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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法律问题探究

2016-09-06韩松林

法制与社会 2016年7期
关键词:监管

摘 要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催生了一种新型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对支付机构的界定。但沉淀资金权属、利息权属及分配作为第三方支付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对此一直持回避态度。本文拟从信托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明确两者的权属,为沉淀资金监管提供参考。

关键词 沉淀资金 沉淀资金孳息 监管

作者简介:韩松林,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国际经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6-02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的发展,催生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兴起,其产生的沉淀资金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沉淀资金并非专业金融术语,是指停留在第三方支付账户平台中、买卖双方待结算交易货款的集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2条将其定义为“客户备付金”,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但涉及沉淀资金及其利息权属的问题仍是一片空白,明确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关系,继而界定沉淀资金的法律属性,有助于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二、沉淀资金的权属

《业务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将沉淀资金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实践中,《支付宝协议》第5条排除了客户对沉淀资金孳息的所有权,这样的做法前后矛盾。明确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关系有助于确定沉淀资金的权属。

(一)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买家在购买商品时,将货款交付至第三方支付机构,让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保管,双方形成《合同法》第365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规定的保管合同关系;其次,因快递服务造成的延期支付或延期清算形成的沉淀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买家的支付命令后将货款支付给卖家,又形成《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依照标的物是否属于种类物,保管人是否需要返还原物的不同,将保管合同分为规则的保管和不规则的保管。不要求返还原物,仅以代替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为不规则的保管,分为消费保管和混藏保管。因此,针对沉淀资金保管合同,存在两种观点:

1.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指寄存人将可替代物交保管人保管,保管物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因为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应成立消费保管合同。 有学者以此为基础,认为第三方支付在按照买方指令支付货款时,并不需要用买方先前寄存的货币用于支付,只需足额支付货款即可。因此买方将货款一旦存入其支付宝账户,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就应该属于支付宝公司所有。 可将《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视为针对消费保管所作的特别规定。

结合《管理办法》第24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第26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消费保管合同的核心在于转移保管物所有权,既然保管人取得保管货币的所有权,理应享有对其使用、处分的权利,但保管人享有的所有权严格受到《管理办法》第24条的限制。至于保管人“以种类、数量、品质相同之物负返还义务”,并非消费保管的根本特征,而是其必然结果。 不宜以《合同法》378条为依据认定为消费保管合同。

2.混藏保管合同:混藏保管指多个寄存人委托保管同种、同等的代替物,将保管物混合在一起保管,最后再从中取出接受保管时相同数量的物予以返还。保管人并不取得对于标的物的处分权,因而与消费保管不同。 沉淀资金作为网络支付的一个环节,其功能不在于流通,在用于网络支付前应保证资金的安全性, 由客户享有所有权能够规避支付机构随意挪用。这一观点忽视了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民法一般原理。

综上,笔者认为学理上探讨保管合同性质时存在以下误区:

1.大多学者依据《管理办法》第24条和第26条,得出支付机构不享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进而以混藏保管合同加以论证。而24条并未明确规定沉淀资金的属性,旨在强调支付机构应对沉淀资金按照买方的指令以支付为目的使用。沉淀资金的属性,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通过交易行为加以分析。

2.保管合同的法律后果要求保管人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货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返还货款,而是按照买方的支付指令,向卖方账户划拨资金。亦不符合《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的特征。

(二)信托法律关系

委托人(买方)基于(实现网上交易)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货款)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第三方支付机构),而受托人只能基于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财产(将货款用于网上支付而不能挪作他用),有明确的受益人(买方或其他收货方)享有信托利益(收取货物),符合信托的特征。 本文赞成此种观点,亦从信托的特征予以说明。

