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议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

2017-01-28彭骛鸿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义务股东诚信

彭骛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浅议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

彭骛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随着商业实践中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控股股东依仗其支配力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日益普遍,在此背景下,控股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理念已逐步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具体而言,控股股东,除已经实质性掌控一家公司的须承担等同于董事的诚信义务,一般承担的诚信义务程度较高级管理人员低,而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规则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民事责任

一、控股股东的界定

对控股股东的界定,将实质性地影响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规范的范围与强度,但是当前的概念界定往往过于模糊。

控股股东的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人们认识的加深与市场的要求不断演变的。传统的公司法理念普遍认为持股超过50%的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这是依据资本多数决原理而单纯的从数量上进行的判断,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随着公司进入股份制时代,公司的股权变得相对分散,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股东出席率很低,股东不再需要达到50%的持股比例就可以对公司施加支配性的影响。“出资额、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被纳入了控股股东的范畴。出资或持股超过50%的股东被称为绝对控股股东,而不足50%但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被称为相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股东很好判断,但在相对控股股东的判定中,何谓“表决权足以产生重大影响”无疑是十分关键的。

一般而言,控股股东要实现对于一家公司的实际控制,需要其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拥有一定表决权,这个比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数量有限且每个股东一般都享有相当分量的表决权,则如果不能达到50%的表决权,难以认定为控股股东。

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对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数量一般极为庞大,且很多股东表决权极小,也不愿意参与股东大会。此时,股东不需要达到50%的持股比例就可以实现对股东大会的重要影响,则此时的表决权比例一般要求为30%,即实际支配公司30%的表决权就可以被认定为控股股东。

当然,这里的表决权比例都是相对的,如我国法规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标准界定为30%的表决权,而美国法律协会建议是25%的股权,各公司的表决权结构不同,以同样的标准来判断肯定会有所不足。法规为此也做了一些补充性的规定,如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公司成员选任的、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或行使表决权最多的股东为控股股东。

本文讨论的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由于本文倾向于诚信义务承担者的扩大化,本文将诚信义务承担要求的控股股东列举定义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占据公司最大表决权的股东、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公司成员选任的股东。

二、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诚信义务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它起源于信托领域,是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该特性包含着委托与信任,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依据该理解,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是基于法律行为或规定而为了托付人服务的,他们在与托付人的权力结构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诚信义务,且这种诚信义务的程度达到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行动。

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诚信义务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理论构造。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只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利益不同于股东利益,股东不对公司负有除遵守公司章程、缴纳股款和承担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亏损外的任何义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并不以任何形式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其表决只是代表自身意志。

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支配地位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呼声日益高涨。

“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东,公司多数股东代表公司和少数股东。董事和多数股东的表决决定必须针对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这个问题。从法律意图上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控股股东在实际上是公司财产、其他中小股东财产的管理者,则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类似,控股股东也应当承担诚信义务。此外,控股股东因其持有的股份而拥有的表决权而在公司中占据着支配地位,对公司的决议产生着重大影响,其应当承担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对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法律理论还有很多种,但所有的理论都还存在着暂时无法圆转的缺陷。如上述事实信托理论无法解释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为,不同于信托关系中的为他人利益而行使财产。但,虽然理论尚不完善,世界各国的法学者已经基本形成共识: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具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其课以特别的诚信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三、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范围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信托关系对公司承担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但控股股东不同于公司管理人员,其与公司间不存在委任关系,其对于自己利益的追求也是完全合规的,则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有别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应当对其有独特的范围规定。

(一)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指“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它要求善意;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为。对于控股股东是否承担注意义务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因为注意义务一般存在于义务承担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但控股股东可能并不在公司中担任职位。

但是,控股股东虽然并不在公司中承担职位,却可以实质上的影响公司的决策,具有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控股股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具体可以分为:控制了董事会而得以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的控股股东,其在事实上正是公司的董事,承担的注意义务、诚信义务与董事相同;而对于通过表决权实现公司控制的控股股东,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有在其行使控制权、管理公司事务时才需要承担注意义务,而这个注意义务的标准则是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应尽到的注意,为通常交易中的注意义务,程度较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程度低。

(二)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优先考虑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控股股东而言,股东有权追逐自身利益,这与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不同,但是控股股东的行为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它并不要求绝对的排除利益冲突的存在,而是要求对于公司而言,这种利益冲突必须是公正的。

一般的市场经济范围内,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资: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修订后取消了一般商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与缴付期限及方式的限制,但控股股东的违规出资依然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2013年1月广汇集团董事局主席孙某以其收藏字画作价35亿元增资,字画的评估价值与对公司业务的利用率都有待商榷,这对其他股东无疑是不公平的。忠实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实际地进行出资,公平地履行其义务。

2.利益分配:公司年度是否进行红利分配等决议事项都有占据支配地位的控股股东决定,因此控股股东承担着不得利用其控制权影响公司正常的利润分配的义务,也不得做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分配方案。

3.侵吞公司财产: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中占据支配地位,其有能力通过一些侵吞公司财产的决议,如通过借款或拖欠账款等形式长期无偿占用公司资金、通过关联交易或关联担保侵吞公司资产或夺取公司机会,实质上损害了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控股股东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忠实义务的构建是为了对控股股东的支配力进行制约,避免控股股东任意行使表决权和影响力,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它和注意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共同构成诚信义务的内涵。

四、控股股东违背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

没有惩罚制度的保障,法律的约束力将形同虚设,对控股股东的的诚信义务要求也需要相应的民事责任加以保障。

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其的违反是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侵犯,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有的观点还认为出于公司契约理论,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也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将导致违约责任的发生。本文不持此观点,股东在协议设立公司时可能并不秉持股东需承担诚信义务的观点,而是认为股份是一种财产,由股东为自己利益享有和控制,因而直接推断股东间有约定诚信义务的观点是过分武断的。

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主要可分为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是为了在双方当事人实质地位不平等时格外保护某些重要的法益而适用的,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并不需要这种特别的规定,如果实施的话也是对控股股东的责任的加重,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过错原则一般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按照侵权责任的原理,受害者一般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存在侵权事实;遭受损害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既然控股股东已经在公司中占据支配地位,如果再要求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将难以实现建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初衷——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在控股股东诚信义务有关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原告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证明侵权者过错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将控股股东列为虚假陈述的被告,对应虚假陈述受到损失的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相关案件实行的过错推定原则。

五、结语

我国法律法规对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尚无明确规定,更无配套的法律责任规定,但是公司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都迫切需要对控股股东的侵害行为加以限制,本文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合理性、范围到其法律责任做了一个较为系统化的梳理,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期望能有所裨益。

[1]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J].法学研究,2004(4).

[2]汤欣等.控股股东法律规制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蔡立东.公司治理中的“多数派暴政”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

[4]赵克祥.控股股权交易中控股股东的义务——以控制权溢价为视角[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D

A

2095-4379-(2017)16-0102-02

彭骛鸿(1996-),女,江苏宿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义务股东诚信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美好生活离不开诚信
我们和诚信在一起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那一次,我把诚信丢了
Application of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to the SCS Arbitration Initiated by the Philippines Against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