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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发展的必经之途

2017-01-10汪晓华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6年28期

汪晓华

摘 要 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是以处理规范性意义下的法规范为其主要任务的学问,解释论研究是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提升我国环境法研究水准的一个重要途径,在于通过“解释论”的研究回归到法学研究的“规范本位”,重视对法律规范意义的探求。陈海嵩教授所著《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一书即为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一部佳作,全面、系统地阐释了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整体图景及其具体应用。该书基于环境法解释的理论基础及方法论,对环境权、环境治理府际关系、环境群体性事件、政府风险规制、水权、环境法律制度等具体问题展开了解释论研究。

关键词 解释论 环境法研究 规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6 文献标识码:A

1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必要性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指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是以处理规范性意义下的法规范为其主要任务的学问,其主要探讨的是规范的意义,所关注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可以说,解释论研究是法学的“安身立命之本”;离开了规范性的解释论研究,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学”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反观我国的环境法研究,尽管近年来取得了一定进步,但距离社会需求和现实问题的解决尚有相当的距离,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呼吁立法”的阶段。有观点就深刻的指出,我国环境法在成为“显学”的同时,却暴露出自身能力的极大缺陷:环境法理论对现实问题解释力不足,环境法条文对复杂的环境社会关系执行力不够,引进的环境法制度对我国适用性不强,研究成果无数却无法提出切实解决问题的方案。为改变我国环境法研究的上述缺陷,一个重要途径即为加强环境法的解释论研究,从根本上扬弃“呼吁立法”式的环境法研究,实现中国环境法研究的解释论转向。

在某种意义上,当前中国环境法学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解释论”的研究回归到法学研究的“规范本位”,重视对现有条文规范意义的探求,通过成熟的法律解释研究确立环境法学的法学“品格”,建构环境法治的微观基础。中南大学法学院陈海嵩教授出版的专著《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4月版)即为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一部佳作,全面、系统的阐释了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整体图景和具体应用,展示了解释论研究推动环境法发展的功效。

2环境法解释的方法论

“公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论的研究与建构是开展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重要前提。《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一书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对环境法解释的方法论展开论述:

2.1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回顾与反思

该书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指出,现有的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促进了“方法论的自觉”,并对环境法学的“知识增量”作出了贡献,使环境法学初步摆脱了简单“注释”长官意志和法律法规的阶段,值得肯定。但从总体上看,其是一种“观念导向”的研究进路,缺乏理论与现实的互动,在一些研究前提上也有深入反思的必要。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不应停留在对传统观念的批判上,也不能局限在个别理论问题抽象探讨上(如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之争),而是应提出具可操作性的研究路径,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交流与争辩的基础性平台,避免自说自话。

2.2“实践导向”的环境法学方法论

基于对目前环境法方法论的反思,该书提出“实践导向”的环境法学方法论,即: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应超越单纯“观念导向”的进路,面向实践,以解决具体的环境法问题为宗旨。其基本步骤包括:确立价值前提、划分问题域、确立具体研究方法。在研究的逻辑过程中,问题属性的明确是最为重要的一环。具体而言,环境法研究应当对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规范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区分。任何一个环境法问题,都可以而且应当归入前述的某个“问题域”中进行深入探讨和规范论证,唯此才能得出理性的、可供检验的结论,并真正为法律规则的建立提供坚实的基础。

2.3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实际运用

该书选择“环境权入宪”这一问题,展示了“实践导向”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具体运用。从研究方法的角度观之,现有研究未能明确“环境权入宪”的问题属性,所提出的论证理由自然无法具有针对性,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环境保护宣传的目的而非严谨的规范论证。根据“面向实践”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基本要求,“环境权入宪”是一个规范选择问题,其任务在于从规范性的角度,明确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模式,适合表达“宪法中应体现环境价值”的价值判断。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成从“环境保护入宪”到“环境权入宪”的规范论证,并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体现。

3环境法解释论在具体领域的展开

基于对环境法解释理论基础与方法论的研讨,《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一书选择了六个领域的环境法问题,展开环境法解释论的具体研究。这是本书的重点所在。限于篇幅,这里选择一个环境法的核心问题——环境权——进行评析:

