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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制探析

2016-10-21宋宁宁

现代交际 2016年16期
关键词:去行政化

宋宁宁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又明确提到“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主审法官制,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办案、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促进法院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主审法官 法官责任 去行政化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6-0013-02

一、主审法官制的提出背景

主审法官制,是指由人民法院选任德才兼备的审判人员为主审法官,在不设庭长的情况下,由主审法官或由主审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其所承办的刑事、民事、经济等类型案件全面负责,并直接对案件享有裁判权的一种审判运作机制和审判人员管理机制相结合的法院管理制度。主审法官制的提出,与我国司法所面临的困境是分不开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司法行政化严重

司法行政化主要指的是法院机关的行政化。司法的行政化会产生一系列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被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所取代,造成审级制度的被架空,不利于司法的独立性;第二,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亲历性和裁判性特点,不利于司法公正;第三,案件的层层审批,导致法官的责任不清;第四,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来管理法官,使得法官之间有着行政级别的划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人微言轻”,案件判决结果的真正操控权便掌握在办案法官行政级别之上的领导手中,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地位,还会导致地方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合理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一部分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审判委员会的弊端逐渐凸显出来。首先,审判委员会浓厚的行政色彩,容易造成司法不公且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损害了法官的独立地位,有违司法独立原则。其次,由审委会定案容易造成责任不明,不利于责任的追究。我国立法规定对于“疑难、重大的案件”才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立法对于什么疑难、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以致于各庭审理的一般案件在达不成统一意见时都以疑难或重大为由提交审委会决定,把责任推向审委会。同时,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实行集体负责制,若出现错案,难以追究个人责任。

(三)法官办案压力过大

最近,网上有人说过这么一句话,“从来没有一个工作是钱多活少离家近,却有一份工作是钱少活多憋屈大,那就是中国法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纠纷逐渐增多,随之而来的是案件的大量增加,因此,法官的办案压力非常大,有的法官一年要审几百个案件。法官除了审案,还要考虑维稳、信访等因素,压力之大使得法官不堪重负。但是,法官的压力如此之大,待遇却不高。正是因为这种“钱少活多憋屈大”才使得很多法官纷纷辞职,引发了法官辞职潮。

(四)法官队伍庞大且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我国法官队伍非常庞大,且整体素质不高。曾经有人将法官队伍的组成概括为“四多四少”,即军队转业干部多,政法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少;成人教育法学专业培养的法官多,全日制法学专业培养的法官少;经验型的法官多,知识型的法官少;单一型的法官多,复合型的法官少。这种“四多和四少”造成了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且参差不齐的现状。

二、主审法官制的进步意义

(一)带有明显的去行政化的思维

我国目前的司法带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带来一系列弊端,而主审法官制的实施目的便是通过去除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色彩,提高法官的独立地位,确保司法独立以达到司法公正。例如,改变了实践中司法机关上级领导下级的行政化模式,案件不再经院长庭长层层审批,直接由主审法官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这种做法提高了法官的独立地位,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性。

(二)对法院的人力资源进行了优化配置

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是队伍庞大,整体素质参差不齐。而主审法官制是在法院选任德才兼备、办案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作为主审法官,由他们专注于案件的审判,同时又为主审法官配备书记员和相关法律辅助人员,从事与审判相关的辅助性工作。这样便可以充分发挥主审法官的审判才能,将法院队伍最优秀的人员集中起来,专注于审判的第一线,更加保证了案件的质量。同时,对于不能胜任审判业务的其他人员人员,将其配备给主审法官作为专门的辅助人员,让他们从事与审判相关的辅助性工作,既能发挥这部分人员的作用,又充分利用了人力资源,实现了对法院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主审法官制。首先给每名主审法官配备了法官助理,以承担诸如材料审查、送达、保全、调取证据、拟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让主审法官们从审判琐事中解脱出来,专注于审判工作。其次,在大部分案件中,由主审法官直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不再由院长、庭长签发法律文书,这样便省去了层层汇报的流程,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

(四)有利于促进主审法官自律

主审法官制放权给法官,让其独立办案,有权必有责,在授予权力的同时也相应地增加了其所负的责任。在这种制度下,审判公正的法官将获得更高的荣誉、社会地位。当然,在法官获得更大的权力的同时,可能会有个别法官产生专权腐败,但会有更多的法官受其所负责任的制约或者出于对公正的坚持而选择依法办案而不是枉法裁判,这便会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

