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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纠纷中的鉴定制度

2016-09-06杨志宏

法制与社会 2016年7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

摘 要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鉴定模式主要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纠纷鉴定制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该制度在我国仍然陷于混乱的二元鉴定模式之中,造成了医患双方在选择鉴定模式时出现了不同的趋向性。这种混乱的状态,极大地影响了医患双方的利益,更对我国司法的严肃性造成了损害。本文通过对两种鉴定模式具体分析,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建立统一的医疗纠纷中的鉴定制度提出相关见解。

关键词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过错鉴定 医法结合

作者简介:杨志宏,山西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42-02

一、我国医疗纠纷中鉴定制度的现状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优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本身也有其优点。首先,具有法定性,其可以作为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其次,具有专业性,其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时提供专业的、合理的意见。

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弊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弊端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的合议制不符合司法鉴定实行的鉴定人负责制。这种情况导致了法律规定可以追究个人责任而实际无法追究个人责任的难题。相关法律并未规定鉴定意见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出现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不服从法院的判决的情况,却没有确定的人对该鉴定意见作出解释,也没有人对其负责时,就会影响到该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①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独立性受到挑战。专家库中的专家大多都是源自于本行政区中受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之下的医疗机构,并且基本上与当事的医院和医生有某些方面的社会关系,这就使得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即使是进行重新鉴定,这种社会利益关系依然存在,所以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受到很大程度的怀疑。最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过于绝对化。由于医学专家在长期的临床工作中形成的定向思维,使得他们在判断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过程中,侧重考虑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和必要性,忽略对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但是,医学专家在存在定向思维和缺少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情况下,确实能做出必然因果关系而非相当因果关系的结论。

(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特点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第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主体是司法鉴定机构,受司法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是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第二,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书上签名,必要情况下出庭接受质证;第三,鉴定目的是为审理案件提供专业性的依据。

1.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优点: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其突出的优点。第一,鉴定范围广,涉及临床医学、法医学、赔偿医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内容。第二,鉴定结果具有科学性,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时考虑的因素比较全面,综合分析,而不是简单的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弊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业务水平不能够满足复杂的医学领域的需要。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员基本上来自于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毕业生,所以只具备基本理论知识而缺乏实际临床经验的法医学专业的毕业生不一能够对操作性强的复杂的问题作出合理的鉴定意见。②其次,鉴定机构的中立性不能够得到保证。许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投入到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中,而当前又缺乏对司法鉴定业的行业规范和自律制度,鉴定人职业道德参差不齐,难免会出现鉴定人、鉴定机构为谋取私利而做出有利于某一方的鉴定。最后,部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鉴定人为完成受委托的鉴定,会聘请有关专业权威的专家直接作出鉴定意见,但专家可不将自己的姓名签到意见书上。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出庭质证的只有鉴定人,受邀请的专家通常不出庭接受质证,质证的真正目的就无法实现。

二、我国医疗纠纷中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的资格缺乏限制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鉴定的机构主要为两大类,一是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一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这两种鉴定机构都有不足的地方,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两者弊端所在。我们认为医疗鉴定机构应该是独立于卫生行政、司法行政部门的一个机构。

(二)鉴定人员的资格缺乏统一标准

在医疗纠纷中,需要鉴定的往往都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因此鉴定人的专业素养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客观性、公正性。因此,在筛选鉴定人时要审查其资质和能力。我国目前建立的医疗鉴定专家库是由医学会对专家候选人进行审核,然后予以聘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了选择鉴定人员原则性的条件③,但是国家没有作出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仅考查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是万万不够的,应考核其综合素质。

(三)鉴定规则模糊

我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市级、省级鉴定制度,但是未明确第一次和再次鉴定意见的效力。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两次鉴定意见无瑕疵时,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如果两次的鉴定结果有差异时,纠纷双方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需求,往往会要求法院对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作出认定。由于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法官往往会主观的依照行政级别的高低,采信省级的鉴定意见。

(四)鉴定规则的采信机制缺乏统一性

法官是法学专家,不是医学专家。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很难对专业性的鉴定意见进行深入审查。另外,在审理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因素的干扰,医疗纠纷鉴定意见的采信缺乏统一的机制进行制约。

