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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及其类型
——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分析

2017-01-25

政治与法律 2017年3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被告人

周 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及其类型
——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分析

周 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目前,尚处于试点阶段的刑事速裁程序中系统、合理的从宽处理制度呈缺位状态。对“从宽”规定的理解,应当坚持从宽符合刑事政策、刑责相适应和区别化等原则。在程序层面的从宽应当以诉讼阶段节点为标准,在侦查阶段缩短办案期限、加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强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在审判阶段凸显程序审理的量刑化和书面化。在量刑层面的从宽制度设计实际上包括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和审判阶段的量刑审查两个维度,当下需要以从宽类型为标准着眼于量刑从宽制度的系统化设计,从而推动认罪制度改革的深化发展。

从宽;认罪认罚;量刑;刑事速裁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制度”)改革现状和研究成果来看,有关“从宽”的规定不明、不科学、适用性不足等问题成为制约既有改革进程的重要原因之一。尽管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试点办法”),较之于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的规定,内容更为丰富、系统,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中如何具体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仍稍显不足。由此,目前处于试点阶段的刑事速裁程序中系统、合理的从宽处理制度始终呈现缺位状态。设置合理从宽处理制度是调动被追诉人自愿选择刑事速裁程序积极性的关键之一,也是确保程序适用合法性、正当性的应然之意。它既属于认罪制度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有其特殊性。

刑事速裁程序从宽处理制度是作为认罪制度从宽处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并发挥积极作用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作为认罪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最为体现认罪制度改革精神的重大举措。*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该程序中从宽制度的设置对于整个认罪制度中从宽规范的完善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并且,更需认识到的是,扩大后的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范围占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总量的比例越来越大,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件都有可能适用该程序予以处理。*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如何提高被追诉人选择该程序的积极性,关键因素之一即设置合理的从宽制度。

因此,笔者于本文中选择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从宽处理作为研究对象,探析设置规范的从宽处理制度基本原则,分析从宽处理在程序从简、量刑从宽核心要求方面的基本内容,并尝试从时间节点和类型两个角度构建系统化、规范化的从宽处理制度。笔者认为,通过对刑事速裁程序中从宽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为从更广泛层面认识、理解认罪制度中的“从宽”内涵及其相应制度建构带来更多的启发。

二、设置规范的从宽处理制度基本原则

改革先行与理念先导是一个相互促进的状态。当前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在逐步深入推进的同时,人们对认罪制度的理解愈发深刻和准确。在注重效率的背景下,程序简化越来越多地被提及。*See Victoria Lynn Swigert, Ronald A. Farrell,“Speedy Trial and the Legal Process”, Law and Human Behavior, Vol. 4, No. 3 (1980), pp.135-145如何看待从宽,尤其是设置从宽处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一方面,我国既有的从宽处理法律规范呈现明显的原则化色彩。尽管相应规范中包含不同的有待从宽处理的内容复杂多样,但没有形成系统性、层级化的实施机制。另一方面,在具体的程序适用上,我国既有的从宽处理法律规范并未专门针对不同诉讼程序的实际办案需要而设置有差别的从宽处理制度。*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以笔者于本文中探讨的刑事速裁程序从宽处理制度为例,比如,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所应当获得的从宽处理的内容和幅度应当有别于在简易程序中类似情形的内容和幅度;又如,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即主动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所获得的从宽处理内容及其幅度,也宜有别于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适用的情况。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尚不能发挥解决前述难题之作用。可见,这两方面规定不但应当有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相应内容,而且还应当与其有明显的阶梯化划分和适用的独特性。这也是调动被追诉人了解、理解和主动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必然要求。

