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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胡塞尔“意向对象”内容的探究

2016-12-16王政剑

关键词:意向性胡塞尔现象学

王政剑

(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苏州215123)

对胡塞尔“意向对象”内容的探究

王政剑

(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江苏苏州215123)

关于意向对象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意向对象作为对象是表象,一种认为意向对象是一种内实存,并以意义为中介与对象关联。本文旨在阐明:意向对象的内容包含意义和“纯可规定的X”,意向对象的“意义”是“方式中的对象”,相关于对象。对象是意向对象的“中心核”,“意义”指向的“同一物”。也可以说,意义是意向对象非独立项组成成分,而对象“纯可被规定的部分”是意向对象的独立项。意义对意向对象独立项部分起着规定性作用。

意向性;意向对象;对象;意义;

胡塞尔认为,认识论的问题只有在现象学还原的基础上才能被正确地提出并加以解决,正如他在《逻辑研究》中所说:“客观性的‘自在’被‘表象’,在认识中被‘把握’,就是说,最后还是成为主观的,这句话让人如何理解?对象是‘自在’的并且在认识中‘被给予’,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事物与知性的一致性(adaequatio rei ac intellectus)在这些不同的情况中分别意味着什么?”[1]无论是在《逻辑研究》中,还是在《观念I》中,胡塞尔都对“内实存”进行了现象学意义上的澄清,即将那种被认为是“心灵的”或“内在的”还原为“意向的(intentional)”。于是,“内在的心灵(意识)如何超越自身的体验(内在的实在)去认识外在的对象”,这样的问题本质上就是在问“认识如何能超越自身切中意识之外的东西”。胡塞尔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认识意识的“意向性”。简单地说,意向性就是“意识总是相关于某物的”。对象(Gegenstand)在胡塞尔那里被解释为相对于意识而立的东西,这也就是“意识相关于的对象”。认识活动因此也就是意向性活动,意向性因此成为现象学的首要主题。胡塞尔相信,认识论问题本质上应该是意向行为和意向对象的问题,通过现象学还原的方法,认识之谜的面纱终将被揭开。实际上,胡塞尔对“意向对象(Noema)”的意向性分析正揭示出意识和意向对象的本质关系,即意识必定决定着意向对象的构成。

关于意向对象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意向对象作为对象是表象,一种认为意向对象是一种内实存,并以意义为中介与对象关联。本文试图通过对胡塞尔关于意向对象的分析的阐述,主要论证:意向对象是“意义”和“纯可规定的X”的统一体,其中“意义”是某种“存在方式”中的对象,而“纯可规定的X”就是对象自身。在“意向性”的意义上,对象内含于意向对象。

一、作为一种“意向性客体”的意向对象

布伦塔诺认为:“……任何一个心理现象都可以通过这样一种东西而得到描述,中世纪经院哲学家们将这种东西称作一个对象的意向的(或心灵的)内存在(Inexistenz),而我们——虽然我们所用的表述也并非完全单义——则将它称作与一个内容的关系、向一个客体(在这里不应被理解为一个实在)的朝向,或内在的对象性。任何一个心理现象自身都含有作为客体的某物,尽管不是以同样的方式。”[1](408)

对此,弗莱斯达尔说,这将导致一些问题:“然而,在半人半马怪和幻觉的例子中,行为的对象是实在的这样的一种观点导致了困境,而在其他许多行为,比如正常的知觉行为中,其他对象可以是非实在的这种观点也产生了困难:这仿佛是说,当我们看见一棵树的时候,我们所看见的不是我们面前的那棵真实的树,而是某个其他的东西,倘若我们正陷于幻觉中的话,那么我们看到的也就是这个东西。于是,我们现在左右为难。”[2]这就是说,按照布伦塔诺的描述,任何心理现象——无论是正常的知觉体验还是幻觉——自身都含有其客体,即此“客体”为“内存在”且绝不等同于一个“实在”的对象。而在自然态度中,意向体验,比如知觉体验是一种真实的心理状态,被知觉物是某种存在于空间中的超越者。在这种情况下,意向关系存在于实在的人(经验主体)和实在的被知觉物之间,但是在作为“幻觉”的知觉体验中,被知觉者的非现实性使原来指向现实存在的意向关系不复存在,而依然存在的只有知觉体验(幻觉)本身。

