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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权利保护初探

2017-01-28苏倩兰

法制博览 2017年16期
关键词:沈某同意书刘某

苏倩兰

西华师范大学,四川 南充 637002



冷冻胚胎权利保护初探

苏倩兰

西华师范大学,四川 南充 637002

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试管婴儿、克隆人等无性生殖手段给人类自由选择生育方式带来了极大自由,试管婴儿技术的进步,给那些不孕不育的人们提供了实现生儿育女梦想的机会。胚胎,当其在母体内时属于身体的一部分,但当它能以冷冻方式保存于体外而不再属于身体之时,由于它所具有的生命潜能,其法律属性在物与非物上也就产生了争议。本案作为我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在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能否被继承产生了巨大争议。首先,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虽然冷冻胚胎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未来生命潜力,但其毕竟不具有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的特征,脱离于人体之外。在其无法成为“人”的前提下,其仍应降在物的范围内,只不过因其具有伦理性,法律上应将其定义为伦理物。其次,既然冷冻胚胎是伦理物,其理应可以被继承、被处置等,只不过为了尊重冷冻胚胎含有的生命潜力、人格利益,因而继承人对冷冻胚胎行使相关权利必须受到一定限制,这也是基于对含有未来生命特征之物的尊重与保护。鉴于目前,人工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无可避免将会带来更多的法律纠纷,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以及权利归属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冷冻胚胎;试管婴儿;法律属性;伦理物;继承权

1978年,首位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自此,人类将生命科学与生命技术推到了一个新的阶梯。“试管婴儿”和“冷冻胚胎”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冷冻胚胎”是医学上的用语,指的是在提供者的身体内分别取出精子与卵子,通过试管技术培育成早期胚胎并放置于零下的液氮环境中保存,待解冻后可植入母体子宫内开始受孕。在不孕不育患者无法自然生育的情形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的发展,尤其是“试管婴儿”技术的出现,使得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的可能。该技术将发生在人体内的受精过程转移到医院的“试管”中,将人类的自然受精过程转移到人体之外,受精卵在人体外形成并完成分裂,形成将来可发育成生命的胚胎。再将这些胚胎移植到受孕母体的子宫内,一个生命就被这样孕育,而这完全改变了人类原有的生殖方式,冲击了人类自进化以来的繁衍观念和手段。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表明不孕不育不仅是一个家庭所要面对的问题,更是我们这个社会需要面对的问题。随着我国二孩政策的全面实施大齡夫妇的生殖冲动可能会在近期导致出现一个人工生殖的小高峰。鉴于目前,人工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无可避免将会带来更多的法律纠纷,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等相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中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为例:

