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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清收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探讨
———兼谈巧用法律新规定清收不良资产的路径与方法

2016-12-01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张道德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6年9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物权财产

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 张道德

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 张 靖

对依法清收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探讨
———兼谈巧用法律新规定清收不良资产的路径与方法

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 张道德

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 张 靖

面对继续下行的经济走向与日益严峻的经营形势,总行新的党委果断确定了全力闯过资产质量关、经营转型关、改革创新关的经营战略。资产质量关摆在“三关”之首,足见其重要性与紧迫性!如何闯资产质量关?笔者认为,既要勇闯,更要智闯,智闯能立竿见影、事半功倍甚至一劳永逸!如何智闯?大家经常运用的“协商谈判”、“提起诉讼”、“以刑促民”、“债权转让”等仍是不良资产清收的好方法,应坚持使用。现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对财产保全、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的理解与应用作些探讨。

一、清收不良资产的新法宝——健全的财产保全制度

(一)新规定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新规定,民诉中的财产保全是法院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防止其转移、处分,以确保生效判决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分为诉前、诉中保全。上述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了行为保全(即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其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明确了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为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当事人根据维权需要选择保全法院提供了便利;将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不起诉,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期间由原来的十五日延长为三十日。

(二)新规定应用

1.尝试运用行为保全。我行作为权利人的案件,可视情况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禁止处分担保财产、转移有效资产、停止侵权行为;我行作为被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则应依法论证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是否合法,以便及时维权。

2.灵活选择保全法院。为规避地方保护、行政干预,我行申请诉前保全应按先选择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再选择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最后选择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的顺序选择管辖法院。值得注意的是,我行可按最高法院关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的规定,灵活选择有利于维护我行权益的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即使保全法院无权管辖随后的起诉案件,我行仍可实现保全目的。

3.把握法律规定期限。我行应利用当事人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起诉或仲裁的期限由十五日延长至三十日的变化,认真收集证据,制定诉讼、仲裁方案,从容提起诉讼、仲裁;而对我行被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案件,则应盯住申请人是否在三十日内起诉、仲裁,否则就应及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三)新规定案例

2015年11月,某光电公司所欠我行某支行的贷款3100万元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2月,支行运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公司的办公大楼,并随即提起了诉讼,同年5月,一审判决书送达。该公司见办公大楼的查封对其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且胜诉无望,便借款偿还了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223.52万元。

二、清收不良资产的新利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

(一)新规定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首次对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作了规定,民诉中的担保物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上列新规定,首次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明确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是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从性质上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诉讼案件,法院无需按诉讼程序审理,而应按受理申请、审查、裁定的非诉讼程序处理。

(二)新规定应用

1.与时俱进,以变应变。改变传统的只以起诉方式清收的思维定式,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确定为我行清收的重要选项。

2.掌握方法,灵活操作。

(1)选准路径,快速清收。对于我行作为担保物权人的融资业务,选定我行与交易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已发生、数额无异议、担保物权已生效、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含提前到期,下同)未履行的案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对这些要素有争议的案件则仍应通过起诉进入执行程序。

(2)选准法院,节省时间。注意选择到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而不应到其他地方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提出申请。

(3)提供证据,确保支持。我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应提交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押的权利凭证等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等已成就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证据。

(4)明确重点,把握主动。法院对不动产抵押权的审查重点是不动产抵押权属证书,对最高额抵押权的审查重点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动产质权的审查重点是申请人是否实际占有动产,对权利质权的审查重点是申请人是否实际占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

(5)全程参与,及时处理。经法院审查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案件,我行应及时督促担保人自动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我行应迅速收集证据,另行起诉。

(三)新规定案例

2013年9月,甲公司所欠我行某支行10600万元贷款逾期,支行数次上门协商清收未果。鉴于甲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来的大型民营企业,我行专题向省、市政府汇报,虽经省、市政府协调重组,终因资金链断裂而未如愿。为既尊重省市政府关于各家银行暂不起诉、继续重组的意见,又尽快收回亿元不良贷款,2014年5月,支行就抵押人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向该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同年6月,法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对乙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年8月30日,该抵押物拍卖成功,支行收回贷款10600万元。