胡塞尔从布伦塔诺的说法中关注到重要的一点:“对于意识来说,被给予之物是一个本质上相同的东西,无论被表象的对象是实在存在的,还是被臆想出来的,甚或可能是背谬的。我对‘朱庇特’的表象不会不同于我对‘俾斯麦’的表象,对‘巴比伦’的表象不会不同于对‘科隆大教堂’的表象,对一个‘等千角形’的表象不会不同于对一个‘等千方形’的表象。”[1](414)从这些例子中,我们很容易理解意向体验的这种独特性,即“对某物的意识”。胡塞尔认为,“意向——它们构成‘行为’的描述性种属特征——具有各种本质特殊的差异性。”[1](409)每一意向行为都有其意向对象,由意向性出发,我们会立即作出这样最基本的区分,即意向行为和意向对象。“正像知觉一样,每一种意向的体验——正是它构成了意向关系的基本部分——具有其‘意向性客体’,即其对象的意义……为我们规定意义的这个情境不可能始终隐而不显,即这样的事实:相关表象之(以及任何一般意向体验的)被表象的或被思考的客体本身的非存在(或对存在的信念),不可能夺走它的被表象者本身……”[3]在上述布伦塔诺的理论中,或者站在感觉主义的立场,我们无法区分真实的知觉体验和幻觉体验。胡塞尔认为,我们知觉的绝不是什么被知觉的现实客体的“内在形象”,这种假设会导致悖谬:“作为心理学上实在知觉中的真实成分的这个形象也不会再次是某种实在物——这个实在物会起着描绘另一实在物的作用。但这只有借助于一种再现意识才能发生……这些意识方式中的每一个个别方式已经要求在内在客体和现实客体之间做出区别……此外,就知觉而言,这种构造遭到我们先前讨论过的那种反对;将再现描述功能包括进对物理事物的知觉中,只能意味着赋予它一种形象意识,此意识经描述的考察就是某种具有本质上不同构成的东西。然而,在这里主要的问题是,知觉以及因此每一种体验,都要求一种再现描述功能,不可避免地(从我们的批判中直接可看到的)导致一种无限的倒退。”[3](264)胡塞尔提出,为了对抗这种谬误,我们必须坚持现象学的态度,将超验物置入括号,悬置对于超验物的现实的存在设定而直接“面向事情本身”,也就是面向纯粹体验本身,以其中所与物为起点。在此现象学态度中,唯一以确定方式存在的是被还原了的知觉体验流。是否在现实中有某种东西与被知觉物对应?“这个设定的现实不会由于判断行为而对我们存在。”[3](260)被还原的知觉体验依然是对同一个被知觉物的知觉,被知觉物在此知觉体验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性、质素依然还在,因为正是由于这些特性、质素,才有对被知觉物的“如此的”知觉。在此知觉体验中,作为起点的“所与物”是一种“意向性客体”,即意向对象。

二、意向对象的存在方式

由意向性出发,在纯粹的体验流中,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区分:作为意向体验的真实的组成成分和意向对象或其组成成分。胡塞尔使用了两个技术性概念,即意向作用(Noesis)和意向对象(Noema)来分析意向对象,以说明意向对象的构成和意向性。

(一)真实性分析——意向对象作为“非真实性”的存在

“‘被知觉的树本身’或未因排除了树本身和整个世界的现实而受影响的完全的意向对象,也属于知觉体验的本质本身;然而还应该阐明,另一方面这个意向对象,连同其在引号中的‘树’,正如现实中的树一样,并未真实地被包含在知觉中。”[3](283)意向对象及其组成成分是体验中“非真实性(或非实项)”的部分,什么又是在意向体验中作为体验本身真实的组成成分呢?胡塞尔说:“有时我们用质料的组成部分和意向作用的组成部分等名称来区分这些真正的、真实的组成成分。”[3](283)“质料”就是感性与料,指组成具体体验的那种连续不断的体验的块片材料。“我们看着一株为改变的树的颜色——望着它的颜色、该树的颜色——而眼睛的位置和相对的方向是时时改变着,不断地朝向树干和树枝的目光移动着,而同时我们靠近着,并因此这种方式使知觉体验处于流动中。”[3](284)因此,“质料”在这里组成了真实的连续的体验流。在知觉体验中,“质料”就是对树的“颜色感觉”一类的知觉体验。“真实性”或者说“实项的(reell)”是这样一个概念,它表示的那种存在方式,既非现实的,也非观念的——“观念的”用以表示本质直观所与物的存在,而且这种所与物是作为全时性的(Allzeitlichkeit)的存在。“真实性”表示的是一种现时性(Aktualitat)存在,是体验转瞬即逝的当下化的存在。但是,质料因素作为这样的现时性存在,依靠什么保证其“同一性”呢?这就是意向作用因素对它们的“统握”、“意义给予”,质料因素因而“活跃化”。

