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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

2017-01-28施琳萍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附带犯罪人损害赔偿

施琳萍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莆田 351146



论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

施琳萍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莆田 351146

性侵案不同于一般刑事案,性侵被害人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也比普通刑事被害人要巨大,但我国刑诉法对附民诉讼的赔偿范围却只限物质损失,对被害人而言,其无法提起附带之诉,也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虽然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非财产性的特点,但损害后果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保障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实现性侵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做到既保障被告人人权,也保护被害人权利,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和进步的体现。

性侵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性侵害及损害赔偿

(一)定义

性侵害,或“性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加害者以威胁、暴力、职权、金钱或诱惑性言语等方法,引诱、胁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或满足其性需求的行为,并在性方面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行为。狭义是指刑法当中与性有关且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比如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直接侵害被害人性权利的犯罪;还有与性有关但是精神损害较小甚至没有的犯罪行为,比如走私淫秽物品、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等。

本文主要从狭义的第一种概念入手,该犯罪行为直接侵犯被害人的性自主决定权,且对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这类性侵多为暴力、胁迫或其他类似方法的强奸行为。题目中未直接用强奸罪被害人一词的原因,是希望将来用“性侵犯罪”取代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性别不再人为地进行限制规定,保护所有人正当的性权利。

(二)损害类型

财产损失,女性被害人在突遇性侵时,会本能的与犯罪者进行激烈的反抗,被害人的衣物、鞋子、皮包等物件或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难免会受到损坏;身体损伤,被害人在反抗过程当中,可能遭受犯罪者的殴打;最严重的情况是犯罪者在性侵后对其实施杀害;精神损害,常见的心理创伤包括安全感缺失,反复做恶梦,造成社交障碍,暴食或者厌食,滥用药物,抑郁或躁狂,甚至出现自毁或者自杀倾向。

我国刑法强奸罪的刑事处罚非常严厉,其量刑幅度包括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被强奸的女性所受到的伤害,与一般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同,其主要伤害通常不是强奸行为本身所形成的,而是事件之后来自于一种重视女性婚前贞操和婚后是否贞洁的中国传统社会观念。

(三)可请求赔偿范围

荷兰犯罪学家内格尔认为:“一个运作良好的司法制度应该满足犯罪的赎罪要求,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要求以及其参与和解的权利。”被害人原本安稳平定、和睦的生活由于犯罪遭到冲击与破坏,财产、身体和精神各方面都受到损害,其必然应获得两项权利:一是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人身惩罚的权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支持其对加害人请求经济赔偿的权利。

实践中常出现“贞操费”“处女膜修复费”等物质化名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对性侵被害人进行名义上的“物质赔偿”。最后如果法官判决赔偿,就承认“贞操或者处女膜”是可以物质化的;但是如果不予受理,司法机关又会面临着社会舆论的攻击。对于性侵被害人能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对妇女不道德行为的轻罪或重罪,或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承诺为婚姻外的性交者,该妇女亦有同样的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不法侵害他人至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性侵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程序当中,但其原本目的是为了减轻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维护民刑事司法判决的统一。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实质就是民事赔偿,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符,唯一不同的是附民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一)必要性

1.协调刑民法律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适用的实体法也是民事法律,所以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适用和执行。

2.维护性侵被害人私权的需要。对性侵犯罪人处以刑罚,具有公法上的意义,是惩罚不遵守国家法律的犯罪人,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同样国家也有义务制造一个良好的不受犯罪侵害的生活环境,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其有要求犯罪人进行民事赔偿的私法责任,国家不应该剥夺。

3.惩罚和预防性犯罪的需要。任何犯罪之所以被处罚,都是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如今社会每天都在发生犯罪,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即犯罪可得利益与违法成本之间的博弈,很多犯罪人愿意抱着侥幸心理去触碰法律的底线。对于被害人而言,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是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罪犯本人承认她作为人的价值表示。因此,只有让犯罪人失去自由的同时,对性侵被害人巨大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才能真正的罚当其罪。

4.遏制性侵被害人或家属与犯罪分子非法“私了”。性侵经历如噩梦一般,可能会使被害人长期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无法正常生活。对于其家人而言,可怕的事实已经过去,要求犯罪人进行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但现实情况是,有些被告人用金钱做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以换得较轻的刑罚,原本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演变成被告人向法院讨价还价的筹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达成谅解协议,可能面临判决后分文都得不到的风险。还有部分被害人家属与犯罪人私下协商,为了得到补偿,也为了“保护”性侵被害人的经历不被肆意宣传,不仅没有告发犯罪人,还选择与犯罪人私了。

(二)可行性

1.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性侵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空白,待条件成熟时,再对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最终以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形式将性侵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规定下来。

2.法官在审判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也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我们都知道精神损失难以衡量,因为它无法像财产犯罪那样,有具体的市场定价或者财产评估,所以要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失的赔偿额度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像德国法就遵循“补偿”和“抚慰”两个原则,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进行确定。如果案件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损害、损害数额以及应赔偿数额有异议,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节来进行判定,给予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通常会斟酌具体案件的各个方面比如人身伤害的严重程度、精神损害的类型和具体情况、被害人的感知能力和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相对经济地位等。

三、性侵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

“我可以保证一辈子不犯罪,但是无法保证一辈子不会成为犯罪被害人。”国家无法做到消灭犯罪,无法抓尽所有的犯罪人,但是却可通过积极的努力去尽可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使其被侵害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和救济。

(一)法律途径

目前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主要采取两种解决方式,一是平行式,如美国,性侵行为既属犯罪行为也属侵权行为,除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附带式,如德国,直接“依民法之规定”解决问题。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情形进行分析,附带式的解决方式更适合。原因有以下几点:

(1)精神痛苦的延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在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才能提起;(2)增加经济负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需诉讼成本,增加被害人的经济负担;(3)民事法官缺乏刑事审判经验。民刑在宏观方面协调统一,但在具体个案中,民事法官由于缺乏经验,如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成了问题;(4)司法资源紧张。另行起诉时,需要重新组成审判组织再次审理;(5)判决执行难。性侵被害人另行提起诉讼时,犯罪人已进入监狱服刑,其狱外财产大多被其亲属管理或处分,即使拿着判决书也会遭到亲属的拒绝,导致执行困难。

(二)标准界定

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人的价值具有不可估量性,如果受到的精神损害,可以用赔偿来弥补,就是将人存在的价值与金钱等同。其二,目前心理学或者其他科学技术,很难准确计算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过早地确定精神损害的数额计算标准是没有科学依据、没有意义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有“抚慰”和“补偿”的双层含义,可以缓解心理压力并给予其重新再来的机会,而且科学是不断发展,标准也是不断的变化、前进的,这一时段研究出的科学成果只是不断接近正确,但不是绝对正确,法律也是如此。

在具体数额的确定方法上,有学者提出可以像刑法量刑一样通过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来确定。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各项就是与刑法法定情节一般的“法定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而酌定因素,关金华教授认为,就是案件中客观存在的,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比如当事人主体类别;受害人身份、资历、地位等;侵害人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误解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

四、结语

不论是从宏观角度去思考“被害人”这一群体,还是将被害人具体到某一犯罪类型中,我们所关注的都是怕被现代司法制度遗忘的人,他们的需要?他们的权利保障?他们如何为自己发声?只有不顾此失彼,注重法律的衡平,才不会让正义倾斜到任何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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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6-0156-02

施琳萍(1994-),汉族,福建莆田人,本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办事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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