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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主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剖析

2017-01-10周子伦戴兴武钟蕾杨雪

消费导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众筹投资人义务

周子伦 戴兴武 钟蕾 杨雪

一、前言

“众筹”这个词的是在2006年8月由Michael Sullivan最早使用。是众人筹资。其理念即“集众人之智,筹众人之力,圆众人之梦”。在欧洲,众筹滥觞于1 8世纪,作为种筹拮资金的方式,目的是为即将出版但是还没有印制的作品筹拮资金。

众筹借助互联网发布融资项目,目的在于试探市场、调研及宣传效果,最终达成筹集资金的融资活动。从法律行为主体来分类,众筹的行为主体包括项目发起人、投资人、众筹平台三方构成。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立法规范众筹行为,但是实践当中也有些法规规范具体的众筹行为作为行业标准。

二、项目发起人权利义务

项目发起人是筹款人。在我国,筹资人在平台上是以公司的身份出现,其义务是遵循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现代公司的治理制度。众筹平台也会规定筹款人准入的条件,如主要发起人必须在平台上注册,国籍、年龄、资质和学历符合平台要求,一般还要与平台签订服务合约,明确好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过众筹平台审核通过才能进行项目融资”。所以,般而言,众筹发起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如果众筹项目属于物品回报型的众筹,那么众筹发起人应当对回报物拥有物权。若以有权利瑕疵之回报物发起众筹,则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或知识产权,发起人应当对物品合法权利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本着诚信原则,众筹发起人有如实介绍项目真实性的义务,描述不清或虚假描述导致众筹支持者误解造成的相关损失,众筹发起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退赔责任。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第三条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定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不得欺诈以及作出不恰当承诺,只能在个众筹平台发布项目信息等。这就要求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主体所应该遵守的规则。

在众筹项目的发布这个环节,我国《证券法》第十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擅自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罪的制定目标便是维护当时的金融系统稳定。

三、众筹平台权利义务

众筹平台是平台的措建者和运营方,充当着交易的中介,收取筹资方支付的平台运营费用,并且负有审核筹资者以及投资者是否适格以及投资项目合格与否的义务,同时为投融双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法律服务等。因此,众筹平台责任十分重大。众筹平台

般都会指定专门银行来担任托管人,履行资金托管职责,为投资人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符及分期支付,以免出现筹资人拿钱逃匿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平台充当的是融资人与投资人交易的中介,但平台所承担的义务不应仅限于居间中介这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范围,还要承担作为众筹活动重要参与者所特有的义务。

众筹作为网络经济的新型运作形态,秉承了互联网精神的公开原则,从项目的推出到各个步骤,都应按照满足投资人知情权的要求,满足监管的要求的方式及时公布信息。众筹的生存根基即是相关信息的及时公开。融资方和投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因为众筹模式的不同而不同,在债权众筹中融资方和投资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商品众筹中是商品预售,慈善众筹则是赠与关系。首先,平台对融资方虽然有定的审查义务。股权众筹平台起到中介机构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众筹平台不得为了平台的利益而盲目促进投融资双方达成协议,必须要尊重投融资双方的实际利益,严格审核项目,同时严格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股权众筹平台方面需要促成中小企业融资,同时也要尽可能保护投资者利益。首先需要审核筹资人所提交的项目,审核的内容为:项目材料是否齐全、项目商业模式是否可行。股权众筹平台有义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教育,即声明、告知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确保投资者浏览证监会所规定的投资标准,确保投资者明白投资风险——可能损失全部的投资额,且投资者应该承担这样的损失。

基于平台对于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美国的JOBS法案要求平台必须履行如下义务:(1)必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权众筹存在的风险并进行投资者教育:按照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适当规则审核投资者信息;(2)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潜在风险,且有能力承担因投资出现风险而产生的损失;(3)采取设置问卷形式,有效确认投资者了解初创企业、新型企业以及小型证券发行机构的

一般风险等级;了解已投资资金不能立刻提现的风险等。

总而言之,众筹服务网站的义务:1、风险提示义务;2、审慎审核义务;3、违约当事人信息披露义务众筹发起人作为资金的接收至诈骗行为,众筹服务网站有义务经受侵害方的请求提供众筹发方,资金的来源可能涉及全国甚至世界各地,一旦发生违约行为甚起人方的真实联络方式,协助权利受侵害方的权利救济。

四、投资人权利义务

债权众筹模式下投资者获得的回报就是本金加上约定的利息,本质上是按照投资份额获得债权。投资人也要首先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的资格审核,在平台完成相关的注册活动,然后通过平台浏览筹资人的融资项,并且对自己认为有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或项目进行小额投资,投资人般会采用在线支付的方式。

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融资人和投资人之间是种特殊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标的就是股权。依我国《合同法》第1 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有的社会大众在股权众筹融资中均具有小额投资的权利能力,但并不是说所有的社会公众可以随意投资,即投资者需要满足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这里的民事行为能力便是指投资者的资产能力、承担投资风险的能力。投资者有权利获取投资的中小微企业或项目的基本信息、相关组织的组成人员的基本信息、项目的发展阶段信息等。就义务而言,投资者首先需要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需要提前了解该投资模式的投资风险,独立判断是否具有承担该投资风险的经济能力与知识水平。如证券业协会最近发布的有关股权众筹的办法中规定了投资者的职责:提交全面、可靠的基本身份信息、财产信息;投资者需要确保其投资资金具有合法的来源;投资者需积极主动了解其感兴趣的项目所具的风险,并独立判断、确认是否具有承担相应风险的能力。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投资者的资质“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提高了投资者条件,投资者为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投资者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五、总结

在市场经济语境下,众筹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正在市场主体的经济博弈中大放光芒,但是我国相关完备的法律法规规范还相当滞后,不足以规范这新的融资行为,尽管如此,所有众筹活动的主体都应该遵守民法规则和国家政策。众筹主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尊重融资者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严格规范筹资平台、投资人和项目发起人作为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确保市场运作沿着法制轨道进行,为融资开辟新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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