1.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信任作为信托成立的基础指受托人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按照委托人制定的目的实施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任是委托方和受托方成立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以支付宝为例,2014年12月版《支付宝协议》第1条、第3条可以看出:支付宝在履行自身注意义务的同时,提醒消费者接受的是由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代收、转移等服务。若消费者接受《支付宝协议》且将银行卡绑定于注册的账户时,彼此间逐渐产生了信任关系。当消费者将货款划拨至支付宝账户时,由支付宝有限制的管理和处分,便可认定消费者与支付宝之间建立了信任关系。否则,客户即使注册账户也不会通过支付平台进行转账交易。

2.以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权为条件:委托人的转账行为标志着财产所有权转移至第三方支付机构,民法上的财产权变成信托法上的财产权,委托人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支付宝协议》的代付款项条款,只有当货款从委托人账户出账时,支付宝才代委托人完成整个商品交易。充分证明了通过第三方支付的交易行为是以转移财产权为条件,即使签订了支付服务协议,该信托也为不完整的信托。

3.财产权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信托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更多的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 《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这样的立法与《管理办法》第24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相一致,旨在强调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亦不能以此认为委托人仍享有所有权。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支付宝最初作为一种信用担保机制,在受益人受到商品或委托人发出支付命令后,才能将货款划拨至卖方账户;通过设立一定的确认收款期限,将委托人逾期未确认的款项自动划拨至卖方;通过研发新的支付认证方式,保障交易安全,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

5.受托人须遵循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当事人设立信托所欲实现的目标,限制受托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也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在支付宝中体现为买方与支付宝就资金的安全支付、妥善管理达成信托目的。《管理办法》第24条“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强调了受托人应严格遵循信托目的,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若违反此项规定,受托人还应承担《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6.受托人设立信托以法律行为为前提:信托的设立,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确立彼此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第8条对信托成立的方式、时间均有要求。实践中,类似《支付宝协议》的电子合同在用户注册时便需要通过用户认证,此种模式已广泛运用于各类手机应用。用户的注册行为可视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达成了设立信托合同的目的,信托关系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对买家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关系不应拘泥与消费保管还是混藏保管。应第三方支付运作的交易流程出发,结合《管理办法》、《存管办法》的规定。将两者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第三方支付机构)享有沉淀资金信托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三、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

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11月颁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缓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5条规定“支付机构可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但在2013年6月7日正式颁布的《存管办法》中取消了有关利息归属的内容;在2014年7月23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协议范本》第十条中规定了支付机构利息划转的义务,现有法律、法规回避了利息归属的问题。实践中,《支付宝协议》第5条第12款的规定“您对所有代收代付款项产生的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和其他孳息)不享有任何权利”排除了消费者对利息的所有权。

从信托法的角度看,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产生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并作为信托利益由受益人最终享有。以此类推,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归属于信托财产,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委托人(买方)。以支付宝为例,其在2015年“双11”活动中交易额达到912.17亿元 ,以每单平均7天的交易周期,0.35%的银行活期年利率,产生的利息高达266万元。若支付机构分别将利息返还给每一位买方,不具有操作性且徒增操作成本。《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有学者提出可将备付金的孳息约定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货款的服务报酬,则可视为由信托财产支付。 既解决了利息归属的问题,也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报酬提供了法理支撑。

注释:

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其利息之法律权属探究——以支付宝为样本.河北法学.2011(3).

唐松松.浅议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及利息的归属.商品与质量.2012(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万建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8条之理解与完善——兼论我国货币保管合同的民商分立.法商研究.2010年2月.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V1 契约.东京:有斐阁.2005.751//崔建远,等.债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557.

杨宏芹,等.第三方支付中沉淀资金的归属.经济导刊.2012(1).

朱瑶.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律思考.中南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11.

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张军建,等.第三方支付的信托法研究——兼议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性.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5).

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

陶华强.论第三方支付中的信托法律关系.重庆交通岗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年12月.

《912.17亿元!阿里巴巴双十一交易额再创纪录》:http://money.163.com/15/1112/14/B87R5S4P00253B0H.html(访问日期:201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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