一方面,意向对象不在意向体验流中。我们先前说过,我们不应在知觉行为中将对树的“颜色感觉”与在此知觉中被给予之物——树的颜色——相混淆,前者是感性质料,后者才是意向对象的组成成分。树的颜色在对树的“颜色感觉”中实行侧显,“侧显者”作为意向对象的组成成分。另一方面,意向对象描述的每一因素都对应于行为的真实部分。在知觉体验中,“对象的任何性质的出现——都属于体验的‘真实的’组成。”[3](285)所以意向对象带有确定的描述的意向。

我们由以上的分析指出,意向对象虽然也是作为一种意向体验中的“所与物”,但不同于“质料”。这是因为意向对象组成成分是意识根据体验的质料因素,通过意向作用功能构成的东西,是“意向性的”、“非真实性”的存在。由此,我们也可以达成这样的理解:意向对象“它的esse(存在)完全是它的‘percipi’(被知觉)——但这个命题完全不具有柏克莱的意义,因为在这里此存在未将‘被知觉’作为一个真实的组成成分包括在内。”[3](287-288)

(二)意向性分析——意向对象的层级结构

在真实性分析中,我们已经认识到意向对象是意识根据体验材料,通过意向作用功能构成的。在知觉体验中,被知觉的树作为知觉的意义,是知觉体验的意向对象,是对象在此体验中的“侧显”。对象是“被意指的”,是在不同的体验方式中被给予的意向对象统一体的“中心核”。在对象和意向对象之间存在这样的平行关系,即每一意向体验的意向对象在此体验中意指对象,并且是“在此存在方式中的对象”。

胡塞尔认为,对于这种平行关系的理解不应导致这样的认识:“在意向对象中存在的对象被意识作直接意义上的同一物,但是对它的意识,在其内在绵延不断的不同片断是一些非同一性内容,一种仅只相互联结在一起的,由于连续性而统一起来的东西。”[3](289)因为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认识到,在意向作用和意向对象之间存在的平行关系。对某物的意识,尽管其体验是不同的片段,但始终是指向同一物的,因此意向对象中存在的对象作为这“同一物”是在“意向的”意义上,所有对它的意识也统一于这个“同一物”,而非仅仅是连续性的。比如一棵树作为对象通过表象、知觉、记忆、形象表象等方式被呈现,其中“意向性”是同一的,而且都意向于这棵树,“同一性的东西,一时被‘原初地’,一时‘以记忆方式地’,然后又‘以形象表象方式地’被意识到。然而在这方面,当目光指向意向对象的相关物而非指向体验及其真实内在组成成分时所发现的特性在‘显现的树本身’上显示出来。因此被表示的不是在意向作用因素意义上的‘意识方式’,倒不如说是被意识者本身在其中呈现的方式。它们作为(可以说)‘观念上内在的’东西的特性,本身是‘观念的’,而不是真实的。”[3](291-292)但是,胡塞尔紧接着指出,在例示中提到的特性不属于一个系列。第一个系列:例如在回忆体验中,回忆“含蕴着”“知觉过”的意思,对同一对象的知觉,在回忆中再现,但这种再现时作为对象的特性并未真实地存在于此体验中,与此特性相关的意向对象因而并非“现前的”、“原初的”,而是呈现作“现前的”变样。第二个系列:意向对象“形象化”地再现。有时是“原初的”,有时是再生性的——在回忆中或者在自由想象中。最后是所谓在“记号表象”中,记号表象中的特性是对记号特性的变样[3](292-293)。因此,意向对象统一体是以此种种类型的表象变样为构成的层级结构。意向作用特性与意向对象特性的平行关系,不仅在于意向作用和意向对象在这种互为根基中形成的意向对象的层级结构,还在于从意向对象侧分析:一般地每一层级都有其特性,凡具有该特性的就属于该层级,每一层级是对上一层级所与物的再现,是对同一对象在上一层级所与物的“反思”。“进一步说:每一意向对象层级都是一‘对’(von)其下一层级的所与物的‘表象’。”胡塞尔称这样的一种关系是“一种与意向作用的意向性相对立的意向对象的意向性”[3](295)。

