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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拜杜法案》介入权改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017-01-24陈迎新李施奇

中国科技论坛 2017年7期
关键词:申请者行使许可

陈迎新,李施奇,周

玥(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美国《拜杜法案》介入权改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陈迎新,李施奇,周

玥(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美国1980年颁布的《拜杜法案》赋予政府机构强制项目承担者向第三方授权或许可发明专利的权力,即介入权。自法案颁布以来,有五个介入权申请的典型案例,但均未成功。为保障政府资助发明在商业化中的公众利益,美国学者认为,需要通过立法改革来平衡介入权的体系设计。这些改革措施包括:设置申诉程序;规定被许可者付出 “最大努力”并定期报告;明确《拜杜法案》中的“合理条件”;通过公开招标强制许可发明专利。本文借鉴美国介入权立法和改革经验,以期对中国《科技进步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新思路。

拜杜法案;介入权;公众利益

知识创新与技术创新是一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二战后,美国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并刺激创新,进行了一系列专利政策改革,其中最为显著的成就是建立起了以《拜杜法案》为核心的专利技术转移体系。近年来,中国越来越重视科技成果的利用和转化,在《科技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制度设计上借鉴了《拜杜法案》的相关经验。但中国对《拜杜法案》的借鉴主要集中于政府资助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上,对于政府应该如何推动科技成果的利用和转化以及如何保障公共利益则关注不够。美国《拜杜法案》中的介入权在此方面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介入权在美国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也引起了美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反思。本文拟就美国《拜杜法案》中的介入权制度及其最新改革成果进行介绍和探讨,以期对中国的立法和实践起到借鉴作用。

1 介入权制度基本内容

美国专利商标局1965年发布的统计数据表明,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发明专利有80%为公众所利用,到20世纪70年代末,这一比例下降到了62%[1]。立法者担心,这种趋势会导致政府资助的发明无法有效商业化。出于对美国在国际专利竞争中创新率滞后的担忧,美国国会于1980 年颁布了《拜杜法案》。《拜杜法案》规定:将政府资助发明的专利权归属于大学、小企业和非营利组织等项目承担者;为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在项目承担者怠于将发明商业化时保留介入权;确保政府资助的发明专利在美国国内商业化的比例[2]。但介入权作为《拜杜法案》中促进商业化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在30多年的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发挥。

1.1 介入权的基本含义

《拜杜法案》的介入权条款规定在35 U.S.C.§ 203中。介入权是指政府资助机构在项目承担者或被许可人获得专利权后,怠于将发明专利商业化时,强制其将专利权许可给第三方实施的权力。这种强制许可是介入权条款的核心,在以下四种情形下适用:第一,专利权人“没有采取或不愿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该发明;第二,专利权人未合理满足健康或安全需要;第三,“必须满足联邦法规规定的公共使用要求”;第四,项目承担者或被许可人不遵守政府资助发明需在国内优先适用的规定[3]。

介入权相关规定一方面缓和了公众对政府资助机构的批评,公众认为政府资助机构通过授予项目承担者专利权,将财富转移到了私人企业,而赋予政府介入权可先发制人地回击财富转移的批评,其实质更多是出于战略考虑。另一方面,介入权也给政府提供了某种政策工具,以此来平衡发明专利的商业化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当专利企业或被许可人怠于将政府资助发明商业化时,介入权通过实施强制许可来解决此类问题。

1.2 介入权所涉各方主体

介入权所涉主体为政府资助机构、项目承担者、被许可者、潜在的被许可者以及公众。他们在专利权归属方面有着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

政府资助机构是接受介入申请并有权决定是否受理的主体。一方面,政府资助机构要考虑发明专利广泛利用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强制许可对政府资助研发及其成果商业化的危害。因此,政府资助机构必须获得完备的信息并保持中立和理性,但在现实中,政府资助机构难以做出理想的合理决策。

在美国,项目承担者主要包括大学、企业、政府内部研究机构、非营利性机构和政府编外研发中心(FFRDCs)[4]。这些项目承担者与介入权问题密切相关:一方面,他们依赖政府研究资金的资助;另一方面,他们想持续从政府资助发明的知识产权中获益。

