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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之研究

2016-12-15黄永钦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行政诉讼

摘 要 本文主要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入手,分析行政上审判权以及诉讼存在的联系,从最根本的角度对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解决。

关键词 行政诉讼 法律冲突 诉讼权利 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黄永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43

一、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在对行政诉讼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时,行政诉讼是最为基础的部分。最近的几年中,我们国家没有统一定义行政诉讼,因为许多人都各持己见。不过行政诉讼法主要是为了能够辅助法院行使权力以及审理国家机关侵权案件的这个观点是深入人心的。无论是行政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活动还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都应该准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等,这些规则都是国家行驶自己的权力时需要遵守的规则。它能够起到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作用,对社会秩序起到维护的作用,它是立足于我国宪法存在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

行政诉讼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民法、刑法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国家在规定实体法规范时会规定程序法规范。刑法和民法中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是分开的,因而有了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对独立的部门。但是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由普通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适用一般的程序或者诉讼原则。

(二)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能够分成三部分,主要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逻辑这三方面组成。在法律对人们产生影响的过程中就会自然而然形成法律关系。也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定义就是通过法律来进行规范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为基础,建立一个和社会有关的关系。如果缺失法律规定这一方面的内容,就不会有相对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性的力量作为最基础的保障,以此来建立的关系。如果法律关系被一些因素破坏,国家就需要用强制的力量来对其进行修正。

法律规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如果缺失法律规范,那么就不会形成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和法律保护规范的社会关系不一样。一些社会关系需要法律来进行制约和调整,但是有些法律不易调整或者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比如:爱情关系、友谊关系等。有些社会关系是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有些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说,法律关系就是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发生的特定领域的关系,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状态。法律关系和其他关系根本的区别是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本质上看,在社会关系这个庞大的体系中,法律关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它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所以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意识、有目的的建立的。因此,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力的体现。其实,行为人破坏法律关系的过程中也破坏了国家的意志。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涵

法律关系指的就是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的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和权利关系。因此能够得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在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情况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一定和原告、被告之间发生许多诉讼法律关系,然而法律规范是这些法律关系得以形成的基本。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要形成,就需要行政程序法和实体法来作为前提。假如没有相配套的行政实体法,行政诉讼参与之间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存在因为某些行政关系而发生权利和义务上的纠纷,就不会出现行政诉讼。假如没有与实体法向适应的程序法,那么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法保障。其实,行政诉讼法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在一定程度上,行政程序法会包含与之相近的民事诉讼法。比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诉讼法学最基础的理论关系就是诉讼法律关系,因此,这种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但是我国专家和学者很少深入研究行政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的教程基本都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具体地分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专家学者中很少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特点,有针对性的进行专门的分类讲解。所以,从整体看,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程度好不够,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社会主义法律关系,并且完善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对仍旧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里面的基础部分,行政诉讼参加人具备相关的权利,同时还需要承担对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里面的主体包括和行政诉讼关系有关的不同方,具体指的就是在诉讼时有着权利并且需要为其承担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体。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没有人民法院就没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从法律关系的本质上看,原告要想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权利,必然由法官主持,法官在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时一定会和当事人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其次,法院具有独立的地位,我国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实,独立的审判不只是意味着和法院分开,还意味着外界的干预是不会影响到法官以及审级。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方指的是行政机关,之所以一再坚持法官具有独立的地位,主要是它有助于法院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最大限度的保证案件真正实现公正审理。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既可以是行政机关又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原告是受害人或者公诉人,被告一般是法人或者公民,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一般不会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中,原告只能是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个体或者组织、法人等不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方。要想作为行政诉讼里的被告,需要满足:第一,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原告认为其权益被侵犯而进行起诉的组织或者机关;第三,能够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或者机关;第四,收到了人民法院通知后,获得应诉权的组织或机关,这四点同时发挥作用,缺一不可。

