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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发展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2017-01-28杨靖雯郑苏丹王梦晞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当事人证据法院

杨靖雯 郑苏丹 王梦晞

1.南昌大学前湖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2.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互联网+诉讼”发展的法律困境与对策

杨靖雯1郑苏丹2王梦晞2

1.南昌大学前湖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2.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和进步,越来越多的领域开始采用“互联网+”模式。其中,“互联网+诉讼”成为了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与传统诉讼模式相比,该模式表现出效率高、成本低、方便快捷、透明度高等优势。当前,我国对该模式的发展以实践为主,立法相对滞后——该模式缺乏合法性基础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指导实践。因此完善“互联网+诉讼”模式的立法刻不容缓。法律必须要给予该模式合法性的理论依据,并解决该模式在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诉讼”;网上庭审;电子法院;电子证据

二十一世纪以来,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更加迅速,网上购物,网上支付,网上办公,网上交友等逐渐深入了我们的生活,成为了人们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互联网技术也给司法带来了一场新的变革,以书面为载体的传统诉讼制度注入了网络化、信息化的成分,“电子诉讼”这一概念逐渐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对于电子诉讼的概念,学者各抒己见。目前主要有两种说法,即广义的电子诉讼和狭义的电子诉讼。其中,广义的电子诉讼包含内部电子法院与外部电子法院。内部电子法院主要指法院的自动化办公、自动化财务、自动化信息网等内部建设。而外部电子法院主要指网上起诉、网上缴费、提交电子证据、电子文书、网络庭审等。

近几年来“互联网+”融入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互联网+诉讼”这一新型的模式也随之产生。该模式与电子诉讼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表达的方式不同。因此下文提及的电子诉讼就是“互联网+诉讼模式”。

一、“互联网+诉讼”的概念及国内实践

“互联网+诉讼”是指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诉讼行为的现代化诉讼方式。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提供诉讼服务类,如在线诉讼服务;二是网上法庭,旨在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更便捷,全方位,个性化的网上诉讼服务。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互联网+诉讼”主要采取三种模式。第一,使用常见社交工具审理案件。根据资料显示,2004年,汕头市龙湖区法院通过三封电子邮件完成了一件跨国离婚案的审理工作。2005年,贵州省榕江县法院利用QQ审理了一起离婚案。而后,榕江县法院将“QQ法庭”坚持了下去,并从开始的文字审案发展为视频审理,双方当事人仅需进入“QQ法庭”群聊,通过视频通话就能参与案件审理①。第二,开通线上诉讼服务平台。2009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启用了“在线诉讼平台”。2014年1月2日,上海市开通了名为12306的综合性诉讼服务平台。同年的9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开通了12368诉讼服务热线②。时至今日,全国34个省级行政区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法院系统已经建立起类似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第三,通过网上法庭系统进行审理。如北京市进行远程视频庭审,吉林开通的电子法院,浙江省设立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等。

二、“互联网+诉讼”的立法困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提高,“互联网+诉讼”模式已经不存在多少网络技术难题。然而该模式至今未得到很好的适用与推广,其中的症结令人费解。通过对我国各大法院的实地调研,得知我国目前只有部分法院拥有“电子法院”等相关基础设施,然而这些法院中只有大约25%的法院会真正将电子法院利用于整个诉讼过程。原因有两点:一是法官不愿意使用电子诉讼,认为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方式相比虽然存在方便快捷等可取之处,但是该模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多法律问题,容易引起争议和纠纷。二是当事人不愿意使用电子诉讼这一方式,大多数当事人从内心并未真正接受这一新型的诉讼方式,特别是网上庭审这一环节。而且当事人认为电子诉讼不规范,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因此容易损害自己的利益。由此看出,相关立法的不完善是电子诉讼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然而我国目前施行的三大诉讼法在制定过程中仅仅围绕传统诉讼模式,在适用上是服务于传统的诉讼模式,这必然会与新型的“互联网+”诉讼模式存在冲突。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证据法都没有给予“互联网+模式”在法律层面上的支撑,也并未对该模式在适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给予答复。这便是电子诉讼发展的立法困境,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第一,三大诉讼法中都没有涉及“电子诉讼”这一新型的诉讼模式,我们很难在法律层面上对电子诉讼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因此电子诉讼在适用问题上明显缺乏理论依据。而且法律也没有对电子诉讼的各个环节做出说明,因此在操作时存在问题。

第二,三大诉讼法都没有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即电子诉讼与传统的诉讼方式在适用上有无先后顺序,以及适用电子诉讼或传统诉讼方式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还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裁决。

第三,法律并没有对“互联网+诉讼”模式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说明。当前,实践中主要有夫妻分隔两地的离婚案件、个体工商户起诉市工商局司法不公案、借贷买卖等合同纠纷案、盗窃案会选择适用电子诉讼。适用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适用的总量很小。

