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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现实案例看合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2017-01-10王建康

消费导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会计凭证乙方甲方

王建康

摘要: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交易标的为转让方所转让的股权,交易双方办理完毕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合同主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现实中,大多数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是经营标的公司,因此,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有可能会担负其他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而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分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拟从现实的案例入手,厘清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主要几点区别,并就股权转让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一、股权转让的现实案例导入

有这样个案例:甲公司持有A公司90%的股权,后甲公司将持有的90%股权依法转让给了乙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A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来,乙公司有部分股权转让尾款未向甲方支付,甲方催要无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股权转让尾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提起反诉,称其所委派的人员经营A公司过程中,发现甲方曾控制A公司经营并掌握着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资料,虽然甲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向乙方移交了大部分会计资料,但乙方认为仍有小部分会计凭证没有移交,其不支付尾款是因为甲方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甲方抗辩称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会计资料的义务,且会计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乙方。

二、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部移交A公司的会计资料

假设甲方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之前,确实控制或占用A公司的公章、会计凭证和账簿资料,且没有向乙方全部移交,则甲方应当承担向乙方移交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其合理性。

(一)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至少保存15年,A公司应当保存其全部会计资料。公司存续期问,所有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在法定保存期内都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供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查阅使用,甲方若确实尚有部分会计资料不移交,将可能对公司日常经营带来障碍,这显然不妥;且若如本案所述,A公司不能全部掌握公司经营的所有会计资料,显然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甲方只有移交了全部的会计资料才能实现股权转让交易的全部目的。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A公司90%股权的目的是经营A公司,甲方股权转让完成后即与A公司不再存在股权上的法律关系,甲方继续持有A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没有必要,而且这将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影响A公司正常经营;未来乙方再次出售A公司股权时,可能会因尚不掌握部分会计资料导致交易流产,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实现交易目的的角度,股权转让完成后,如果甲方确实掌握着A公司部分会计资料,甲方应当向乙方移交。

(三)A公司拥有其所有会计资料的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会计资料作为公司财产的部分,理应由A公司自己占有、使用。会计资料是公司会计工作人员,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通过使用者读取资料记载的信息发挥作用,而记载会计信息的文件资料恰是公司所购买和制作,因此,A公司当然拥有所有会计资料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本身是对抗第三人的种财产权利,未经所有人许可,其他人不可妨害和侵害。实际上,甲方作为A公司股东期问,控制A公司部分会计资料,这本身即是不合规的行为,违反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原则。

三、甲方移交会计资料属于甲方的从给付义务

乙方在受让股权前未聘请会计师和律师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属于乙方缔约前工作疏忽,但从法律角度,甲方应当移交所有会计资料,那么,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甲方移交会计资料的义务是哪种民事义务?笔者认为应该属于甲方的从给付义务,分析如下。

学理上,根据民事义务履行的依据或基础不同,可以将民事义务分为基本义务和附随义务。基本义务的履行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基础;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情况下,为了维护交易对方权益和交易安全,交易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为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例如《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处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是理论界界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基本的合同义务又根据履行行为的特征不同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合同设立时确定,可以决定合同类型的给予债权人相应权益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从给付义务通常情况下是在合同主给付义务之外增加给付内容、采取相应完善措施或者完成其他的事项的义务。

要明确本案中甲方交付给乙方会计资料的义务类型,我们首先需要对上述义务的特征做简要的区分。

合同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区别明显,合同主给付义务决定了合同的性质,而后者不具有该特征。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类型不同的合同,出卖方或者出租方交付的主要标的不同,但均可能具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主给付义务出现争议时具有可诉性,合同主给付义务不能得到履行情况下,守约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如人民法院寻求解决,而单独关于附随义务的争议不具有可诉性;另外,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将导致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可以同时拒绝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如出卖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给买方,买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或者对价,而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本文现实案例中,甲方向乙方转让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已经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因此,本案的争议不属于合同主给付义务之争。

那么,甲方应当向乙方交付会计资料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还是合同附随义务?这需要我们对从给付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的区别作出简要回答。实际上,从给付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的区别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较大,划分标准也不尽统。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本文案例,对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作出主要特征上的区别:首先,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能导致对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假设甲方掌握的部分会计资料恰好是A公司股权转让年度当年的资料,则A公司需要该部分资料制作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告,需要聘请审计师对该部分财务数据进行审计,以此为基础进行公司的工商年检公示,如果甲方拒不交付,A公司无法完成上述工作,其正常经营根本无法进行,因此,会计资料的是否交付会异常重要。笔者认为,此时乙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不会导致合同交易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次,因从给付义务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寻求有管辖权的机构起诉解决。正如前文所述,甲方交付会计资料成为乙方委派人员顺利并正常经营A公司的必要条件,如甲方拒不交付,乙方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或者寻求另案解决。但若甲方交付会计资料属于附随义务,根据附随义务的特征,乙方仅能要求对方赔偿附随义务不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这显然无法达到本案中股权转让的交易目的。第三,附随义务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如该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附随义务在我国属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义务,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从给付义务的内容,一般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例如本案中甲乙方在股权转让前,在合同中就甲方交付会计资料进行明确约定。则甲方的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就有了约定上的依据。当然,即使不进行约定,甲方的该等义务也不能免除。

四、笔者建议

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是常见的法律和市场行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规定,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签订协议作为工商登记备案的文件。现实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双方如具备充足的信任关系,则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法律风险的概率相对较小;反之,并不相互熟悉的交易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买方应当对交易的标的情况做比较详细的尽职调查,然后将交易方所应承担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合同附随义务约定清楚,尤其重要的是将交易方应当履行的给付标的和给付内容约定清楚,还原到本案中,乙方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应当将甲方向乙方交付的股权、文件或者会计资料在合同中列举清楚,以避免因交付内容不清楚、不确定导致纠纷产生,甚至诉诸诉讼手段。在交付标的和内容清楚,违约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因争议发生诉讼的概率将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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