于是,在那段引文中的错误看法得到纠正,在意向对象中存在的对象是意识指向的同一物,虽然体验方式不同,但都是对同一物的体验,它们的片断不仅只相互联结在一起,由于连续性而统一起来,而且还以此对象为中心核统一起来,并且以那种层级的方式互为根基,使得意向对象相应地具有层级结构。

三、意向对象的内容

在《逻辑研究》中,胡塞尔说:“在这个被理解为行为对象的意向内容方面可以做如下区分:一方面是那个如其被意指的对象(Gegenstand,so wie er intendiert),另一方面就是那个被意指的绝然对象(schlechthin der Gegenstand,welcher intendiert ist)。”[1](437)意识对对象物的意向行为最终只能停留在与意向作用因素相对应的意向对象综合体上。意向行为被认为是“对某物的意识”,对“某物”不同的意向行为构成“如其被意指的对象”,所以这一意向对象的综合体作为意识所与物,即“如其被意指的对象”。而这些不同的意向行为又都是对“某物”的意向,在此同一性上构成的那个“对象”显然是与“如其被意指的对象”相分离的,同时,每一个意向行为都是以不同的方式意指同一个“被意指者”,因此它是“被意指的绝然对象”。

在《观念I》中,胡塞尔认为,我们对在意识中被给予的意向对象的所有相关描述,都意指“如是被规定”的部分,它仍然不失去其“未被规定的”部分。[3](367)对同一对象不同的意识方式,或者即使对同一对象相同的意识方式,比如对同一对象的两次知觉,这些都是可以被看作是对作为“可规定的对象”的规定,其意向内容即为“如其被意指的对象”。这种规定犹如在对作为“中心核”的描述中的谓词,它们构成了意向对象的内容,即“意义”。而那个“可规定的对象”或“可规定的纯X”显然是与其分离的,是对象自身。所以胡塞尔说:“每一意向对象都有一个‘内容’,即它的‘意义’,并通过意义相关于‘它的’对象。”[4]所以我们可以说,当我们以各种样式意向于一个对象,显现的是在这些存在方式中的对象,是“如是被规定的部分”,它们一直意指着“可规定的纯X”。这也就是说,意向对象包含“意义”和“可规定的纯X”。

对于以上对意向对象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总结出:“如是被规定的部分”作为意向对象在“显现方式”中显现的部分,是意向对象的“意义”;“意义”虽然与“可被规定的X”相分离,但一直意指着“可被规定的纯X”。也就是说,意向对象通过“意义”相关于对象。

四、关于意向对象的两种解释

对意向对象概念的解释存在争论,其中有两种主要的解释:一种是以古尔维奇为代表的解释;另一种是弗莱斯达尔提出的解释,被称为“弗雷格式的中介理论”。

有国内学者认为,由于“在1986年发表的胡塞尔全集第二十六卷:《关于含义学说的讲座:1908年夏季学期》表明,这两种理解实际上都在胡塞尔本人早期文字中已经得到标识。他一方面在一门现象学的认识理论的联系中,另一方面在一门现象学的含义学说的联系中运用‘意向相关项’的概念;前者可以被更确切地称之为‘意向相关项的显现’(noematische Erscheinung),后者则意味着‘意向相关项的含义’(noematische Bedeutung)”[4](315-316),这两种解释之间存在的相关争论“在胡塞尔思想内部就可以得到决断”[5]。对此,我们在本文中的看法是,这一有关论述并无益于解决存在于这两种解释之间的争论。也就是说,两种解释之间存在的矛盾并未因为胡塞尔对这一概念在不同情境下的使用而被消解。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解释都存在其困境:古尔维奇的困境主要在于无法解释观念对象的存在;弗雷格式解释的困境主要在于把意向对象规定为语言意义,并且是意识中的内容[6]。

“古尔维奇是在两种意义上来解释感知意向相关项的。其一,他把它解释成一个具体的感知对象,一个格式塔整体……其二,他把感知性意向相关项解释为事物整体的侧面或部分。”[5](81-86)对古尔维奇的批评很多,一般都集中在其“表象主义”上,在此举德雷福斯为例。德雷福斯认为:由于古尔维奇站在格式塔心理学的立场上把意向相关项片面地理解为知觉的意向相关项,而知觉的意向相关项又被看作一个具体的感觉表象、一个格式塔-构造物(Gestaltcontexture),因而最终将知觉的对象(the object of perception)变成了一个杂多表象的集合、一个知觉物(percept),这完全违背了胡塞尔的现象学精神。因为胡塞尔从来没有把侧显意义上的表象与意向相关项等同起来,从来没有把它与意义等同起来[5](81-86)。德雷福斯的批评是中肯的。问题不在于将意向对象解释为一个具体的感知对象就无法解释观念对象的存在,古尔维奇在此基础上也把意向对象理解为意义。问题正在于意向对象并非仅为表象,而是包含表象和意义;显然,表象更不等同于意义。