(一)从宽原则与刑事政策

“将被追诉者纳入刑事政策对象范围,并非基于有罪推定观念,而是因为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面临国家强制力的特殊地位。”*张爝、王强:《审视检察侦查强制措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贯彻》,《江淮论坛》2011年第1期。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为指导,针对刑事速裁程序中从宽处理制度的系统化、层级化建构,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从不同的角度加以理解。为有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从宽处理制度,宜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主动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时间节点不同,国家追诉机关投入司法资源的多少也就不同,因此需要对此加以区别;二是被追诉人能够获得的从宽处理的类型不同,其主动选择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自然也有差异,因此,设置多样化的从宽类型也是应有之义。需要说明的是,前述两个标准并非截然不同,实际上,根据它们所划分的从宽规范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参见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由此,在理顺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关系的前提下,着手于系统化改造刑事速裁程序从宽处理制度的具体内容,首先要做的是对设置相应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予以界定。尽管广义层面的从宽处理内涵十分丰富,但是,依据从宽处理原则专门设计从宽处理机制能够满足刑事速裁程序适用需要,不但有利于提高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而且有助于畅通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衔接关系。

(二)刑责相适应原则

刑事速裁程序中从宽制度的刑责相适应原则,是与刑事实体法结合衍生出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主要是指从宽处理制度的设置应当充分协调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防止出现为了过分追求获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结果选择不当减轻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放纵犯罪的恶果。因此,考虑到刑事速裁程序中量刑的从宽是建立在被追诉人认罪、法院确信定罪的基础上,那么,立法机关针对从宽处理规范的制定和司法上的具体适用解释,必须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范内涵,设置可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时,应当“择重点而定之”,紧紧围绕判断被追诉人满足的责任刑、预防刑之额度,切忌“胡子眉毛一把抓”,反而导致有待考虑的情节冗杂而干扰法院正常断案思路。

同时,在规范的适用中,要防止可能出现的两种极端:一是过分强调以“从宽”为导向以至于量刑时对犯罪造成的损害关注度不足,导致法院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不足而过于强调给予被追诉人从宽;二是对如何从宽、从宽的幅度以及对被追诉人给予的量刑优惠过于谨慎,以致于从宽的吸引力不足,影响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效果。实际上,现阶段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内容尚未体系化,关于“从宽”制度的实体和程序适用衔接过于生硬等问题普遍存在。所以,目前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应当注重“宽宽严严”的刑罚裁量进路。

(三)区别化原则

所谓区别化原则,是要求对具体的案件类型、诉讼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方式及其法定效果等展开分析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有针对性地设计具体的从宽处理幅度与层级,以体现司法机关区别化处理不同类型的认罪案件。从宽制度的层级和幅度设计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防止因刑罚惩罚力度不足,影响刑罚实施效果,导致民众不畏惧国家制裁,甚至对刑罚制裁丧失信心。

对此,应当设置不同情形的法定从宽处理情形和酌定从宽处理情形,确保被追诉人对此形成合理而稳定的预期。*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而且,从宽处理的规范还应当与我国当前既有刑事诉讼相关制度(比如酌定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结合起来,实现在法院审判前的案件合理分流。尤其是针对当事人和解的情形,可适当对既有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予以改造,除了特定案件不得适用以外,将其作为统筹适用于各类程序范围内的一项从宽处理原则。*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特别针对办理案件不同阶段层面的设置规则,可以借鉴确立“选择越早从宽幅度越大”的原则,针对不同的认罪时间节点划分有明显区别的从宽处理规定,调动被追诉人“晚认罪不如早认罪”的积极性,使得从宽处理制度的适用可以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阶段贯彻适用。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势正是通过充分简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环节进而获得审判阶段省略部分环节所体现的。随着未来程序改革演进,是否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以及是否公开审理等制度设计,均可能作为从宽区别化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以诉讼阶段为区分的从宽处理制度

以诉讼阶段为区分的从宽处理制度主要是指围绕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有关可从宽处理情形,在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制度。以诉讼阶段为区分的从宽处理的适用程序应作两种制度安排:其一,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即表示认罪的案件,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二,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才表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或者通过程序转换转而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对于这种转换,是否是合理的、可规范的以及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还有待论证。笔者于本文中在审判阶段仅讨论前一种程序处理形式,后一种被告人选择认罪的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因此,所谓的“时间节点”是以刑事速裁程序能够启动并适用的诉讼阶段为参照的。同时,以时间节点划分的考量也是贯彻“程序上从简”要求的直接体现。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在了解、理解刑事速裁程序及其从宽处理的内容之后,经过充分思考而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侦查机关应当将该案件纳入专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机制之中,从而合理缩减侦查阶段的办案时间。

