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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特征比对表》特征标示符号的使用原则刍议

2017-01-24邹明理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意见书检材笔迹

邹明理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重庆 401120)

1 引言

《笔迹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一个类别,是笔迹鉴定过程与结果全面、客观、真实的记录,是鉴定意见类证据材料的书面载体,是法律文书的组成部分。《笔迹特征比对表》是《笔迹鉴定意见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它是以形象、典型、集中的文字图像形式反映检材与样本笔迹比较检验的一种记录方式,为诉讼相关方审查该类鉴定证据材料时展示直观形象,增加鉴定意见的说服力与可信度。目前,在鉴定界和办案机关对于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问题有两个不同的争议:一是关于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顺序与作用的争议;二是关于《笔迹特征比对表》上是否标示特征符号。后者是一个争议更多、更大的问题,以下对此作重点论述。

2 当前鉴定领域出现的几种主张

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和部分司法与法律工作者,有的认为《笔迹鉴定意见书》上《笔迹特征比对表》必须标示特征符号才符合鉴定规范和证据要求,个别评审人员批评鉴定机构不这么做是违背鉴管规定的错误行为,即“必须标”;大多数笔迹鉴定人认为标示笔迹特征符号的消极作用大,即“可以不标”;也有人主张可以有选择性地标示,即“特殊鉴定事项有选择性地标”。这个问题本来不是当前影响笔迹鉴定质量的主要缺陷,但它成为笔迹鉴定意见是否获得采信的一个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笔迹鉴定原理、依据、鉴定规范(标准)、技术保密等方面进行是非探讨。

3 《笔迹特征比对表》标示特征符号的作用分析

3.1 标示特征符号的积极作用

笔迹鉴定是以形态特征作为依据的一种物证鉴定。其依据主要是通过鉴定意见书的文字描述得以反映。《笔迹特征比对表》是主要鉴定依据的直观形象地显示,是任何一项《笔迹鉴定意见书》都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笔迹特征符号仅是主要特征所在位置和形态的一种指示性标记,主要为司法部门审查该证据材料提供指引,而对鉴定专家评断笔迹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实际意义。因为笔迹特征标示符号种类繁多,不可能将每个用于鉴定的特征都逐一标示出来,有的限于空间位置还难以标示准确。绝大多数《笔迹鉴定意见书》通过对笔迹特征的文字描述和《笔迹特征比对表》的形象显示,即可供相关方了解笔迹鉴定的依据所在。

3.2 标示特征符号的消极作用

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笔迹鉴定书的《笔迹特征比对表》几乎都要标示特征符号,因为那时90%的笔迹鉴定都是涉及刑事诉讼方面的,鉴定书是绝密文件,仅供侦查与司法机关审阅使用。到90年代以后,伴随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笔迹鉴定事项成倍上升(多为民事争议鉴定),全国两类鉴定机构(侦查与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书逐步向当事人。由于以下种种原因,涉及民事诉讼的笔迹鉴定书的《笔迹特征比对表》上几乎都不标示特征符号。

3.2.1 笔迹特征载体有其自身特殊性

笔迹特征是书写人书写动作习惯的形象反映,它承载于书写字迹的笔画及其整体之上。字迹笔画与多为平行线的指印纹线及枪弹射击痕迹存在较大区别。由于汉字结构复杂,笔画繁多,而且笔画之间纵横交错、相互交叉绞绕,标示笔迹特征符号较困难,有时甚至会因标示的符号而掩盖可供鉴定的重要特征。

3.2.2 汉字结构的复结性和笔迹特征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一个书写汉字,大多有几个组成部分和多个笔画,一般都有3~5个特征可用于鉴定。如果笔迹特征都用标准的特征符号标示,因特征符号复杂多样(至少有7种以上),而字迹一般较小,无疑会掩盖笔迹特征的形态,影响有关部门对笔迹特征的审查[1]。

3.2.3 增加鉴定工作量且作用不大

被鉴定的检材字迹有的字多、有的字少,一般都在10个字左右。如果每个被检单字都必须标示明确可辨的特征符号,则须将检材和样本的原件单字放大3~5倍至3cm×3cm大小,若是20个单字的检材,需用8页打印/复印纸制作特征比对表(比对表须包括标示特征与空白对照两部分)。这样一来,检验的人力、物力成本势必会增高,而其所起的作用价值也值得商榷。

3.2.4 技术保密要求不可忽视

人的书写动作习惯的稳定程度较之于人的指纹、人体物质遗传基因和工具表面结构形态特征的稳定程度小,它可以受书写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或驱使发生一定变化或伪装。标示特征符号,一定程度上为伪装或伪造笔迹提供了暗示。近20年来,诉讼中出现的摹仿检材字迹成倍增加,尤其是仿写签名达到笔迹鉴定总数的一半以上。许多被鉴定人拒绝提供诉前笔迹样本,只同意书写实验样本字迹供鉴定比较等。这些于鉴定不利的现象,不能说与要求《笔迹特征比对表》上标示特征符号无关。

