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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2016-09-06韩修芬

法制与社会 2016年7期
关键词:留守儿童农村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是日益加快,很多农村人的青年开始选择进城务工,但是由于经济原因、制度原因的限制,他们不得不选择将孩子留在农村,由父母或者亲戚朋友看管,这些被留下的孩子就被称为农村留守儿童。当然他们属于未成年人,由于这种“被留下”,他们的教育、健康以及人身安全饱受威胁,鉴于儿童时期的成长对于一个人未来的心理、生理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分析了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缺陷,进而提出完善措施,希望对保护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生命权与未来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 农村 留守儿童 监护缺失 委托监护 监护监督

作者简介:韩修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75-02

一、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概述

(一)农村留守儿童的概念

随着农村留守儿童的出现,社会各界对它的概念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年龄在六岁到十六岁之间,由于父母一方或者双方需要外出打工,不得不由亲戚、朋友代为看管的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就是农村留守儿童;还有的学者认为,因为父母双方或者一方需要外出务工,留在农村由他人代为看管的十六岁以下的孩子就是农村留守儿童,综合多种学者的研究结论,本文认为,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外出务工时间长达半年以上,孩子被留在农村,由父母一方、朋友或者其他人代为照看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为农村留守儿童。

(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类型

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有很多种类型,下面就对其进行简单的介绍:

1.单亲监护。据统计,这种监护类型所占比重很大,也是留守儿童监护中比较常见的。所谓单亲监护是指父母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负责在农村抚养、照顾孩子。2008年,全国妇联做了调查,并于2月27日发布了《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从该报告中可以看出,单亲监护的监护类型高达48.1%,其中母亲留在农村照顾孩子的情况比父亲留下照顾孩子的要多很多,这种监护类型,由于监护人是父母双方中的一方,对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是相对占优势的。

2.隔代监护。隔代监护也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监护方式,农村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负责照看孩子,父母双方外出务工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隔代父母是孩子的直系亲属,由他们照看孩子,对孩子来说在亲情上是一种弥补,在监护的实施上也相对安全。

3.同辈监护。所谓同辈监护就是指孩子被单独留下,自己照看自己,或者由年长的哥哥姐姐负责照管,这种监护形式在现实中并不多见,可以看出,同辈监护给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会相对不利,本身就是未成年人的他们不仅要生活、学习,还要负责照看家里的家务。

4.上辈监护。上辈监护是指由留守儿童父母的兄弟姐妹或者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担任代管人,实践中多数为孩子的姑舅叔姨以及邻居等。这种监护现实中比较少见,与隔代监护相比具有文化层次、年龄等多方面的优势,该种监护类型穩定性不强,代管人更换频率比较高。

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思想旳局限性和落后性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计划经济时代,农村留守儿童是很少见的,当时的很多法律和法规对于儿童的保护和监督还是适用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很多农村青年为了家庭经济生活,选择外出打工,因此涌现了一大批农村留守儿童,显然,之前的法律法规和立法思想对于当代的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和监督已经有了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随着农村留守儿童数量的激增,我国立法思想的局限性和落后性日益明显,因此必须作出及时调整,以便更好的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

(二) 委托监护制度立法不完善

农村留守儿童是一个数量庞大、关系重大的群体,对它们的保护不容置疑,但是现实中对它们的委托监护制度在立法和实施上都存在很多问题,使得委托监护的实际效果和价值没有能得到实现,本文对委托监护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做了总结分析:

1.委托监护人的资格认定。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中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人应该设立监护人确保他们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而且规定委托监护人时受托人必须是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但是立法对于什么人属于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就导致了父母在给留守儿童选择监护人时,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根据自己周围的人群环境和他人的能力和时间来选择监护人,因此现实中很多监护人并不合格,比如年迈的父母、未成年的哥哥或者姐姐、精神有问题的亲戚、监护责任心低下的他人等等,这种监护人选取不合格将直接给孩子身心造成伤害。此外,我国并没有规定机构可以作为留守儿童的监护人,这也存在很大的问题,使得那些没有合适监护人的孩子无法托付,因此我国立法在这一方面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

2.受托人的职责和责任承担。我国立法对于监护制度中受托人的职责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他们主要依靠私人委托合同加以限制,但是这些属于私法调节范围。也正是因为这种不被法律所保护的行为才导致了农村留守儿童经常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我国立法对于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合理性有待确定。从《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不能推脱的,不以实际监护人变化而变化,后面一部分又指出有特殊情况,如果监护人和委托人之间另有规定除外,但是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中监护人监护责任可以减免但是不能免除相冲突。