被许可者是获得项目承担者将专利许可的第三人。2012年,美国大学实施了超过5000项专利许可[5]。这些被许可者有着多样化的商业利益,为了减少竞争风险,他们对介入申请持反对态度。

潜在的被许可者希望使用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但在现有的专利政策下,他们无法达至此目的。这些企业希望通过行使介入权,帮助他们要么免于可能产生的专利侵权诉讼,要么扩大使用政府资助发明专利的范围。与公众相比,潜在的被许可者与政府资助发明有着更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由他们提起的介入申请更容易被受理。

介入权中的公众利益也许是最难以权衡的。理论上,公众利益与资助机构的利益是一致的,他们都希望在科技创新和专利使用上利益最大化。但在现实中,公众与资助机构的利益并不一致,资助机构有着其自身的利益考量。此外,公众也并不是一个统一体,他们区分成不同的利益群体,在某些特定技术介入中会导致利益分享不均。

1.3 介入权的实施程序

在实施程序上,介入权既可通过潜在被许可者和公众的申请启动,也可由政府资助机构依职权启动。在申请阶段,政府资助机构在行使介入权前应书面通知专利权人,通知必须载明行使介入权的原因及其要求许可的领域。专利权人有权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做出答复,但无论答复与否,政府资助机构在期间届满后都可基于自由裁量权发起介入程序。若专利权人提出基于某些事实的抗辩,则介入程序进入到事实查明阶段。此时,需要“依据政府资助机构的指定程序”来进行,这些程序包括法律顾问介入、证据提交、证人出席与对质等环节。事实提交给政府资助机构后,专利权人可在30日内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政府资助机构根据查明的事实、专利权人的答辩以及其他行政记录,在90天内做出是否行使介入权的裁断,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若政府资助机构决定介入,则专利权人有权将这一决定申诉到联邦索赔法院。

从上述程序规定可以看出,《拜杜法案》介入权的执行和救济程序较为完善,充分考虑到专利权人的权益,并为其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使其享有明显的程序优势。但是,与专利权人相比,介入申请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其在程序中既不代表官方,也没有任何申诉权。在介入程序的任何时候,政府资助机构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随时终结介入程序。也就是说,介入程序利益保护的天平是向专利权人倾斜的。

2 介入权的典型案例

自《拜杜法案》颁布以来,共有五个向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提出介入申请的案例。但国立卫生研究院最终都拒绝介入,并据此建立了一系列先例。下文介绍其中四个最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表明《拜杜法案》的介入权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

2.1 CellPro案

CellPro公司与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在政府资助的骨髓干细胞识别与分离相关专利权上产生了专利侵权纠纷[6]。CellPro公司败诉后向国立卫生研究院提出了实施介入申请,要求国立卫生研究院许可CellPro公司继续销售其细胞纯化相关产品。在这份介入申请中,CellPro公司认为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被许可人Baxter公司并未充分运用该项发明,甚至专利申请备案后13年都没有申请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的上市审批。同时,CellPro公司已经将类似产品投入市场并得到FDA的审批。CellPro公司以《拜杜法案》203条(a)(1)中“实际应用”的要求以及203条(a)(2)的“公众健康”相关规定来作为其申请介入的理由。国立卫生研究院最终拒绝了CellPro公司的申请,其理由是,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对其专利的有力保护和Baxter公司积极寻求FDA的应用批准足以履行“实际应用”的要求;此外,地区法院允许CellPro公司临时生产其产品直至可替代产品获得审批,患者仍可从市场上获得需要的产品,足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7]。

2.2 Norvir案

雅培公司在美国政府资助下一直进行抗艾滋病毒药物的研发工作,并成功地开发出一种抑制艾滋病毒的产品Norvir。2004年,一些公众和国会议员代表请求国立卫生研究院介入雅培公司Norvir的专利,其理由是雅培公司将Norvir的价格提高超过了500%。申请者认为,雅培公司的定价违反了《拜杜法案》在合理条件下将发明引入市场的要求[8]。国立卫生研究院发现本案中没有出现明确的法定介入情形,拒绝了该项申请,并表示介入程序对药品价格争议来说是一种不恰当的救济措施,申请者更适合向联邦贸易委员会以违反《反托拉斯法》提出请求。2012年,一些非政府组织再次向国立卫生研究院申请介入Norvir专利,国立卫生研究院认为雅培公司已经达到“实际应用”要求并且对“公众健康和安全”没有危险而拒绝介入[9]。

