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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言论免责权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宪法》第75条的解释

2017-01-26冯琪琪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言行议会言论

冯琪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代表言论免责权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宪法》第75条的解释

冯琪琪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学界对《宪法》第75条的研究呈泛西方化,即总体偏好扩大解释。该理论欠缺合理基础,并有削足适履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理论,对内容、限制、认定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符合现有体制的体系化解释,实现代表制度完善和宪法有效实施的双重裨益。

代议制;人民代表;言论免责;宪法解释

言论免责权(言论免究权),西方学者称之为民意代表言论免责或议员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台湾学者将其定义为:“议员在院内之言论,对院外不负责任之特权。此特权并可及于行为,例如表决,故亦称为言行免责权。”[1]当下对于代表的言论免责权的研究较为碎片化和趋同化,偏好得出扩大解释的结论,表现为:主体扩大为立法助理,事权扩大至“与职务相关”,时限延伸至终身,豁免所有责任等。以上论点多数未考虑实际国情且缺乏理论支撑,因此文章在比较的视野上,重新对其做出解释。

一、言论免责权的内容范畴

(一)主体范围

关于主体的争议在于是否赋予立法助理[2]言论免责权。美国的立法助理制度已经实现了规范化和制度化,并在立法中作用较大。相较之下,但在我国仅是初见端倪,不仅无细致规定,且该制度本身也存在较大的制度弊端——事实上替代代表或被利益集团的挟持。但即使相关制度健全后也不应赋予其言论免责权。言论免责权不仅是国家科学立法的考量,其专业性也不足成其权利基础,为避免对其他“助理”出现差别对待,或膨胀权利主体而威胁人大权威,言论免责权应作为人大代表的专有权利。

(二)空间、时间及事项范围

国内外的议会制和代表制及代表或议员在身份构成、专职性等制度内容都存在较大差异,有必要对外国“在院内”、“附随行为”及身份构成等理论结合我国实情进行完善。

1.事项范围。关于事项范围的扩大最初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881年Kilbourn v.Thompson的判决中确立[3],随后日本、韩国也以“附随行为”理论主张言论豁免权应扩大到议员在国会内职务的附随行为[4]。我国言论免责权仅限于“发言和表决”两项,而根据《代表法》规定其职责实际上分为参会、视察、调研。但仍不宜将权利覆盖代表一切职务行为,因为“着眼于议员职务的多面性及事实上无法规可明确界定议员的职务”[5],且无时限的权利不利于对其的监督而成滥用的温床,同时可避免会后言行对代表致损。因此可有限扩大事项范围,如解释为“在会上的各种议事行为”既有限度且符合权利原旨。

2.“议会外”的言论保护。关于场域规定表述有“在院内”、“在各自议院中”、及“在各种会议上”等,为保障代表充分持续地辩论,多数国家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院内”,而是参照职务相关性进行扩大解释。在我国,一是会议中的茶歇,将其排除权利外围有违思维连贯性,并在制度制定、实施和监督上存在困难。二是长期议程不宜将所有时段均纳入言论免责权的范围。会上的言论仍受制于相关会议制度,但会后言论规范较难,造成权利侵犯的可能性增加,权利本身难免遭人诟病。三是言论传播责任,日英法德等国家对此已有成熟规定。受保障的言论应围绕“议事”展开,其他均应受到规范与制约,权利的特殊性仅限于表达民意的言行,但第三方传播内容来自议会本身仍受保障,代表自身对会中的言论免责,但于会后的传播则需承担法律责任,以保障其有限与平等性。

3.责任范畴。国外议员豁免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免受追诉、搜查、逮捕等司法强制程序的对待及在院外不负责任,即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代表言论免责中“责任”的范畴应当结合代表的兼职制考量。言论免责权本质是广泛的言论自由权,责任免除应是较于普通公民,即免除宪法、法律责任。但对于其他党政纪律责任。代表在参加会议中不再是某个党派或组织的成员,更应强调人民代表的身份,但这在代表兼职化中只是理想状态,为避免其他职务责任对自由言论形成隐形制约有必要将责任免除明确规定,即对“责任”作最大化的解释,包括宪法法律、党政纪律行政责任。但绝对责任免除代表发言遵守会议规则并不矛盾。

(三)关于言论免责时间范围内的保护

西方议员受制于“不相容原则”而成专职,狭隘的利益代表性、利益集中化使代表能够为自身利益“据理力争”,因此多规定权利终身享有。而人大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也会产生各自为政、互不关心的局面,礼貌性的寒暄多于激烈的议事。同时兼职化也会对代表产生较大影响,正如奥布莱恩(O’Brien)所观察人们对这份不付报酬的临时性工作自然不认真对待。人民代表不是其唯一的身份与职责,代表行为多发生于会期而不是当选后的全部,因此将免责权限定在“各种会议上”为妥,但会上权利保护应当是终身制,即保障至代表离任后终身。

二、言论免责权的条件限制

西方多数国家对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行进行规制,主要包括对发言行为内容的限制及议会对于规则的处分权规定。当下规定显示我国代表在言论的内容上享有绝对自由,即确立言论绝对保护制度。但在相对性立场,代表是为议“国事”,对于私人人格尊严的侵犯不应免责,绝对的言行保障构成基本权利保障的例外、无救济权利是对宪法宗旨的严重背离,牺牲基本人权保障有违民主代议政体主旨。同时人大代表不能有效发言比言行侵权的问题更为突出,因此应秉持最谦抑的态度,将限制保留在基本权利、会议秩序的最小范围,以免阻碍原本就弱化的发言权。同时应将限定权、惩戒手段及程序措施赋予会议的组织者,如民主表决下的中断或禁止发言、强制离开会场等。

三、言论免责权的认定与救济

权利内涵及现实中的侵权事实均要求言论免责权需要法定的裁判主体和救济渠道。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已有受理主体,侵权主体的责任的规定。在此倾向于赋予人大一定的司法职能,将主席团或常委会作为权利救济的受理和裁判主体,或者直接作为认定主体而不再交由法院等其他机关。但相关制度的完善仍有其他可供参考之处,议会和法院的合作模式,议会起诉最高法院审判;议会内部组成特别议会法庭审判;直接由议会审判,即议会全体组成特别法庭。

代表的权利救济模式异于普通司法救济,是民主性、程序性和有效性的统一,建议设立代表委员会作为权利侵犯的提请主体或者是赋予其近亲属予相应的申请权,主席团或常委会在对代表设置民主程序裁判,赋予一定的救济安置措施。

四、结语

借助代表兼职制、身份制度、立法助理制度等相关内容对宪法第75条的言论免责权进行细化解释,更符合当下的国情。即言论免责权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种会上的所有议事言行不受包括法律、纪律和行政等一切责任的追究,并且直至终身。代表议事言行应遵守会议规则并不应含有侮辱性内容。权利遭受侵犯时代表及其近亲属或者代表委员会可向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救济请求,主席团或常委会按照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规定做出决定,代表所在原单位应当支持最后,言论免责权的解释完善有赖于其他保障制度和相关配套法律的共同作用。

[1]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3:246.

[2]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255.

[3]Kilborn v.Thompson.103 U.S.168(1881).

[4][日]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释[M].董蕃舆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339.

[5]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下)[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5):262-265.

D

A

2095-4379-(2017)22-0096-02

冯琪琪(1994-),女,汉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宪法与行政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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