从侦查机关自身的层面讲,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关于办案流程繁简分流的做法,在侦查机关内部对于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有经验的侦查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侦查机关,也可以考虑在侦查机关内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使上述从宽处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能够得到科学合理的分流,从而在侦查阶段实现侦查资源和人力的合理配置。*参见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一方面,这可以使认罪认罚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程序处理的公正效率价值在侦查阶段即得以显现;另一方面,这也可以缩短办案时间,减轻被追诉人的诉累,为非羁押性替代措施的实施奠定现实条件,从而为“程序性从宽”的适用埋下伏笔。

从侦查机关外部的环境看,侦查机关还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密切联系,探索“刑拘直诉”机制的合理性。*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由于我国目前依然采取的是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分段负责”的程序模式,适用刑事取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程序这样的简化程序时,程序流经环节较多、多重主体审查和审查方式繁琐的弊端会逐步凸显出来。在实现特定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的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对于普通程序和简化程序的分流,而且还要强调对于诉讼阶段的简化甚至省略。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量刑轻微、证据经过调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嫌疑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阶段允许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或者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加强案件侦办过程中的沟通联系的基础上,缩短甚至省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期限,直接由检察官提起诉讼,从而缩短案件的审办期限,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

此外,尤其应当扩大的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适用率,减少简易程序中的羁押适用。考虑到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时多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其社会危险性并不高。对于此类被追诉人,原则上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确有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则必须经过特殊审查机制予以核实。关于这一点,“速裁试点办法”第3条并未予以明确规定。*“速裁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实际上,对于符合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被追诉人,自然要采取该项强制措施,条文中“应当”二字的强调显得没有必要。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正因为其社会危险性不高,所以“应当”基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将其直接认定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然而,这恰恰是“速裁试点办法”并未明确的。笔者建议应当将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规定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一,例外情形则予以排除,从而有效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适用率。

(二)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了笔者已经指出的原则上只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外,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认为被追诉人所犯罪行简单轻微,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法依职权做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将被追诉人所犯罪行简单轻微而无需刑事制裁的案件分流出去。有学者从维护案件处理公正性角度,主张检察机关不能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作出实体性处理,“由于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案件中有控辩协商协议等特定内容,则此类案件必须经由法院审查,如果被告人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则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同前注①,陈卫东文。该主张有其显著合理性。基于法院司法裁量的终局性,为保障案件处理的合法性、降低在协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确保案件进入法院并接受司法审查,这样做显然是有必要的。

笔者提出检察机关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主张,是以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适用范围划分为前提的,同样坚持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在刑事案件数量增幅较大的现实环境下,刑事速裁程序强调效率优先,必然应当以解决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为对象,未来诉讼程序环节可能会更为简略,该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需要与简易程序的范围作合理划分,而不是简单地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试点方案上扩大适用范围。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可能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法律应通过综合判断被追诉人所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社会危险性等因素,赋予检察机关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即一定范围的实体性处理权力,实现对法院处理案件的合理分流,配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实现该程序的预期效果。此外,还需通过完善针对被追诉人的专门救济,缓解可能出现司法裁判不公带来的不当冲击。

(三)审判阶段

根据“速裁试点办法”等试点文件内容,对于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即表示认罪,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在审判阶段的主要特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院当庭询问被告人对特定内容的意见并听取公诉人、辩护人等各方的意见。*“速裁试点办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刑事案件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不再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重点,刑事速裁程序的重心被放置在了对被告人认罪的从宽考量上,着重考察的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力度以及是否得到被害人谅解。在这一情形下,刑事速裁程序的性质也就由简化性程序转变为量刑程序,并在量刑程序开始前确认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且在量刑程序中将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报告作为对被追诉人量刑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该调查评估将成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重要参考”。