2.3 Xalatan案

Xalatan案与Norvir案有许多相同之处。哥伦比亚大学将政府资助发明的专利独占许可给 Pharmacia 公司,而后Pharmacia 公司与辉瑞公司合并,该独占许可转由辉瑞公司取得。辉瑞公司以适利达(Xalatan)为商品名销售药品,但在不同的市场收取不同价格。申请者认为,相比于其在加拿大和欧洲较低的定价,辉瑞公司对美国适利达的定价过高。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引用了它在CellPro 案和Norvir案中所确立的先例,认为制造产品并提供给公众使用已经足以满足“实际应用”的要求。同时,申请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介入权的行使会消除对健康和安全的隐患。正如Norvir案一样,国立卫生研究院再次指出定价行为并不是申请介入的恰当理由。

2.4 Fabrazyme案

2010年,为了解决药品短缺问题,三个法布瑞氏症患者向国立卫生研究院提出介入美国健赞公司Fabrazyme药品专利的申请[10]。申请者基于《拜杜法案》第203条(a)(2)的规定请求启动介入程序,他们认为强制许可“对缓解健康和安全的需求”是必要的。国立卫生研究院回应说,即使准予对Fabrazyme专利启动介入程序,也不能减轻药物短缺的情况。此外,尽管申请者要求获取生产Fabrazyme的细胞株给替代制造商,并且获取健赞公司的专门技术,但国立卫生研究院认为介入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而不适用于相关的“实物或者非专利技术”。2011年4月,法布瑞氏症患者再次提出介入申请,并且要求通过立法来明确启动介入权的时间。国立卫生研究院再一次拒绝介入,理由是在2012年末,健赞公司恢复了对所有病人的足量药物供应,并且国立卫生研究院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Fabrazyme专利的介入申请。

3 介入权未行使的原因

通过分析上述四个案例,可以看出政府资助机构从未行使过介入权,甚至连启动介入程序都很少发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3.1 缺少介入申请

在《拜杜法案》颁布的30多年里,只发生过6起针对5个不同发明专利的介入申请案件[11]。缺少介入申请有三方面原因。首先,信息不对称。潜在的申请者可能不了解政府资助发明的存在或根本不知道政府有介入权。其次,需求不足。由于对政府资助发明的市场需求不足,因此没有申请的动力。最后,预期成功率低。极低的成功率打击了第三方申请介入的积极性。市场需求不足更多需要专利法去解决,而信息不对称和预期成功率低则是介入权需要关注的问题。“信息不对称”说明,如果公众忽视了政府资助发明的存在或者不知道政府享有介入权的话,那些潜在的有用的发明将不会被商业化。同样,“预期成功率低”表明,技术转移机制中“促进专利权”的设计打击了公众申请介入的积极性。

3.2 《拜杜法案》固有性质及其实施方式

同缺少申请一样,《拜杜法案》本身的性质以及政府资助机构实施介入的方式,是介入权从未被行使的另一原因。

第一,《拜杜法案》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政府资助发明的商业化。这种目的不利于鼓励政府资助机构行使介入权,政府强制许可会使发明者和被许可人享有的市场独占权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当《拜杜法案》创设介入权时,就是以它极不可能被成功实施的方式来设计的。

第二,解释主体多元以及缺乏监管。《拜杜法案》统一解释标准的缺失、专利技术转让办公室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都会不利于介入申请的有效提出。首先,任何一个政府资助机构都可以自由解释法案,缺乏统一的解释标准。此外,缺乏一个中央机构来监管介入申请以确保介入权应用规则的一致性。截至目前,国立卫生研究院是唯一接受过介入申请的机构,申请者无法确定其他机构是否会用类似方式去解决介入问题,这种不确定导致潜在的申请者不愿去申请介入。

第三,潜在的利益冲突,即政府资助机构中负责评估介入申请的官员与所涉发明专利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在Fabrazyme案中,担任国立卫生研究院主管的Francis S.Collins博士至少是19项政府资助发明的发明者,他同国立卫生研究院裁判的介入先例有利害关系。当他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时,就难以保证政府资助机构介入权的正当行使。