(五)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受到威胁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独立鉴定制度,但是实际工作中却无法保障鉴定人的独立。一定地域内,必然会有熟人亲戚,医疗机构或同类科室之间会进行日常的学术交流、业务沟通,鉴定人可能迫于同行情面,或是熟人亲戚的求情讨好给出不公正的鉴定意见。

三、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中鉴定制度的法律思考

医疗纠纷鉴定应该在尊重医学专业知识的前提下,以我国目前关于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为准绳,作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公正性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的法医作为司法工作者,首先具备医学知识,其次长期处于公正、严肃的司法机关的工作环境熏陶下,也具备了很高的法律素养,以及对法律的敬畏。所以,在审理医疗纠纷时法医也可以给出自己专业的、公正的意见,法庭在审理时也应充分考虑法医给出的意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医法结合是医疗纠纷鉴定的必然趋势。

(一)医疗鉴定机构资格限制

医疗鉴定机构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机构。④鉴定过程涉及到医学知识的多个领域,并且鉴定意见关系到当事人一方是否可以胜诉。我国应制定统一的行业和执业标准,相关国家机关在制定准入标准时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例如,鉴定机构的规模、在职的医学专家的职称以及数量、鉴定人员的组成结构等。鉴定专家必须将自己的执业资格交给在职的鉴定机构,不可以同时在多个鉴定机构工作,防止医疗机构为追求本机构的业绩而进行不良竞争,作出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结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医疗鉴定机构聘用的鉴定专家应该包括医学专家、法学专家、法医。建立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定期审查制度,卫生部门、司法部门严格依照相关的行业标准对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执业资格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吊销执业资格。

(二)加强对医疗鉴定人员的管理

我国应加强对医疗鉴定专家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机关规定的行业准入标准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且对鉴定专家进行定期的医学知识、法学知识的培训与考核,对每次考核进行量化评分,不符合评分标准的要继续参加下次的培训,直到其达到评分标准。相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业准入标准,达到合格标准的专家才可以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另外,相关机关要加强对具备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如果发现违规操作、医师资格证被吊销等情况,要立即吊销其从事医疗鉴定工作依据的执业资格。最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收录全国具备医疗鉴定执业资格的专家库,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疑难的医学问题时,可以选取相关领域最权威的专家,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

(三)完善医疗鉴定规则

我国应建立统一的医疗鉴定制度,结束长期以来“二元化”鉴定模式的混乱状态。在我国,应实行一次鉴定制。鉴定意见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相关的鉴定人员应由医患双方共同选取,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鉴定机构指定本机构中在即将接受鉴定的医学问题的领域最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另外,为了充分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要建立对鉴定意见的复审制度,由法院主动启动复审程序,法院根据鉴定涉及的医学问题的复杂程度选取省级医学会组织的专家或者在全国范围内选取收录在执业名录中的最资深的专家进行复审工作。复审的结果不能等同于鉴定意见,而是对鉴定意见的评析,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时参考的专业资料。最后,为了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医患双方可以随时监督鉴定工作的进度,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要回避。

(四)建立统一的鉴定意见采信机制

我国应建立健全一套鉴定意见采信机制。⑤第一,法官有独立的决策权,不采信鉴定意见时可另从法院所列的医师名单中选出专家作鉴定。如果法官自己的判断与专家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则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作出说明,说明自己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将会被撤销。第二,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证。作为医学专家的医学鉴定人在专业知识方面能够深刻的认识到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不当的医疗行为。鉴定专家接受法庭质证能比较清楚的客观的还原事实。鉴定专家出庭质证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分析医学领域的专业问题,更能够近一步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促成鉴定意见得到法官的确认,并且能够达到诉讼程序的公正的标准,提升医疗纠纷鉴定和审判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注释:

①林文学.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8.

②④常林.法庭科学与法医学.法医学.2008(5).15.

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六条:“一是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是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鉴定工作。”

⑤ 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2.

参考文献:

[1]蔡永彤.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剖析.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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