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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子会所”该不该设准入门槛?

2016-09-07王建平

民主与法制 2016年15期
关键词:照料母婴服务

王建平

顾名思义,“月子会所”是以刚分娩出院的产妇和婴儿为照料和护理对象的服务型行业。目前,因行业缺乏准入制度、服务项目设置不同、服务质量良莠不齐、从业人员资质不一、市场监管存在盲区等问题,引发诸多服务合同和母婴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从“月子会所”涉讼纠纷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首先是服务硬件设施欠佳。有的依靠租借宾馆场地维持运营,消毒、清洁参照宾馆标准,为体质虚弱的产妇、婴儿群体带来隐忧;有的硬件配备不全,设施陈旧、房门无法上锁、卫生条件较差;有的将正在装修施工的房屋投入使用等,与孕妇预期中的舒适环境形成反差引发纠纷。

其次是服务内容存在瑕疵。服务内容由合同约定,但有些内容与广告宣传不一致。一些内容只在宣传广告中出现,目的是吸引潜在客户。如有的网站宣称其护理按照三级甲等医院标准化流程进行,却没有履约;有的称其提供的

“月子餐”原材料来自某地,却与实际供餐情况不符。

第三是服务方式明显不当。母婴入住会所,会所工作人员应该提供什么方式的服务,需要在合同中言明。如有的会所宣称其提供的服务属于“一般性护理”,“不提供任何医疗检查、诊断等服务”。但由于会所是在宾馆等公共场所提供母婴集中服务,婴儿得病的几率比在家里要高。有的婴儿入住后得了新生儿肺病、轮状病毒,有的还交叉感染等。对此,如果服务人员不闻不问,或因缺乏护理知识而未告知导致延误治疗,对这种状况能不能仅以格式合同条款有约定而声明免责?

当然还有因工作人员缺乏培训,操作有误,造成婴儿人身伤害,引起赔偿纠纷的。

“月子会所”往往会涉及部分专业医疗问题。但有的“月子会所”使用的月嫂,缺乏专业培训和资质。有的宣称其拥有专业的团队,有专业资质的医生护士,甚至称其护理人员来自三甲医院,由新生儿科、妇产科主任医师查房等。但现实却是,签约母婴并没有得到这类特殊人员的服务。

还有会所的涉外服务纠纷。如梁女士与上海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赴美待产生育咨询服务合同,公司提供赴美生产全程服务。之后,梁女士得知该公司在美国的注册机构遭到当地联邦执法机构刑事调查,大量孕妇被迫辗转迁徙,状况堪忧。在公司没有确实证据打消梁女士疑虑与不安的情况下,梁女士选择了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公司应向梁女士返还预收服务费12000元,同时双倍返还定金48000元。

“月子会所”的服务对象是母婴,它不是单纯从事母婴生活照料,但又不是医疗机构,可谓界限模糊。在既无国标经营范围、又无规范性文件对这类企业经营范围进行界定、缺少相关部门前置性审批的情况下,上海工商管理部门从2013年起已暂停核发这类营业执照。从正在经营的“月子会所”的具体名称上看,有的是冠以“××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月子会所”,有的以“××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命名,注册的内容虽是商务咨询或者母婴用品销售、保健等,对外提供的却是“安全待产和安心坐月子”等含有母婴护理内容的服务。实际经营范围与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有的不一致,有的甚至无证经营。在“月子会所”等母婴康复机构行业的政府监管部门尚未明确落实到位、相关监管文件也呈空白的情况下,行业内机构一般以自律为主。但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自律行为显然无法与整体行业监管力度相提并论。

那么,“月子会所”究竟姓什么?性质该如何定位?是类似养老院还是旅行社?它的经营行为许可是否类似其他诸如医疗、餐饮、住宿等?这些行业法律均有前置性行政许可要求,在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独立注册开展经营活动。

这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由相应主管部门给予业务经营行政许可,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2013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五)支持发展多样化健康服务。……规范发展母婴照料服务……”国务院文件将对母婴的服务限定在“健康服务”中的“照料”范围。同年12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南京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将这类行业界定为“产后母婴生活照料服务机构”,并定义“为产褥期产妇及新生儿提供食宿等生活照料服务”,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必须是“妇幼保健服务或母婴保健服务”,类似于一般家政服务中生活料理服务性质或者保健服务性质,排除了护理类服务性质。

由于会所服务与一般家政服务有明显差异性,一概排斥护理,对母婴服务也会带来不利,因而上述规定值得研究。据悉,2013年12月,作为“月子中心”起源地的台湾地区,其立法机构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委员会初审通过《护理人员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规定了非护理机构在机构内提供产妇及婴幼儿产后照顾服务者资格准用护理人员法,而我们则没有。“月子会所”不是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不能从事相应服务。但其服务对象特殊,接受服务人员相对集中,必须对母婴产后染病等后患加以应对。故要求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其一必须前往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其二必须是具有护理资质人员,并经专业培训和考核,方可上岗。

对会所而言,还要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务室”,一旦需要时可确保科学处理,以免因疏忽耽误治疗。从这个角度看,相比较公安、消防、食药监、疾控、计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卫生行政部门为主管部门和牵头管理部门对“月子会所”进行管理是否更为适宜?在家庭服务行业和妇幼保健行业有关母婴护理康复业务竞合情况下,可否将其纳入家庭服务行业或者妇幼保健行业统一管理,以改变目前不利的局面?

(作者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高级法官)

责任编辑:阮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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