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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的消极影响

2016-09-06程沙

法制与社会 2016年7期

摘 要 由见义勇为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频现,极大地挫败了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本文以公平责任原则为切入点,论述此原则对见义勇为者存在的两方面的影响,并提出废除公平责任原则之建议。以期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归责体系的同时,达到消除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产生的消极影响之目的。

关键词 见义勇为 公平责任原则 存废

作者简介:程沙,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59-02

2015年10月15日,一款名为“扶老人险”的保险项目在支付宝平台推出。截至 11 月 16 日, “扶老人险”在推出仅一个月的时间后,其天猫旗舰店的累计销量就已经达到了 5265 份,其总销量也排在了店内出售的 28 种保险里的第一位。“扶老人险”主要用于保障因老年人摔伤撞伤等意外发生后,由于被保险人提供帮助并被误认为是肇事者,而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相关纠纷的法律诉讼费用,其赔偿限额为2万元,保期一年,并赠送全年的法律咨询服务。事实上,自2006年南京彭宇案以来,社会上关于“扶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讨论一直没有结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此困局何来?从法律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4条即公平责任原则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一、 对公平责任原则及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分析

徐国栋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虽然学界在公平责任的概念界定上众说纷纭,但徐教授的此种界定是比较合理的,即公平责任并不属于一种责任类型,它仅仅是法律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而对受害一方给予的适当的照顾,而并非属于相对方对因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受害方的损害后而做出的弥补或者说因此而承担的责任。

此外,公平责任原则本身存在缺陷,且体现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别是公平责任原则成立的标准不确定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现象,对法律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另外,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因其自身规定的不明确使其实质上成为一种“绝对的有限责任”,而所谓“绝对”就是指“遇上就得赔”。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一般来讲,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没有特定义务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将自身安危置于危险之中的行为。显然,此种行为往往具有紧迫性。

“扶老人险”的热销正是反映出了人们在面对见义勇为时心中的顾虑。从《侵权责任法》角度来看,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对见义勇为的保障尚不明确,未建立起相应的法律、社会保障机制,因此并未能消除可能或者已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者;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导致诸如公平责任原则等此类规定对见义勇为存在着潜在的消极影响。

本文主要从以下角度来分析“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即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自己并没有因此而受到直接损害,相反被救助者因为自己的行为受到损害,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谁的行为导致,而被救助者由于企图让他人分担自己的损失,肆意利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且在此条规定的所谓的“公平责任”本身并不完备的情况下,让见义勇为者因此承担并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的情形。

二、 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者的影响

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者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会损害见义勇为者的权益;阻碍潜在的施善者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这些影响主要源于公平责任原则自身的缺陷。

(一)公平责任原则会引起不当的利益分配进而损害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法律的激励作用源于法律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人们需要法律是因为法律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没有法律,自由、秩序、公平、正义等就失去了保障。法律正是巧妙地运用了这一点,利用了人们对自身利益的需要的本性,通过对人们切身利益的调整,实现其调节、规范组织与个体行为的作用。马克思曾经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和他们的利益有关。”而法律本身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其产生的旨意即通过其利益调整的功能使相冲突的利益达到衡平,进而实现社会的稳定。

公平责任原则亦通过利益分配来实现影响人们行为之目的。我国目前法律中所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损失分担方式,而这种损失分担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的分配,从此角度来看,公平责任原则本质上无疑是一种利益分配原则。但这种利益分配并没有产生积极的影响,相反,因为其所规定的分配原则的不合理而导致了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不适当的分配,进而产生一系列的、负面的影响。而这种不当的利益分配主要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本身存在缺陷,此原则作为一种很抽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非常模糊,且没有明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具体的损失分担方式。而这种模糊就直接导致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在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下,使得原本并不需要或者说责任相对较小的一方承担损失或者承当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损失。具体到见义勇为更是如此。长此以往,见义勇为者会越来越少,究其根本,还是法律自身的问题,法律在发挥其指引作用时往往直接影响着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变化,对整个社会的风气的形成有着极大的导向作用。托克维尔就曾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指出“社会情况一般来说是事实的产物,有时也是法律的产物。”因此,在制定、解释法律时都应当慎之又慎。

