在,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但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只有很少的规定。近年来胎儿的人格利益和保护受到关注,法律应有详细具体规定。

胎儿;人格利益;保护

一、胎儿的界定

法学上的胎儿,应在考虑其社会属性的基础上,结合医学上的标准整体概括。医学上胎儿的范围包括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时期。那么法律上的界定究竟以哪个阶段为起点呢?有学者得出胎儿的法律认定应从受精卵时期开始。但是,若从受精卵就开始保护,未免过早,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因此,本文认为,法律上的胎儿应该从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一个心理感受出发,只包括胚胎期和胎儿期后两个阶段。

二、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有几种学说是描述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法益拟制说

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Planck提出的,他认为胎儿的利益并不属于权利,仅仅是生命法益的类型,只要是人就必然拥有,一切影响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法益的行为。胎儿在母体中就是一个将来人,就拥有生命法益,故而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二)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这个学说是法益说的延伸,其认为法律除了要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保护,同时还应该保护其出生前或者死亡以后的人身法益,这就是人身权的延伸性。从这个角度出发,出生之前的胎儿拥有的预先法益应被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中。

(三)请求权基础说

该学说认为,保护胎儿的权利,本质上是从法律上保障未来的民事主体的权益,而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胎儿。当胎儿出生时是活着的,便能行使出生之前具有的权利,例如以胎儿自己的名义对其出生前所遭受的伤害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本文赞成法益拟制说。胎儿是生命的形态,但因为其没有出生,就不可以表现权利能力,同时该学说不以胎儿出生是活体为条件,满足了对胎儿的特有保护。

三、法律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是《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出生与否决定了其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体来说,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且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可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导致了法律缺少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二是《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法条对胎儿的继承权进行了个别保护,对于《民法通则》的绝对不保护是个修正,但只是在继承角度保护胎儿的权益就有些欠妥。若胎儿出生后身体有缺陷,不论这个缺陷是在母体里造成的,还是在出生时医护人员致使的,该怎么进行救济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四、胎儿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范围

(一)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对于自身的生理完整和心理良好的权利。对于胎儿而言,其健康权的保护只涉及到客观肉体上的健康,不包括难以辨别的精神健康。孕育中的胎儿可能会遭受外界的伤害。赋予其健康权保护,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能成为一个生命健康的自然人。因此,当胎儿的健康权受到外界侵害时,若胎儿出生为活体,胎儿可以以自身名义提出诉讼,如出生时已经死亡的,母亲对自身健康权的损害来进行求偿更为妥当。值得注意的是,1、胎儿对其亲身父亲的积极伤害可享有健康权保护,但对母亲的伤害行为却不能主张权利保护;2、胎儿对父母亲因遗传资源而致病的不享有健康权保护。

(二)财产方面的利益

指的是胎儿主张的权益与财产方面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

1.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胎儿的份额,但前提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在以后的发展中,应全面认可胎儿的继承权。

2.抚养费用请求权

指胎儿出生后因为外界的侵害,自身所必须的抚养费没法全部或部分得到,对胎儿的健康成长来说此种权利是重中之重的。因为出生后的胎儿是必须进行抚养的,但是要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前提,如果出生后的胎儿为死体,不论何种原因都不具有抚养费用请求权这项权利。

3.纯获利益的接受权

就是指胎儿纯获得利益的,法律进行保护没有争议,就像胎儿拥有的获得赠与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因胎儿未出生来否定其法律,这既是对胎儿法益进行的延伸性保护,也是对于赠与方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和保障。

4.损害赔偿请求权

该权利指孕育胎儿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外界的伤害间接导致胎儿受损,只对母体进行保护是不够的,必须确立胎儿的直接损害请求权,即以其自己名义进行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五、结语

随着现代社会对胎儿人格利益越来越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益发重要。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不完善。对此,首先法律上明确胎儿内涵是十分必要的;其次,确立胎儿的健康权、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用请求权等人格利益,将其纳入法律保护;最后,法律应规定胎儿的人格利益。

[1]姜鹏.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J].现代妇女(理论版),2014(6).

[2]贾朝东.论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J].金田,2014(8).

[3]姚亮.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D].大连海事大学,2013.

D

A

2095-4379-(2017)16-0247-01

杨丽(1993-),女,黑龙江同江人,黑龙江大学,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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