对于量刑程序能否进行非公开化审理这一问题,“速裁试点办法”针对特定情形(如涉及信息安全等),规定可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而扩大不公开审理的范围,*“速裁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促使被追诉人综合权衡是否同意及是否选择的利弊得失,从而进一步调动被追诉人了解、理解乃至最终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笔者认为,随着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深入拓展,探索书面化审理的改革主张不失为一项可行之策。当然,书面化审理应当严格限定适用的案件类型和案件范围,划清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的界限。因此,在审判阶段,除去省略部分庭审环节以外,应细化不公开审理制度适用情形、不开庭审理适用范围,进一步丰富程序上从简的具体内涵。*参见中央政法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5年1月8日在北京召开的“速裁程序试点座谈会”上形成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以基本类型为区分的从宽处理制度

较之于笔者已经提及的时间节点围绕程序上从简方面的讨论,以基本类型为区分的从宽制度则紧紧围绕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量刑从宽及其具体内容而展开。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被追诉人面临着法院最终审查是否同意其认罪供述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判。量刑是在定罪基础上作出的,传统审判方式是先有定罪再有量刑。然而,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背景下,由于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已经选择认罪,法院审判时不再纠缠于深挖定罪方面的证据,但也要进行适当的审查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法院的重心在量刑,需要有充分量刑证据材料的支持,以便法院妥当地判断被追诉人的犯罪危害后果和社会危险性,贯彻笔者所述的从宽基本原则。

量刑应当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坚持客观中立的基本裁判立场,但由于受限于诉讼时间、诉讼负担等多方面限制,如何保证法官在具体量刑中严格依法审查和判断,的确需要多重制度的建构和共同作用。考虑到审前阶段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需要与检察官达成量刑协议并形成具结书,量刑层面的从宽制度设计实际上包括两个维度:一是审前阶段的量刑协商,二是审判阶段的量刑方面司法审查与裁判。

现阶段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适用案件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一般没有类型限制),使得法院的量刑有更大的可审判、可裁量的空间,但这同样为司法裁判带来挑战。在这一阶段前,更大的难题摆在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面前,那就是该如何进行量刑协商。由于笔者已经对审前阶段检察官的职权和行使方式以及被追诉人的选择权等内容作出论述,本部分主要涉及如何设置合理的从宽幅度和具体内容。

(一)量刑协商及其争议

由于被追诉人主动放弃无罪辩护的诉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该更多地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和意愿,并结合法律规定作出有关回应;其中的听取过程,可以说是一种协商,但是这种协商应该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人们所了解的辩诉交易制度。诚然,这两种诉讼程序中都有控辩双方的互动和沟通,但是,辩诉交易制度的互动和协商存在更为宽泛的可达成协议的内容,且检察官的权力更大。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量刑协商,尽管强调被追诉人的意愿,但始终是检察官占据主导地位,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不能忽视此点。控辩双方在协商后达成的协议,随卷移送至法院进行审查。

然而,由于现有改革方案并非完全具有操作性,本该属于重要环节的协商过程在试点文件中以笼统表述的方式一带而过,这看似严谨实则并无过多的可操作性,仍需要试点单位在实践中摸索。其中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罪名和罪数是否可以协商、是否需要限制罪名等。如何回应和解决这些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划清刑事速裁程序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界限,因为后者对这些问题并无多少制约,而且后者的适用特点正是通过这些方面而体现并且广为人知。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罪名可以原则上不做限制,这是出于法律适用平等性的考虑;能否进行罪名、罪数协商的问题,目前还不能进行这方面的探索:一是因为现阶段尚为改革试点阶段,步子迈得太大容易出现损害试点正当性的问题;二是因为我国国情尚缺乏此方面基础,一旦如此,社会公众估计难以接受,也会带来一些司法腐败的问题。*参见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当然,协商过程又涉及被追诉人的援助律师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速裁试点办法”规定,该试点中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参见中央政法委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5年1月8日在北京召开的“速裁程序试点座谈会”上形成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述规定无疑有利于保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也可以减少快速审判下可能出现的效率追求而对实体和程序公正的侵蚀。然而,我国目前对于援助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的规定并不完善,在试点地区值班律师不承担出庭辩护职责的规定值得商榷。*在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众所周知,辩护律师在庭审阶段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是律师辩护工作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在法庭审理阶段出庭为被告人辩护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最早确立的辩护人权利。*参见前注②,魏晓娜文。而上述有关援助值班律师的规定无疑否认了援助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将援助值班律师定位为只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派驻人员。这种非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法律服务,其服务的质量(辩护的有效性)就值得怀疑。一方面,由于这种非委托关系未能在援助律师和被追诉人之间建立良好的互信,被追诉人对于值班律师有可能有所保留,援助值班律师的权利保障作用未能完全发挥;另一方面,非基于委托关系建立的法律帮助,援助值班律师由于缺乏市场竞争有可能会消极怠工,其提供法律帮助、咨询的有效性也会减损,甚至可能出现援助值班律师与侦查人员合作,对被追诉人诱供、骗供的行为。这一点无疑值得人们在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过程中警醒和反思。因此,在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时,不仅应赋予值班律师出庭为被追诉人辩护的职责,而且应在有关文件中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同时,在实务中应逐步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建立一套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质量控制体系”,*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从而彻底解决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