弗雷格对表达中意义和指称的区分,表明意义和事物并不是同一的。弗莱斯达尔根据这一点认为:意向相关项作为行为的一个部分,它包含在意识中,它是一个内涵实存(intensional entity),是将语言意义(Bdeutung)推广为意义(Sinn),使其适用于所有行为领域。弗莱斯达尔也指出,胡塞尔有时用意义指整个意向相关项,有时指意向相关项的一部分。在认为“意义”指意义相关项的同时,他并不认为意义就是意向相关项本身(在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意义上),而是坚持其“表达的意义和指称区分的原则”,并且认为“一个行为的意向相关项不是这个行为的对象(即这个行为所朝向的对象),意义(每一意向体验的意向相关项意义)是作为意识和对象的中介”[2](118-124)。由此可见,上述对这种解释存在困境的分析是种曲解,这种解释并没有野蛮地把意向对象直接规定为语言意义。另外,史密斯和麦金泰尔作为弗莱斯达尔的学生,他们也遵循这一弗雷格式的解释原则,也认为“所有意向相关项的组成部分都是内涵实存物”,即语言意义实体[7]。与弗莱斯达尔稍有不同的是,他们认为意向相关项是可规定的纯X加意义的集合,而不是一种通过“透视”规定的模式加“被给予方式”。可规定的纯X是被加括号的外在客体,意识通过它指向这个外在客体[8]。一方面,“意义”不是意向对象的全部内容,这一点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我们也同意将意向对象中包含可规定的X加意义的集合,而且正如我们在“意向对象的内容”中所做的分析,意向对象的“意义”是“在此存在方式中的对象”,它指向对象,即“可规定的纯X”。另一方面,“可规定的X”只在“意向的”意义上内含于意向对象,而在现象学还原中,我们对“可规定的纯X”的全部设定就是“意义”。因此,我们虽然也认为意向对象包括可规定的纯X和意义集合,但同时仍然倾向于弗莱斯达尔的观点,不对“可规定的纯X”作出除“意义”以外的设定。

综上所述,胡塞尔对其意向对象概念的提出和分析,揭示出意识构成的意向对象是一个综合客体。每一意向行为都形成意向对象的“意义”,意向对象的意义不属于行为的“实项”组成成分,而是“非真实的”意识所与物。意义是“在此存在方式中的对象”,并统一于那个被意向的“对象核”。因此,意向对象的内容包括“可规定的”和“意义”。意向对象通过意义与对象相关,这里的对象即“可被规定的纯X”、“对象核”。综合上面的分析,如果按照组成上的独立项和非独立项说,意向对象的独立项部分即为意向对象中的“纯可规定的X”,它是时时“待定”的部分;非独立项部分是意义,它与体验中的设定的因素结合作为意向对象的命题,并规定着独立项部分的相应内容。意向对象在上述意义上是“被现象学还原的对象”,是认识的对象。

[1]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二卷第1部分)[M].倪梁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7.

[2]D.弗莱斯达尔.胡塞尔的意向相关项概念[J].张浩军,译.韩东晖,校.世界哲学,2010(5):118-124.

[3]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M].李幼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262.

[4]倪梁康.胡塞尔现象学概念通释[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362.

[5]张浩军.现象学与分析哲学的对话——论胡塞尔的“意向相关项”概念[J].哲学研究,2010(12):81-86.

[6]高建民.对象与意义——胡塞尔意向相关项概念的两种解释进路及其困境[J].自然辩证法研究,2011(8):12-16.

[7][美]R.麦金泰尔,D.W.史密斯.胡塞尔论意义即意向相关项[J].张浩军,译.韩东晖,校.世界哲学,2010(5):101-117.

[8]DavidWoodruffSmithandRonaldMclntyr e, Husserl and Intentionality:A Study of Mind,Meaning,and Language[M].Dordrecht,Boston,and London,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2:204.

(责任编辑 陈佳琳)

B081.1

A

1672-8254(2016)06-0127-05

2016-07-15

王政剑(1987—),男,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哲学系14级硕士研究生,从事当代心灵哲学、形上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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