此外,潜在的利益冲突还会导致“规制俘虏理论”[12]相关问题,即政府资助机构在其资助的发明中通过损害公共利益以增加研究人员和专利所有人的利益。政府机构与项目承担者的复杂关系使得他们倾向于做出对项目承担者更有利的决定。政府资助机构人员跳槽去他们曾经资助过的私营企业,这种“旋转门现象”[13]也会影响技术转移的管理。

第四,介入程序设计不利于申请者。介入程序赋予资助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却没有为申请者设置申诉权。首先,资助机构在介入程序的启动上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到目前为止所有申请都是以国立卫生研究院裁决不启动介入程序而终结的。其次,即使资助机构启动了介入程序,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结束程序。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打击申请者的积极性。最后,申请者无申诉权助长了资助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当资助机构决定行使介入权时,专利权人可向美国联邦索赔法院提起申诉;但如果资助机构拒绝行使介入权,申请者是没有申诉权的。

上述原因导致介入权无法有效实施,为了确保介入权有效发挥其功能,美国学者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建议,旨在确保《拜杜法案》介入权能有效地保护政府资助发明中的公共利益。

4 介入权的进一步改革

《拜杜法案》目前的介入权程序设计是失衡的,其对项目承担者的权利保护远远大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资助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缺少监督;信息不对称又导致公众无法确定何时可以申请介入。因此,美国学者提出了一系列介入权的改革措施,以满足介入申请者的利益,并促进政府资助发明商业化。

4.1 程序改革

美国学者提出,程序上的改革包括保障介入申请者的申诉权和加强对介入权行使的监管两个方面。一般来说,介入权程序是倾向于项目承担者。这种程序上的失衡可以通过授予介入申请者申诉权得以缓解,即若政府资助机构拒绝启动介入程序,则申请者有权提起申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为了进一步平衡介入权程序,美国学者建议:首先,将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作为介入权行使的统一监管机构,当政府资助机构拒绝介入时,其可对介入申请进行二次审核,这将有助于限制政府资助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目前,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已经受托对介入权程序进行修改。其次,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也应对政府资助发明的中央数据库进行维护,为政府资助发明建立统一档案,这有助于改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公众更好地对政府研发资金的投入和使用进行监督。最后,对于政府资助的在商业化中存在问题的发明,美国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也应当严格监管,以确保其有效商业化。在介入权先例中,对“实际应用”条款的界定过于宽松,项目承担者的任何商业化行为或意图都属于“实际应用”的范畴。当然,这种严格监督对项目承担者或被许可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鼓励他们积极商业化,也可能使他们失去对政府资助发明的独占权。

另外,美国学者建议,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可以要求项目承担者进行定期报告,这既能确保政府资助发明的专利权不被搁置,又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定期报告的内容被公开,与发明有利害关系的公众就可以获得更充足的信息来提出介入申请。也有人认为,商业化进程的报告义务会给政府资助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增加不必要的财政负担和费用,这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支出,但同时也能确保公众资金得以充分利用。

4.2 实体改革

除程序改革外,美国学者也对介入权的实体内容提出改革措施,主要包括对“实际应用”条款进行彻底改革以及将政府资助发明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许可。

《拜杜法案》中的“实际应用”条款要求将政府资助发明“以合理的条件提供给公众”。在Norvir案和Xalatan案中,申请者将此作为申请介入的理由,国立卫生研究院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国会更适合对药品定价进行调控,同时也应当明确政府资助发明进入市场的“合理条件”的具体含义。

一方面,实践表明介入权是一种无效的价格调控工具,当项目承担者或被许可人发现没有其他可替代发明时,他们便会进行垄断性定价。例如在Norvir案中,当雅培公司发现Norvir作为追加剂与其他抗艾滋病毒的药品合并使用时,有助于极大提升药品的效果,该公司便将Norvir的价格提高了500%。《拜杜法案》试图在政府资助发明商业化和公众对政府资助研究成果的使用之间达成平衡,如果这些研究成果在国外能以更低的价格获得,本国公民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为弥补这种失衡,美国学者提出,美国国会应当修改《拜杜法案》,要求这些发明在美国市场的价格至少应与其他经济同等发达国家一样享受“最惠国待遇”,这将防止项目承担者从公共研究中谋求暴利。