第四,“互联网+诉讼”这一模式中使用的大多是电子证据,然而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并无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形态,证据法中也未明确提及这一概念。不过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都含有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两种证据形态。虽然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着一定的联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三者之间的区别更加明显。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效力还有待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第五,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认证以及送达方式等,我们也无法找到成体系的法律法规。关于电子送达,我国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规定。随后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35条也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说明当前法律允许这些电子送达方式,而对于QQ、微信等新兴的方式并未做出说明。我国2013年民诉法第70条规定书证必须提交原件,而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只有在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的确有困难的情形下,才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照片或者节录本。那么对于提交电子书证与电子物证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现有的法律是不能够解决的。

第六,“互联网+模式”中的网上审判方式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律上并未给予网上审判一定的理论支撑,也没有对诉讼法在坚持直接言词原则的同时做出例外。

三、对策研究

(一)明确规定电子诉讼的适用方法

首先,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要规定电子诉讼与适用电子诉讼的条件。由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三大诉讼法应对此条件做不同规定。故应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时空跨度等各方面的情况明确限定案件范围,如民事案件中债权、合同纠纷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地域跨度大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刑事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行政案件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立法还要明确电子诉讼的两种类型。一是阶段化电子诉讼,这是将电子诉讼整个过程中涉及的行为分开,在适用上也是区别对待。主要包含电子起诉,电子提交书证,电子化庭审,电子送达等多个方面。其中,电子起诉包含三个阶段:当事人在网上提交电子起诉书,法院通过网络确定立案以及当事人进行网上缴费。法律对于电子庭审这一环节,要规定庭审的地点与方式。庭审的地点应该选在原被告就近的法院,这样既方便了双方,也保证了审判的严肃性。如果由被告居住地所在的法院审理案件,那么原告居住地所在的法院应该协助其完成审判工作。反之亦同。阶段化电子诉讼最大的特点是可以仅就其中的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适用。二是全程化电子诉讼,即将互联网技术全部应用到该模式中,使用电子法院平台来解决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所有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

(二)保障程序选择权

法律应有对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是否适用电子诉讼应以当事人选择为前提。因此要适用电子诉讼则各方当事人必须都统一选择适用电子诉讼,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即不能适用。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纠纷解决机制的自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和自身利益需求选择适用程序,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加强公众对电子诉讼的信服度,提高接受度,增强社会适应性以及提高电子诉讼的合法性的要求。

(三)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及法律效力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界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见解,未形成统一的定论。我国法律应尽快吸纳电子证据这一新型的证据形态并且结合国内外的具体做法对电子证据确定内涵与外延。对于电子证据的内涵,应对其作狭义理解,即电子证据是依赖于电子技术,通过网络生成的方式,保留下来的数字化证据,但不能把一些用电子方式展示的证据认定为电子证据,如电子版的证人证言。至于电子证据的外延,法律上应该采取广义说,即包括基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及电信技术这三大现代信息技术而形成的各种证据。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有很大的不同,故其法律效力的确认应该在法律上有特别的规定。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生成方式、可采性程度、证明力大小与传统证据存在许多差别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含有复杂性,应将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此外,应该对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的特殊性作出相关规定,例如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的条件,使电子证据能够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以便法官采纳。

(四)制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制度

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的法律较少,建议加快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进程,在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用标准和证明力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如从收集、审查、认定等方面出发,在法律和技术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电子证据制度。首先审核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它的发出地、目标地、传送的路径、时间、日期、长度以及持续时间等;其次审查电子证据生成、取得的环节是否违法;最后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审查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其中,对于电子提交书证这一项,法律应该明确其有效性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要有电子签名。第二,必须要有文书到达证明。由于书证的证明价值主要在于书证所含有的文意内容,因而书证原件与电子书证在证明力上并无较大差距。然而物证的证明价值在于物本身的客观状态,电子物证会影响对该物的认知。故对于电子提交物证这一项应该事后邮寄该物证,追加对其的证明。

(五)重新诠释直接言词原则

电子诉讼隔绝了当事人之间及与法官的直接接

触,在这个方面,它架空了直接言词原则。但与此同时,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被弱化的趋势,因为绝对的适用该原则会导致诉讼的拖延。这一现象有利于电子诉讼的发展。同时,直接言词原则在电子诉讼的架空导致了当事人在电子诉讼中产生不安全、不信任的问题。因此,在电子诉讼的立法层面中,我们需要切实保障直接言词辩论原则和证据调查的直接性。例如,法官和法院的从一而终,电子诉讼不能委托给其他法官或法院,只能由自始而终参与庭审的法官做出;弱化视频庭审,强调审前证据交换,加快言词辩论进程。

[ 注 释 ]

①罗应滔,罗茜.法官当群主 聊QQ审案 5年审案60起[EB/OL].http://news.gog.cn/system/2011/05/31/011102519.shtml,2017-4-15.

②服务理念新转变 司法更便民——最高人民法院开通12368诉讼服务热线[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9/id/1431866.shtml,2017-4-8.

D

A

2095-4379-(2017)16-0084-03

杨靖雯,南昌大学前湖学院综合实验班,2014级本科生;郑苏丹,南昌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王梦晞,南昌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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