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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2017-01-26刘君英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代理权民法通则

刘君英

西安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21

论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刘君英

西安工业大学,陕西 西安 710021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文认为,代理权授权不明属于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应承担由于授权不明产生的责任。授权不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我国代理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也不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因此,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当负连带责任。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对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不再做规定。

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立法上关于代理权授权不明的规定较含糊,逻辑性和可操作性较差,笔者认为尚有待商榷的地方,本文就此展开讨论。

一、对授权不明归责的两种学说

授权不明时,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学术界有两种说法,肯定说和否定说,持肯定说观点认为,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对是否符合代理权限和界限的行为,应有所注意,未尽注意义务,即为过失,应与授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有理。[1]因其有立法条文作准,所以一度作为通说。否定说认为,代理权授权不明,是由于授权人单方过错所致,所以只能由授权人承担责任;让无过错的代理人就授权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缺乏可靠地理论依据,并且不利于现实生活中纠纷的解决。[2]

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肯定说在司法审判中一直沿用至今,但学界对其合理性的质疑从未中断;否定说符合逻辑以及实际需要,但是现有的论证稍显不足。笔者持否定说,授权不明时,一方面,授权不明的主要是由于授权人的过错造成。另一方面,尽管发生了授权不明,但仍然存在授权,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否定了代理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公平价值追求。

王利明先生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委托书授权不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适用代理的一般原理处理。笔者认为王利明先生的做法较为可取。

综上,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关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难说妥当,在适用连带责任时未免存在不谨慎的态度。并且,该规定在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多有遭摒弃之嫌。下文主要是站在否定说的立场上,为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寻找理论支撑。

二、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与法定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

连带责任主要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私的利益的处分,属于私法上的责任,无关公共利益;而法定连带责任是法律强制某些责任人承担的,适用上必须予以严格限制。

1.法定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明文规定,不得推定。”[3]连带责任的严格性要求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切忌灵活随意。基于此,笔者综合国内学者的观点后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总结如下:

(1)责任人为多数人,即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数个能够独立对同一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损害结果同一性,即损害结果同一是指多数人的行为共同促成了一个损害。(3)因果关系上存在关联,即连带责任的主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2.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在代理关系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代理人与授权人的委托关系;授权人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委托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内部关系。一般情况下的连带责任,诸如共同侵权、合伙及保证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等,其典型的特征首先是存在多数人主体,并且该多数人主体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关系,甚至共同身份,这与代理权授权不明下的代理人与授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吻合。因此,授权不明时代理人显然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条件,如若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疑会使连带责任膨胀,破坏责任自负原则。

其次,连带责任中,损害结果同一性要求多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实际上,授权不明时,代理是存在授权的,其在性质上区别于无权代理,代理所产生的结果最终由授权人承担,此时的行为主体也只有授权人一方,不满足多个行为人要件。然而,从损害发生的原因来看,造成整体的损害实际上要求数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过错。有学者认为,在授权不明情况发生时,授权方与代理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即可认为其本人于代理人对授权不明存在共同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4]问题是若授权人的授权清晰,代理人确有过错,应否对损害负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代理行为有效,不应当使代理人承担完全的法律效果,比较合适的做法是由授权人承担责任,再以代理人过错的份额向其追偿。

最后,从因果关系来看,由于行为和损害后果要件能够融入因果关系要件中,所以本文采用概括式的方法来探讨授权不明时的归责是否符合该要件。上文已经谈到了授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基于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授权行为有关系,但与代理人的行为无关系。《民法通则》第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此看,授权人与代理人存在着主观过错关联,所以产生的损害后果与二者的共同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承担连带责任。而授权不明时,一方面,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并不归结为自我行为,所以无从满足连带责任的主体条件;另一方面,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行为与授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相应地,与损害结果不构成关联,即无法构成连带责任下多数行为与单一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最终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合理。

(二)与代理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

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本人由于时间、精力、专业技能等方面的不足,许多事情不可能事必躬亲,代理人可帮助授权人完成。并且,通过代理可以弥补本人在时间、空间和专业技能上的缺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满足人的各种需要。[5]但是,要求代理人在授权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势必会加重代理人的负担,降低代理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也不利于代理制度“私法自治之扩张”功能的实现。[6]另外,民法本位的确立决定了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选择。民法本位经历了由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其中,社会本位是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基于社会利益对于个人自由意思的限制。梁慧星先生认为,中国制定民法典,应采用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的结合。[7]笔者认为,这种价值取向也适合对我国代理制度的建构,授权不明时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会使代理人处于不利的地位,这种单方面加重代理人的责任而给予相对人的优待实际上与我国代理制度以社会商业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不一致。最后,授权不明时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所以,在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宜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授权不明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状态,因而在这方面少有规定。然而,以英国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承认授权不明是一种独立的代理权存在状态,在归责上也较为明确和先进。因此,下文将主要探析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惯例。

英国判例法关于授权不明主要是适用于处理代理人和授权人之间的关系,该点与我国的规定不同。授权不明时,本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效果,代理人原则上不需要对本人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是在Midland Bank Ltd vs Seymour一案中被Devlin法官所应用。[8]该案涉及本人要求一家银行出具信用书的委托。Devlin法官对该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代理人依据模糊地授权进行代理活动时,如果他能证明他采取了一种合理的解释,他就没有违反授权。对于代理人以其做出的合理的解释来进行代理行为,本人不得以此为抗辩不接受代理结果。在随后的判例中,这一规则得到了一些修正,适当的加重了代理人的义务,[9]要求代理人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合理地进行代理活动。代理人负有合理解释明显是模糊的或者代理人应该认识到是模糊地代理权的义务。[10]

因此,英国判例法关于授权不明的规定主要是解决授权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责任问题。考虑到代理人与授权行为毫无因果关系,代理人基于授权不明进行的民事活动造成相对人的损失也是由授权人的过错引起的,其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在授权不明时让授权人承担代理的法律责任,代理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较为妥当的处理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较为不妥,其合理性和公平性都需要进行反思。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主要有两个:法律解释和立法改进。从《民法通则》制定之初到现在并没有对该条文较为准确的解释,也没有一套较科学的学理解释。考虑到法律解释只是对法的适用的修正,有其局限性,试图以解释来解决仍只是权宜之计。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委托代理制度进行立法改进。

笔者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再规定授权不明时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申言之,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由代理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代理人不负连带责任;但是,代理人确有过错的,应当就其过错对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方流芳,郭明瑞,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均表达了此种观点。

[2]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83.

[3]戴孟勇.连带责任制度论纲[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4):39-40.

[4]张凤翔.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84.

[5][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15.

[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41.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1.

[8]Roderick Munday,Agency:Law and Principl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47.

[9]Roderick Munday,Agency:Law and Principl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48.

[10]Roderick Munday,Agency:Law and Principl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47.

D

A

2095-4379-(2017)22-0057-02

刘君英(198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工业大学,实习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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