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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研究

2017-01-28张基全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民法

张基全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图书情报中心,辽宁 沈阳 110000



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研究

张基全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图书情报中心,辽宁 沈阳 110000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技术的进步,人们的生活已经步入商品化消费,很多商家为了吸引顾客的注意,利用明星来代言商品,已促进销售量,提高品牌信任度,为此获得更高的利润,这种现象比比皆是,但是它随之而来的是侵权的法律问题,很多商家为一己的便利,未经当事人允许就私自用了他们做代言。研究国内立法,对此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就此,本文将会提出人格权商品化概述、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重要性,并提出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制度改善对策。

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

一、人格权商品化概述

“人格权商品化”是现代社会衍生出来的一个新生词,它源于美国,而在美国则被称为“公开权”;在德国法里称为“商品化的人格权”,在日本就会被视为“明星对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对顾客有吸引力,有辨认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现在在人们眼中人格权商品化的主体以不拘泥于明星,它慢慢的衍生到平民老百姓,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主体的姓名、肖像、声音、隐私(个人数据)等,这些信息存在了它自有的商业价值,它将变成一种新型的商业交易,因为这种交易行为引发出来的民事纠纷。

关于人格权商品化这个概念问题,国内是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人国内某一学者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在商业交易为目的的商品化交易行为,它是人格和财产权相结合的营销产物,是一种商业化的人格权。也有人们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一个人的形象、名字、肖像等,将他自己的这种资本变成商品,以销售授权的形式授权给被授权人,被授权人再把它变为商品进行二次销售,以从中获取利润。这个权利主要包括禁止使用的消极权利和等价交换的排他性的积极权利。

二、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重要性

张文显教授曾写道:“法的价值是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体现了法做具有的、对主体有的意义的、可以满足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因此,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意义,主要体现在效益价值和秩序价值两方面。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效益价值

法律不断变化其根本就是在于社会的利益关系在变异出多种多样的形态。归根到底它是源于人们日常生活衍生出来的一个动态发展产物。人格权商品化的价值就是它可以产生利益,它产生的根源是在于人物可以以他自己的名称与个人形象为商品进行贩卖,以便获取经济利益,进而去实现它的经济价值,这种交易模式在不断的发展,进而实现一个商业交易市场。为了让市场更好的发展下去,国家不得不用法律去约束它,所以产生了人格权商品化权。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我国为了激烈经济科学的发展,让投资者投入的规章法则。而人格权商品化权则是类似知识产权的一种法律激励手段,它鼓励有独特形象、音响等才能的人为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一番贡献。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秩序价值

人格权商品化具有社会秩序价值,法的价值中同时涵盖了这个秩序价值,法的基本核心是秩序价值,秩序价值是享受公民自由与社会公义的祭奠。

首先,人格权商品化的民法确立对国民劳动成果的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上文曾提及人格权商品化是基于商业目的,使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商品化的人格权。

其次,人格权商品化在推进社会经发展的同时,这一状况也为民事法庭带来了很多相关的法律纠纷问题,将人物的人格形象要素当产物一样运用到商品推销中,虽然为使用者带来了很大的财富,但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不免有人想铤而走险的知法犯法,使得消费者被这种盗用宣传蒙蔽,确立人格权商品化法律制度可以及时制止这种不法商业利用行为发生,进而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制度改善建议

介于人格权商品化带来的社会经济纠纷问题,参考国内外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方式,总结其重点,并结合我国的国情需要,笔者对民法在人格权商品化保护中的问题作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在民法中增加公民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的规定

民法应该在日常的人格权加入公民人格标识商业价值保护界定,可以起到以下几点作用:

1.为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保护提供一个自由的调整维度。即使我们不断的完善使人格权法,使其切合人格权商品化的全部现象。还是无法完善整个法律体系。因为商业经济发展中,商家会铤而走险的打“擦边球”,尽量把自己的宣传成本缩小,法律是无法对复杂的侵权现象一一调整规范的。

2.价值导向作用。在人们日常活动中,关于人权被侵犯的纠纷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涉事的受害者寻求法律保护的时候得不到司法救济,其原因是在于国内的人格权法律保障的是其精神利益,与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无关。由此证明人格权与财产的必然联系,所以在民事法中确认人格权的产权性,意味着对传统人格权的一次革新,也代表着立法的意义是由一个的“精神利益”保护到“财产利益”双重保护的一个历史转变。

为民事纠纷索赔审批提供了一个参照案例。现在人格权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只能获得很少的精神损失费补偿费用,以致人格权法起不到打击效力。其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民事法中没有明确的承认人格标识所蕴藏的商业价值,所以确立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是在人格权法中不可忽略的措施之一,为权利人追讨其应得的人格权商业化财产损害赔偿。

(二)民法应该对公民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制度

1.扩大人格权的主体界定

在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当下,为了满足国民对物质的需求,尤其是娱乐和体育行业的发展中,出现了组合型的明星团队,如“女排”、“SHE”、“凤凰传奇”等等。这种组合由两个到多人不等,虽然对外有统一的名称和宣传行动,但是他们都是不同的个体组成,我们无法归类于任何一种人格权主体。所以就需要民法对其做一个人格权主体范围的扩充,把整体团队组合和个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体现,让当事人在立合同的时候做一个明确身份约定。

2.提高对公民肖像权、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保护力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同时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这个为基点细致的指出这种利用人名、肖像、声音为人格标识的损失补偿规定。关于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损害补偿范围中,明确规定:首先,当事人因为行事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所遗留的声誉的损失,及执行后将会获得的利益多少;其次,就是行事人非法人行为性质来判定情节的严重性,最后,就是行事人的主要动机是什么,是否存在恶意。法官在审理侵害人格权商品化案件中,在判定侵权后,在其法定范围内作出详细的赔偿金额的时,可以综合以上三种因素考虑。

3.对部分人格权的可转性和持续性的认可

人格权只在转让中和持续发展中体现,其中所含盖的商业价值才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就此行为下才能有效的吧人格权变成商品转让给其他人,让受让人得到等价的或者更高的经济利益。但是人格权的转让制度在传统民法中是不存在的,甚至是背道而驰的,传统民法是不认可人格权可转让的内在价值。

四、总结

综合上述,商品化权是一个双刃剑,它既能够促进中国的经济发展,激发人们的消费欲望;也能带来一连串的公民权益受损的法律纠纷问题。我们要保护公民的劳动成果,规范社会经济的秩序,防范于未然,不让他人有机可乘,从中避免部分不公平的案件发生,以便公民维权的过程中得到相关法律援助。

[1]彭芳芳.论姓名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D].华中师范大学,2015.

[2]何晨.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5.

D

A

2095-4379-(2017)16-0189-02

张基全(1966-),男,汉族,辽宁沈阳人,本科,法学学士,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图书情报中心,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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