三、实施主审法官制的主要路径

(一)按照基本框架构建主审法官制

近年来,关于主审法官制,学者已研究出基本框架,并且,有些地区的法院按照其进行了主审法官制的试点,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因此,可以在全国推广主审法官制并按照其基本框架将其构建起来。

主审法官制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选任优秀法官作为主审法官;第二,在独任审判的案件中,由主审法官直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第三,主办案件的主审法官与其他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合议庭直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由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第四,废止审判委员会审案制度;第五,不再设立审判长职务,由主审法官主持整个案件审判过程;第六,为主审法官配备辅助法官、书记员和相关法律辅助人员,使得主审法官专注于审判工作。

(二)进行去行政化的法官职业改革

目前在我国,法官职业实行的是公务员的管理方式,它将法官职业推向了行政体制管理的框架内,这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获得独立。

去行政化的法官职业改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将法官区分于普通公务员而单独管理,并且将法官的人员分为三大类: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选择优秀的法官作为主审法官,其他资历较浅的审判人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同时要明确各类的人员比例,并根据其类别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待遇。

第二,关于法官的选任,措施有二:其一是废除通过公务员考试的方式选择法官,因为法官是司法人员,注重的是其法律素养和法律技能,而公务员考试针对的是行政人员,注重的是综合能力,通过公务员的方式选择法官明显不合适;其二是增加政法院校毕业生担任法官的比重,减少部队转业等人员流向法院的数量。

第三,对法官不再进行行政级别的划分,所有法官之间是平等的地位。

(三)完善法官责任制度

有权必有责,既然主审法官制赋予法官更多的权利,那么,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官责任追究体制存在很多弊端,不利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例如,关于法官责任的立法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错案的认定直接关系着主审法官的责任认定与追究,但是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错案标准;缺乏追究司法官责任的专门机构和程序规定等。

关于完善法官责任制,针对以上存在的弊端,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针对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的分散性的特点,很有必要明确法官应当承担的不同性质的责任,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关于规范法官责任的法典。

第二,要建立明确的错案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建立错案认定评价机制。

第三,依照现有的司法程序追究机制,让司法人员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不免有内部偏袒的嫌疑。在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制定科学的法官责任制,还需要设置一个由专家组成的独立性的权威机构,并设置一套特别的程序,以此来科学地开展司法官责任追究工作。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具体的责任范围及责任承担方式。

(四)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主审法官制提高了法官的独立地位,赋予法官更多的权力,也使其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当然也应该给予其更多的职业保障,因为只有“权责利”相统一,才是最公平合理的。只有法官有了更好的职业保障,才能抵得住外来的干扰。因此,制定合理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也是促进司法独立必不可少的措施。

改革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主要有两方面内容,即任职保障和物质保障。首先,落实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被任命为法官后,便终身任职,除法定事由外,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被免职或开除。因为如果法官不能终身任职,便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那么,他办案的时候就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其次,提高法官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并规定不能随便克扣法官工资。如果法官的工资很低,还可能因一些因素被随便减少,那么,在迫于生计压力的情况下,又如何保证他们不去按照一些“示意”去断案?法官有了任职保障和物质保障,他就会在遇到干扰因素时产生“免疫力”,就会坚持司法的公正。

(五)加强对司法裁判权的监督

权力不能失去监督,权力一旦失去监督,便会被滥用。主审法官制赋予法官如此之大的权利,必然要加强对司法裁判权的监督。首先,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其次,还要强化审判机关系统内审级监督制约机制。再次,要加强律师的监督。律师是专门的法律人,让律师监督会更加理性化。当然,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会使得律师有时扮演成“掮客”的形象。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就必须同时推行彻底的司法公开。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开,判决书的公开,同时保证判决书的说理性,那么,律师就会成为监督者,而不是“掮客”。因此,强化律师监督和司法公开也是加强对司法裁判权监督的一种好的方式。除此之外,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功能也是加强对司法裁判权监督的重要方式。

【参考文献】

[1]刘忠定.建立主审法官制的几点思考[J].法学,1993(11).

[2]刘楠.论主审法官制[J].现代法学,1998(06).

[3]张学泉.论主审法官制与法官选任制[J].法学评论,2000(06).

[4]张建伟.超越地方主义和去行政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两大目标和实现途径[J].法学杂志,2014(03).

[5]石东洋,刘新秀.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现机制建构[J].实事求是,2014(05).

[6]李立新,刘方勇.我国法官职业化改革进程回顾与展望[J].法学杂志,2010(06).

[7]南京试水主审法官制.网易新闻中心.

责任编辑: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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