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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2017-01-27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2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持卡人诈骗罪

徐 强

(730030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 兰州)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徐 强

(730030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甘肃 兰州)

透支是信用卡的基础业务,恶意透支数额、催收是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条件。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信用卡透支业务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保证我国信用卡透支业务的继续发展,各司法机关应积极完善相关法律。

恶意透支数额;催收;信用卡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率呈现急剧上升的趋势,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各地法院受理的诈骗罪中极大部分属于恶意透支诈骗罪。金融业不断创新发展的同时,信用卡透支业务也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

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出罪的立法规定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析,“透支数额较大”是造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一个重要形式条件,但依据出罪性规定,持卡人即使透支数额较大,但持卡人表示愿意偿还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偿还的情况下不构成诈骗,只是由发卡银行按相关规定予以罚息处理。2009年12月,由《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我们可以得知我国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行为的出罪问题,凡是构成恶意透支诈骗罪的持卡人必将担负相关刑事责任。

2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2.1 恶意透支数额

恶意透支数额是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条件,关系到信用卡透支基础业务是否继续有效发展。根据刑法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将恶意透支数额划分为三个级别:数额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大”的范围指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数额巨大”的范围指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指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即使我国对于恶意透支数额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这方面的法律始终不尽完善,这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问题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应该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复利只是银行内部的行规,法律凌驾于行规之上,在法律的威严下,信用卡透支利息复利明显触犯了法律,因此复利不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时,银行与持卡人是借与贷的关系,银行是在为持卡人服务,因此银行是没有权利收取滞纳金和手续费。由此可见,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恶意透支数额仅仅是指持卡人在银行透支的本金,其他的费用不能作为恶意透支数额计算。

问题二:因银行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为了增加银行的收入,银行就会大力发展利息高的业务,而信用卡透支就属于其中一种。持卡人在银行办理透支业务时表明其已经认同了银行收取利息。一旦持卡人透支金额后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按期、足额还款,银行就会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手续费,因此银行的催收金额和持卡人的实际透支金额存在很大的区别。在这种矛盾激烈的情况下,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化解矛盾。

问题三:透支是信用卡的基础业务,持卡人在其买房、买车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银行借贷进行超前消费,然后等资金足够时交还银行,而信用卡分期付款是银行信任持卡人对其进行的借贷,两者都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任,将资金借与持卡人,两者的借贷本质是一样的,因此,持卡人不管是透支、提现、分期付款都属于信用借款。故恶意透支数额应将分期付款计算到其中。同时我们应注意,前面所指的分期付款是指到期未还的分期付款。这里补充说明,恶意透支数额在除去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外,不应计算未到期的分期付款,

2.2 催收形式与效力

催收作为认定恶意透支型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旦发现持卡人没有按时归还欠款或逾期不还,银行可对其进行催收。届时银行大多会选择低成本的电话、短信、向持卡人办卡时预留的地址寄送信函等实施催收或上门催收。但仅仅是银行单方面提出的催收证据不足以成为有效证据。在司法程序上,如果持卡人对于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据没有异议,则默认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据为有效催收。相反,如果持卡人对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据表示不知情,并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催收的信函等,比如持卡人因出国工作、旅游等导致持卡人并未收到催收信函,这种可以证明银行的催收为无效催收。但持卡人因拒绝电话信息,故意逃避催收的,这中行为已经可以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此时的催收与否只是一种形式,不再具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了。

2.3 “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界定

2009年12月,关于“恶意透支”的相关法律文件表示,目前较为规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规定中提出两个条件:一是满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条件,二是满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条件,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就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根据这一条规定又如何来界定“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呢?司法机关是在只能证明持卡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之一时判定持卡人具有恶意透支型诈骗罪,还是根据“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推测出持卡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就认定持卡人触犯了恶意透支型诈骗罪。经过社会的调查,这两种说法都存在大的弊端。第一,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后者“催收不还”属于客观条件,如果就两者之一就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二,在《解释》中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到“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并且”连接两者,说明只有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个条件时才能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罪行。

3 结语

透支是信用卡的基础业务,恶意透支数额、催收是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条件。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信用卡透支业务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保证我国信用卡透支业务的继续发展,各司法机关应积极完善相关法律。

[1]李书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J].西安社会科学,2011(04)

[2]石晶,李小倩.“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研讨会综述[J].中国检察官,2011(11)

[3]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J].法学,2011(06)

[4]王志远,沙涛.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基于吉林省269份判决书的实证研究[J].净月学刊,2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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