3.2.5 鉴定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并未明确规定

司法部多次颁布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以及公安部、最高检的《刑事鉴定规则》都未提及标示特征符号的问题。在司法部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和《笔迹鉴定规范》指导性文件中,虽有《笔迹特征比对表》制作要求和特征标示符号举例,但并未要求每份鉴定书必须照办。况且,该类文件既非鉴定标准又非部门规章,即便有此规定也无制约作用。有些当事人和律师,因不了解鉴定标准应当具备的四个法定条件,误认为鉴定管理业务部门下发的业务指导文件就是鉴定标准,鉴定书上未标示特征符号的就是“违标”。

由上可知,《笔迹鉴定意见书》的《笔迹特征比对表》是否标示特征符号并非诉讼证据要求和笔迹鉴定标准的刚性规定,标了的不应当表扬,未标的不应作为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一个条件。

4 对于《笔迹鉴定意见书》标示特征符号的几点建议

笔者认为,在笔迹鉴定的法定标准颁布以前,《笔迹鉴定意见书》上是否标示特征符号,不应作为鉴定意见是否有缺陷和影响采信的一个条件。但在今后制定笔迹鉴定标准或统一鉴定文书规范时,有必要对标示特征符号的范围作以限定。“每项笔迹鉴定都标”没有必要,“任何笔迹鉴定都不标”也不符合科学证据的要求,可以根据笔迹鉴定事项的疑难程度和案情特点,有选择性地标示。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形考虑:

4.1 一般笔迹鉴定事项可在鉴定意见书中全面反映鉴定依据和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

笔迹鉴定意见依据,就是检材与样本笔迹间相同与不同特征的数量、质量比例及其总体性质与原因。凡是涉及笔迹鉴定认定书写人的鉴定事项,在鉴定意见书的比较检验与分析说明部分,都必须反映比较检验过程中发现检材与样本笔迹间有哪些相同与不同特征,并描述主要相同与不同特征的位置与形态。如是疑难的可疑签名笔迹,则需描述每个单字相同与不同特征的位置与表现形态;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应全面、客观地归纳检材与样本笔迹相同与不同特征的各个方面、相同与不同特征的数量质量比例,评断两者相同与不同特征总体的性质及形成原因。

4.2 涉及刑事诉讼的《笔迹特征比对表》应标示特征符号

由于涉及刑事诉讼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中《笔迹特征比对表》属于不公开的证据材料,可能泄密的范围极小。理由如前文所述。

4.3 有两类《笔迹特征比对表》不宜标示特征符号

一类是涉及诉讼的仿写“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书[1]12。如在其上标示检材与样本笔迹间相同与不同特征的位置与形态,可能会给不法之徒伪造他人“签名”提供指引。另一类是涉及非诉讼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因其不属于诉讼证据材料的范围。

4.4 特殊笔迹鉴定事项可在《笔迹特征比对表》上恰当地标示特征符号

特殊笔迹鉴定事项主要是指检材字迹和案情特殊。

4.4.1 检材字迹经过多次鉴定而鉴定意见仍有争议或分歧

1份检材字迹经多次重复或重新鉴定,虽鉴定意见一致,但当事人一方不服,或者鉴定机构间的鉴定意见有分歧、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办案机关再次委托的重新鉴定。这种鉴定意见书既要内容全面细致,鉴定意见科学依据充分,又应在《笔迹特征比对表》上标示特征符号。

4.4.2 地区性或全国性鉴定专家共同鉴定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

这类鉴定多属疑难、重大鉴定事项,经过多次鉴定其结果仍不一致或者当事人双方争议激烈,一个鉴定机构又无能力解决,办案机关只有依靠众多的权威鉴定专家共同鉴定。鉴定意见书既要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参鉴专家的共同意见与不同意见,又应在《笔迹特征比对表》上标示特征符号。

4.4.3 对于多次上访和长期缠诉的涉案笔迹重新鉴定事项

这类涉诉笔迹鉴定意见引起争议的原因很多,但勿论何种性质的鉴定,都应将鉴定工作做得细致、扎实,鉴定依据要充分,分析说明要准确、深刻,运用鉴定标准要准确恰当,鉴定意见表述要符合法律与证据要求,《笔迹特征比对表》标示特征符号应当明确。针对这一问题,鉴定主管部门勿须具体规定,但可作大致限定,即“特殊鉴定事项可适当标示特征符号,具体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掌握”。

[1]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S/OL].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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