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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要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2017-01-25张/文

中国检察官 2017年17期
关键词:自愿性被告人律师

●唐 张/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要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唐 张*/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法律制度,有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规范启动程序,严格证明标准,注重律师作用的发挥,注重被害人权益的维护,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自愿性 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具体制度以及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具体诉讼程序,所以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为一项单一的法律制度或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也不能简单等同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前提、启动程序、证明标准、律师作用的发挥、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等一系列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深入地探索和研究。

一、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与前提。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重点把握好四方面问题:

1.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标准:一是自愿性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发自内心的真诚悔罪,是有关犯罪细节的供述,不是形式化的宣布认罪,更不是刑讯逼供、威胁、强迫、引诱或欺骗行为之下的认罪。二是明知性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被指控犯罪的性质,明知认罪之后的后果。所谓认罪后果,既包括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也包括程序性上的权利克减,即同意放弃适应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转而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根据以上判断标准,被告人在明知其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及认罪后果的情况下所作的认罪答辩才是符合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2.认罪认罚的程序保障。一是明确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只有享有不认罪的自由,才可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二是完善被告人知悉权,保障被告人获知诉讼中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信息,从而理性有效地行使或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与这项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三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是实现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辩护律师独立调查取证并阅卷,能全面获取信息,以其对被告人忠实义务、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获取的信息制衡控方,以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资源、知识以及心态上的劣势,寻求在认罪认罚中的平等协商并作出自愿且明智的选择。[1]

3.法院审查自愿性的义务。依据认罪认罚的实体标准,法院需从两个方面加强书面审查,一是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自愿,二是是否了解其被指控的犯罪、刑期及放弃权利的后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应在庭前会议或庭审时进行审查,以确保自愿认罪认罚并防止庭审法官的预断。

4.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权。在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之前,被告人享有自由撤回的权利,被告人可以以任何理由甚至不提供任何理由撤回认罪认罚。被告人在判决之前行使撤回权意味着实体上不再享有量刑优惠,只能依据审判所确立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定罪量刑。但是实践中绝不能把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对其施以更加严重的刑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当事人依诉讼权利自愿启动和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依职权启动。(1)当事人自愿启动。自首、坦白、刑事和解都属于当事人自愿启动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可以提出自首、表示坦白、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协商。这些认罪认罚制度启动越早,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越积极、效果越明显。因此,应当积极地鼓励、引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自愿启动这一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依职权启动。比如速裁程序的适用,根据有关试点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就可以启动。又如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则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发现有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表示认罪时,就可以考虑启动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证据,核实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向其充分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征求犯罪嫌疑人意见后就量刑问题与其进行协商。[2]

以上两种启动方式中,启动主体的另一方可以对启动主体施加影响但不能强迫对方。比如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传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动员、鼓励犯罪嫌疑人对所犯罪行主动自首、坦白,争取从宽处理,但不得强迫、威胁、欺骗、引诱对方。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愿认罪并向检察官提出,希望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但是,是否启动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还是取决于检察机关。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无论在何种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对基本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而且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

有的实务工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立足于解决证据不足或有争议的案件,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而对其从轻处理。这种观点陷入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证明被告人有罪达到“压倒性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按照这种模式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可能放纵犯罪,冤枉无辜,也很有可能滋生司法腐败,极大贬损司法机关公信力。因此,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因为程序从简而降低其标准,严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出现冤假错案。

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所有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四、律师作用的界定及发挥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克减的正当性,如认罪认罚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意味着被告人权利的减损。为了让被告人权利减损到最低限度,即保证被告人在充分理解所面临的相关环境及可能结果的情况下自愿放弃某种权利,赋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能够弥补被告人因自身地位带来的身份弱势、资讯匮乏、法律知识欠缺获得全面而准确的信息,为此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拓展值班律师的职能。原先认罪认罚程序试点过程中,各地在实践中也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的职责是: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值班律师没有调查取证、阅卷及出庭辩护的职责,其身份类似于法律咨询者和速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协助者。认罪认罚制度试行后,值班律师的职责应该扩大,定性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角色,值班律师作用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3]一是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法律咨询,向其解释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内涵;二是律师须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方式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三是根据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说明选择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作出选择;四是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协商从宽程序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并最大限度地为其争取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值班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以辩护人身份出庭辩护。当然在一定量刑限度内,经被告人同意,辩护律师也可以不出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是否认罪问题上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当事人的选择作为最终的标准。

五、被害人权益维护

实践中存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情况,比如轻伤害案件,被告人积极认罪、主动赔偿,但因赔偿数额达不到被害人的要求(实际赔偿额已远远超过被害人实际所需各项费用),被害人不谅解,法院就不能适用缓刑,认罪认罚从宽就很难实现。笔者认为,是否从宽取决于被害人的谅解或者获得赔偿的多少,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主动赔偿,但与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差距较大而没能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认罪悔罪的实际情况对其从宽处罚。当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不能出现犯罪嫌疑人笑,被害人哭的局面,必须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虽然是否向被害人作出赔偿或者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不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性因素,但是必须由人民法院在审查认罪从宽协商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后,综合案件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脉相承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严中有宽,宽中有严,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一味从宽,《试点办法》规定是可以从宽,而不是一律从宽,从宽处罚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宽,而不是法外的从宽,突破法律规定的从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对于一些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不能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了,就必须从宽,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该依法严惩的绝不手软。对于主观恶性程度深的累犯、惯犯和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仍要体现从重处罚。对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优先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措施。

在探索快速办理机制过程中,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不予羁押,也可以判处缓刑或管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应立即启动简单的司法程序,无需投入较多的司法资源,并且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客观性,确保从宽处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里所说的“简单的司法程序”,也不能随意简化,凡是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简化的内容,决不能借改革之名简化。

注释:

[1]参见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2]参见顾永忠、肖沛权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3]同[2]。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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