另一方面,美国学者认为,国会还应当设置商业化转化的最低标准。上文所述的介入申请典型案例表明,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对“实际应用”条款采用了相对宽松的解释。因此,国会与其被动地听取专利权人的报告,听其夸夸其谈所做的努力,还不如主动设置“最大努力”标准使发明专利达到实际应用的效果。如果被许可人怠于将政府资助的发明专利进行许可,那么这种“最大努力”标准将会使他们陷于被介入的危险。

美国学者同时建议,国会可以通过制定规则选择出最佳的被许可者,即将政府资助发明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专利许可。在现行制度下,专利权人可通过任何方式进行专利许可,但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公开招标制度符合公众需求,可以使与发明专利商业化有利益关联的各方都有机会获得专利许可。

5 美国经验对中国介入权完善的启示

美国《拜杜法案》介入权的改革措施将有助于美国技术转移体系的有效运作,并进一步激励创新。中国一直以来也十分重视政府资助发明的科技成果转化,并通过《科技进步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政府资助发明成果的管理和运用做了规定。其中,《科技进步法》第20条、21条就是对美国《拜杜法案》介入权的法律借鉴,其规定项目承担者可依法取得政府资助发明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但当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研发成果,或者为了满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时,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无偿实施。

中国对介入权的借鉴无疑是一种进步,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只有实体规定而无程序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为学者所诟病。首先,介入权行使机构不明确,《科技进步法》中仅仅用了“国家”这个模糊的概念,并没有涉及具体部门;其次,介入权行使条件过于笼统,“合理期限”等标准没有明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再次,介入权启动程序单一,仅规定了国家可依职权启动,而公众无法依申请启动介入程序;最后,政府资助发明成果信息公开不够充分,公众对政府资助发明没有畅通的了解和监督渠道。《科技进步法》第 20 条、21 条虽然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由于上述局限性,使得其实践效果不甚理想。

在中国特色即政府介入会更主动的背景下,美国经验对中国的启示是:介入权作为政府的一项行政权力,其行使应遵循合法行政原则,着眼于相关立法的完善,使介入权行使有法可依,并防止该权力被滥用。具体来说,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完善介入权制度以明确介入权的边界,同时加强对介入权行使的监督。

5.1 明确介入权的边界

第一,明确介入权的主管机构。美国《拜杜法案》中明确了政府资助机构作为介入权的实施主体,而中国《科技进步法》则使用“国家”这一模糊的概念,导致了实践操作的混乱局面。鉴于中国政府资助项目的主管机构既对财政资金的运用进行管理,又履行监管科研项目进展的职责,因此将其作为介入权的主管机构是较为适宜的。

第二,细化介入权的行使条件。由上文案例可知,美国在实践中对“实际应用”条款采用了相对宽松的解释,美国学者因此提出设置“最大努力标准”来使发明专利达到实际应用的效果。对中国而言,介入权行使条件的细化也是完善介入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应尽可能地细化介入权行使条件的具体标准。这在赋予介入权可实践性的同时,也可防止国家滥用干预权力[14]。

第三,增加介入权的启动方式。美国《拜杜法案》规定介入权既可由政府资助机构依职权启动,也可由第三人和公众依申请启动。在实际案例中,几乎所有介入程序都是依申请启动的。这说明,最为关心政府资助发明的人往往来自市场而不是政府。因此,为了促进中国政府资助发明成果的转移,在满足介入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允许潜在被许可者和公众向项目主管机构提出行使介入权的申请。

第四,构建介入权行使的配套程序。美国《拜杜法案》和《联邦法规》对介入权的执行设置了严格程序,以维护项目承担者和公众的利益。而中国目前对介入权只有实体规定,而无配套程序规定,这无疑使得介入权缺乏可操作性。从美国介入权的实施程序来看,中国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构建介入权行使程序:在申请阶段,项目管理机构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事实查明阶段,赋予相关权利人充分陈述意见和对质的权利;当项目主管机构做出决定后,应赋予当事人申诉权。