2012年8月,沈某与刘某因身体原因无法自然生育,前往南京市某医院(下简称某医院)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医院在实施手术中,提取卵子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在获得受精胚胎之后的72小时之内,为防范疾患,并未立即对刘某移植胚胎,而是采取冷冻方式,保存4枚胚胎。治疗期间,刘某曾于2012年3月5日与该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刘某在该同意书中表明对染色体检查及相关事项己经了解清楚,同意进行该检査:并且愿意承担因该检查可能带来的各种手术风险;如果所取的样本有剩余,同意由医院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等。2012年9月3日,沈某、刘某与该医院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表明二人在该医院生殖医学中也进行了试管手术,冷冻4枚胚胎,继续观察6枚胚胎。二人同意知情同意书中关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的丢弃约定。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两人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当天,二人又与医院签订了《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中约定,胚胎保存期限为一年。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超过期限则不予保存,并且夫妇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某、刘某夫妇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于当日死亡,沈某于同年3月25日死亡。夫妻二人去世后,所遗留下来的4枚受精胚胎一直在该医院生殖中冷冻保存。夫妻的离世让两位年轻人的父母悲痛不己,此时,双方父母想到子女遗留下来的冷冻胚胎还在医院,便想要求医院将胚胎交付给他们。他们与医院取得联系后,并说明了情况,但一直被医院拒绝。两家父母不服医院的处理方式,在咨询了律师之后,沈某的父母沈某某、邵某某起诉刘某的父母刘某某、胡某某,并将南京某医院作为第三人,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其子沈某与儿媳刘某死亡后,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胚胎的监管权处置权应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无论是从生物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出发,冷冻胚胎都不能被称之为“人”,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况且,冷冻胚胎完全符合物的涵义及特征,具备民事权利客体资格。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之一,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财产。[1]物具有下几个特征;第一,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具有独立性。人身是人格的载体,在法律上是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现代各国民法都禁止任何人对他人人身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是与人身相分离的部分,如若己经脱离人的身体独立出去,则不再属于人身的组成部分,诸如血液、头发等,可以作为物来看待,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二,物能为人力所支配。如若不能对物形成人力支配,也就难以在物之上形成权利。这样,物就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第三,物必须具有某种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单纯对物的支配不是目的,人们支配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们的某种需要。所以,满足不了人们某种需要的物,是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从以上关于物的概念及特征来看,首先,本案中的冷冻胚胎己经不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存在于人体之外,与人身已经相分离,不为人身所控制。并且此时的人类早期胚胎,尚不具备生命特征,没有独立的神经系统,不具备生命。其次,冷冻胚胎通过医学技术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予以保存,并且植入母体子宫内实施孕育。从可支配性上来说,冷冻胚胎为人力实际支配是不成问题的。最后,冷冻胚胎的目的是用来帮助不能自然受孕的父母实现受孕的目的,对于父母而言,能够满足他们的这种生殖需求。并且实施这种手术的过程,实际上凝结了经济财产的价值。这些都说明冷冻胚胎符合传统民法上“物”的涵义。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未对冷冻胚胎的属性进行明确规定。《管理办法》第3条第22款仅规定了禁止买卖配子、合子或胚胎等行为,但并未将胚胎定性为违禁物。也就是说胚胎虽然不具有像一般之物的交易性、流通性,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物”的存在,交易性与流通性并不是成为民法上“物”的充分条件。冷冻胚胎肯定是民法上的“物”,但其具有发展成为未来的人的可能性,含有已故夫妻的DNA遗传物质与遗传信息,可又不能将其同一般之物相等同,潜在的人格意义赋予其成为伦理物的可能。既然冷冻胚胎是具有人格利益的伦理物,那么毫无疑问,精子与卵子的提供者对这个伦理物享有所有权。

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其最终目的在于确定涉案4枚冷冻胚胎最终权利的归属。既然冷冻胚胎是伦理物,那么,当这对年轻夫妇去世以后,其遗留下来的冷冻胚胎到底又是否属于遗产?学界在该问题上并无定论。笔者认为,在冷冻胚胎能否被继承这个问题上,应当首先厘清继承法上遗产的内涵和范围。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生前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窝;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冷冻胚胎在法律上可以被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属于继承法上遗产的范畴,可以被继承。

自然环境的恶化、社会压力的增加等多种因素导致我国不孕不育患者逐渐增多。因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必然会广泛应用,类似于宜兴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件可能会再次出现。为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有关冷冻胚胎或者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规范。科学技术总是在更新换代,相对于科学技术而言,法律永远都是“旧”的。科学技术本身是一个中性的事物,对它的定性取决于人类对它的使用情况,取其善的一面,规避其恶的一面,是大多数人类的良好愿望,也是科学技术的应有之义,而法律就是人类社会规制科学技术的最佳手段。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诞生和发展,在为人类提供不孕不育问题解决方案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伦理问题,甚至是挑战人类自身存在的根本性问题,法律对此不能视而不见。由冷冻胚胎引发的法律问题诸多,而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冷冻胚胎的处境较为尴尬。为了更好促进冷冻胚胎技术的积极利用,同时防止该项技术带来的社会伦理道德危险,有必要制定人工辅助生殖特别法或者在民法体系中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等,将与其有关的所有法律问题均纳入法律体系之内。包括明确冷冻胚胎属于伦理物,并且可以被继承、捐赠、保管、丢弃、销毁等,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伦理、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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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6-0034-02

苏倩兰(1993-),女,四川广安人,西华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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