(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具体就是和行政诉讼法律有关的主体在行政诉讼法保证之下,能够得以实现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主体,人民法院有着行政诉讼审判的权力,这一权力涵盖了组织指挥权、案件受理权、裁判权、执行权等等;其对应需要遵守的义务就是维护法律尊严、公正审理案件、保护诉讼主体以及接受法律监督等。每个参与诉讼的人都有着属于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些人共有的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委任诉讼权、辩论权等;共有的义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滥用义务、尊重全体诉讼参与人员的义务,遵守审判人员领导指挥整个诉讼秩序的义务,依法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严格遵守法院所裁定的义务等。所谓行政诉讼权利,其概念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依法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主体依法实施某种行为。行政诉讼法的主体需要在整个行政法律诉讼过程中,必须要采取某种行为或者一定不能采取某种行为的必要性以及法律的强制性。

(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相对于行政诉讼法律的主体,必然会有一个与其相对应的客体。行政诉讼法律的客体一般分为两大类情况。首先,人民法院和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其共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指向的是将案情查明以及将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以及法律上的争议。行政诉讼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某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这就是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对其存在异议的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案件对立方存在争议的行政行为就是所谓的行政诉讼法律客体。除了法官,案件所涉及到的当事人以外,相关机构的鉴定人员、证人等参与诉讼案件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是整个案件的真相。总结本小结所阐述的内容,即人民法院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他们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指向整个案件的真相,为了是阶段整个案件所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的争端。除了这些群体,人民法院和其余参与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指向查清案件的真相。

三、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

(一)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讼权利的联系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讼权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审判权处于主导地位,在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形成过程中有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权利义务的形成主要决定因素是行政审判权力,比如,当事人上诉的前提是,一审判决之后。行政诉讼权利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行政审判权力,比如:当事人申请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允许才能进行。有时候当事人行政权利的行使内容会受到行政审判机关的影响。比如:当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罚款等强制性措施。但是无论是何种不同的强制性措施,只要法院对其使用了,就会给被告带来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各有不同。在整个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权利会对审判权力有制约和监督的功能。国家设立行政审判权力机关,主要是为了达到使涉案的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其享有的行政诉讼权。从上述的内容来看,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比行政审判的权利高得多。

(二)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讼权利的区别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讼权利的关系其实就是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是审判权行使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另一个角度看,这就是行政审判权利和诉讼的参与者两者见的关系。这层关系是行政诉讼法律的核心。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非常需要被重视的一个因素就是,行政诉讼权利和审判权利两者之间的联系。这两者在很多方面存在着下列的差别:第一,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审判权所行使的主体不一样。国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国家权利是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统一性的特点,因此,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行事行政审判权,而具体案件的所涉及的当事人来行使行政诉讼权。第二,行政诉讼权和审判权背后的支持对象不一样。法律赋予行政审判机关权力,事实上,国家权力赋予审判权力。法律赋予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这项权利是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我国公民在行政诉讼中体现了公民所享受的民主的权利,这种现象也表现出我国统治阶级的利益和一贯坚持的意志。在整个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不同的对象所行使的不同的权利是相对应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是对应着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而言的,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对相对人是一项义务。法院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具有强制力,但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过程中不存在强制力,同时,还需要有行政审判权力为保障。再次,两者的功能不同,审判权力主要承担的社会角色是裁判者,公正的代表,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时刻保持着公正的态度,及时审理,维护社会和国家秩序。国家在相关法律中设立这种权利,就是为了使权力主体能够充分享受这种权利。当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在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不能够要求他们是在考虑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使用某种权利,应该允许他们在法律要求内可充分享受其享有的权利。法院等国家机关需要给予支持,尤其是在起诉和申请撤诉方面。最后,行政审判权不可以主动行使,只有原告在法院起诉,法院才可以依法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在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中处于主动的地位,当事人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就像有诉讼阶段的一些权利。反过来,正是由于案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才能促使诉讼活动不断向前迈进。

参考文献:

[1]向忠诚.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若干问题之研究.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6(28).

[2]潘利军.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广西民族大学2008年硕士毕业论文.

[3]刘东亮.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三方性.法学杂志.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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