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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僵尸企业”市场化处置路径漫谈

2016-10-31

中国总会计师 2016年7期
关键词:僵尸企业破产法僵尸

7月1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完善破产清算制度体系,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推进供给侧改革。

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活力源泉,而产品没有竞争力、财务不可持续、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不能有序实现市场退出,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会扭曲信用定价体系,积累金融风险。在国企改革提质增效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大背景下,以市场化方式处置“僵尸企业”迫在眉睫。

“僵尸企业”市场化清退障碍

首先,地方政府出于维稳和政绩需要,干预“僵尸企业”的清退。“僵尸企业”主要分布于钢铁、煤炭、造纸等劳动密集型制造行业,而且在地域上主要分布于产业结构高度单一、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由于行业分布与地域分布的特殊性,这些企业往往是地方的经济支撑和纳税大户,同时存在大量关联关系,一旦清退,会对地方经济、金融环境产生较大影响,造成职工再就业等社会问题,影响地方稳定。因而,在政绩考核和维稳压力之下,地方政府不得不对僵尸企业采取各种帮扶救治措施,致使“僵尸企业”“僵”而不死。

其次,我国银行业不当的业绩考核和责任追究体制,造成银行和“僵尸企业”的互相依附关系。银行给企业的每一笔贷款都会作为资产存在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一旦企业的还款出了问题,对应的贷款就要被记录为不良贷款。一般来说,只要企业能正常还本付息,这笔贷款就算是正常贷款。因此,银行出于对产生不良贷款的担忧,往往会向“僵尸企业”持续放贷。信贷的输血,让“僵尸企业”有了能够苟延残喘的制度环境。

再者,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清退制度不健全且长期失灵,致使政府、企业、银行、法院对“僵尸企业”市场出清望而生畏。一是大多国人对破产的概念认识不足,还停留在传统层面,认为破产是件不好的事情,往往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而非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二是法院不愿意受理破产案件。一者,破产案件行政协调成本太高,且涉及面广、关系复杂,很难协调;二者,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很强,没有专门的破产法院和法官队;三是破产案件的处置没有市场化。此外,破产法体系中缺乏个人破产和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凡此种种,让“僵尸企业”难以依法清退。

依法促进“僵尸企业”市场出清的路径

处置“僵尸企业”,除了指向市场化的宏观政策外,还必须有踩在市场化步点上、走在市场化方向上的技术手段和措施。要按照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依法处置的办法,研究制定全面配套的政策体系,使其遵循市场规律,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第一,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建立恰当的激励机制,创造相关利益方谈判的必要条件,设立谈判的协调机制,而不是具体决定重组和谈判的结果。地方政府应该更多地为企业依法市场出清创造一个良好的谈判条件、判断环境和重组环境,而不是自己亲自下场去比赛。

第二,要积极引入预重整制度,将政府协调机制规范化,并赋予预重整一定的法律效力。预重整和庭外重组都是在执行破产程序当中比较简便的,低成本、高效率的办法,现在在法律上缺少应有的地位,应将这些机制法制化、制度化。

第三,建议在巡回法院或者部分省市高院设立破产与金融审判庭,专司破产与金融案件。设立破产管理局,作为司法部代管的国家局或内设局,推动《破产法》有效实施和进一步完善,管理破产方面的行政事务。改革破产管理人遴选制度和激励机制,使管理机构更加专业化。另外,建议改进法院对破产案件的考核机制。

第四,完善《破产法》,将《企业破产法》改为《破产法》,增加预重整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和经营性事业的单位破产制度。特别是个人破产制度应该建立起来,很多民营企业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是高度重合的,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将经营失败的企业家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在《破产法》中还应明确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关系,合理处置进入破产程序时的劳动合同问题。

第五,完善与破产相关的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将债务重组与减免的权利交还给金融机构。同时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将破产立案作为银行不良贷款核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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