(二)公平责任原则具有不当的预测作用进而阻碍潜在的施善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法律的行为指引和行为预测两项功能实效地发挥是以法律自身的完善、确定为前提的。然而,我国当前的公平原则无论法律规定本身还是实务中都没有明确的适用规定,这就直接导致公平责任原则本身不具备确定性。其一,缺乏明确预测的行为所隐含的、潜在的巨大风险是阻止人们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一大障碍;其二,目前,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因其自身规定的不明确使其实质上成为一种“绝对的有限责任”;其三,当前中国并未建立起有关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理性行为人都不可能选择不仅不会获益反倒会使自己陷入困境的行径。边沁曾指出,人都是避苦求乐的,快乐和痛苦主宰着人类的一切行为,并不否认存在品行极端高尚的群体,但必须承认,“避苦求乐”更加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与生活感觉,因而可以成为一种实用的基本伦理准则。人们在行为时大都希望追求“乐”而不是“苦”,他们首先需要的是能为他们做出准确预测提供前提条件的确定的法律,其次,他们更希望依此做出的预测,至少是“避苦”的,只有在此情况下,人们才会愿意采取行动。然而,公平责任原则并未做到这一点。

三、 公平责任原则应予废除

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探讨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的消极影响,认为应当废除这一规定来消除公平责任原则对见义勇为已有的或者潜在的消极影响。

(一)公平责任原则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没有给争议当事人提供可以参考的因素,就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若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存有受损人时,双方很难仅通过协商就解决问题。原因很简单,双方发生纠纷后都希望选择最有利于实现或者保护自己的利益的手段,加之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对其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时所期待的利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首先双方当事人不知道法院是否会受理;即使受理后不知道法官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即使法官适用了公平责任,当事人还是不知道法官会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这些不确定性就会导致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就会使利益受损的一方更倾向于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来分担损失,这无疑加大了司法系统的负担。同时,法官在使用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指引,不仅增加法官裁判的负担,而且很使得裁判的不确定性加大,如此,利益受损方总是会存在可能胜诉的预期,并在此种预期的鼓动下提起上诉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故,此点可作为废除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之一。

(二)公平责任原则之局限及前景分析

公平责任原则一方面其必要性存疑;另一方面其的确存在很多缺陷。主要有以下三点:

1. 其难以满足作为一项原则所需要具备的基本要求:在侵权行为中,大都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形只是极少数的,因此导致其不具备普遍的适用性。另外,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法律后果。侵权法律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即只有在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时,才能依法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反观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承担公平责任的主体并没有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且主观上也根本不存在过错。既然其没有违反义务,那责任又从何说起呢!因此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做法是欠妥当的。

2. 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极易导致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混乱:目前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争论主要有三种,三种观点各有道理,但三元论中的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存在是欠妥当的。米健教授就曾指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是体现和追求公平的方式,是二律背反,但又是辩证统一。”他们基本上可以概括民事责任发生的各种情况,实现法律目的,根本没有必要在他们之外另外强调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分别于第6条,第7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过错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本已具备了适用上的周延性,能很好地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故,从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备性角度,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并无必要。

3. 公平责任原则的不确定性致其作为法律的可预见性大打折扣,并最终危及法律安全价值:法律的安全价值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然而,公平责任原则本身是依据公平理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因而非常抽象,本身就很难加以明确;另外,在司法实务中,法律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会使得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难以做出准确的预测。因此,必然会使得法律安全价值大大降低。

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平责任主要是为了在双方均无过错时由在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一方对弱势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实践中《侵权责任法》扩大了损害发生时在经济上相对优势一方的责任范围,将国家或者社会本该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个人,借以达到消除纠纷、稳定舆论的目标,明显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毫无理由的侵害,必将破坏甚至摧毁整个私法的基础。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做的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社会安全制度,让国家提供其应当提供的公共物品,而不应继续以维护所谓的“公平”为借口将本属于国家、社会的责任不当地强加给仅仅在经济上稍占优势的个人。事实上,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发展阶段、综合国力,这种期望是完全可能实现的,正如曾世雄教授所言:“民事责任之基础,仍应当以过失为主干,例外的情形应当建立在危险、社会安全或保险之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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