(三) 欠缺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

我国设立了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监督机制,但是实践证明,这些机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率,下面就具体介绍一下,我国监护监督体制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第一,监督主体的职权不明确。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既可以担任公职监护人,又具备指定监护权,还可以进行监护监督,这种监督主体身兼数职的现象不仅会造成监督效率的下降,更有可能使监护监督形同虚设。第二,监督职责不明确。我国立法仅规定了上述单位在监护人或者受托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有权起诉其承担责任或者更换监护人,但是对于他们应该承担的其他监护监督职责却没有提及,比如主动向监护人了解、调查监护活动的情况,监护人欠缺时速请法院重新选任等。

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完善措施

(一)转变立法指导思想

我国监护制度是建立在民法通则之上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从出台到现在都没有什么大的修订,在社会发展如此之快的情况下,很多立法指导思想也要与时俱进,这是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首要前提,摒弃未成年人监护是以血缘为关系的家庭内部事物的旧观念,及时将国家和社会组织融入到监护制度之下,给他们定位为监护监督人,确立监护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的立法思想。不仅要引入国家公权力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进行干预,还要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为留守儿童提供一定的物质资源和精神需要,必要的时候国家要进行补充监护,对于不能很好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予以及时调整。

(二) 健全委托监护制度

1.确定受托人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受托人可以被分为两大类:自然人和相关机构。下面就分别介绍一下,这两种受托人资格的认定依据:

第一,自然人类型的受托人资格认定标准。委托监护涉及到的主体有三个:监护人、受托人和被监护人,因此对于受托人的资格认定,立法应该予以明确,但是我国对于受托人的资格认定却始终空白,虽然现实中很多委托人的认定都参考监护人制度而来,但是总是缺乏法律监督力度。但是仅从受托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和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来认定自然人类型的委托人是不够的,还应当考虑受托人的品行、综合素质,尤其是思想品德方面的資格,因为农村留守儿童需要的不仅是物质保证,更重要的是精神层面的照管。

第二,机构型受托人的资格认定标准。很多出城务工的子女找不到合适的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因此设定机构型的受托人制度十分必要。首先,可以允许一些公益性的组织或者机构进入农村留守儿童受托监护人备选范围,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孩子的父母和这些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他们代为行使监护职责,承担对这类特殊群体的监护。

2.确定受托人的职责和责任。我国法律对于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做了限定和约束,但是对于监护委托中受托人的职责和责任却没有提及,既然现实中,我们无法避免监护委托现象的产生,就必须尽快确立委托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本文认为委托监护人的职责如下: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免受他人侵犯;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禁止以任何理由使用、处分和侵占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除外;重视并积极疏导被监护人的心理问题;委托监护协议约定的其他监护职责。责任如下:因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受托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存有监护失职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 完善监护监督机制

1.建立合理的监护监督人与监护监督机构的双重监护监督机制。监督人的选任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公民的,监督人可以从与被监护人血缘关系最近但非监护人的近亲属中选择品德端正、愿意担当监督职责的人担任,不具备监护监督能力的除外;二是监护人是公职机构的,如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孤儿院、社会福利机构的,或者没有符合条件的监护监督自然人的,则可以在农村留守儿童住所地所在的民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监护管理机构,以监督管理社会福利机构等对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进行监护的职责履行情况。

2.明确国家相关机构和政府的监护职责。首先,明确在农村留守儿童无人监护时,由国家相关机构或者政府对他们行使监护职责,一旦没有符合资格的监护人,说明这名留守儿童被保护的可能性减小,同时被危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因此国家、政府此时应该挺身而出,及时保护这些孩子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但是,为了避免监护人因此而逃避监护职责,国家立法又必须明确国家相关机构或者政府承担监护职责的条件:第一,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找不到合适监护人的情况下。第二,留守子女的父母双方外出务工,为其挑选了合适的监护人,但在监护过程中,委托人失职造成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

四、结语

儿童时期的成长对一个人的未来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儿童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对农村留守儿童这样一个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和监督是社会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对于农村留守儿童中父母法定监护缺失,委托监护制度又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引发了很多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的案件,本文就主要从相关的立法缺陷进行阐述和分析,结合现状,指出缺陷,最后提出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完善措施,希望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徐进焕.农村留守儿童教育问题浅析.教育教学论坛.2014(38).

[2]吕巧、霍剑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研究.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1(3).

[3]孔东菊.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问题的民法研巧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视角.广西社会科学.2008(4).

[4]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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