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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比较

2016-09-06李长玉

法制与社会 2016年7期
关键词:债权人

摘 要 公司依法成立即拥有独立人格,公司股东须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此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保护公司的集体利益、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运而生。在英美国家审理此类公司纠纷案件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制,与大陆法系不同,它是司法规制,并且大多是以判例法模式存在。“直索”是德国法律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称谓;“法人格否认”是日本法律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称谓。目前中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司法解释也对该制度进行了解释说明,可以说在立法方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了提升,并有所创新。对于保护公司的公共利益和债权人有一定的规制,但在内容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规定的内容太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不好掌握,这就要求我国要在实践中严格适用法律,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适用方面还存在着困难,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深入推进,在保护公司债权方面,公司法律制度应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保护公司利益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我国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面临着许多的挑战,特别是怎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完善中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尽快完善《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防止滥用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 公司法人人格 债权人 举证责任模式

作者简介:李长玉,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28-02

“刺破公司之面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形象描述,在公司的形式被滥用的时候,法律将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股东承担公司造成的法律损失。最早出现在美国法院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是这一制度的根基,目前此制度已经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和采用。总结这一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规范的具体情形有:为了逃避法律、合同义务而滥用公司形态;公司资本不足,公司的经营性质和运营风险与公司股东投入的资金严重失衡,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在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公司类型中,对公司控制中,股东长期处于非法控制的状态。除此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需要研究以下问题:一是关于债务,此债务属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债务有积极与消极之分,在这里,合同之债就属于积极的债务,侵权债务就被划分为消极的债务,当公司的资金呈现不足额的状态时,对于消极债务的清偿才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对于积极债务,公司的法人人格不予否定。二是公司股东依据性质和地位的不同,有积极与消极之分。积极股东,对于公司的基本运营和日常管理积极参与,而消极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不予关注。只有积极股东才适用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消极股东不予适用。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表达中称之为“刺破公司之面纱”,显得更加惟妙惟肖。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立法上的最新规定。

所谓“法人制度”最早是由《民法通则》确立下来,《民法通则》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进行了规制。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出现后,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国外法律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差距很多。对于各国的公司法是否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存在分歧的。发生在1905年的案件,法官桑伯恩审理“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这一案件的过程中,设置了“刺破公司的面纱”这一法律制度,目前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外国的法律规范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多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与我国如此制定法律规范的相差较大。

虽说法律具有滞后性,但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法律也不断更新,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具体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責任.”《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外国的存在模式

英美国家的法律以判例法居多,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很少在立法中进行规制,常见于判例法。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大陆法系来说,在适用范围上是相对有宽度的。

(一)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之规定

1.代理学说。此类公司有特别的股东,称之为“个别股东”,公司与该股东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公司是否存续和是否经营以及如何经营全部由个别股东进行操控。此类公司与个别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不需要授权产生,只要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该股东控制量达到一定程度,就产生了此种行为。并且在此基础上,为了控制股东获取利润是公司的最大目的,就可以推定为公司与股东形成了代理关系,此时应由该个别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的设立、存续、经营等活动,听附于股东的个人命令,公司仅以以股东的代理人的身份存在,丧失其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而逐渐演变为成一种“外壳公司”。

2.美国布拉姆伯格教授提出“另外一个自我说”。他认为:在拥有的资产方面和获取利润方面,如果两个公司能相一致,不存在独立的个性;或者公司以个人目的私自设立子公司,该子公司在性质上与母公司相同;假设子母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导致欺诈或者不公正的后果,此时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之面纱,以保护各方利益。

3.1947年,美国的伯乐教授提出了“企业整体说”。该说认为,公司在事实上完全符合独立法人,那么该公司成立,享有独立法人人格。假设某股东成立了数个公司,数个公司的业务与获利相同,该股东成立数个公司仅仅为了逃避债务,此时该股东对于数个公司来说均为同一法人,所有债务均由该股东承担。

(二)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德国法之规定

德国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称为“直索”,对于公司的人格,债权人可以不考虑而直接追索设立公司的股东责任,此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索”由此而来,当然,该情形发生在特殊的场合下。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德国法院十分谨慎的适用该制度,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宽。德国法律界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德国法学家西里克说提出,在不履行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侵害他人利益时滥用法人人格,且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態,此时公司的法人人格应当被否认。以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滥用之故意的心态划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

2.此学说为德国学者穆勒、雷宾德等人提出了“规范使用说”。该说认为,只有规范的适用法人人格,自己有能力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才是真的保护了各方利益,受到人们推崇。

3.德国法学家威廉提出了“分离说”,威廉主要从公司资本的所有权和运营权出发,提出非董事股东无故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时,对于公司的日常运行该股东应当负责。

三、借鉴外国制度,完善中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规定较为系统,是原则性规定;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情形。这一制度虽在《公司法》的法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是立法方面的提升和飞越,但是从具体事务中看,在运用过程中太过于笼统,在具体办案中难以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缺乏相应可操作性的依据,学习外国的立法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务,抓紧完善相关立法日趋重要。

(一)完善主体要件方面

1.公司的股东在主观意识上有明确、故意逃避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不考虑股东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审慎适用法律原则,易造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2.公司的债务可划分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公司的债权人即人格否定案件的原告,对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股东和该公司应当以被告的身份出现。分析公司的债务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可分为有自愿意识的债权人和无自愿意识的被动债权人,有自愿意识的债权人形成合同之债,无自愿意识的被动债权人形成侵权之债。外国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倾向于保护侵权之债中的无自愿意识的被动债权人。对于无自愿意识的债权人,在适用该制度时要求不严。而有自愿意识的债权人,法律一般保护其有限责任。对于以上外国审理案件的方式,值得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借鉴和学习。

(二)完善行为要件方面

在公司的运营中,公司股东的行为滥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此行为构成行为要件。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这样的滥用行为较复杂且不便于捕捉,所以,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一一概括是很困难的。但是法律在立法过程中不能完全涵盖实务中的所有行为,这就造成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难以认定,不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具有代表性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应当在法律中列举出来,以便在判案过程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更加明确,保证案件的公平合理。

(三)借鉴德国举证责任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公司法》对于举证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债权人一般属于公司的第三人,股东的滥用行为不易察觉,债权人要取得证据十分困难。因此,举证不易这也违反了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正义原则。但仅仅以债权人不易取证为由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会严重侵犯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及股东面临不公平现象更易导致对该制度的破坏,更是动摇了该制度的根基。所以,笔者以为德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比较好的,先由案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股东的被告有侵犯公司法人人格的具体做法,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使法院相信被告可能有侵犯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初步举证责任审核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滥用的被告,由此证明自己不存在滥用的情形,如果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推定该股东滥用行为的成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8.

[2]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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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顾耕耘、沈贵明.商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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