5.2 加强对介入权行使的监督

由于中国目前介入权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政府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介入权面临着极易被滥用或误用的危险,因此,加强对介入权的监督尤为重要。

一方面,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或结合本国实际赋予某一主管机构监管权。这不仅有利于限制项目主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解决实践中因介入权行使政出多头、政策不统一而导致的行政效率低下、行政成本过高的问题也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加强社会监督。介入权行使的基础在于政府资助发明信息的充分公开。为解决当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为政府资助发明建立统一档案或在专利权利说明书中进行标注。这样一来,公众就可以从海量的专利信息中辨别出究竟哪些专利属于政府资助发明,这有利于政府资助发明的商业化和介入权的顺畅行使[15]。

[1]RYNOLDS W H.Reforming patent law[N].New York Times,1980-09-15,(A23).

[2]Bayh-Dole Act,Pub.L.No.96-517,94 Stat.3015(1980)[EB/OL].(2014-12-17)[2016-04-15]https://en.wikipedia.org/wiki/Bayh%E2%80%93Dole_Act

[3]35 U.S.C.§203-March-in rights[EB/OL].(2015-05-15)[2016-03-19]http://www.wipo.int/wipolex/zh/text.jsp?file_id=371712.

[4]37 C.F.R.§ 401.6-Exercise of march-in rights[EB/OL].(2013-03-16)[2016-05-12].https://www.law.cornell.edu/cfr/text/37/401.6.

[5]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gress.Federal Support for Rreserch and Development[R/OL].(2007-06-18)[2016-04-22].http://www.cbo.gov/sites/default/files/cbofiles/ftpdocs/82xx/doc8221/06-18-research.pdf

[6]Determination in the Case of Petition of Cell Pro,Inc.[EB/OL].(1997-08-01)[2016-03-28].https://www.ott.nih.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olicy/cellpro-marchin.pdf.

[7]黄光辉.美国拜杜法案中的介入权制度:迷失与反思[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5(06):81-86.

[8]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Office of the Director Determination in the Case of Norvir Manufactured by Abbvie[EB/OL].(2013-11-1)[2016-05-12].https://www.ott.nih.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olicy/March-In-Norvir2013.pdf

[9]BROWN David.Group says U.S.should claim AIDS drug patents[N].The Washington Post,2004-05-26(A04).

[10]Petition to use the Bayh-Dole act to promote access to fabrazyme from C.Allen Black,Jr.[EB/OL].(2010-08-02)[2016-05-09].http://keionline.org/sites/default/files/fabrazyme_petition_2aug2010.doc

[11]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Information on the government’s right to assert ownership control over federally funded inventions[R/OL].(2009-07-27)[2016-04-30].http://www.gao.gov/new.items/d09742.pdf.

[13]LAFFONT J J,TIROLE J.The politics of government decision-making:a theory of regulatory capture[J].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1991,106(4):1089-1127.

[14]孙成.政府资助项目专利权归属中的政府介入权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4.

[15]贾无志,吴希.国家科技计划成果之政府介入权初探[J].中国基础科学,2014(03):27-32+36.

(责任编辑 沈蓉)

Reforms of the Bayh-Dole Act’s March-in Right and the Revelation for China

Chen Yingxin,Li Shiqi,Zhou Yue

(School of Public Affairs& Law,Southwest Jiaotong University,Chengdu 610031,China)

The Bayh-Dole Act of 1980 in the United Sates grants federal agencies the power to force the recipients of federal research funding to license the resulting inventions to third parties.There have been five significant march-in petitions since the Bayh-Dole Act was implemented,but each petition was failed.American scholars believe that a few reforms to the system could help balance the march-in system’s design and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Reforms include instituting an appeal process,mandating a duty of “best efforts” to commercialize subject inventions and report on those efforts,clarifying the meaning of the Bayh-Dole act’s “reasonable terms”requirement,and mandating auctions for licenses on subject inventions.This article drew lessons from the experience of legislation and reform of the Bayh-Dole march-in rights to provide new ideas for the further improvement of China’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The Bayh-Dole Act;March-in rights;Public interest

四川省知识产权教育与培训(交大)基地“高校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IP0115012)。

2016-09-21 作者简介:陈迎新(1971-),女,四川富顺人,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制度、司法制度。

D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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