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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平阳管辖权异议

郑 鹏

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浙江 平阳 325400

浅议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郑 鹏

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浙江 平阳 325400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对司法实践中误发性错误进行补救。但是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化或原则化,使其具体定义及内涵都存在巨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对当前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大胆地为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管辖异议制度作出贡献。

管辖权;异议;制度;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是民事纠纷得以解决的诉讼入口,即管辖权的确定是诉讼程序启动首要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审判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1]。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致使民事纠纷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案件,这就使得管辖权确立问题变得日益突出起来。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是减少这类因管辖权不明确而引发的争端的有效手段及重要法律依据。

一、当前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

(一)关于立法

由于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初衷及规定原则,使得其可依据的法律条文较少,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管辖权异议制度在主体范围的规定上较为狭窄,只规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立法上并未说明清楚究竟哪些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其次,客体范围规定狭窄。立法除了对地域管辖可提出异议作了相关规定之外,对其他主管问题及管辖种类能否提出管辖异议并未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2]。

第三,在管辖权异议的提起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些当事人可能法律素质并不高,可能根本不知道有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存在。而某些地方法院,利用当前立法存在的这些缺陷,以及当事人对诉讼信息匮乏的情况,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性思维,规避法定管辖,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3]。

最后,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机制也是不科学的。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没有规定让当事人参与其中,完全由各法院自行审理或依职权可以自行移送,损害了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法院管辖案件的权利。

(二)关于司法实践方面

随着人权问题越来越得到重视,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逐渐开始涉及一些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案件当事人,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常在庭审开始前,就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据笔者了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管辖权异议”字眼,共跳出207827个结果,这些结果绝大数是以民事裁定书这种文书形式呈现,要么是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要么是直接裁定案件移送给另一法院管辖。当然,也有一部分法院和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相关制度,尤其是在涉案金额较大的问题上,经常出现纠缠不清、拖延时间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管辖权制度的实施与完善。

二、关于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从立法方面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解释,对于异议的主体及客体范围进行增加扩大,并做相应明确的解释。比如,主体不仅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等,真正实现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纠错作用;客体方面,除了对地域管辖可提出管辖异议之外,对其他主管问题及管辖异议种类能否提出管辖要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对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给出合理明确的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案件审理之前或者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这两个时段间。如果涉及第三人或存在共同诉讼人等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特别规定,规定这部分当事人,如果能够说明抗辩理由并附以证据,可以在接到法院的正式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

(二)确立法院对管辖权的告知义务,完善审理机制

基于当前国人的法律素养尚有待提高的问题,应明确规定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具有告知的义务,并逐步完善审理机制。例如,在案件受理但是未开审前或者辩论结束后,都要将管辖权异议可以提出的期限及条件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并做相应记录,双方确认无误,签字确认,以免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三)确定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相关惩戒制度

对于一些在司法实践中钻法律空子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明确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制度。例如,首先明确其程序或行为违法,因此引起的诉讼是无效的;其次直接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惩罚,确立明确的罚金制度;第三,还可以设定侵权索赔责任制,对于过失提起管辖异议的当事人需为另一当事人提供损失补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属于一种辅助性制度,但是其自身却又拥有独立存在且不可代替的价值。如果它的设置不合理或者运行不正常,那么都会对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尽快转变诉讼理念,拓宽异议的主客体范围,进一步完善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及规范。真正使其价值得以体现,为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及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作出贡献。

[1]崔丽.浅析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构建及其意义[J].法制与社会,2015(13):35-36.

[2]戴倩.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实务研究[D].河北大学,2011.

[3]李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2012.

D

A

2095-4379-(2017)22-0180-01

郑鹏,男,汉族,浙江平阳人,法学学士,就职于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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