就我国环境法研究而言,最为热门、持续时间最长、争议最大的问题无疑是“环境权”研究。纵观近三十年的环境权研究,一个突出的特征是研究共识的缺乏,这导致环境权研究一直无法取得实质意义的理论突破,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对环境权提出质疑甚至否定。该书提出,克服环境权研究的困境,关键在于研究方法论的自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研究的逻辑前提;二是确定研究的逻辑层次。“环境权”只是一个集合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欲明晰环境权的具体构成,就需要进一步对“环境权”概念本身进行分解,在不同层次上展开“规范性”的分析,而不是笼统的对“环境权”主体、客体、内容等诸问题进行探讨。具体展开对环境权的解释论研究,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3.1对核心概念的确定

对具有体系性和多面性特征的“环境权”予以深入分析,最重要的是找到一个核心概念并围绕该概念进行探讨。该书提出,在环境权体系中,宪法环境权既是连接价值层面和事实层面的关键因素,更是贯穿整体的核心概念。在此意义上,宪法环境权是贯穿环境权体系的“分析性概念”,是理解环境权内涵的起点和基础。

3.2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构造

基于法解释论的基本原理,可以对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模式、规范属性、基本要素等方面的基本构造进行分析:(1)在规范模式上,“环境共有的法理”不适合作为建构宪法环境权的依据,宪法环境权应依据“主观导向”型模式,规定为“主体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据此,宪法环境权并非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占有、支配、控制的权利,而是主体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意味着主体与客体互为条件性。(2)在规范属性上,宪法环境权规范更多的带有原则的属性,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或者说具有“初显”(prima facie)效力的权利,需要在和其他价值的衡量中确定其具体范围和程度。(3)在规范构造上,宪法环境权包括权利主体、权利相对人、权利客体三方面的基本要素。宪法环境权的主体一般仅为自然人,在特殊情况下,后世代人亦可成为宪法环境权的“潜在主体”;(造成环境损害的)私法上第三人是宪法环境权的特殊、间接义务人,国家则是宪法环境权的一般和直接义务人;宪法环境权的客体应为自然环境要素的特定状态。该特定状态在实践中的具体界定,需要根据不同地域的具体情况,明确各自的判断基准。

3.3宪法环境权的功能体系

借助宪法基本权利分析框架,对宪法环境权的功能体系进行全面探讨,能够全面、系统的了解宪法环境权的内涵。具体包括:(1)宪法环境权的“主观权利”面向,包括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2)宪法环境权的“客观法”面向,包括制度性保障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3)宪法环境权中客观法内容的“再主观化”。一般情况下,不能从宪法环境权的“客观价值秩序”中导出主观权利。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突发环境事件等),基于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人民可以享有保护请求权。

3.4环境权体系的基本构成

在上述研讨的基础上,该书创造性的对环境权体系进行了新的探索,提出两个层面的环境权体系:(1)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权体系,总结为“一个中心、两个层面、三种形态”。“一个中心”,即以基本人权之定位为中心;“两个层面”,指环境权所具有的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三种形态”,指环境权具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种不同的存在形态。(2)形式意义上的环境权体系。环境权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基于宪法环境权规范模式和功能体系的探讨,可总结出环境权在规范意义上的不同面向:即“公法上环境权”和“私法上环境权”。前者而言,环境权是公民所享有,可以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主观公权利”;后者而言,是根据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宪法环境权所内涵的“客观价值秩序”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进入到私法体系之中。

4结语

在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今中国,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开展,是形成环境法学的“知识增量”、使环境法学彻底摆脱简单“注释”长官意志、法律法规之“初级阶段”的必经之途,是避免环境法遭遇“立法者修正三个字眼,所有文献变成废纸” 尴尬的必由之路。《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一书对此问题进行了探索,值得充分肯定。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相较于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学,环境法解释论研究才刚刚起步,需要持续不断的予以推进、深化。希冀《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作为国内环境法解释论研究的代表之作,能够引导环境法研究真正实现精细化、系统化、规范化的研究,为中国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注释

这是德国法学家基尔希曼的名言。参见[德]基尔希曼,赵阳译:《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

[2] 吕忠梅.环境法学研究的转身[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23.

[3] 陈海嵩.解释论视角下的环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