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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平等就业法律制度探析

2017-01-12王浩

东方教育 2016年13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王浩

摘要:就业是民生之本,关系到广大从业者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近年来,面对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我国平等就业权被侵害现象屡见不鲜。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具有多面性,本文通过分析平等就业权实现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对我国平等就业权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探究,进而寻求完善我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路径,以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关键词:平等就业权;法律缺陷;制度完善

一、平等就业权概念

平等就业权,国内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表述,有的称之为“平等就业权”,如李炳安在《劳动权论》使用的“平等就业权”2,杨成铭在《人权法学》中称为“就业平等权”1。事实上,这些名词只是表达方式不同,其实质内涵一样,笔者选用“平等就业权”这一表述。

笔者认为,就业分为获得工作行为以及获得工作后从事该工作的过程两个方面。平等的就业权是平等权与就业权的结合是就业者平等获得和维持就业机会的权利。基于该种理念,首先就业者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在就业权利和资格方面而被区别对待;其次在就业机会的竞争方面,就业者机会均等,不享有任何特权。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人、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因此允许特定条件下的差别对待。

二、就业权不平等的表现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强调就业是民生之本,将促进公平就业作为劳动者就业的理想目标,并致力于发现解决公平就业所面临的障碍。学者们普遍认为,对劳动者的区别对待与歧视是劳动者在公平就业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所谓就业不公平现象主要是指所有妨碍劳动者公平地获得就业机会或其他劳动条件的行为。

当前我国劳动者面临日益严峻的就业问题,伴随而起的是用人单位日益苛刻的入职条件和名目繁多的歧视条款。这些歧视性条款主要包括性别歧视、年龄歧视、户籍歧视、生理歧视、学历和经验歧视等。此外国家政策在就业保障方面的差别待遇,也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就业不公平的现象发生。例如我国城乡二元体制下的农民工问题,由于农民工没有城市户口,不能够进入城市的正式就业体系,在我国二元社会体制的制度安排中,他们是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的,这种社会保障方面的区别待遇,也成为就业不公平的现象之一。

三、平等就业权实现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平等就业权的立法体系不完善

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公民平等就业权的法律法规。除《宪法》、《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外,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多以“规定”、“条例”、“决定”、“办法”等形式出现,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缺乏系统性,还由于其效力层级低,经常被废止或者替代从而缺乏稳定性。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法律资源,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在反对就业歧视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没有专门的立法。

(二)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

《劳动法》在立法方面不够全面,仅将歧视限定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个方面。新颁布的《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完善了《劳动法》的不足,增设“公平就业”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但前就业中存在的突出歧视问题的高度关注和立法规制,但遗憾的是与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所定义的歧视相比,该法并没有规定就业歧视的判断规则和例外情形,致使该法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方面大打折扣,因此与其他国家的劳动立法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在程序方面,法律条款的宣誓性大过其操作性,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很难得到救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很难得到救济。

(三)法律内容过于宽泛

目前我国有关劳动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内容过于宽泛,多为宏观性规范制度。1954年,我国首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公民公平就业的保障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后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就业保障等问题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就业促进法》对公平就业问题进行专门章节的立法规定。但纵观这些法律规定一般都不是以单行法律形式出现,而隶属于更宏观的法律,这些法律虽然涉及公平就业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具有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端,很难有效地保护就业者的平等就业权。

四、完善我国平等就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体系,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反就业歧视法》的制定能够从制度上消除就业歧视。尽管我国法律在规制就业歧视方面做出了规定,为我国的平等就业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总的看来,在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方面,我国现有的禁止就业歧视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众多的不足,完善反就业歧视立法势在必行。

(二)明确法律责任以及对受害人的救济

我国现行法律对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的歧视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和救济能力显得极其有限,违反的低成本使法律无法威慑用人单位。因此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明确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法律责任,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一系列的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对于故意实施就业歧视等不公平待遇的行为,还应该施以惩罚性的赔偿责任。通过以上措施,弥补法律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建立平等就业权公益诉讼制度

政府机关、用人单位、中介机构等都有可能成为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主体,它们相对于劳动者来说无疑是极其强势的一方,即使它们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劳动者的维权将面临政治、经济、甚至是法律上的压力,从而迫使劳动者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就业侵权责任设定不明,处罚力度不够,劳动者维权成本高,使大多数劳动者“知难而退”。

基于以上情况,可以考虑赋予各级工会组织公益诉讼权,让其代表受到平等就业侵害的劳动者来进行“公益诉讼”。此时,工会组织是劳动者天然的代言人,法律一旦授权,工会组织即拥有了主动代理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工会组织拥有比劳动者大得多的政治、经济等方面上的优势和影响力,让其代为诉讼可以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强弱对比,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公平。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实行自查,也有利于减轻劳动者的诉累,弥补法律缺陷,提高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方面的可操作性,对维护社会稳定,推动法治进程,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炳安:《劳动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2]养成名主编《人权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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