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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之完善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周 静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之完善

周 静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我国《公司法》自对一人公司制度予以规定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其存在的必要性一直存有争议,本文认为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结构和理论构成了挑战,但是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而本文将对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做一些探讨,希望通过趋利避害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人公司;必要性;制度完善

一、一人公司面临的理论挑战

(一)对传统公司组织结构理论的挑战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结构是传统公司的组织结构,三会分别执掌意思决定权、业务执行权、监督权,通过三权分立达成各司其职、相互制衡之态,从而实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

而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使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结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实施,诸如会议召集程序、资本多数决规则都失去了实际意义。再,唯一股东由于不受监督,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挑战

传统责任理论以有限责任原则为中心,股东依此将自己的责任风险降到最低。但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是需要公司和股东的彻底分离,包括财产、公司经营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分离,这样债权人才得以确信其交易相对方是公司而非股东,这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依据。

而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往往既是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又是经营管理人,破环了上述的分离原则,这种情况下再采用股东有限责任就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虞。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一)一人公司逐渐成为公司发展的趋势,符合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

1.外国对一人公司制度规定的立法现状

一人公司在历史上并不被法律所认可,后来1897年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1925年列支敦士登颁行《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分别以判例法、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基于法律的认可和保障,20世纪70年代一人公司在西方得以迅速发展。

现在,由于各国法制背景、公司本身情况不同,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程度和范围也不同,主要有四种情形:

(1)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如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

(2)不承认设立时一人公司,但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如瑞士、挪威;

(3)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但对设立时一人公司,仅就有限责任公司加以承认,而不及于股份有限公司;

(4)既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又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如美国和欧盟,是承认一人公司最为彻底的国家。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比较少,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的承认了一人公司。在全球化快速发展的今天,我国也需要与国际接轨,以防止发生纠纷时处于被动的地步。因而我国应当规定一人公司制度。

2.一人公司有其制度优势,符合社会需要

(1)可避免实质一人公司带来的风险,减少纠纷。一人公司产生的一个重要条件便是分工日益细化,中小企业得以迅速发展,经营者们认为有限责任不应仅由大企业独占,亦应惠及中小企业。在法律未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时,一些经营者便采用“凑人头”的方式,实质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如著名的“萨洛姆案”“Lee诉Lee公司案”。此外,实质一人公司也为后来的纠纷埋下隐患,会对整体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产生不良反应。

“大禹治水,疏胜于堵”,与其费精力去解决实质一人公司造成的纠纷,倒不如大大方方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

(2)一人公司有其自身无可比拟的优势。一人公司可降低投资者的经营风险;经营方式灵活,符合高科技、高风险行业的发展需要;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全资性一人子公司,降低经营风险。

(二)一人公司制度与个人独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相比,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我国,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处于并存的局面。

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一人公司多受诟病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当发生纠纷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适用《公司法》63条的法人人格否认,此时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个人独资企业股东承担的责任无异,而当事人双方还要费时费力去证明是否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因而个人独资企业完全可以替代一人公司发挥作用,一人公司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全是多此一举。

与有限合伙企业相比,一人公司主要被批判的是有限合伙企业中既有有限合伙人,亦有无限合伙人,分别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既可以满足经营者对有限责任的诉求,同时对于债权人来说,亦有无限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利益也不致被损害。所以一人公司被人青睐的有限责任,以及被人诟病的容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有限合伙企业似乎都予以涵盖和弥补了。

我认为,此观点乍听有理,实则有瑕疵,如下:

首先,上述所说的在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后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个人独资企业股东承担的责任相同,即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考量确实合理合法,但它考虑的只是两者相互重合的一小部分(即前提是一人股东发生人格混同);没考虑到的是如果一人股东遵守法律规定,做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彻底分离,人格未混同,想要享受有限责任的惠利的大部分情况,在此种通常情形下,我们为什么要忽略大多合法经营者善意的愿望呢?此种情形也是个人独资企业解决不了的,而这也恰恰是一人公司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的独立价值。

其次,与合伙企业相比,虽然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无限合伙人因其地位不同对企业承担不同的责任,比较符合不同股东的需求,但是我们现在不管是在生活还是新闻中,都听说过“不要和自己的好朋友合伙做生意”的忠告,而创业者因为经营理念、管理不同,从事行业灵活性的需要增多,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会选择一人公司的公司形态。再加上新公司法取消了对一人公司必须一次性缴纳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举措,更使得这种灵活的经营方式得到广泛推广,如“求生存”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创事业”的一人有限公司,充分利用一人公司这张“名牌”提升企业形象、提高信心和信誉。

综上,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仍有存在的必要。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

一人公司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无法形成相互制约的组织机构,故公司与股东在各方面多不易予以区分,一旦涉及诉讼,债权人多会提出法人人格否认的请求,诉请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为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风险防范措施。我国在《公司法》20条第3款和63条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实践中适用时存在诸多问题。

在适用上,法官多同时引用《公司法》20条第3款和第63条两个条文,但对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和严重损害等构成要素,判决中并不专门予以分析,因而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实质上还是依据第63条作出的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判决,其实质上已经成为唯一的法律依据,第20条第3款只是作为一般规则被罗列出来,并没有发挥作用。

而我们又知道第63条是针对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而作的专门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注意到的是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仅仅适用于财产混同情形,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还有营业混同、人员混同、欺诈或不当行为、过度控制,那么在除了财产混同的其他理由中,举证责任应该适用责任倒置还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是我们应该予以考虑的。

我认为,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若仅涉及财产混同的情况,则判决中只罗列第63条即可,举证责任采取倒置,即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是其他例如营业混同等的情形,则应列明第20条第3款,并结合具体案情对该法条的构成要件予以一一分析,举证责任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我认为在法律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已经穷尽了举证途径和证据材料,法院不要仅局限于法条所倾向的举证内容而草率不予以采信;第二,财产混同之外的争议,仍应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且证明责任仍在公司债权人。

(二)强化股东和高管的责任

以上在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组织结构理论的挑战中已经提到,单一股东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利益面临被侵害的风险,故在完善一人公司的措施中,我认为最直接的解决方法仍然是要加强股东和高管的责任,因为他们是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最直接的作用。具体来说如下:

1.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唯一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首先,单一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唯一股东应当保证认缴的出资充足,不得任意减少、抽逃。

其次,股东权利的行使过程中,股东决议不仅应以书面形式记载,还应当建立完善的书面记录备案制度,防止股东对决议记录的任意篡改。

2.对于公司高管人员

由于其受唯一股东事实上的影响和控制,一人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责任亦应当予以加强,其责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确保公司往来经营材料记录真实、会计账册完整等,另外,若与唯一股东通谋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健全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发挥法律调节功能

在我国社会中,企业的诚信问题逐渐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困扰,因为诚信的缺失,依据相关学者的调查,“中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

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如前所述由于一人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再加上诚信制度缺失,其所面临的风险也加大了。故需要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尤其是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完善征信管理制度

对一人公司的信用结构、资信信息、信用级别等指标予以确定、细化,建立关于公司信用各种信息的记录、储存和查询,使得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可以了解、调查公司的资信情况。

2.完善奖惩激励机制

通过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对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给予适当的奖励。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肖丹桂.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分析及其发展路径[J].才智,2015.

D

A

2095-4379-(2017)16-0132-02

周静(1992-),女,汉族,湖北人,黑龙江大学,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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