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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毒品后再贩卖行为的定罪问题研究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数罪并罚贩卖毒品定罪

崔 璨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0102

盗窃毒品后再贩卖行为的定罪问题研究

崔 璨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0102

我国是毒品受害大国,长期以来,针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犯罪分子盗窃毒品后再进行贩卖的行为是众多毒品犯罪中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旨在对这一行为的不同定罪争议进行辨析,进而阐明人们对于这类毒品犯罪的认识所存在的误区,指出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所存在的问题。

毒品犯罪;盗窃;贩卖;牵连犯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毒品犯罪引发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羁绊。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这决定了我国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在立法上进行了严密的制度设计。在我国,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主要规定在刑法典第347条至357条,共规定了12个具体的罪名。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在毒品交易猖獗的地区,犯罪分子盗窃毒品后转手贩卖的行为屡见不鲜,在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毒品后进行贩卖毒品行为的定罪有不同的认识,这为罪数的判断及罪数形态的确定带来了争议。这类特殊情形的定罪问题应当是毒品犯罪相关领域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关于定罪的理论争议

行为人在盗窃毒品后进行贩卖的这类行为,在毒品犯罪中,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不同的定罪,这涉及到不同的罪数形态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为了贩卖而事先盗窃毒品,盗窃得逞后实施贩卖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为了贩卖毒品从而实施盗窃行为,那么盗窃行为是手段,贩卖行为是目的,两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按照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表面上看,行为人盗窃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谋取利益。实际上,行为人实施的是相互独立的行为,盗窃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手段,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获取毒品进行贩卖,都应成立贩卖毒品罪。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在此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处罚。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与贩卖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是否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为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一般认为,只有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存在牵连关系。即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合乎情理的方法准备行为或后续结果行为的关系。牵连犯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按照一罪处理的形态,它的本质在于这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且数个行为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本案例中,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实施盗窃、盗窃后又贩卖的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即贩卖毒品后获取利益。受这一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支配,行为人首先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手段行为,后又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的目的行为,行为人盗窃毒品的行为是为后面的贩卖毒品行为做准备,两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合乎逻辑。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而第二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毒品作为一种具有极高经济效益的违禁品,对于从事毒品犯罪的人来说,完全存在先盗窃后进行贩卖的经济链的可能性,这种以盗窃方式来获取所要贩卖的毒品的方式符合贩卖毒品的一般程序,是合乎常理的手段行为,不能强行将盗窃行为与贩卖行为之间的联系割裂开来。

(二)以盗窃一般财物为目标,盗窃完后才发现是毒品,进而进行贩卖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与贩卖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牵连关系。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与贩卖行为来源于两个先后独立产生的犯意表示,基于这两个不同的犯意表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行为人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才发现盗窃了毒品,此时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因此,在这一案例中,应当按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这类情形并不存在定罪上的争议。

另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即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而盗窃毒品,在盗窃得逞后发现有多余毒品可供贩卖,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在满足自身吸食的需要后发现仍有剩余,临时起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与贩卖行为同样基于两个先后独立产生的犯意表示,应当按照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来处理。

三、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问题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这份《纪要》中明确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这份具有指导意义的解释性质文件至今仍是实践中解决这类毒品犯罪问题的重要参照。

根据《纪要》的规定,盗窃毒品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盗窃后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应当实施数罪并罚。如果司法实践中完全按照《纪要》的规定进行定罪,可能会出现一刀切的不公平现象。根据本文第二部分论述可知,在不同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都实施了盗窃毒品后进行贩卖的行为,但会因为具体情节的不同出现定罪结果的差别。若将一罪定为数罪,往往会导致无根据地加重行为的法律后果,一罪与数罪的混乱,必然造成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现象。因此,在毒品犯罪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仍有不断细化与完善的空间。

四、结论

针对盗窃毒品后再进行贩卖行为的定罪问题,从理论上来说尚存在争议,更为合理的方式应当是区别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具体作用。这一类型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区别对待,如果笼统的实行数罪并罚可能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不公。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和合理量刑,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因此,我国当前需进一步加大毒品犯罪具体适用刑法的指导力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缩小毒品犯罪在各地实际审判的差异,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典型案例等方式来逐步规范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标准。这些文件及时有效地弥补了现行刑事立法的缺陷,对于毒品犯罪中的疑难问题的定罪量刑给予了统一的指导意见。但是,毒品犯罪情节的多样化、犯罪手段的复杂性以及毒品犯罪与其他犯罪相结合等疑难问题不能仅靠静态笼统的指导意见来予以规范。随着社会与科技的发展,毒品犯罪中的争议点和疑难点越来越多,这要求我国在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同时,在定罪时始终坚持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合理地确定罪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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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2-0095-02

崔璨(1991-),女,汉族,江苏盐城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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