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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关于原告认定问题的改进和发展方向

2017-01-26罗蓉蓉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检察院民事团体

罗蓉蓉

1.广西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广西 南宁 530000;2.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关于原告认定问题的改进和发展方向

罗蓉蓉1,2

1.广西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广西 南宁 530000;2.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6

现阶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认定的问题。民事公益诉讼能否进一步发展,取决于这一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结合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认定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和讨论,进而从中找到一条解决问题的道路。

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保障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在这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首次被提及,引起了法学各界的重点关注,并引发了一系列的讨论,这也成为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而这一涉及民事公益诉讼的法条恰恰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相关规定的法条,这也意味着,民事公益诉讼最重要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当属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随着这次新民诉法的颁布,民事公益诉讼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对其未来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现阶段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认定的问题。民事公益诉讼能否进一步发展,取决于这一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结合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认定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和讨论,进而从中找到一条解决问题的道路。

一、有关机关

什么是“有关机关”,新民诉法并未进行确切的说明,但根据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理解为“有关国家机关”,那这个概念下的“有关机构”包括的部门有哪些,这是我们需要着重思考的一个问题。根据以往的立法经验,“有关机关”往往指我国的检察机关,而在新民诉法中却并没有直接使用这一名称而使用了“有关机关”的表达方式,其中的意思不言而喻:我们应当对“有关机关”这一概念进行扩大解释。下面我们将针对不同机关主体展开论述。

(一)检察院

检察机关是我国司法机关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那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呢?从当前社会各界的普遍认知来看,检察机关应该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充当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进行分析:

1.从检察院的职能上来说,检察院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能。作为公检法司法机构的其中之一,检察院的工作职能包括在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难以确定起诉主体的诉讼形式,由检察院提起诉讼符合其工作职能要求。

2.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上具备经济成本优势。民事公益诉讼往往具有牵涉面广、诉讼耗时长等特点,个人提起诉讼的话往往难以为继。而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从而保证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性。此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作为专业的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文书制作等方面具有专业性,能够有效保证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展开。

3.从国际司法惯例上看,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合适的职能行为,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一般有这样一种观点: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检察院不应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这样是对个人私权的不恰当干预,有诉权过宽的嫌疑。然而,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绝对的私人事项,反而由于其涉及对象的广泛性,其更需要有效的司法机关介入。因此,检察院充当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适格的,不存在过分司法干预的问题,也不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思路相违背,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行为。

(二)其他有关机关

所谓的“其他有关机关”,一般指除检察院外的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部门。从当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有些部门法规已将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写入其中,并明确部分行政单位或部门可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例如,在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就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行政机关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也应该可以作为新民诉法中“有关机关”这一词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行政机关或部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案例,因此行政机关或部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其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不过,在赋予这些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注意这种权力的具体使用方式。为了避免滥用诉讼权力、从而导致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过多干预,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或部门不应过多;且这些行政机关或部门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宜亦应有所限制。从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起诉情况来看,涉及环保领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海洋水体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较多,因此,环保相关机关或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相关机关或部门、海洋水体管理相关机关或部门等应该可作为有权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此同时,这些行政机关或部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事项应明确记载在其部门规章制度之中,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民事公益诉讼活动,这样才能既保证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又能保证诉权不至于过大。

二、社会团体

所谓的社会团体,往往具备有以下特征:有共同纲领或宗旨、自愿而非强迫组成、不以盈利为目的等,符合以上要求的组织可以称为社会团体。在我国,比较常见的社会团体包括妇联组织、各大企业内部的工会组织、消协、环协等等。在西方国家,社会团体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化的社会现象。而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维权意识地不断提高,我国的一些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担当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也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可以说,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必然,而社会团体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也显而易见:

第一,如果所有的民事公益诉讼都由检察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提起,有滥用诉权的嫌疑,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这一概念不符;此外,在我国,检察院主要承担提起刑事诉讼的职责,如果将民事公益诉讼全部交由检察院起诉,可能会造成检察院顾此失彼,影响其办案效率。而如果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则能在保证有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兼顾起诉效率,进而解决以上问题。

第二,社会团体一般由专业人士构成,因此具有其相关领域的专业性。这一点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民事公益诉讼往往具有牵涉面广、专业性强等特点。由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地解决起诉的专业性问题,促使矛盾得到更好地解决。

第三,由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特别在西方国家,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早已写入其相关法律法规中。因此,在我国推行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是一种值得借鉴的行为。

综上所述,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法理上是站得住脚的。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最为关键的就是“究竟什么样的组织才能称为社会团体”这一问题。由于社会团体具有自己的组织形式,那么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是否包括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登记的民间组织呢?或者虽然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登记,但只是从事一般性公益活动的非政府组织、非盈利组织等是否也属于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这些问题不得到解决,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就无法得到进一步发展。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下社会团体拟可以通过合乎法律规定的方式参加民事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专业机构,可以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对象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较早,发展情况也较为良好。消费者协会历年的“315”活动中也曝光了不少企业存在的问题,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如果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当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环保组织。虽然当前我国社会团体有了显著的变化和发展,但与一些国家相比还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项配套保障制度仍不够完善,因此我国的社会团体仍处于一种不够规范、不够专业的阶段。另一方面,受历史背景的影响,我国的社会团体仍具有较浓重的政府背景。很多时候,这些社会团体由于受到政府工作要求的限制,其并不能完全站在民众的角度来看待问题、解决问题,这就加大了问题解决的难度。因此,对于我国的社会团体来说,继续推进内部制度改革,使自身的组织性、专业性得到提高;逐渐脱离官方背景,加快向市场化转变。做到这些措施,才能更好地保障我国的社会团体能够高效地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来。

三、公民个人

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环,我国公民个人能否像提起一般民事诉讼那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讨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时绕不开的一个问题。在新民诉法中,首次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起诉主体,这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其中并未规定个人是否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关于个人是否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应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下一个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应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在现代社会中,公民在社会活动中充当着比传统社会更为重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对社会活动的参与上。对于公民来说,参与社会活动就意味着需自觉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关注和保护。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针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还可提起控诉。从这一点来看,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天然的合理性。

第二,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公共性、受众不确定性等特征。虽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主要由公共机构承担,但公民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也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是对公共机构力所不及之处的一种补充。因此,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其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

第三,作为各种社会活动最直接的接触者,公民在参与社会活动时有其天然优势。公民往往能够在第一时间发现很多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此时公民有权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制止侵害行为,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道路是光明的,但仍存在诸多问题亟需解决,而起诉主体的资格问题就是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因此,尽快明确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有助于完善民事公益诉讼体制,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1]高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

[2]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李红艳.非政府组织管理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1.

[4]黄晓勇.中国民间组织报告(2011-2012)[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3.

D

A

2095-4379-(2017)22-0051-02

罗蓉蓉(1988-),女,壮族,广西师范大学,就职于广西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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