三、清收不良资产的新保障——完善的民事执行程序

(一)新规定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民事执行作了新规定,民诉中的执行是法院依法采取查、冻、扣、卖等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又叫强制执行。上列新规定,为了制止被执行人利用原立法关于责任履行期“逾期不履行”法院才能强制执行的漏洞而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改原来的执行通知履行期为执行员一接受案件即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立即强制执行;将法院查询财产的范围扩大到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在内的财产;将协助执行的主体扩大到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分支机构、信用社、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将法院执行措施增加到包括查询、冻结、扣押、划拨、变价在内的多种措施;将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

(二)新规定应用

1.全方位调查提供财产及线索。起诉的目的是实现金融债权,为此,应通过工商、房管、土管、车管、税务、知识产权、证券、股票交易与管理等有关机关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存款、动产、不动产、有效债权、知识产权、投资及收益等,下同)及线索,通过我行及相关单位与被执行人的业务往来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而对我行及委托代理人实在无法调查的财产,则可提供线索、途径、对象,申请法院调查、执行。

2.全过程调查提供财产及线索。对拟诉讼的事项,我行应自决定诉讼时起即通过可能的措施与途径全程调查、提供相对当事人的财产及线索,避免“法律白条”现象。执行中,应提请法院执行诉前保全、诉中保全已保全的财产,并同时注意执行其他财产。

3.提请法院拍卖财产实现债权。拍卖中,既要避免贱卖受偿不足的问题,又要避免高估以物抵贷的问题。操作中应提请法院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的规定,监督评估、拍卖机构按规定进行评估、拍卖活动。

4.把握拍卖机遇适时以物抵贷。按法律规定,法院对经三次拍卖流拍的财产可裁定给权利人抵债。而按总行规定,我行以物抵贷须先批后抵。为实现二者对接,操作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把握时机,在动产第一次拍卖流拍时、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二次拍卖流拍时,即启动以物抵贷的内部申报程序,一旦三次流拍被裁定抵贷,则能合规以物抵贷。

5.运用法律规定与还款免息政策清收。注意将上列执行的法律规定与财政部《金融企业贷款减免管理办法》(财金[2014]54号)、总行《关于印发〈贷款欠息减免办法(2015年版)〉的通知》(工银规章[2015]99号)的规定相结合,对符合政策的债权,可在坚持“以减促收、审慎减免、贷免分离、平等自愿、先还后免”原则的前提下,申报上级行对其还款免息,并以此为条件,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促其自动履行或引进第三方代为履行。

6.运用法律规定与核销政策处置。注意将上列执行的法律规定与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财金[2015]60号)、总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5年版)〉的通知》(工银规章[2015]177号)的规定相结合,对“执行1年以上类”、“虽有财产难以执行类”、“执行中止类、执行终结类”债权可按政策与总行的有关规定申报核销,转入“8341账销案存资产”科目管理,保留债权并继续追索。

(三)新规定案例

2013年12月,吕某所欠我行某支行的150万元个人贷款欠息、逾期,本人表示无力还款,且支行抵押物即吕某唯一一套住房(武汉市内271平方米房屋)已被该市某区法院另案查封。支行依法向该院提交申请,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法院通过网上淘宝平台拍卖成交,但吕某逃避不见,其妻、其子大闹法院,妨碍执行。法院依法对吕某之妻、之子采取了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2014年12月15日,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法警队、支行和聘请的搬家公司共20多人将被执行人家中的全部物品登记、打包强行搬迁至支行按规定为其租赁的租期为半年的一室一厅过渡房中,并进行了同步录像。一周后,支行收到法院划来的执行款1674197元。至此,该案创造了湖北省执行案件的两个第一:第一起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收贷案、第一起首封法院帮抵押权银行实现全部债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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