(二)从宽的幅度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有关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但因其存在仍显粗疏等问题,还不能完全适应刑事速裁程序的实际需要。为此,在构建从宽制度并加以适用时要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应当尊重笔者已经提及的基本原则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区别化原则。实际上,该原则就是对从宽中的幅度和法院可能给予的判决予以衡平的合理界限。

其次,在认罪制度的完善中,应当明确设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和标准。这是因为,设立明确的从宽处罚幅度,可以增强认罪认罚之人对于自我刑期的可预测性,减少被追诉人由于从宽幅度的不确定而对认罪产生的顾虑。同时,明确从宽的量刑幅度还能够增加认罪制度对于被追诉人的吸引力,从而扩大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事实上,在认罪程序较为发达的国家,其认罪程序的从宽幅度大多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意大利,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法程序中就明确规定了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减刑不得大于1/3;无独有偶,在俄罗斯,认罪程序中也规定,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的从宽幅度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刑期或者数额的2/3。

最后,由于现阶段试点的范围扩大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从宽的幅度更应趋于精细化,进而让不同案件类型的适用更具有针对性,也便于法官选择适用。从目前发布的各项规定上看,关于刑事速裁程序量刑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规制。其一,法官量刑时,应当重点参考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评估意见。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以此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其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应当规范化。量刑建议可以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原则性地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建议;另一种是可以拟定明确、具体的刑罚种类及刑期,不再提出量刑幅度的建议。*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6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由此可见,虽然目前试点文件规定从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和检察官量刑建议规范化等多个维度规范刑事速裁量刑程序,但是,毋庸讳言,由于试点时间不长,针对被追诉人认罪的刑事速裁程序等简化性量刑程序的量刑规范化尚需进一步做细做足,目前关于被追诉人认罪的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缺乏依据,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幅度也未能明确。所以,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应当明确不同类型案件的从宽幅度,并使之更趋于精细化,进而便于法官的选择适用。我国关于被追诉人认罪的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量刑规范可以在原有的量刑指导意见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当然,这一工作的进行需要各个试点单位在大量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反复摸索和积累经验,这也是改革试点的价值所在。

五、结 语

笔者于本文中提出的从宽处理制度体系的设置是在我国改革语境下的阐释。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顺应深化认罪制度改革的趋势,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较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言,更为注重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以达到优化配置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宗旨。调动被追诉人主动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积极性成为破解这一难题的关键,其核心即设置合理、可行的从宽处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的从宽处理制度作为我国宏观层面认罪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从宽处理制度既有相通之处,也有其特殊性,无论是在从宽幅度还是在从宽类型等方面均有差异。这是构建从宽处理制度体系所必须考虑的。

当然,刑事速裁程序从宽处理制度是一套系统性的规范体系,除了笔者于本文中已述及的相关问题之外,还应将该从宽处理制度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重视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同时,为有效约束检察权正当行使,还需将该制度与司法办案责任制改革等内容结合起来。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发展的过程同样是认罪制度发展的过程。

(责任编辑:江 锴)

周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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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03-01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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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最后陈述权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浅议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机制的完善
对速裁机制相关问题的思考
惠州惠阳:检法联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
论量刑建议制度
刑事速裁程序浅析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